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溫東屏挪用公款、受賄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溫東屏在擔任學校校長期間,伙同該校其他人員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多次挪用教育保育費、教輔用書費、伙食費以及在編不在崗教師工資等款項,用于開具銀行個人存單、購買理財產品等,共計挪用公款人民幣3244萬余元。

2009年11月至2016年1月間,被告人溫東屏利用職務便利,在負責學校課桌椅、玩具、牛奶等物資采購,組織學生旅游等過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5.66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案發后,被告人溫東屏家屬代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溫東屏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多次挪用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情節嚴重;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挪用公款罪、受賄罪,應數罪并罰。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溫東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如實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且退出挪用公款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在受賄罪中溫東屏系自首,且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對溫東屏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受賄款人民幣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挪用公款非法所得人民幣四萬三千四百元,發還被害單位。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教育領域發生的職務犯罪典型案件。百年大計,教育為本,教育工作關系到國家和民族的未來。被告人溫東屏作為學校校長,肩負著教書育人的重大責任,理應帶頭遵守法律,清正校園風氣,為師生創造良好的教學、學習環境,但其無視國家法律法規,在行使學校教學管理、物資采購等職權過程中,收取他人財物,同時與下屬共同挪用學校資金從事營利活動,既侵害學校師生權益,也助長了教育領域的不正之風,損害了教育工作者的良好形象,更對教育事業造成嚴重的危害,應依法予以懲處。

案例二:豐揚貪污、受賄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被告人豐揚在任副鎮長期間,利用負責該鎮改廁工作的職務之便,以他人名義與村委會簽訂改廁合同,只對村141戶廁所進行改造,上報改廁受益戶540戶,虛報改廁受益戶399戶,騙取改廁資金人民幣19.95萬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豐揚在得知司法機關調查改廁資金使用情況時退繳人民幣18萬元至鎮財政所。

2010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豐揚在任副鎮長期間,利用負責改廁工作、農村公路建設的職務之便,先后11次收受村改廁工程及道路拓寬工程的承包人所送現金,合計人民幣8.7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豐揚得知縣紀委、檢察院就有關村改廁項目等問題進行調查后,因害怕其收受錢財的行為暴露,于同年5月底讓其妻子退給行賄人5000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豐揚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污罪和受賄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豐揚退出大部分貪污犯罪所得和全部受賄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豐揚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豐揚的受賄犯罪所得人民幣八萬二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貪污犯罪所得人民幣十八萬元發還被害單位;繼續追繳被告人豐揚貪污犯罪所得人民幣一萬九千五百元,發還被害單位。

(三)典型意義

農村改廁項目是中央財政補助實施的國家重大衛生服務項目,是一項民生工程,同時也是民心工程。被告人豐揚作為基層政府工作人員,本應切實貫徹國家相關政策規定,為轄區人民謀福祉,但其卻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僅收受相關工程承包人的行賄款,還以他人名義參與改廁工程,虛報改廁受益戶數,騙取改廁資金,嚴重影響了農村改廁項目的整體效果,對該種農村改廁項目中侵犯國家利益和群眾利益的腐敗問題,應依法予以懲處。

案例三:王昌良等貪污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昌良、海克友、潘啟松等人利用擔任村委會干部協助鎮政府發放扶貧種羊的便利,在被告人王昌良的安排下,將貧困戶未領取的134只扶貧種羊與被告人海克友、潘啟松等人分別占有。經鑒定,涉案扶貧種羊價值計人民幣7.8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昌良、海克友、潘啟松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政府發放救濟款物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救濟款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系共同犯罪。三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王昌良、海克友退繳部分贓款,被告人潘啟松退繳全部贓款,故對被告人王昌良、海克友、潘啟松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潘啟松適用緩刑。據此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王昌良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海克友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潘啟松拘役三個月十五天,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繼續追繳被告人違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

(三)典型意義

打贏脫貧攻堅戰是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重大任務,推進精準扶貧,加大幫扶力度,是新時期黨和國家扶貧工作的精髓和亮點,也是打贏脫貧攻堅戰的關鍵。本案發放的扶貧種羊即是當地政府貫徹落實精準扶貧政策,對貧困戶進行幫扶的舉措。三被告人作為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本應充分理解脫貧政策的重要意義,積極配合當地政府貫徹落實相關政策,但其卻在協助當地政府發放扶貧物資過程中,心生貪念,非法將扶貧種羊占為已有,導致精準扶貧政策難以落到實處,應依法予以懲處。

