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機動車所有人對交通事故發生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情】2012年8月5日凌晨3時19分左右,焦某酒后駕駛故意遮擋號牌的蘇A97G37號小型車輛,以實際車速173公里/小時,在南京市鼓樓區湖北路路口,與被告高某駕駛的超載運輸的蘇A166D6號貨車相撞,造成蘇A97G37駕駛人員焦某,乘車人葛某1、葛某,行人吳某四人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焦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高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葛某1、葛某、行人吳某不負責任。蘇A97G37號轎車所有人為恒乾公司,焦某系恒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該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共有22 條違章記錄。事故發生后,葛某1、葛某的父母均起訴要求恒乾公司、高某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蘇A97G37號汽車屬恒乾公司所有,焦某系實際使用人;蘇A97G37號汽車在短期內有多次違章記錄,恒乾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車輛未能盡到管理義務,存在過錯,因焦某死亡,恒乾公司應當在焦某應承擔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內負擔40%的賠償責任。受害人葛某1、葛某明知焦某酒駕仍愿意搭乘,自身存在過錯,可酌情減少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恒乾公司分別賠償兩受害人父母148255元、156491.39元,保險公司與高某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點評】本案四位受害人均為80后、90后,其中一位還是未成年人,涉案的焦某酒駕、闖紅燈、超載、遮擋號牌,嚴重違反交通法規,以致釀成事故發生,造成無法挽回的悲劇。肇事轎車系被告恒乾公司所有,但購買后長期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焦某駕駛,該車在兩個月時間內有22條違章記錄,此時恒乾公司理應有所警醒,加以規束、教育,但恒乾公司作為車輛所有者未及時對車輛實際使用人焦某進行教育、管理,存在過錯,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案兩受害人明知焦銘浩系酒后駕駛,仍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過錯,依法可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本案的警示意義在于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要妥善管理好機動車,《侵權責任法》規定租賃、出借車輛情形下,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明確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以及其他應當認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當前人民群眾日常租用、借用機動車的情況較為普遍,需要提醒的是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出租、出借車輛時,一定要盡到合理、審慎的審核注意義務,最大限度降低損害的發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2、超載危害大,托運人與承運人均有過錯共擔責

  【案情】劉某系蘇BU5012貨車的所有人,該車掛靠在某汽車修配廠從事個體經營,并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2008年4月19日為小雨天氣,劉某經人介紹,駕駛該車(荷載12.43噸)承接了李某的運輸工作。李某指派劉某將其堆于石灰廠石頭連夜運輸至溧陽市某石灰廠,同時租用挖機給該運輸車裝貨至38、39噸。當日23時35分許,劉某駕駛該車在某采石宕口行駛時翻入右側水塘中,造成車輛損壞、劉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無法查證蘇BU5012車輛翻車原因,交警路外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無法確認事故責任。事故發生道路路段約4米寬(從山體到水池),一邊是山體,一邊是礦山挖空后自然形成的深水池,水池旁未有警示標志或防護設施,道路往西南方向延伸即連接宜廣路,距離較短。路面中間凸出兩邊凹進較為明顯,泥石混合,未見柏油、瀝青或水泥修筑痕跡。該路段因天氣原因時有損壞,一般由駕駛員用自備耙子或等候挖機進行路面的平整和修繕。為賠償事宜,劉某家屬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石灰廠周圍路段環境特殊,具有較大的安全隱患,作為貨主的李某長期在石灰廠從事經營,在明知天雨路滑、山路安全隱患增加的情形下仍要求劉某進行夜晚運輸,并租用機械設備協助劉某嚴重超載,上述行為已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其委托運輸并協助超載行為存在過錯,且該過錯是導致劉某在運輸過程中落水致死的原因力之一。因此,李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劉某作為專業承運人,應當對運輸安全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對李某幫助超載的行為應予拒絕,其對自身死亡的損害結果也負有過錯。法院綜合各方過錯認定劉某對自身死亡的損害結果負有主要責任,李某負次要責任。對于劉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由李某賠償30%。

  【點評】超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定,是一種非常危險的駕駛行為,往往容易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本案就是車輛超載所造成的慘痛教訓。一方面,法律禁止任何人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包括超過車輛核載重量上路行駛。另一方面,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在從事運輸活動時,并應當遵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尤其是在路況復雜、有較大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更要時刻將交通安全放在任何利益之上。本案例警示我們,作為駕駛人員和托運貨物的貨主都應當要認識到超載對于安全行車的隱患,不能完全處于自身經濟利益或便利的需要而無視行駛安全,否則發生交通事故,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3、因高速公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承擔相應責任

  【案情】2012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婁某駕駛機動車沿連霍高速公路超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76KM+800M處時,突然向右打方向,致車輛撞擊右側護欄后彈回時,碰撞在緊急停車道內由西向東騎行自行車的劉甲、劉乙,致車輛損壞,高速公路設施損壞,劉甲死亡、劉乙受傷。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甲、劉乙與婁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為賠償問題,劉甲親屬及劉乙訴至法院。訴訟過程中,法院對發生事故的路段勘驗發現,該路段護網存在多處破損情況,劉甲、劉乙是從護網破損處進入高速公路的。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高速公路的配套設施損壞后,其應當及時設置相應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因其疏于修復并采取防護措施而導致非機動車方違法進入高速公路與在非正常情形下行駛的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負有管理職責的高速公路管理方、非法進入高速公路的非機動車方及非正常行駛的機動車方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擔賠償責任。劉甲、劉乙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未經允許擅自從高速公路的破損處進入封閉性的高速公路騎行自行車,將自身置于危險之中,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行人、非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之規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之一。被告婁某事故發生時其在高速公路上并非正常行駛情形,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車輛撞擊護欄后反彈撞上劉甲、劉乙。法院最終判決在交強險之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婁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江蘇連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

