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10)

 

一、譚云福與蘇州沙家浜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常熟市郵政廣告有限責任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2004年,譚云福拍攝并發表了“沙家浜蘆葦蕩”作品。2005年至2006年,蘇州沙家浜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旅游公司)將該作品的外圍畫面修改后使用在廣告牌上、沙家浜景區門票上、景區內的旅游觀光車身上、“沙家浜紅色經典游”廣告紙上。其中,廣告紙系常熟市郵政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廣告公司)為旅游公司設計制作。譚云福認為旅游公司和廣告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權,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旅游公司未經同意,在沙家浜風景區門票、廣告牌、景區內的旅游觀光車身上使用譚云福享有著作權的“沙家浜蘆葦蕩”攝影作品并作了部分刪改,侵犯了其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和發行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廣告公司受旅游公司委托制作“沙家浜紅色經典游”廣告紙,對作品來源未盡合理審查義務,與旅游公司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由于歷史原因,沙家浜景區在全國范圍內早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長期以來,地方政府對該景區投入了大量的資金進行改造和宣傳,使得沙家浜景區的知名度不斷提高。沙家浜景區的知名度及價值并不因使用了“沙家浜蘆葦蕩”作品而得以提升,不能簡單地將沙家浜景區銷售地門票數量、廣告牌數量及廣告紙印刷數量作為賠償額的計算依據。綜合考慮涉案攝影作品的類型、價值、作品在商業使用中所起作用、侵權行為的性質、規模、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額。據此,法院判決:旅游公司停止涉案侵權行為;旅游公司、廣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常熟日報》上刊登聲明公開向譚云福道歉;旅游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譚云福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50000元;廣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譚云福經濟損失5000元,旅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點評:對于將他人作品使用在景區宣傳廣告牌、門票等上面發生的侵權行為,確定賠償額十分困難。法院考慮到旅游景區知名度及其獲利主要取決于被告的投資和宣傳,而門票中的作品對提高景區知名度的作用相當有限,未支持原告按門票收入、廣告費標準等確定賠償額。該案曾在中央電視臺《經濟與法》欄目中作過報道。

二、奇志、大兵訴某網站侵犯著作權案

奇志、大兵是著名相聲演員。2003年,兩人授權長沙某卡通公司以CDVCD等形式出版發行《奇志大兵100%絕版》系列作品。其后某網站在其網絡音樂頻道上傳“奇志大兵相聲專輯”,其中包括《找老師》等49個作品。在每個作品后標注了下載及電信、網通和VIP三種試聽途徑,積分宣傳地址、積分方法以及付費下載的方法,并標注:“將奇志、大兵相聲專輯地址自制發送給你的網友,只要你的網友通過地址點擊訪問本站,當有人通過此地址點擊訪問時,你就將獲得1-11積分。”點擊下載時,均顯示“您還未登錄,請先注冊并登錄”等提示語。200645月間,奇志、大兵授權律師向該網站發出律師函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奇志、大兵既是相關作品的創作者,又是表演者,對其作品及表演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經同意也未支付報酬擅自在其網站傳播奇志、大兵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以增強自身網站的知名度,獲取利潤,主觀上具有明顯過錯,侵犯了奇志、大兵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奇志、大兵損失186500元。判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協議,被告賠償奇志、大兵損失16萬元。

點評: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或表演的權利。這是《著作權法》針對網絡環境賦予著作權人的一項權利。任何人將他人作品或者表演等上載到因特網并進行傳播,必須取得權利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否則即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

三、石鴻林訴泰州華仁電子資訊有限公司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原告石鴻林開發完成“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控制器系統軟件V1.0,并經國家版權局登記。石鴻林訴稱被告泰州華仁電子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仁公司)未經其許可在同類產品上使用該軟件,侵犯其著作權。被告辯稱被控侵權軟件系其獨立開發完成,與原告軟件并不相同。審理中,被告拒絕提供軟件的源程序。同時,由于被控侵權軟件固化在被控侵權產品芯片中,而該芯片是加密芯片而無法解密,無法通過技術手段讀取被控侵權軟件的源程序以直接對比。法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軟件存在以下共同之處:1存在共同的系統軟件缺陷。2、在加電運行時存在相同特征性情況。3、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4、原、被告控制器的整體外觀和布局基本相同。

