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訴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及意義】

  事故車輛發生全部損失的,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方法計算實際價值。

  【基本案情】

  胡某所有的蘇EXXXXX轎車投保有甲保險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駕駛員操作不當駛入魚塘受損。4S店確定保險車輛修理費用507927.82元。甲保險公司委托蘇州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出險前市場實際價格進行鑒定,評估價值179000元。甲保險公司遂出具損失情況確認書,判定保險車輛全損,損失按檢測公司意見179000元確定,殘值按競價拍賣處理。后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協商一致,胡某遂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賠償胡某保險金311138元。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蘇中商終字第004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事故車輛投保時按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發生全部損失時,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方法計算實際價值。甲保險公司自行單方委托檢測公司出具對事故車輛實際價值的評估意見書未得到投保人胡某的認可,且根據保險條款足可確定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故對意見書的結論不予采信。

  唐某訴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及意義】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實行一審終審。

  【基本案情】

  唐某購買的蘇EXXXXX小型客車投保有甲保險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內,張某駕駛蘇EXXXXX微型普通客車與唐某駕駛的保險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張某負全部責任,唐某無責任。唐某支付保險車輛維修費11800元后,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協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昆商初字第01770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賠償唐某保險金118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蘇EXXXXX小型客車投保有甲保險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于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事實清楚。修車單位與汽車銷售單位一致,且有結算單相印證,可以認定保險車輛損失11800元。唐某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1800元,予以支持。

  甲保險公司訴乙物流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及意義】

  損失無法鑒定,而雙方當事人均遞交專業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的,法院可以根據不同報告的合理部分認定損失。

  【基本案情】

  乙物流公司與丙公司簽訂有車輛運輸合同,辦理丙公司運輸業務。2011年10月26日,乙物流公司承運丙公司一臺自動串焊機,從江蘇金壇運往上海市,搬運過程中設備側翻。丙公司為該設備投保有甲保險公司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并于事故發生后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2012年10月25日,丙公司與甲保險公司達成協議,甲保險公司賠償丙公司保險金180萬元,已賠償150萬元,繼續賠償30萬元。甲保險公司已按協議賠償保險金。后甲保險公司、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總公司協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件審理期間,甲保險公司提交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認定被保險人丙公司的合理損失為200萬元。乙物流公司提交上海諦誠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認定損失金額203000元。受損設備已被丙公司處理,甲保險公司、乙物流公司均表示不申請鑒定,要求以各自提交的公估報告認定相關事實。

  【裁判結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乙物流公司賠償甲保險公司906457.12元。乙物流公司不能賠償部分,由乙物流公司的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蘇中商終字第002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涉案設備未經通電檢測,且甲保險公司在取得保險求償權時并未將涉案設備妥善保管,導致目前無法通過鑒定程序確定相應的損失,甲保險公司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意簡報告配件費用781500元的報價僅為東莞叁田的估算金額,并不代表系涉案設備的實際損失。故甲保險公司以意簡報告中配件費用金額781500元要求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總公司承擔的依據不足。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總公司認可諦誠報告的配件費用710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于丙公司的其他損失,由于受損設備無法通過鑒定程序來確定實際損失,而甲保險公司與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總公司均遞交可以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專業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以證明有關損失,故法院可以根據意簡報告、諦誠報告確定的合理部分進行認定。

  殷某訴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及意義】

  保險公司因歷史原因承受其他機構遺留人身保險業務的,不能擅自變更合同內容。

  【基本案情】

  殷某持有XXXXXXX號獨生子女父母養老金保險證,載明起保日期1996年7月5日,期滿領取日期2013年11月1日,期滿每月領取金額700元。保險證蓋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某支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江蘇省某支公司業務專用章”兩枚印章。保險證附獨生子女父母養老金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凡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獨生子女的父母,均可作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某支公司申請參加本保險。

  1996年10月8日,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成立。1999年5月19日,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變更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某支公司。2003年11月4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某支公司變更為現名稱甲保險公司。

