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譚超芳等販賣、運輸毒品案

  --嚴厲打擊大宗販賣、運輸毒品犯罪分子

  (一)基本案情: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譚超芳電話安排劉濤(已判刑)將24克甲基苯丙胺賣給張明,并收取現金7200元;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譚超芳電話安排劉濤將120克甲基苯丙胺賣給許榮,并收取現金3.5萬元;當晚被告人譚超芳另電話安排劉濤將120克甲基苯丙胺賣給蔣桂琴,并收取蔣桂琴現金11萬元。

  2012年2月5日,被告人譚超芳帶領被其雇傭的劉曉三、劉中文、豐文(均已判刑)和范永鋒(另案處理)駕乘其租來的轎車從江蘇省南京市到廣東省惠州市購買毒品。2月7日,譚超芳攜帶所購毒品與上述四人駕乘轎車返回南京市。當日10時許,譚超芳等五人行至寧合高速公路南京星甸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從轎車內及譚超芳身上等處查扣7002.973克甲基苯丙胺。當日,公安機關在譚超芳租住處查扣724.754克甲基苯丙胺。

  (二)裁判結果: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譚超芳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7991.72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決定判處譚超芳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高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裁定核準。

  (三)案件評析:本案是家族式前仆后繼控制毒品市場的犯罪案件。譚超芳姐姐譚秀華在寧販賣毒品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譚超芳為填補南京毒品銷售市場,從廣東來寧并糾集其準連襟劉中文、表弟劉曉三、妻侄媳范永鋒(另案處理)、獄友劉濤,從廣東省購買毒品運輸至南京大肆販賣,數量巨大,故依法予以嚴懲,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二、朱小飛販賣毒品案

  --嚴厲打擊毒品再犯、累犯、監外執行期間再犯罪的犯罪分子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朱小飛系艾滋病患者。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間,被告人朱小飛從袁小春、楊申等人處購得毒品后,單獨或伙同范婷婷、王金珠及倪玲在江蘇省南通市向劉鑫、袁美蓉、胡小麗、楊芳等人販賣。朱小飛共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2514.84克(其中697.04克系未遂)、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10.41克(其中4.72克系未遂)、氯胺酮462.81克、咖啡因8.68克、亞甲二氧甲基苯丙胺24.69克(未遂)。

  (二)裁判結果: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朱小飛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單獨或伙同他人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朱小飛是毒品再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朱小飛在服刑期間因病被保外就醫,在對其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不思悔改,仍繼續販賣毒品,酌情從重處罰,決定對被告人朱小飛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后省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高法院予以核準,判決現已生效。

  (三)案件評析:該案系具有重大影響的患艾滋病人員販毒案。被告人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間檢查出患艾滋病而被暫予監外執行,其在掌握公安機關因其所患艾滋病無法關押的情形下大肆販賣毒品,并在公安機關抓捕時進行自殘,主觀惡性極大。考慮到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累犯,而且在監外執行期間繼續大肆販賣毒品,數額巨大,社會危害嚴重,故對其依法適用死刑。

  三、吳志剛販賣毒品案

  --居間介紹販賣毒品作為共犯予以懲處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吳志剛明知張建民(另案處理)購買毒品用于販賣,仍介紹其向朱崇高(另案處理)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吳志剛伙同張建民駕車前往徐州市銅山經濟開發區龍太物流F幢22號朱崇高住處,約定以人民幣24000元的價格向朱崇高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被告人吳志剛從中抽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作為好處。

  (二)裁判結果: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吳志剛為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居間介紹并從中謀利,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吳志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案件評析:明知他人購買毒品用于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而為其介紹賣方或者買方的,系居間介紹販賣毒品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但僅實施居間介紹的幫助行為,對促成交易起輔助作用的,應當以從犯論處。

  四、華成販賣毒品案

  --嚴厲打擊多次零包販賣毒品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華成于2014年2月至5月,在興化市張郭鎮向朱洋、湯恒春、楊靖販賣冰毒(甲基苯丙胺)8次,共計5.3克,得款人民幣2400元。