法院認為:在華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權軟件源程序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根據現有證據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的軟件與原告軟件構成實質相同,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軟件著作權。據此,法院判令華仁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石鴻林經濟損失79200元。

點評:本案特殊性在于被告拒絕提供源程序以及密碼,導致法院無法對雙方軟件程序進行直接比對。由于雙方軟件存在一些共同特征,尤其是存在共同性設計缺陷,被告對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法院遂認定被告構成侵權。

四、江蘇乾池酒業有限公司訴朱某商標權屬糾紛案

江蘇乾池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池公司)自200311月注冊后即設計并在其產品上使用“乾池”商標。同年10月,朱某受該公司委托辦理“乾池”商標注冊事宜,但未經許可以自己名義進行注冊,并經商標局核準。

法院認為:乾池公司委托他人設計并使用“乾池”商標,系該商標合法注冊申請人。朱某作為乾池公司的商標注冊代理人,應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辦理“乾池”商標注冊相關事項。但朱某擅自以自己名義注冊該商標,顯屬不當。據此,法院判令朱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負責協助辦理商標注冊人的變更登記手續。

點評:商標法第15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本案是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將被代理人商標注冊到自己名下被判禁止使用的典型案件。

五、鎮江市丹徒區恒源紗罩廠訴樂清市紗罩廠、蘇州市鑫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              

鎮江市丹徒區恒源紗罩廠(以下簡稱恒源紗罩廠)系“蝴蝶”牌注冊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人,并經授權打假。該廠生產、銷售的“蝴蝶”牌系列汽燈紗罩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樂清市紗罩廠在生產、銷售的汽燈紗罩外包裝上擅自使用了與“蝴蝶”牌注冊商標相近似的標識,加注“TRADEMARK”,并在網絡上發布“我廠注冊商標有‘蝴蝶牌’……等系列紗罩,年產350萬打”等信息。200410月,樂清市紗罩廠向蘇州市鑫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鶴公司)銷售了涉案蝴蝶牌汽燈紗罩。恒源紗罩廠發現上述行為后,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樂清市紗罩廠、鑫鶴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與“蝴蝶”注冊商標相近似商標圖案,樂清紗罩廠在網絡上發布“注冊商標有‘蝴蝶牌’,生產銷售系列紗罩”等內容,足以引起市場混淆,侵犯了恒源紗罩廠注冊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樂清紗罩廠和鑫鶴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法院判決:樂清紗罩廠、鑫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蝴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在江浙兩省省級刊物刊登啟事,消除影響,并賠償恒源紗罩廠經濟損失20萬元。

點評: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構成商標侵權,應予以制止。不僅商標權人有權起訴維權,商標權獨占許可的被許可人也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排他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商標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可以起訴。

六、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訴查某、李某、蔣某、孫某、謝某、陳某等假冒注冊商標糾紛案

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河酒廠)享有“洋河”、“海之藍”、“藍色經典”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李某、蔣某未經洋河酒廠許可,從被告查某處購買5000只“海之藍”酒瓶蓋(包括包裝盒上的鉚釘),利用被告孫某、謝某提供的洋河藍色經典“ 海之藍”酒包裝材料(包括酒箱、酒盒、商標標識)制造假冒洋河藍色經典“海之藍”酒分別銷售至陳某、李某。

法院認為:被告查某、李某、蔣某、孫某、謝某、陳某等六人相互配合,提供酒瓶、鉚釘、包裝材料等,組織生產、銷售,從中牟利,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洋河酒廠提供的證據不能反映侵權行為發生時“海之藍”酒的純利潤。據此,法院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及“海之藍”酒商標的聲譽、知名度等因素,判令查某、李某、蔣某、孫某、謝某、陳某等六人共同賠償洋河酒廠損失150000元。

點評:被告相互分工配合、各司其職,共同實施假冒他人商標的侵權行為,牟取利潤,損害了權利人利益,也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應當予以嚴厲制裁。

七、巴斯夫農業有限公司訴山東壽光雙星農藥有限公司、東臺市新街農貿總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

