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消費者由于專業知識的局限,對產品、服務的技術標準、質量、性能等的了解十分有限,自身權益往往因而受到損害;產生糾紛后,又由于在經濟條件、訴訟能力等方面與生產者、銷售者之間的巨大差異,往往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此,如何切實地維護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同時藉由課以企業法律責任的途徑而促使其提升產品質量與服務品質,一直是有關立法、執法、司法等部門孜孜以求的目標。我省法院民事審判工作一直踐行這一目標,2012年,全省各級法院妥善地審理了大量的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為了彰顯這些判決的社會意義,促進企業切實提升產品質量與服務品質,并引導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及維權行為,我們精心選編了十則案例,向社會各界公布。這些案例,有的是因日常生活行為如超市購物等而引起的糾紛;有的是購房購車、旅游購物、法律服務等而引起的糾紛;還有的是“好事變壞事”如燃放煙花、鞭炮等而引起的糾紛。其內容,代表了我們生活的方方面面,相信社會各界都能從中獲取一定的警示、啟示、參考等意義。

 

  一、購物滑倒摔傷,超市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需賠償(張家港市法院)

  【案情概要】2011年8月13日,李某在蘇果超市購物,在超市從二樓到一樓的斜坡型自動扶梯自上向下行走時摔倒受傷。當場蘇果超市聯系救援人員將李某送往張家港市中醫醫院治療。治療結束后就賠償問題雙方協商未果,李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蘇果超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費用并由蘇果超市承擔訴訟費用。經查明,事發時是雨天,李某摔倒時穿著坡跟的高跟鞋。蘇果超市的斜坡型自動扶梯在事故發生時是停止運行的。蘇果超市除了斜坡型自動扶梯之外未向顧客提供其他樓梯上下、出入二層、三層購物樓層。蘇果超市使用斜坡型自動扶梯均通過了定期檢驗。蘇果超市作為開設商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應對進入其經營場所的人員在合理限度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其中包括提供盡可能安全、便利的購物通道。自動扶梯停止運行時,“自動扶梯”的“自動”性設計目的完全沒有體現,同時還增加了在其上走動人員的摔倒的危險性。而超市在自動扶梯停運時也不能提供其他上下樓層更為安全的通道,使得顧客別無選擇,必須在斜坡型扶梯上行走。蘇果超市不能提供安全的購物通道,屬于未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李某在坡型電梯上摔倒造成的人身傷害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最終,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判決蘇果超市賠償李某相關損失。

  【評析】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是經營者承擔的一種法定的義務,這種義務表現為一種積極的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的范圍取決于其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當然該義務也有限度,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而判斷的一般標準是,該安全保障義務人的實際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或者特定的操作規程的要求,是否屬于同類社會活動或者一個誠信善良的從業者應當達到的通常的程度。另外,預見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為判斷安全保障義務是否屬于合理限度范圍內的標準之一。一般來說:1、經營性場所大于非經營性場所;2、獲利多的大于獲利少的;3、具有專業知識的高于不具有專業知識的;4、向社會開放程度高的大于開放程度低的。以上原則的適用不能片面而絕對,需要綜合使用。就本案而言,蘇果超市作為超市中自動扶梯的建設者、管理者,其理應對自動扶梯運行中的安全性、便利性予以考慮。本案事故發生于雨天,超市更應對自動扶梯的運行施以更多的注意力,或者直接關閉自動扶梯并禁止顧客在扶梯上行走,另行開放其他通道。并且,蘇果超市作為開放程度高的經營性場所,更應使其各項設施能夠普遍安全、便捷的適用于各種人群。作為超市這一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應當知曉出入超市的人員可能有老人、兒童、穿著高跟鞋的婦女等各類顧客,也應意識到在其經營中難免會遇到雨天、電梯停運日等情況,因此蘇果超市應在電梯停運日等營業日為各類顧客另行提供安全、便利的購物通道。現蘇果超市不能提供安全的購物通道,屬于未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李某在坡型電梯上摔倒造成的人身傷害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將染色珍珠作為天然金色珍珠銷售的應賠償(無錫市濱湖區法院)

