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在旅行合同關系中,旅行社通過第三人協助履行合同義務的,該第三人對游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除游客直接與該第三人另行訂立合同關系外,該第三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游客合同權益的行為,旅行社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原告:許景敏,女,33歲,住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民康園。

  原告:周興禮,男,68歲,住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單集鎮。

  原告:吳艾群,女,62歲,住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單集鎮。

  原告:周冠希,男,1歲,住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民康園。

  被告:徐州市圣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中山南路16號。

  原告許景敏、周興禮、吳艾群、周冠希因與被告徐州市圣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亞國際旅行社)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向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許景敏、周興禮、吳艾群、周冠希訴稱,周繼德為徐州市國家糧食儲備庫的職工,許景敏、周興禮、吳艾群、周冠希分別是其妻子、父親、母親、孩子。2009年7月13日,徐州市國家糧食儲備庫與被告圣亞國際旅行社簽訂《江蘇省國內旅游合同》,約定徐州市國家糧食儲備庫組織職工進行日照二日游,由被告提供相關旅游服務。同時,被告提供了日照二日游的行程安排。7月18日,周繼德參加了該旅游行程。被告安排的旅行車于當日中午到達日照,根據行程安排,中餐后應去第三海濱浴場。旅行車到達第三海濱浴場后,因無停車位,被告的導游又改變該景點行程到太公島浴場,并安排旅客在此游泳。周繼德在游泳中發生溺水事故,經日照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09年7月27日死亡。后經查,被告安排的太公島浴場為一已停止營業的浴場,無任何防護措施,嚴禁游客下海游泳沖浪。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旅游的專業服務機構,未能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景點,且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安全的防范措施,導致周繼德死亡,應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死者的家庭的重大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后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但被告拒絕支付任何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743 717.8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圣亞國際旅行社辯稱,原告許景敏等起訴我公司主體不適格,導游石彩霞與徐州圣亞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掛靠關系,是她聯系以及接待包括導游服務,應該作為有利害關系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作為被告。本案原告訴請的死亡賠償金等應按照上一次起訴時的標準計算。作為導游石彩霞的行為無過錯,石彩霞在導游服務中所帶入的海邊場地有明確告示,禁止下海游泳,而且在前去旅游地點時在告知書上有明確告知,所帶入地點均是禁止下海,如發生意外,責任自負,周繼德在告知書上簽字。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沒有責任,在服務當中作為公司以及接待人員石彩霞也為旅游者購買了保險,按合同當中約定的旅游項目完全履行。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周繼德為徐州市國家糧食儲備庫的職工,原告許景敏、周興禮、吳艾群分別是周繼德的妻子、父親、母親,原告周冠希系周繼德與許景敏之子。2009年7月13日,徐州市國家糧食儲備庫與被告圣亞國際旅行社的前身徐州圣亞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江蘇省國內旅游合同》,約定徐州市國家糧食儲備庫組織職工參加被告組織的國內旅行團,團號SY090718日照二日游,行程共計兩天壹夜,2009年7月18日早5:40出發,7月19日晚歸,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被告提供的日照二日游的行程安排為:D1:趕海拾貝:早上5:30出發途徑邳縣、新沂抵達日照后,游覽萬平口生態廣場,土特產商店采購海產品,品日照綠茶。中餐后去第三海濱浴場,融入萬頃碧波,仰臥千畝金沙灘任浪花蕩去滿身的疲憊。住宿海邊準二星。D2:出海捕魚。下午返程。2009年7月18日,周繼德參加了該旅游行程,當日到達日照,當日下午,周繼德在日照太公島浴場下海游泳時發生溺水事故,經日照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09年7月27日死亡。就賠償事宜原、被告協商未果,2010年4月27日,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以辯稱理由答辯。

  庭審中,被告圣亞國際旅行社主張日照當地的導游向參加此次旅游的游客作出書面提示,提示海水浴不在服務范圍內,屬自愿項目,發生意外責任自負,包括周繼德在內的17名游客在提示上簽字。為證實其主張,被告提交了有包括周繼德在內的游客簽字的《日照金太陽旅行社友情提示》,在該提示中有上述提示內容。原告質證認為,對日照金太陽旅游社友情提示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訴爭沒有關聯性,提示內容是日照金太陽旅游社作出的而不是本案被告,友情提示中所載明的海水浴不是行程之內,不代表不是被告的項目之內,該證據顯示的職工簽字的原因實際是為了統計下海的人,并不是說所有簽字的成員都是下海的。該友情提示的簽字時間并不是本案所訴爭的在太公島下海游泳之前一點時間,而是在萬平口浴場下海之前旅游車行駛中簽的,說明該提示只針對萬平口浴場并不針對于周繼德溺水事件發生的太公島浴場。

  另查明,原告周興禮出生于1943年1月5日,無收入來源,原告吳艾群出生于1949年10月8日,系銅山縣單集鎮衛生院退休職工,有退休工資。原告周興禮、吳艾群育有包括周繼德在內三個子女。原告周冠希出生于2010年2月16日,系遺腹子。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周繼德所在工作單位與被告圣亞國際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后,周繼德實際參加了被告組織的旅游,周繼德與被告成立了旅游合同關系。周繼德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具備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識,應意識到在海里游泳危險性,但其卻過于自信不顧危險到海里游泳,以致發生意外,對意外的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作為旅游服務方,對游客的人身安全應盡到充分的注意和保障義務,雖然被告方的當地導游已經告知下海游泳不在服務范圍,但被告方在周繼德下海游泳時未進行勸阻,對意外的發生應承擔一定責任。原告許景敏等主張被告安排周繼德等在不對外開放的、不具備安全措施的游泳場游泳,并無充分證據證實,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是侵權之訴,原告方系死者周繼德的近親屬,其作為受害人要求被告承擔侵權民事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賠償的比例應根據雙方的過錯及該過錯在周繼德死亡中的作用合理確定。根據本案實際,法院酌定被告對周繼德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喪葬費15 833.5元、死亡賠償金411 040元、周興禮的被扶養人生活費61 380.67元、周冠希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18 377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吳艾群系退休,有退休工資生活來源,對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法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周繼德的死亡致使原告受到了精神損害,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根據本案具體情況,法院酌定支持為10 000元。