巴斯夫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斯夫公司)合法擁有“殺蟲、殺螨、殺線性蟲劑芳基吡咯及其組合物的制備方法”發明專利權。東臺市新街農貿總公司(以下簡稱新街公司)銷售的,由山東壽光雙星農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星公司)生產的蟲索敵、亮劍、拂蟲清農藥,均落入巴斯夫公司該項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雙星公司在其網站上對其生產的蟲索敵、亮劍、拂蟲清農藥及其包裝圖片進行了宣傳。

法院認為:雙星公司未經許可,生產、銷售落入巴斯夫公司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蟲索敵、亮劍和拂蟲清,并在其網站中對相關產品進行宣傳的行為構成對巴斯夫公司專利權的侵害,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法院判決:雙星公司未經許可不得生產、許諾銷售、銷售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蟲索敵、亮劍、拂蟲清農藥,并銷毀侵權產品,賠償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支出等費用40萬元。新街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蟲索敵、亮劍、拂蟲清農藥,并銷毀侵權產品。

點評: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專利方法生產、銷售專利產品,是一種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僅在網上對侵權產品宣傳,是一種以銷售為目的的許諾銷售侵權行為。

八、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訴平邑中興紙面石膏板有限公司、王某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拉法基公司)系法國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產廠家,在我國依法核準注冊“拉法基”文字商標。該商標在中國裝飾建材行業有一定知名度。平邑中興紙面石膏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石膏板包裝顯著位置標注“LFJGTJZ  法國拉法基集團建材有限公司授權”字樣,側面非顯著位置采用較小字體標注“平邑中興紙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制作”等字樣。虞山鎮創業裝飾板材商行(業主為王某)銷售了由中興公司生產的涉案石膏板。

法院認為:中興公司標注“法國拉法基集團建材有限公司授權”,違反了誠信原則和公認商業道德,主觀上有攀附拉法基公司商譽的故意,造成消費者對市場主體混淆,誤認中興公司與拉法基公司有某種關聯。該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王某明知非原告產品而銷售,應與中興公司承擔共同侵權的民事責任。據此,法院判決:中興公司立即停止在石膏板產品上標注“法國拉法基集團建材有限公司授權”字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王某立即停止銷售標注上述字樣的石膏板;中興公司、王某賠償拉法基公司損失50000元。

點評:權利人通過長期經營、宣傳和投資,使其商標、商號等在公眾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企業積累了一定商譽。他人未經許可,在生產經營中標注  “經某某授權”或“某某授權”字樣,明顯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主觀過錯,造成消費者混淆和誤認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九、南京紅寶麗股份有限公司訴佛山市順德區容威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任某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

任某原系南京紅寶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寶麗公司)職工,并與公司簽訂《商業秘密保密合同書》,承諾對公司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20025月任某將紅寶麗公司的技術配方、生產工藝、客戶資料等108份文件復制帶回家及其以后的工作場所容威公司青島辦事處。同年8月,任某從紅寶麗公司離職并與公司簽訂協議,承諾離職后嚴格遵守雙方商業秘密合同的內容。同年9月,任某被容威公司聘任硬泡技術服務經理兼市場部區域副經理,主要負責將容威公司產品打入青島海爾集團,并常駐容威公司青島辦事處。20037月、8月,任某發給容威公司的傳真資料中載明了用于青島海爾公司的141b組合聚醚的工藝參數及青島海爾公司對流動性的特定要求。

法院認為:紅寶麗公司針對青島海爾公司研制的141b組合聚醚的配方及其特定流動性不為公眾所知悉,紅寶麗公司對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該技術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構成紅寶麗公司的商業秘密。任某將該生產配方及青島海爾公司對組合聚醚產品流動性的獨特要求披露給了容威公司,造成紅寶麗公司潛在交易機會的喪失,致使其成為青島海爾公司的原料供應商。任某與容威公司共同侵犯了紅寶麗公司的商業秘密。據此,法院判決:任某、容威公司停止對紅寶麗公司上述商業秘密的侵害,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812427.55元。

點評:職工跳槽后,違反保密承諾和公認商業道德,擅自將他人技術秘密披露給第三人,讓其使用并獲取利潤的,是一種典型的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十、程某訴南京天然保健品廠等技術合同糾紛案