  1996年10月15日,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成立。1999年5月26日,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變更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某支公司,2003年9月11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某支公司變更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同年9月24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變更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2012年5月21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變更為現名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2013年10月9日,殷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養老金。并在個人保險合同變更申請書簽名。此后,甲保險公司按每月628.6元的標準給付養老金。殷某認為每月628.6元的給付標準與保險證內容不符,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給付殷某截至2014年4月的養老金差額499.8元。自2014年5月起,被告甲保險公司按每月700元的標準繼續給付殷某養老金直到身故時止。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蘇中商終字第0037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保險證》載明殷某一次性躉交11200元保險費用后,在期滿時可領取的保險金為每月700元。領取保險金系殷某繳費參保的目的,降低殷某領取保險金金額系對殷某權利的減損。甲保險公司提交的《個人保險合同變更申請書》中雖有殷某的落款簽名,但簽名欄“聲明”明確申請書共填寫1項保全項目,殷某主張其簽字是針對指定銀行賬戶的“銀行轉賬”一欄,合同約定領取金額一欄系甲保險公司事后添加。甲保險公司未能對“聲明”明確申請書共填寫1項保全項目給出合理解釋,故人壽保險昆山支公司主張該1項保全項目即是指合同約定領取金額為628.6元,依據并不充分。甲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其在殷某簽字前向殷某說明了調低保險金金額的依據以及領取金額應為628.6元的計算方法,在此情況下,其主張殷某確認將每月領取的保險金金額從700元降低至628.6元,依據不足。

  甲租賃公司訴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及意義】

  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未辦理延期復審上崗作業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保險人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拒絕賠償保險金。

  【基本案情】

  甲租賃公司所有的蘇EXXXXX的中聯牌泵車投保有乙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條款規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013年10月21日晚,甲租賃公司雇用的駕駛人李某在前進路、鹿城路工地操作保險車輛泵送混凝土過程中,因混入空氣,發生爆管,泵送的混凝土沖出,致現場配合泵送的工人章某、黃某受傷。事故發生時,李某所持有的特種作業操作證載明作業類別機械作業,操作項目混凝土輸送泵車,使用期自2006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無第二次復審記錄。甲租賃公司分別與章某、黃某達成賠償協議,按協議總額148582.34元與工地有關方面結算后,付款68580元。后李某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新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甲租賃公司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協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甲租賃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保險車輛為混凝土泵車,其于泵送混凝土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損害,并非交通事故,故本案無需考查投保交強險情況。本案中,甲租賃公司、李某本人及工地現場的相關負責人即張某均認為,混凝土泵送過程中混入空氣形成爆管進而致章某、黃某受傷,可以認定事故與生產安全有關。根據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的作業類別與操作項目,李某操作保險車輛必須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而依照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換證的,應當申請延期復審,超過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未延期復審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撤銷特種作業操作證?,F李某在特種作業操作證無有效期內第二次復審記錄、且至事故發生時使用期滿已超過一年的情況下繼續操作保險車輛,顯已危害生產安全。保險條款以可區別的字體規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單亦已明示告知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綜上,本院認為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保險金不違反合同約定。

  浦某訴唐某、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及意義】

  對于車禍發生時已懷孕,車禍發生后孩子出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件中,原告請求支付車禍后出生嬰兒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唐某駕駛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昆山市張浦鎮海虹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昆山市張浦鎮海虹路與通湖路交叉路口處,其車身右側部與沿通湖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由羅某駕駛的載有浦某、羅某、羅某某的滬CXXXXX小型轎車車頭前部發生碰撞,造成唐某、羅某、浦某、羅某、羅某某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唐某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浦某、羅某、羅某某均不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浦某于2013年3月22日至4月8日在昆山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22953.34元、在昆山市中醫醫院產生門診醫療費1019.15元。浦某的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浦某與妻羅某某生育一女浦某,于2013年6月29日生。

  【裁判結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與商業范圍內賠償浦某損失計149022.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及唐某多支付的17482.89元,余款123540.0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甲保險公司返還被告唐某多支付原告的123540.0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三、被告唐某賠償原告浦某損失計2517.11元(已履行)。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對于胎兒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區別考慮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該項損失是否屬于客觀存在,如客觀存在,則可以認為該項損失屬于侵權人可以預見的損失范疇。

  朱某訴何某、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及意義】

  投保人私自改裝投保車輛,改變投保車輛用途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投保人未將上述情況通知保險人,而發生交通事故的,商業險不予理賠。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4日,何某駕駛載有鮮活水產品的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昆山市玉山鎮前進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前進路亭林路路口西側路段,車輛右側前角與由南向北從人行橫道斜越機動車道的由朱某駕駛的昆KSXXXXX電動自行車后部發生碰撞,朱某倒地受傷及車輛損壞。2014年7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認定,認定朱某、何某對該事故負同等責任。

