【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過保險公司設立的營銷部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營銷部營銷人員為侵吞保費,將自己偽造的、內容和形式與真保單一致的假保單填寫后,加蓋偽造的保險公司業務專用章,通過營銷部的銷售員在該營銷部內銷售并交付投保人。作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購買的保險是真實的,保單的內容也并不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營銷部的行為在民法上應當視為保險公司的行為。因此,雖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單是假的,但并不能據此免除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原告:劉雷,男,22歲,住江蘇省常熟瀛環織造印染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汪維劍,男,36歲,住江蘇省響水縣小尖鎮朱浦村。

  被告:朱開榮,男,40歲,住江蘇省響水縣小尖鎮土橋村。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解放南路。

  負責人:于正祥,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劉雷因與被告汪維劍、朱開榮、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鹽城支公司)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劉雷訴稱:2005年7月20日22時,在淼南村道吳莊村旁,被告汪維劍駕駛被告朱開榮的蘇JFR978三輪摩托車掉頭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交警大隊認定汪維劍負事故主要責任、劉雷負次要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救護費等計24 172元,傷殘費用待鑒定后再提出。審理中,原告變更了相關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7 516元、救護費40元、誤工費35 850元、護理費7625元、交通費10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5元、營養費3050元、殘疾賠償金28 1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伙食費325元、餐費3100元,共計112 875元。

  被告汪維劍、朱開榮未作答辯。

  被告天安保險鹽城支公司辯稱:我公司收到法院寄來原告劉雷的訴狀及附件材料后,經核對,我公司從未向被告朱開榮簽發過該摩托車保險單證,并發現該保單業務專用章與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與朱開榮就摩托車保險一事從未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因此,我公司在此交通事故賠償一案中不應為假保單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5年7月20日22時許,被告汪維劍駕駛蘇JFR978“新感覺”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淼南村道吳莊村旁道路上掉頭時,車前輪左側等處與由南往北行駛的原告劉雷所駕駛的無號牌“愛奇克”電動自行車右側保險杠等處相撞,致劉雷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事故發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進行了調查,于2005年8月1日作出了2005年第071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汪維劍夜間駕車在道路上掉頭,未能做到不妨礙其他車輛的通行,是造成該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及《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劉雷夜間駕駛未開燈光且事故后經檢驗為制動不合格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且車速較快,亦是造成該事故的一個原因,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及《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認定汪維劍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劉雷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劉雷傷后被救送至常熟市新區醫院進行治療,被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治療12天;隨即,劉雷又入常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2天;2006年8月15日至19日,劉雷又在常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天。2006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劉雷在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5天。2006年12月1日至12日,劉雷在上海徐匯區宛平地段醫院繼續住院治療11天。此外,劉雷傷后還在上述各醫院及常熟市梅李中心衛生院門診治療。劉雷花去醫療費共27 556.70元。劉雷傷后由其親屬進行護理。審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據劉雷的申請,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劉雷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人數、營養期限進行了鑒定。該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鑒定結論,認為劉雷因交通事故致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已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傷后至定殘前一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后90日應予1人護理并予營養支持。

  另查明:原告劉雷在常熟瀛環織造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張日收入50元。被告汪維劍駕駛的蘇JFR978“新感覺”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朱開榮。汪維劍在事故后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提供了蘇JFR978“新感覺”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保險單(編號0500064813),該保險單反映該摩托車在天安鹽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險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0時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時止的責任限額為20 000元的第三者綜合損害責任險。審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委托鹽城市公安局對蘇JFR978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保險單(編號0500064813)協助調查,查實該保單系營銷部工作人員劉明星偽造的保單中的一份。