程某與南京天然保健品廠簽訂協議,將自己的止癢、防蚊藥物配方等相關技術秘密許可該廠使用。在此基礎上,該廠研發出適合幼兒的護膚產品?“寶寶金水”。產品上市后即得到社會公眾廣泛認可,迅速成為全國知名產品。南京天然保健品廠為適應市場發展,于2002年成立某甲公司,安排“寶寶金水”產品由南京天然保健品廠生產、甲公司監制,并進行化妝品的研發和生產。經過數年的經營,甲公司已成為包括“寶寶金水”在內系列化妝品的全國知名企業。2007年,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南京天然保健品廠違反合同約定,與甲公司一起生產、銷售“寶寶金水”產品,侵犯了其知識產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寶寶金水”產品,并賠償損失200余萬元。

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以調解結案,被告一次性買斷原告技術秘密。同時,法院還促使雙方就其他4個糾紛達成一攬子解決協議。

點評:在知識產權案件審理中,法院一方面要定紛止爭,依法保護權利人的創新成果,同時要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性,促進科技成果推廣應用,轉化為生產力,推動經濟發展。本案即是法院通過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變侵權使用為合法使用,及時化解矛盾的一起典型例證。

 

刑事典型案例(3)

 

一、被告人陳忠英侵犯商業秘密案

    被告人陳忠英原系常州市第八紡織機械廠負責整經機的生產、銷售的副廠長。20032月,陳忠英從該廠辭職后,于200335以他人名義申請成立了常州市宏通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并擔任總經理。陳忠英未經常州市第八紡織機械廠許可,違反保密協議,利用其在該廠任職期間掌握的商業秘密和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整經機技術圖紙,用于生產與該廠相同、相近的整經機,至案發前獲利人民幣2197363.28元,給該廠造成了重大損失。

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忠英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違反與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和約定,并以其在常州市第八紡織機械廠工作期間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為己謀利,從而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人陳忠英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被告人王大鴻侵犯著作權案

2003年至2006年期間,被告人王大鴻先后成立南京四庫教育文化咨詢中心傅佐路圖書經營部、南京一考通書店,從事圖書零售業務,在此期間,王大鴻以2-8折的折扣向南京市建華書店等書店銷售《綜合基礎知識》等書籍。2006618,南京市新聞出版局出版物市場綜合執法支隊在王大鴻經營的南京四庫教育文化咨詢中心傅佐路圖書經營部以及碧瑰園53單元地下室、邁皋橋教工新村等處,當場查獲了《現代管理學》等圖書共計800多種,圖書64838冊。經鑒定,其中49465冊圖書系侵權復制品,碼洋共計人民幣924053.35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大鴻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和授權,復制發行屬于他人享有著作權的文字作品,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人王大鴻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三、被告人黃約華等假冒注冊商標、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被告人黃約華于20048月至20065月份,通過被告人黃海權等人取得鹽城利民農化有限公司生產的黃龍牌農藥商標復合包裝袋作為樣袋,在沒有相關手續的情況下,通過被告人王哲道、周廣中印制假冒“黃龍”牌注冊商標標識的包裝袋,后王哲道聯系被告人潘真如為其非法印制了“黃龍”牌40g唏唑醇復合袋13萬只;被告人潘真如又通過林韻秋為王哲道非法印制了“黃龍”牌40g吡蟲啉復合袋10萬只,“黃龍”牌10g吡蟲啉復合袋50萬只;被告人周廣中通過黃昌國非法印制了18萬只“黃龍”牌商標復合袋銷售給被告人黃約華。被告人黃約華及被告人黃利春、周文奎購買原藥,雇傭他人將藥品摻拌輕鈣包裝成成品后銷售。被告人黃約華、黃海權、黃利春、周文奎共假冒鹽城利民農化有限公司黃龍牌40吡蟲啉等各種農藥19.405噸,非法經營額589732元。被告人黃約兵明知黃約華假冒鹽城利民農化有限公司生產的黃龍牌農藥,而先后為其運送銷售金額人民幣130080(其中31480元未遂)的假冒“黃龍”牌農藥到安徽碭山和河北銷售。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約華未經黃龍牌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人黃約華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十八萬元。對其他被告人亦分別以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