  【案情概要】2011年11月1日,原告蔡某、舒某參加由華美假期組織的“魅力江南透透游”,在導游安排下前往無錫市某工藝品商店購物。在該店,原告以三萬元價格購買了一顆規格為13-13.5mm、圓形的金色海水珍珠吊墜及贈品耳環。2011年11月4日,經鑒定,該珍珠經過了染色處理。后原告了解到,與本案爭議珍珠同尺寸、同級別的天然金色珍珠掛件市場價格在三萬元以內,并且須同時出具相應的鑒定書,而染色珍珠和天然金色珍珠價格存在較大差距。經調查,天然金色珍珠(包含飾品)的市場價格約為2萬元至3萬元,出售時需隨帶鑒定書;如出售染色珍珠必須要在出售標簽中進行標注。經營者應盡到對原告所購買珍珠真實情況如實告知的義務,而不能要求消費者具有極為專業的鑒別能力。本案中,經營者濫用了消費者對其商業信任,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構成消費欺詐,遂于2012年12月18日判決被告退還原告價款30000元,并賠償原告損失30000元。

  【評析】“以次充好”,騙取消費者,雖為不法商人慣用手法,但該案的判決進一步凈化了無錫市旅游市場風氣,規范了銷量占全國85%的無錫珍珠行業的行為,切實維護了無錫市在全國旅游城市中的形象。

 

  三、餐飲行業不得強迫消費者有償使用一次性碗筷(無錫市崇安區法院)

  【案情概要】某火鍋店在無錫較為知名,但在經營過程中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碗筷時,未說明碗筷系收費,而是將相關費用在結賬時一并計入消費清單。為此,有些消費者投訴至無錫消費者委員會,稱該火鍋店提供餐具服務時不向消費者告知提供餐具服務的真實情況、不允許消費者自主選擇餐具、強制消費者接受其提供的一次性餐具服務。為取證采樣,無錫消費者委員會指派工作人員于2012年2月29日來到該火鍋店進行消費。在消費過程中發現其工作人員向消費者提供了一次性消毒餐具,但沒有告知消費者該餐具是收費的。當消費者提出要求改用其它餐具時,工作人員稱沒有其它餐具,同時直接為消費者打開了一次性餐具。消費者委員會工作人員在結賬時,發現消費小票中記載了一次性碗筷的費用3元。消費者委員會固定相關證據后,訴至法院,要求該火鍋店停止在提供餐飲服務時強制消費者適用消毒碗筷并收取相關費用的行為,并退還一次性碗筷的費用3元。該火鍋店應訴后,對消費者委員會的訴訟請求及主張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同時也提出餐飲行業用工成本高導致只能使用一次性餐具,以及工作人員流動性大導致消費者保護方面的培訓缺失等問題。由于該火鍋店在訴訟中態度誠懇,認識到其行為的不足,本案最終調解結案,火鍋店承諾不再出現強制消費者使用一次性餐具情況,并退還了上述一次性碗筷費用3元。

  【評析】消費者在餐飲消費時購買一次性碗筷似乎是一件司空見慣之事,很少有人覺得在消費過程中權利已經受到侵犯。即使覺得商家系強制消費,也因為所涉及的金額較小,維權成本較高而不愿意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本案的意義不僅在于維護了個別消費者在餐飲消費中的知情權與選擇權,更在于通過個案的示范作用,消費者委員會以訴訟主體身份參與了司法維權,消費者委員會不僅通過消費而獲得了消費者身份,還以社會公共權利和不特定消費者權利維護者的身份取得了民事訴訟的原告地位,這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原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規定,也最終達到公益訴訟的目的。這一嘗試無疑為新民事訴訟法出臺后,消費者委員會直接作為公益訴訟主體起訴積累了經驗。

 

  四、二手房交易中介機構未盡審查義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無錫市北塘區法院)

  【案情概要】原告張某通過被告某中介公司向杜某購買坐落于無錫市新巷小區的一套住宅。2012年4月14日,三方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一份,約定房款總價為47萬元。協議簽訂當天,張某向杜某支付定金1萬元。同月15日,張某向中介公司支付代辦費用2千元,同月17日,張某向中介公司支付15萬元。中介公司于收款當天向杜某的代理人徐某出具金額為13萬元的本票一張,杜某亦于當日出具收條一張,確認收到張某支付的房款13萬元。隨后,中介公司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發現該房屋已于2012年4月9日被法院查封,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中介公司主動向張某退還了房款10.5萬元。張某訴至法院要求中介公司支付余款4.7元。法院經審理后,于2012年8月31日判決支持了張某的訴請。

  【評析】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項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房屋買賣涉及的標的額巨大,也存在較大的交易風險,當事人找中介公司提供居間服務,一是因為中介公司擁有大量獲取和發布房源信息的渠道,這種信息資源是普通的買房者不可能獲取的;二是因為中介公司在房地產交易領域具有專業優勢,這種優勢讓賣房者和買房者愿意“花錢買個放心”。也正是基于中介公司的這種行業特殊性,中介公司“如實報告有關訂立合同事項”的義務應當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對于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應當如實向買房人報告,不得隱瞞或提供虛假資料;二是應對委托人提供的各種資料作必要的專業審查,以確保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如到房管部門對產權情況進行查詢,以便對產權是否合法、清晰、有無被抵押查封等情況予以確認,對房屋進行實地查看,以便了解房屋的實際狀況以及是否存在漏水、環境噪音等。