  又查明:天安鹽城支公司在響水設有營銷部,該營銷部對外簽訂保險合同時使用天安鹽城支公司的業務專用章,劉明星曾任該營銷部的負責人。劉明星在任職期間,偽造了天安鹽城支公司的業務專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單,并進行銷售。本案中,蘇JFR978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保險單(編號0500064813)系劉明星通過響水營銷部的銷售員在該營銷部內銷售的,內容由銷售員填寫。2005年9月7日,天安鹽城支公司向鹽城市公安局報案,稱劉明星于2004年12月以來,私刻公司公章、私印保單,騙取多人保險費用。2005年9月30日,鹽城市公安局決定立案偵查。2005年10月20日,劉明星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被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25日,鹽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對劉明星批準逮捕。劉明星現已被響水縣人民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天安鹽城支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原告劉雷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在2006年4月1日以前,根據2006年7月1日以前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就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是無過錯責任,無論交通事故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保險公司都應予以賠償。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被告汪維劍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門提供的蘇JFR978“新感覺”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保險單(編號0500064813)確為假保單,但系由劉明星的犯罪行為所造成,而劉明星在使用假保單實施犯罪時,其是天安鹽城支公司設在響水的營銷部的負責人,假保單是通過營銷部的銷售門市銷售的,可見天安鹽城支公司對響水營銷部管理不力,該公司在響水營銷部銷售劉明星偽造的假保單的過程中有明顯過錯。因此,天安鹽城支公司應當為此承擔責任。

  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汪維劍負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劉雷負該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并無不當,予以采納。被告汪維劍、朱開榮分別為蘇JFR978“新感覺”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駕駛人和登記車主,由于雙方均未到庭,致法院無法查明其能否免責的事由,故應對劉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鑒于劉雷對該事故的發生有過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應相應減輕汪維劍、朱開榮的賠償責任。由汪維劍、朱開榮對事故造成的劉雷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

  至于原告劉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及其所主張的賠償費用,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計算。

  關于醫療費,認定為27 556元;關于誤工費,認定為26 937.69元;關于護理費,認定為6100元;關于交通費,酌情認定為800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1125元;關于營養費,認定為1525元;關于殘疾賠償金,認定為28 168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為5000元;關于原告劉雷主張的伙食費、餐費,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和項目,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劉雷的損失,包括醫療費27 556元、誤工費26 937.69元、護理費6100元、交通費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5元、營養費1525元、殘疾賠償金28 1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為97 211.69元。應由天安鹽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劉雷賠償20 000元。對超過責任限額的數額77 211.69元,由被告汪維劍、朱開榮按80%的比例賠償劉雷61 769.35元。汪維劍、朱開榮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應訴抗辯的權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據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天安鹽城支公司賠償原告劉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計20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汪維劍、朱開榮賠償原告劉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計61 769.3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劉雷的其他訴訟請求。

  天安鹽城支公司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僅憑一份假保單和犯罪分子在公安部門的供詞就認定保險公司管理不力而認定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于法無據。(2)罪犯劉明星原系本公司響水營銷部的負責人,但劉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離開公司,自2005年起便不再是保險公司響水營銷部負責人,他的犯罪行為與保險公司的管理和培訓無關,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3)本案2007年10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但10月22日開庭審理時人民陪審員計寶奇、張麗云均未到庭,仍由邵均獨任審理,程序不合法,其結果無效。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雷、汪維劍、朱開榮未作答辯。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上午8:30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開庭審理,人民陪審員計寶奇、張麗云均到庭參加庭審,并在庭審筆錄上簽了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仍是:上訴人天安鹽城支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上訴人天安鹽城支公司在響水設有營銷部,該營銷部對外簽訂保險合同時使用天安鹽城支公司的業務專用章,劉明星承認曾任該營銷部的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偽造了天安鹽城支公司的業務專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單,并進行銷售。上訴人認為劉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離開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訴人公司響水營銷部負責人,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且本案中,蘇JFR978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保險單(編號0500064813)系劉明星通過響水營銷部的銷售員在該營銷部內銷售的,內容由銷售員填寫,保單的內容和形式與真保單一致。作為善意相對人的被保險人原審被告朱開榮在上訴人的響水營銷部購買第三者綜合損害責任險,朱開榮有理由相信其購買的保險是真實的,保單的內容也并不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響水營銷部的行為在民法上應當視為上訴人的行為,因此,雖然朱開榮持有的保單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行為所致,朱開榮無從察知,上訴人則應當加強管理監督,故不能據此免除上訴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妥。

  關于上訴人天安鹽城支公司提出一審審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訴理由因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天安鹽城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08年6月19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