  何某駕駛的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且保有不計免賠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何某事發后在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玉山交警中隊陳述“2014年5月4日早上我從蘇州進海鮮回前進菜場;我只做野生的水產,平時進貨不多,貨放在我駕駛的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后面的水箱里”。

  【裁判結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一、甲保險公司賠償朱某損失17420元,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余款74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二、何某賠償朱某166247元,扣除已墊付44000元,余款122247元中44530.23元優先返還乙保險公司,剩余部分77716.77元賠償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根據何某在交警隊及庭審中的陳述,何某駕駛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從事水產品買賣工作,其駕駛的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事發當天何某駕駛蘇EXXXX小型普通客車運輸鮮活水產品改變了車輛用途,被保險車輛蘇E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持續的營運過程中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并在此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何某無證據證明其將改變車輛用途通知甲保險公司,綜上,本院判定甲保險公司要求商業險不理賠成立,朱某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擔65%的賠償責任。

  諸某訴張某、韓某、甲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及意義】

  有證據證明符合撫養條件的被扶養人有其他生活來源的,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應當從中剔除。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16時許,張某駕駛蘇EXXXXX小型轎車沿昆山市周莊鎮云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路段靠邊停車后,蘇EXXXXX小型轎車后座乘員韓某在開啟左后車門過程中,車門與同方向行駛的,由諸某駕駛的昆CAXXXXX電動自行車車頭右前側發生碰擦,造成諸某及其車上乘員陳某倒地受傷及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為張某、韓某均負該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諸某、陳某均不負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諸某出生于1976年11月10日,戶籍地江蘇省昆山市周莊鎮云南村(13)杏花村54號。諸某的父親于1952年2月5日生,于2012年2月辦理退休,2014年1月退休養老金為965.2元,諸某的母親于1950年1月18日生,于2009年12月辦理退休,2014年1月退休養老金為1224.1元,諸某的妹妹于1978年6月29日生。諸某與丈夫陳某共生育兩個女兒,長女諸某1999年7月11日生,次女陳某2009年8月31日生。

  【裁判結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一、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范圍內賠償諸某損失141300.13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二、韓某賠償諸某損失3409.6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三、張某對韓某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甲公司對張某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蘇中民終字第0308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諸某各項損失共計128960.84元;三、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某墊付款7000元;四、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諸某各項損失共計15960.84元;五、張某對韓某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甲公司對張某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六、駁回原審原告諸某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諸某在本案中主張其父親、母親、長女諸某、次女陳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取被扶養人生活費時應綜合考慮被扶養人的勞動能力及生活來源。鑒于諸某父母均有退休養老金,有一定生活來源,故在認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時應相應扣除其退休養老金。結合2013年江蘇省城鎮居民年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0371元,諸某父親2013年養老金為9686.4元,諸某母親2013年退休金總額為12673.2元,本案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35027.4元[(20371-9686.4)×19÷2×10%]+[(20371-12673.2)×17÷2×10%]+(20371×4÷2×10%)+(20371×14÷2×10%)。

  韓某、黃某、劉某、黃某訴郭某、劉某、劉某某、甲環衛所、乙公司、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及意義】

  投保人未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公司有證據證明投保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有超載現象要求扣除約定的免賠率的,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7日7時50分許,劉某駕駛昆KSXXXXXX電動自行車沿昆山市千燈鎮汶浦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使至千燈鎮力馬C型鋼廠門前路段,繞越正在該非機動車道用掃把打掃馬路的甲環衛所環衛工人郭某時,該車帶人向左側倒過程中,與同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使的由被告劉某駕駛的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該車核定載質量12310kg,實載39740kg)的皖NXXXXX重型自卸貨車右側護欄發生碰擦,造成劉某倒地受傷,經送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門診醫療費總計5756.19元。2015年3月1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昆公交證字【2015】第00093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根據目前調查到的證據,只能查明當事人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繞越正在用掃把打掃馬路的環衛工人郭某時,連車帶人向左側倒過程中,與同方向在機動車道行駛的由當被告劉某駕駛的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重型自卸貨車右側發生碰擦,且事發時當事人郭某使用的掃把頭部與電動自行車前輪右側發生刮擦,當事人劉某連車帶人向左側倒的確切原因,本隊現掌握的證據無法查明,而對該事實情況的查明將直接確定當事人各方有無過錯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之規定,出具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郭某系甲環衛所員工,事故發生時其正在進行路面清掃工作。皖NXXXXX重型自卸貨車車籍登記在乙公司名下,被告劉某與劉某某為事故車輛共同實際車主,被告劉某持有B2駕駛證,劉某為該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劉某某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事發發生在保險期內。