  本案中,雖無證據證明中介公司存在故意隱瞞假產證或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事實,但其作為專業的房地產中介,在張某通過其與杜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前未能對房屋權屬情況進行必要審查,在張某支付購房款后,亦未核實即將購房款支付給杜某,導致張某無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也難以收回購房款,中介公司在居間過程中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本院對張某要求中介公司支付47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五、產品存在缺陷致人損害,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賠償,消費者因自身過失造成損害或者擴大損害的,應自負該部分損害(句容市法院)

  【案情概要】2011年1月25日,王圣喜在鄰村王傳寶、邰福珍夫妻經營的句容市黃梅鎮去多多超市購買四扎爆竹共32只及5掛小鞭,用于春節期間燃放。同年2月3日(農歷正月初一)7時許,王圣喜燃放其中一只爆竹時,當點燃導火線后爆竹立即發生爆炸,其被炸傷右眼。王圣喜提交的一只未燃放的爆竹為恒豐牌精制喜洋洋高升,生產者系高郵市恒豐花炮廠,爆竹外觀上印有燃放說明,“成人指導,室外燃放兩面夾緊避開易燃物,身體偏離產品上方點燃引線,人即離開20米以外觀賞”以及警示語,“嚴禁手持,平衡豎立地面,兩面夾緊,安全距離20米以上,如有熄引,15分鐘后再處理,酒后及生理缺陷者禁放”。產品類別為升空類,產品級別為C級,生產日期為2009年12月18日,保質期三年。王圣喜受傷后曾報警,句容市公安局黃梅派出所于同年3月3日、4日分別與王圣喜及邰福珍談話,經該派出所協調未果。2011年8月16日,經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王圣喜構成人體損傷八級傷殘。

  王傳寶、邰福珍出賣給王圣喜的爆竹系從黃飛經營的句容市華陽鎮黃飛煙花爆竹店中購買。黃飛經營的爆竹系從被告華隆公司購買。王圣喜其后向法院起訴,要求王傳寶、邰福珍、黃飛、華隆公司賠償各項損失計195470.25元。

  王圣喜在點燃爆竹時未來得及跑開即被炸傷,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王圣喜存在故意自傷的主觀和客觀因素,且四個銷售者均未能證明其免責事由。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爆竹應存在缺陷及該缺陷與王圣喜受傷存在因果關系。王圣喜在燃放爆竹時未按燃放說明操作,存在一定的過錯。據此,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判決被告王傳寶、邰福珍、黃飛、句容市華隆煙花爆竹專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王圣喜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30091.68元。

  【評析】由于煙花爆竹具有高度危險性,所以因燃放有缺陷的煙花爆竹而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侵權案件不乏其例。本案的特殊性有幾點:

  第一,對于被告主體的認定。本案不是生產者對銷售者的直銷,而是從生產者到最后的銷售者之間還有三個形成上下家銷售關系的銷售者,所以本案所涉及的銷售者是連環銷售者。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中間的銷售者都認為自身不是銷售者,但是根據案中的證據可以認定,這些銷售者之間是連環銷售關系,因此都是本案的銷售者,所以消費者有權起訴這些銷售者。第二,對于侵權責任的認定及承擔。本案中所存在的侵害是顯而易見的,法院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認定產品存在缺陷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正確的,所以本案的四個銷售者都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是消費者由于自身沒有按照產品的說明進行操作而存在一定的過錯,所以可減輕銷售者的責任。

  本案很好地體現了消費者在由于產品缺陷而受到侵權時,法律賦予其起訴選擇權可以更方便起訴,更有利于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是,消費者自身在消費的過程中,也要注意產品的使用說明,以免造成對自身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六、產品責任中的生產者、銷售者對受害人承擔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鹽城市鹽都區法院)