  (二)裁判結果:興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華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情節嚴重,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判決后,公訴機關未抗訴,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案件評析:零包販賣毒品是末端毒品犯罪行為,對于多次零包販賣小額毒品的,應從重打擊。被告人華成多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不思悔改,更積極進行毒品販賣。其采取零包販賣的形式進行毒品販賣,企圖逃避法律制裁。最終法院對其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五、卜禮平容留他人吸毒案

  --從重處罰容留未成年人吸毒

  (一)基本案情:2014年1月間,被告人卜禮平先后2次在南京市棲霞區和燕路29號八天快捷賓館內,容留未成年人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卜禮平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后如實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二)裁判結果: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卜禮平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兩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對其應從重處罰,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三)案件評析:本案雖然案情簡單,情節較輕,但危害不容忽視,引誘、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均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卜禮平先后兩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其容留的對象是未成年人且超過一次,對其予以從重處罰。

  六、謝超儒販賣、制造毒品案

  --通過網絡實施制造、販賣甲卡西酮新型毒品犯罪

  (一)基本案情:2013年5月份以來,被告人謝超儒、謝超豐(另案處理)為謀取暴利,通過互聯網等途徑購得化工原料、配劑以及油浴鍋、砂芯漏斗等設備,并租住建湖縣近湖鎮陳墩新村136號房屋生產毒品甲卡西酮。2013年8月份,被告人謝超儒、謝超豐與秦鵬通過QQ聊天工具聯系買賣甲卡西酮。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謝超儒、謝超豐通過長途客車托運的方式,將其制造的1000克甲卡西酮以7萬元的價格賣給秦鵬。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謝超儒、謝超豐于租住處被建湖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

  (二)裁判結果: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謝超儒制造、販賣甲卡西酮1000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謝超儒主導毒品生產、參與毒品銷售商談,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對其以販賣、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省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裁定核準死緩判決。

  (三)案件評析:該案是鹽城地區乃至整個江蘇地區審理的首起涉甲卡西酮新型毒品案件,甲卡西酮系國家管制的第一類精神藥品,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藥物折算表》,1克甲卡西酮相當于1克海洛因,據此進行定罪量刑,依法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該起毒品犯罪通過網絡進行,被告人通過互聯網等途徑購得化工原料、配劑以及油浴鍋、砂芯漏斗等設備,并通過網絡QQ聊天工具聯系買賣甲卡西酮。體現了目前毒品犯罪“高科技”、“網絡化”的趨勢。

  七、韓廷進販賣毒品案

  --吸毒者販賣少量毒品在其住處查獲大量毒品應計入販毒數額

  (一)基本案情:2014年7月至10月間,被告人韓廷進向吸毒人員顧灝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計約1.1克,后其被抓獲,在其身上和住處共搜出11袋疑似冰毒物品。經鑒定,從現場查獲的2袋及從韓廷進住處查獲的9袋疑似冰毒物品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合計凈重計12.1克。

  (二)裁判結果:射陽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韓廷進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超過十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韓廷進販賣毒品自己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量,但考慮到其吸食情節,在量刑時酌定從輕處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評析:根據相關規定,吸毒者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從其身上或其住所搜出的毒品,應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依法定罪處罰。因此被告人家中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全部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進行定罪量刑。但考慮到被告人確實有吸食毒品情節,系以販養吸,被查獲毒品可能部分用于吸食,故在量刑上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八、曹衛東販賣毒品案

  --通過物流快遞方式販賣毒品

  (一)基本案情:2013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衛東經事先與居住于鎮江市京口區環城路45號202室的袁雪峰(另案處理)聯系,通過盛輝物流,以快遞的方式從福建省福州市向袁雪峰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69.86克,四氫大麻酚約0.43克,得款人民幣189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曹衛東在其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梅峰苑5座401室的家中被抓獲,并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50.99克、海洛因37.21克。