  綜上,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于2010年12月10日判決: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圣亞國際旅行社賠償原告許景敏、周興禮、吳艾群、周冠希喪葬費3166.7元、死亡賠償金82 2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合計95 374.7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圣亞國際旅行社賠償原告周興禮被扶養人生活費17 537.3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圣亞國際旅行社賠償原告周冠希被扶養人生活費23 675.4元;

  四、駁回原告許景敏、周興禮、吳艾群、周冠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許景敏、周興禮、吳艾群、周冠希不服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第一,太公島浴場的告示中明確顯示該海水浴場“停止營業,海上因無任何防護設施,嚴禁游客下海游泳沖浪”等內容,發布該告示警示的時間為2009年6月10日,而旅游行程時間是2009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圣亞國際旅行社將游客安排至太公島旅游,應認定該旅游場所系不對外開放的、不具備安全措施的游泳場所。第二,根據雙方簽訂的《江蘇省國內旅游合同》及行程安排,下海游泳是此次旅游行程的內容之一。“日照金太陽旅行社友情提示”是格式合同文本,不能等同于圣亞國際旅行社的旅游服務范圍,且游客簽字的目的是旅游公司為統計下海人數,故不能以“日照金太陽旅行社友情提示”得出下海游泳不在圣亞國際旅行社旅游服務范圍內的結論。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日照金太陽旅行社友情提示”屬于格式條款,因其內容對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減免了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時應承擔責任,故該條款應屬無效;圣亞國際旅行社擅自變更浴場,并因該浴場未正常營業,安全防護設施不全,致使溺水死亡事件發生,故原審法院認定圣亞國際旅行社承擔20%的賠償責任不當,應當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圣亞國際旅行社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決。

  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被上訴人圣亞國際旅行社在旅程中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二、圣亞國際旅行社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責任程度應當如何確定。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上訴人許景敏、周興禮、吳艾群、周冠希以被上訴人圣亞國際旅行社為賠償義務人提出人身損害賠償之訴,判斷圣亞國際旅行社作為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承擔,應當考慮:一、圣亞國際旅行社是否存在過錯。二、圣亞國際旅行社的行為與周繼德的死亡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旅行合同為旅行社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于全部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的合同。旅行中景點安排,由旅行社接洽第三人給付,除旅客已直接與第三人發生合同關系外,該第三人即為旅行社的旅行輔助人,對游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第三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旅客的行為,旅行社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圣亞國際旅行社是否存在過錯。周繼德在下海游泳過程中溺水,事故發生后游泳場所未采取急救措施,后被送至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圣亞國際旅行社將原旅游合同中約定的旅游場所由日照第三海濱浴場變更為太公島浴場,而當時的太公島浴場正處于維修階段,系非正常營業的場所。圣亞國際旅行社根據其簽訂的《江蘇省國內旅游合同》及行程安排,有義務向包括周繼德在內的旅游合同相對人安排至具備正常營業資格的場所接受其旅游服務,因此,圣亞國際旅行社違反了上述義務,對周繼德在接受旅游服務時應當享有的正常營業性旅游場所所具備的安全保障利益造成損害。結合海濱浴場場所的具體情況,旅游者在具備提供旅游服務功能的海濱浴場所享有的安全保障利益應當包括溺水后獲得浴場范圍內被施以緊急救助的利益。因圣亞國際旅行社提供的太公島浴場處于非正常營業期間,故對于周繼德在溺水后未能獲得浴場急救,應當認定圣亞國際旅行社變更旅游場所的行為存在過失,侵犯了周繼德應當享有的場所安全保障利益。

  二、被上訴人圣亞國際旅行社的行為與周繼德的死亡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周繼德溺水后在未采取浴場急救措施的情況下被送至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在這一事故過程中,浴場急救行為對阻卻溺水事故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概率。因圣亞國際旅行社的過錯行為導致浴場急救行為的缺失,使得阻卻溺水損害后果的可能性概率不當降低,故不應否認圣亞國際旅行社的過失行為與周繼德溺水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考慮到浴場急救行為僅對阻卻溺水事故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可能性概率,卻并非導致溺水事故損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故不應認定圣亞國際旅行社的過失行為與周繼德溺水死亡后果之間存在全部原因關系。

  三、太公島海水浴場游客須知以及友情提示中明確顯示該海水浴場“停止營業,海上因無任何防護設施,嚴禁游客下海游泳沖浪”等內容,周繼德系成年人,應當對下海游泳行為的危險性有合理認知,亦應當根據太公島海水浴場的告知內容對自己下海游泳行為作出合理判斷,因此,周繼德選擇下海游泳的行為與導致溺水事故后果亦有一定因果關系,其對事故后果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綜合以上,考慮周繼德的行為過失以及圣亞國際旅行社的行為過失與周繼德溺水死亡后果之間存在的原因關系,原審法院酌定圣亞國際旅行社向上訴人許景敏、周興禮、吳艾群、周冠希承擔周繼德事故損失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許景敏、周興禮、吳艾群、周冠希的上訴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1年10月30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