  【案情概要】2010年8月,唐軍夫婦在對鹽都區東進西路金庭苑小區3幢103室房屋進行裝潢過程中,在被告顧友東經營的電器門市購買了“奧普”牌浴霸二臺,并進行了安裝。2011年5月3日晚8時左右,五原告親屬徐衛娟在家中洗浴時,因浴霸燒壞產生漏電,致正在洗浴的徐衛娟觸電昏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當日,經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現場勘查,徐衛娟洗浴的浴間內浴霸已嚴重灼燒變形,在該浴霸接通電源的情況下,浴間移門鋁合金門框呈帶電狀態,該浴間浴霸線路未連接該戶電源配電盒即無控關連接,浴霸后電線線路未見明顯異常,并排除了其他電源造成的可能性。該局于次日做出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認定徐衛娟符合電擊死亡。經公安機關調查,顧友東出售給唐軍的“奧普”牌浴霸,系從被告程如進經營的電器門市購進。2011年5月6日,唐軍與顧友東、程如進分別達成一份協議,約定由顧友東、程如進分別經付唐軍30000元用于徐衛娟喪葬費用,如徐衛娟死亡與浴霸產品無關,則予以退還;并明確由公安機關組織進行鑒定。后公安機關未能組織鑒定,故現五原告訴來本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因徐衛娟死亡而導致的各項損失792174.45元。

  被告之間對“奧普”牌浴霸的生產與銷售關系亦無爭議。受害人系因從被告顧友東處購買使用的“奧普”牌浴霸燒壞而造成漏電受電擊死亡事實清楚,經公安機關現場勘查,已經排除其他漏電原因,且原告唐軍從浴霸安裝至發生事故已經有大半年、死者當日也不是第一個洗浴者,應可排除浴霸存在安裝不當的問題,現雖無法鑒定事故浴霸存在缺陷,但綜合上述情形,足可認定事故浴霸產品存在安全缺陷。三被告作為造成事故的“奧普”牌浴霸的生產者、經營者,對造成徐衛娟死亡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承擔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均有對受害者承擔全額賠償責任的義務,但有一方履行全部債務后,則免除其他債務人的義務。原告訴訟請求合計739295.7元,考慮到造成徐衛娟死亡的浴霸安裝時未連接漏電保護器,與造成徐衛娟死亡后果亦有一定因果關系,受害方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應酌情減輕侵權人20%的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顧友東、程如進已經支付的賠償金合計6萬元應予抵扣。遂于2012年5月15日判決被告姚美英、程如進、顧友東分別賠償原告唐軍等五人561436.56元,如其中有一名被告已完全履行給付義務,則另二名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評析】生產者與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的責任形態是不真正連帶責任,不論受害人向法院起訴生產者還是起訴銷售者,只要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有缺陷,造成了捐害,就應當由被起訴的被告承擔責任,如果起訴的是銷售者,而產品缺陷又是生產者造成的,那么,銷售者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后.可以向生產者求償。被侵權人對于產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均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從中選擇一個,作為侵權責任人,法官應當完全尊重被侵權人的選擇。不論是生產者還是銷售者,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銷售者不得以自己對產品缺陷的產生無過錯而進行抗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被侵權人同時起訴兩個被告,具體做法有兩種:一是判決直接確定負有最終責任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直接確定最終責任;二是確定各個被告的總體責任,負有不真正連帶責任。

 

  七、口頭協議不確定易解除(新沂市法院)

  【案情概要】2011年7月13日,原告李曉東與被告亞盛亞飛公司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在被告處訂購白色奧迪A4轎車一輛,雙方約定車輛價款為3299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訂購款。但對車輛交付日期及余款交付方式沒有明確約定且雙方各執一詞。2011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時交付車輛為由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要求被告退還預付款100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回復原告稱原告單方要求解除合同系違約,不同意退還1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在別處另購同款車輛一部。被告則提供了一份2011年7月14日與案外人天津市金豐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車輛銷售確認書復印件,用以證明因原告購買涉案車輛而對外進行購車,并以此印證原告所訂購車輛的付款時間及交付車輛日期。

  李曉東與被告亞盛亞飛公司之間已經成立口頭協議,原告支付的10000元應該認定為原告為訂購車輛而交付的預付款,系購車款的一部分。因雙方對提車及支付剩余購車款時間約定不明,致使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鑒于原告在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后已另行購買車輛,被告也沒有按照其自述的交付日期向原告履行交付車輛的義務,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實際上已經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購車款應當予以返還。

  【評析】本案主要是因為當事人雙方對買賣合同的具體內容約定不明而產生爭議,若雙方在進行交易過程中能簽訂書面合同,嚴格按照書面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來履行,相信不會訴至法院,徒增訴累。因此,消費者在購買價值比較大的商品時盡量采用書面合同的方式。在本案中,消費者與經營者在進行汽車的買賣過程中采用了口頭協議而非書面合同。雖然這種合同的訂立方式在現實生活中比較常見,簡便易行,雙方能在較短的時間內完成交易,但正因為其沒有書面憑據,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特別是消費者一方舉證比較困難。同時,“定金”和“訂金”不同。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債權的實現,雙方當事人通過書面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的方式。而“訂金”嚴格來講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一般可以理解為“預付款”,與“定金”的最本質區別在于其并無債的擔保的性質,收受訂金的一方違約,只需返還訂金,并不需要雙倍償付。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條為“訂奧迪A4”而非“定金”,應當認定為購買汽車的預付款,即使被告違約也不適用“定金罰則”,被告僅負返還義務。