案例四:顧兵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顧兵在擔任村會計期間,協助鎮政府經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工作,在為村民劉某某、杜某某二人辦理申請低保待遇并獲得本區民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向二人隱瞞低保申請已獲批準的事實,私自截留二人低保存折,多次從存折賬戶內取款或者轉賬,非法占有低保金共計人民幣1.8萬余元。被告人顧兵到案后將其非法所得全部退還劉某某、杜某某。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顧兵作為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協助鎮政府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初審等行政管理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采用截留低保戶低保金存折的方式,將其經手保管的社會救濟款非法占為己有,情節較重,其行為已經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顧兵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顧兵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低保腐敗成為基層腐敗的重要領域之一。最低生活保障,是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群眾給予的資助,是維持低保人員基本生活所需,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一項基本政策。但是,一些地區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利用低保審核、發放制度中存在的漏洞,采取各種手段截留低保人員的“保命錢”。本案中,被告人顧兵在協助鎮政府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初審等行政管理工作期間,以編造低保未獲批準的方式欺騙群眾、截留資金,直接損害群眾的切身利益,該案雖然案值較小,但社會危害不容忽視,應依法予以懲處。

案例五:張德華貪污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張德華在擔任鎮農業產業結構調整指揮部成員、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期間,利用協助鎮政府秸稈禁燒工作的職務便利,以脫貧攻堅項目資金名義套取財政補貼資金人民幣1.5萬元;利用協助鎮政府進行秸稈還田的職務便利,虛增作業面積,騙取1300畝的秸稈還田財政補貼款人民幣3.65萬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張德華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協助政府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公款,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據此,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張德華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對被告人張德華犯罪所得,繼續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

(三)典型意義

秸稈禁燒、還田,是為了杜絕秸稈焚燒造成大氣污染,同時也起到增肥增產的作用,是一項利國利民之舉,為此政府給予一定數量的財政補貼。被告人張德華身為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理應認識到該項工作對保護當地自然環境以及促進群眾生產生活的重要作用,協助當地政府做好秸稈禁燒、還田工作,但其卻利用工作便利,套取財政補貼資金,不但給國家造成損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該項政策的實施效果,應依法予以懲處。

案例六:葛存和等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葛存和在擔任村委會主任期間,協助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從事房屋征收安置工作。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葛存和明知其伯父系原鄉政府敬老院供養的五保戶,且于拆遷前已病故,仍隱瞞真相,以其伯父的名義騙得安置房及車庫。經鑒定,其伯父名下所購安置房享受房屋拆遷補償價與不享受房屋拆遷補償價的差額為人民幣6.5萬余元。2012年初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葛存和接受被告人李杰的請托,將李杰不符合確認合法面積條件的房屋列入拆遷范圍,導致李杰多獲征收補償費以及少繳房款、相關費用合計人民幣22.31萬余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葛存和向李杰索要人民幣3萬元,后因有關部門查處套取國家拆遷補償款的問題,其退給李杰人民幣2.4萬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葛存和作為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杰騙取公共財物,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貪污罪。據此,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葛存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李杰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責令被告人葛存和退出贓款人民幣六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六角一分,被告人葛存和、李杰共同退出贓款人民幣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三角四分,發還被害單位。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我國社會經濟高速發展,國家城鎮化進程日益加速,隨之而來的征地拆遷領域的腐敗問題也時有發生。特別是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利用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職務便利,套取、騙取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腐敗問題較為突出。本案中,被告人葛存和作為村委會主任,利用職務之便,不僅自己騙取安置房及車庫,還幫助他人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將職權作為其獲得私利的便利條件,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應依法予以懲處。

案例七:羅清華貪污、職務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9月至2014年9月間,被告人羅清華在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截留本村孤兒羅氏姐妹二人的低保一折通,多次從中提取人民幣計8000余元;非法占有從鎮財政所領取的抗旱資金人民幣8000元及縣國土局給村里的幫扶款人民幣1萬元;利用協助鎮政府從事土地增減掛鉤項目的職務便利,先與村民羅某某家談妥拆遷補償款后虛報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萬元,占為己有。案發后,被告人羅清華已將上述款項全部退出。

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羅清華等與縣供銷合作總社發起設立養雞專業合作社,該社申報省級“五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獲批后,以擴大再生產名義獲得政府財政項目資金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羅清華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中人民幣14萬元轉入個人賬戶,占為己有。案發后,被告人羅清華向縣紀委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羅清華在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扶貧、救災及土地拆遷管理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利用擔任養雞專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便利,將國家給予合作社擴大再生產的資金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羅清華歸案后,交代基本犯罪事實,且已退出大部分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羅清華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兩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繼續追繳被告人羅清華違法所得人民幣九萬元,發還被害單位。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典型案件。由于村基層組織承擔一定范圍專項資金、救濟款物的申報、發放工作,而客觀上一些地區存在資金、款物發放制度有漏洞、監督制度不健全的問題,這就給腐敗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機。本案中,被告人羅清華非法占有抗旱資金、幫扶款、本村孤兒低保等各種特定款項,既影響相關特定對象的生活,又影響了農業生產,行為性質較為惡劣,應依法予以懲處。