  2015年2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曾委托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昆KSXXXXX電動自行車是否與事發時環衛工人郭某手中的掃把發生刮擦進行鑒定,2015年3月6日,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事故發生時,郭某手中掃把頭部與事故車前輪右側相刮擦,導致事故車失衡,二者在刮擦接觸過程中形成了特定特征的痕跡,相互遺留對方痕跡物證。鑒定意見為:事發時郭某使用的掃把頭部與昆KSXXXXXX電動車前輪右側發生刮擦事故可以成立。”

  【裁判結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韓某、黃某、劉某、黃某345372.03元;二、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韓某、黃某、劉某、黃某7403.96元;三、被告甲環衛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韓某、黃某、劉某、黃某215264.85元。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首先,郭某作為專門清掃道路的環衛工人,在進行道路清掃工作的過程中,應該對來往的行人和車輛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且經鑒定,事發時郭某使用的掃把頭部與劉某的昆KSXXXXXX電動車前輪右側發生刮擦事故可以成立,說明郭某的行為與劉某倒地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次,因被告劉某駕駛的是重型自卸貨車且在事故發生時已超載,考慮其速度、車輛沖撞力大小、危險回避能力程度及車輛的重量,相對于劉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而言更具有危險性,被告劉某應負有更加嚴格的注意義務,故被告劉某對此次事故的發生也應該承擔責任;最后,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劉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明知前方有環衛工人清掃道路且相鄰的機動車道有重型自卸貨車并排行駛時,試圖繞越環衛工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和《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存在一定過錯。綜合案件實際情況,酌定郭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30%的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死者劉某承擔30%的責任。丙保險公司關于車輛皖NXXXXX未投保不計免賠險的抗辯意見,因被告劉某所駕駛的皖NXXXXX車輛在本案中承擔與死者劉某同等的責任,故免賠率為10%,同時存在車輛超載情況,免賠率增加10%,故丙保險公司對免賠率為20%的抗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丙保險公司承保了皖NXXXXX重型自卸貨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先由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30%,被告甲環衛所承擔30%,被告劉某承擔40%,被告劉某所負擔的部分,由丙保險公司依據商業三者險的約定在保險范圍內支付32%(40%×80%),被告劉某承擔8%(40%×20%)。

  凌某訴陳某、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及意義】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通常情況下是賠償直接損失,賠償方式通常是修復、實物作價賠償,賠償范圍以實際損失額為限,原告主張貶值損失的,應當對其車輛主要部件受損及貶值估價依據舉證,否則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9日21時46分許,陳某駕駛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昆山市開發區晨曦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前進路路口左轉彎過程中,客車車身左側與沿前進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直行的由凌某駕駛的蘇EXXXXX轎車車頭前側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由陳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凌某無責任。事發后,蘇EXXXXX轎車經甲保險公司定損為18100元,該款已由被告陳某支付給原告。陳某另支付給原告300元拖車費。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事后經核算,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胡某某21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胡某某23750元,已于2014年2月28日理賠完畢。

  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系胡某某,事發時該車輛由陳某駕駛,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并保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蘇EXXXXX小型轎車的行駛證登記車主為原告凌某,該車的購買日期為2014年1月10日,購置價格為56239元,已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

  【裁判結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向原告凌某賠償交通費損失500元;二、駁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蘇EXXXXX轎車經甲保險公司定損為18100元,該款陳某已支付給原告。凌某以受損車輛為新車,受損后價值貶損為由再行主張5500元車輛貶值損失,凌某對其車輛主要部件受損及貶值估價依據均未能舉證,結合受損的車價考慮,不應支持凌某所主張的5500元車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