  (二)裁判結果: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曹衛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曹衛東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案件評析:當前,郵寄環節缺少檢驗,成為嫌疑人販賣、購買毒品及其他易制毒物品的便捷途徑。我國郵政快遞企業對于當事人送交郵遞的包裹普遍存在不落實驗視制度的問題,致使嫌疑人可以輕松郵寄毒品而幾乎不會受到檢查。對此,應當進一步加強監管,強化收寄驗視制度,并規范寄件方信息核實,以便于追責。

  九、王俊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吸毒后駕車連續沖撞造成嚴重后果

  (一)基本案情:2014年8月28日下午16時40分許,被告人王俊人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后產生被害妄想,乘坐女友駕駛的白色大眾轎車行至常州市鐘樓區南大街與雙桂坊交叉路口時,將華曉趕下車,獨自駕車沿公園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在公園路與雙桂坊交叉路口,將等紅燈的尹喬富的東風風神牌轎車的右側車身和盛淵的福特蒙迪歐牌轎車左側車頭撞壞。后王俊人駕車繼續向北行駛,沿途撞壞交通隔離護欄,在公園路與青云坊交叉路口人行橫道線附近,先后將行人王林娣(女,58歲)、唐鵬玥(女,26歲)、徐亞強(男,29歲)、徐銘杰(男,1歲)、姚紀明(男,88歲)、姚鴻佶(女,14歲)撞傷,并將騎電動自行車的馮卓(女,48歲)連人帶車撞倒。后王俊人繼續駕車在延陵西路南側由東向西逆向行駛,將在慢車道上等紅燈的騎電動自行車的史金園(男,65歲)和騎電動摩托車的姚佳(男,22歲)連人帶車撞倒,又撞上停在直行車道上的212路公交車,致該車右側車頭損壞,被路口執勤的交警攔下并制服。案發后,被告人王俊人的家屬及華曉的家屬分別拿出賠償款人民幣1萬元和5萬元。經鑒定,被害人王林娣、唐鵬玥、史金園之傷屬重傷二級;徐亞強、姚紀明、姚佳之傷屬輕傷一級;姚鴻佶屬輕傷二級;被害人馮卓之傷屬輕微傷;徐銘杰未達輕微傷。

  (二)裁判結果: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王俊人明知吸食毒品違法,卻在吸毒后產生幻覺的情況下,駕車在市區繁華路段橫沖直撞,置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于不顧,并在肇事后繼續駕車連續沖撞多名行人及車輛,致多人受傷、財物毀損,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據此,對被告人王俊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被告人王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案件評析:本案是典型的吸毒失控后駕車沖撞,造成多人受傷的重大公共安全事故。被告人王俊人在吸毒陷入精神障礙的狀態下,高速駕車在市中心城區道路上任意沖撞行人及車輛,致多人受傷及財物毀損,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其行為已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相當的危險性,一審認定其犯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適當。本案具有警示意義,因吸毒產生幻覺導致危害他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刑法嚴懲對象。

  十、司浩故意殺人案

  --吸毒致幻后殺害女友

  (一)基本案情: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司浩因吸毒產生幻覺,認為女友于麗要加害自己,遂駕車將于麗帶至312國道句容市寶華路段293KM+900米處,采用紅布帶勒頸、雙手掐脖等手段將于麗殺害并掩埋于路邊沙石堆中。經法醫鑒定,被害人于麗系被他人勒頸、扼頸、掩埋后異物吸入阻塞呼吸道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二)裁判結果: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司浩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司浩有自首情節,故判處被告人司浩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核準對被告人司浩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三)案件評析:吸食毒品可以破壞人的神經系統,使人產生各種幻覺,致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司浩在吸食毒品后產生幻覺,感覺其女友于麗欲加害自己,遂采用紅布帶勒頸、雙手掐脖等手段將于麗殺害并掩埋于路邊沙石堆中。司浩既是殘忍的殺人兇手,又是可憐的毒品受害者。被告人因醉酒、吸毒等自陷性行為導致神志不清從而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故法院依法以故意殺人罪對其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