案例八:魯萬龍貪污、受賄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魯萬龍擔任村、社區黨總支部書記期間,在街道實施土地增減掛鉤、環境整治等工程中,利用職務便利,伙同他人采取偽造材料、虛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公款發放獎金,貪污共計人民幣29萬元,其個人占有人民幣8萬元。2012年、2013年,在區城建集團幫助該村修建水泥道路過程中,被告人魯萬龍兩次占有區城建集團撥付的修路款共計人民幣30.5萬元。2010年,在街道實施土地增減掛鉤項目中,被告人魯萬龍將街道撥付安置鬧訪戶的款項人民幣3萬元非法占有。2014年底,被告人魯萬龍以吸稅返還為由,安排社區會計虛列支出,從城中河綜合整治工程配套管理用房工程的稅源收入中套取人民幣18萬元,并占為己有。

2012年、2013年,被告人魯萬龍利用其擔任社區黨總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將村(社區)的環境整治工程、土地增減掛鉤項目交給李光亮、周能家承接,向李光亮索取人民幣3萬元,收受周能家送給其的人民幣2萬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魯萬龍家屬退出贓款人民幣25萬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魯萬龍作為依法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獨自以侵吞、騙取的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構成貪污罪,且數額巨大。被告人魯萬龍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且具有索賄情節,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魯萬龍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魯萬龍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據此,對被告人魯萬龍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扣押在案的貪污犯罪所得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發還被害單位,不足部分繼續追繳;沒收受賄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元,上繳國庫。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城鎮基層組織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典型案件。隨著我國城市建設的發展,城市建設資金投入日益增多,相應的城鎮基層組織工作人員經手的資金數額較大,由于資金撥付、使用缺乏有效監管,腐敗分子利用監管漏洞中飽私囊。本案中,被告人魯萬龍伙同他人或獨自以多種手段侵吞、騙取城市直供水配套管網改造建設、環境整治等各項資金,并且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進行權錢交易,影響了城市基本建設和人民生活,應依法予以懲處。

案例九:錢年華玩忽職守、受賄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底至2013年8月間,被告人錢年華在擔任畜牧獸醫站副站長,全面負責站內動物查驗檢疫工作期間,明知恒怡公司屠宰經營戶使用非法購買的空白《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收購未經產地檢疫的生豬,在履行查驗檢疫職責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未嚴格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生豬耳標,未按規定對生豬實施追溯,對于應當經過產地檢疫而未檢疫的入場生豬未經補檢即準予入場屠宰。同時,被告人錢年華也未要求畜牧獸醫站其他檢疫工作人員嚴格履行相關檢疫職責。由于被告人錢年華的嚴重失職行為,致使多名生豬屠宰經營戶從外省收購8.1萬余頭生豬未經產地檢疫即進入恒怡公司屠宰并流入市場,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2010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錢年華在擔任畜牧獸醫站站長等職務期間,利用負責對轄區內恒怡公司的進場生豬檢疫、監督查驗及屠宰檢疫等職務便利,為恒怡公司謀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恒怡公司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5萬元,個人實得人民幣14.4萬元。案發后,被告人錢年華家屬主動退贓人民幣13.55萬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錢年華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現金,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錢年華因涉嫌玩忽職守犯罪到案后,主動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行為,對所犯受賄罪以自首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錢年華案發后已退出大部分受賄贓款,對受賄罪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錢年華以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錢年華退贓款人民幣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追繳被告人錢年華受賄所得贓款八千五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典型意義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生豬檢疫工作關系人民群眾的餐桌安全。中央多次提出,要用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切實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錢年華作為檢疫人員,對未經產地檢疫的入場生豬未補檢即準予入場屠宰,給人民群眾的食品安全帶來重大隱患,且其利用職權收受轄區公司賄送錢物,嚴重違反其職務的廉潔性,應依法予以懲處。

案例十、曹克平行賄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曹克平在知道自己經營的苗圃被納入拆遷范圍的情況下,突擊種植金桂28棵、紅楓100棵以及紫薇171棵。為使突擊種植的苗木獲得補償,被告人曹克平向副鎮長劉建平打招呼,并委托鎮司法所所長高仁興向劉建平打招呼,將突擊種植的苗木納入補償范圍,致使政府多支付拆遷補償款。被告人曹克平為表示感謝向劉建平、高仁興賄送錢款,共計人民幣35萬元。2015年,被告人曹克平為感謝村委書記高樹賢為其獲得修善寺翻修工程過程中提供幫助,向高樹賢賄送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曹克平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0萬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曹克平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被告人曹克平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曹克平退出部分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以行賄罪判處被告人曹克平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克平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他違法所得予以繼續追繳、上繳國庫。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拆遷領域行賄犯罪典型案件。隨著城市化的發展,城市拆遷的財政投入力度逐漸加大,這也給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商機”。本案中,被告人曹克平在不符合拆遷補償政策的情況下,向具有監管權、審批權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希望以違法手段多獲補償。本案說明,這種不法行為不僅得不到任何利益,最終也難逃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