 

  八、旅行社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未盡義務致人損害,旅行社應擔責任(常州市鐘樓區法院)

  【案情概要】2010年12月3日旅游團成員姚某在海南興隆正昊溫泉度假酒店住宿,原告姚某等旅行團成員認為該酒店住宿條件有限要求更換酒店,被告某旅行社跟團導游巢志強沒有同意。當晚十一點半許,原告在酒店7幢202室房間的衛生間內淋浴時摔倒,淋浴間未設置防滑墊。經鑒定,原告姚某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傷后共計八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一人護理共計三個月,補充營養期限為三個月。被告在原告提出因住宿條件有限需要更換賓館的要求后,即使確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更換賓館,也應采取較高的注意義務,對賓館內設施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隱患提前作出警示和說明,并提供預防的措施和方法。被告違反了旅游合同中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附隨義務,應對原告人身損害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原告作為成年人,在發現入住賓館住宿條件有限的情況后,雖經與導游交涉要求更換酒店未果,但如能提高安全意識,采取相應措施,加強自身防范,是可以有效降低危險發生概率的。據此,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判決被告因違反旅游合同附隨義務而承擔的賠償份額認定為原告各項損失總額的70%,原告自擔損失總額的30%。

  【評析】本案中,原告可以選擇向真正的侵權行為人某賓館提起侵權之訴,要求其承擔游客因此遭受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原告可以基于旅游合同向旅行社提起違約之訴。旅行社與游客簽訂旅游合同包含了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附隨義務,即旅游業者從簽訂旅游合同到整個旅游過程,都應當積極履行其對游客的安全保障義務,旅行社應考慮影響游客安全的各項因素,制定周密的計劃,對可能發生的危及游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事項及時向游客提前作出警示和說明,并提供預防的措施和方法,遇到危險則應及時予以處置和救助,保障游客的安全等。若旅行社怠于履行這些必要的安全防范義務,仍應根據合同的附隨義務向游客承擔違約責任。

 

  九、未能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工作者應當退還所收取的服務費用(南京市浦口區法院)

  【案情概要】原告祝某因與他人產生民事糾紛,需要委托法律工作者為其提供法律服務,遂與被告陳某協商,委托其代理該起民事糾紛的二審訴訟活動,陳某應允并收取祝某6000元服務費用。然在二審開庭時,陳某卻因病未能參加,庭前也未申請延期進行庭審,祝某遂起訴請求判決陳某退還600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應退還祝某6000元,遂判如所請。

  【評析】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經濟糾紛日益增多,人們的法律意識、權利意識日趨覺醒,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也越顯強烈。法律服務較之于傳統的服務,雖較特殊,然本質并無差異。提供服務者運用其法律知識、技能為他人排憂解難,定紛止爭,他人自愿付出報酬。然若收取費用后又未有正當事由未能提供服務者,則應當退還費用。該案例告訴我們,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工作者,更應該盡職盡責、誠實信用地履行好與他人的約定,以便為其他行業的服務提供者作出表率。

 

  十、家具存在缺陷,雖非家具購買者的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害的,生產者仍應承擔賠償責任(丹陽市法院)

  【案情概要】2009年11月,江蘇某銅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之妻汪某在被告江蘇某家具公司處購買被告深圳某公司生產的酒柜等家具置于家中。原告葉某系該銅業公司的員工,在朱某家中打開酒柜上側的玻璃門時被脫落的玻璃門砸傷右臂,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原告遂向法院起訴家具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經法院委托鑒定,該酒柜在設計上、制造上存在缺陷,產品使用說明書既沒有對產品使用過程中存在的安全風險作出警告,也沒有給出相應的預防措施,有一定的安全隱患。因此,造成該產品缺陷的責任在于生產者深圳某公司,而非銷售者江蘇某家具公司,法院遂判決被告深圳某公司賠償原告72500余元。

  【評析】產品的生產者造成了產品缺陷,不僅會直接損害到產品的購買者,也會損害到雖非購買者、但因與購買者具有生活上密切關聯的人(如與購買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或其他實際使用該產品的人,對此,生產者仍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