  【點評】隨著道路交通的快速發展,我省已經形成了縱橫交錯、方便快捷的高速公路網。作為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單位,在收取機動車高速公路費用后應當提供安全的通行條件,這就包括養護公路、對公路進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礙物,而高速公路的現代化條件也已足以保證對護欄的缺損情況能及時發現并清除。高速公路車流大、速度快,在這樣的高度危險區域內,高速公路管理處只有勤勉而謹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因此,因其疏于巡查和修復,對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構成的安全隱患,高速公路是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責任。當然,這則案例給我們的啟示還有,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來講,高速公路屬于高度危險區域,不能為了貪圖便利而擅自翻越圍欄,也不能隨意進入該區域。這既是對別人安全的保障,更是對自己安全的保護。作為駕駛人員來講,時刻都應當保持警惕,審慎駕駛,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對于突發情況要妥善處理,盡量減少損害的發生。(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審理)

 

  4、受害人無過錯不能因其個人特殊體質減少肇事者的賠償責任

  【案情】2012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被告王某駕駛某牌照轎車,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橫道線時,碰擦行人榮某致其受傷。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榮某骨折。經鑒定,榮某因年老骨質疏松這一特殊體質對損傷發生的因素占25%。法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系榮某在機動車碰撞、跌地下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榮某對本起事故不負事故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主觀過錯。榮某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失,不構成過失相抵,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情形。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榮某對將被機動車撞擊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王某駕駛機動車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因此,理應由機動車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

  【點評】每個個體都會存在一些特殊的個體差異,尤其是在發生損害事實的時候,不同體質的人,造成的損害后果會不盡相同,那么,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對構成傷殘的參與度是否應當在計算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擴大是否存在過錯作具體分析。本案中,榮某在受到交通事故而倒地骨折的損害后果是否因其有年老而骨質疏松的這一加齡性變化的介入而減輕肇事者的賠償責任。這首先要看事故發生的原因是什么,本起事故榮某不存在過錯,而系肇事者王某駕駛機動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碰擦行人榮某所致。受害人榮某因年事已高骨質難免疏松,但該癥狀系老年人的常見體質,并無證據證明僅因該體質即會導致傷殘后果。保險公司主張參照損傷參與度來計算免賠額是沒有依據的,因為我國侵權責任法并未規定在確定侵權責任時應對受害人特殊體質的損傷參與度作相應扣減,《強制保險條例》也規定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對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交強險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起案例再次警示我們,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特別是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應當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5、明知酒駕仍冒險,出借、乘坐均有責

  【案情】2012年10月1日晚,王某、成某飲酒結束后,王某將騎來的二輪摩托車交由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成某駕駛,王某坐最后,朱某坐中間,三人一同乘車離開。19時57分許,在321國道西側輔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禁止貨車通行和車輛停放的新光路路口南側150米處時,一頭撞上徐某臨時停放的蘇B78319號中型普通貨車左后側,造成成某、朱某和王某不同程度受傷,成某、朱某經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2月,朱某父母訴至法院,認為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損失合計658988.90元,要求平保無錫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王某、成某父母、徐某承擔。法院經審理確定,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合計599523.90元。應先由平保無錫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根據交警大隊作出的成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徐某負次要責任的認定,應由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徐某承擔30%。此外,對于成某騎車造成朱某死亡,王某作為肇事摩托車的管理人,明知成某飲酒卻將摩托車借給成某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一定過錯,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朱某明知成某酒后駕車存在危險,仍然冒險乘坐,對自己受傷負有責任,應自行承擔其損失的10%。扣減王某、朱某應承擔的責任,成某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對于徐某應賠償的費用,應由平保無錫分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經計算,法院判決平保無錫分公司賠償原告損失192020.95元,支付徐某13050元;成某父母在繼承成某的遺產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24937.40元;王某賠償原告損失112143.70元。

  【點評】本案是由于酒駕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個典型案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雙方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因為貨車車主徐某在平保無錫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不計免陪險,因此,平保無錫支公司承擔了交強險責任和徐某應承擔的費用,本案的難點是確定摩托車上三人的責任。十一國慶,本是秋風送爽、放松休閑的美好時光,三位年青人相會、聚餐是件何其歡樂的事情,但酒后駕車行為卻徹底粉碎了這美好的時光、葬送了兩條如花的生命。更不該的是,本案中三位年青人存在僥幸心理,飲酒結束后,不具有駕駛資格的成某自告奮勇駕駛,騎車來的王某毫無保留的出借車輛意欲同乘離開,朱某不僅沒有勸阻反而不計后果地上車同乘,三位年青人對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都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對于朱某死亡損失的交強險不足部分,法院判決摩托車方應當承擔70%的責任,其中成某承擔40%,王某承擔20%,朱某自行承擔10%。本案警示我們,酒駕危險,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開車不飲酒,飲酒不開車,同時搭乘的人也要積極勸阻他人勿酒后開車。(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

 

  6、損人不利已,套牌又何必

  【案情】2011年春節前后,嚴某因原來的黃色農用車牌照“安徽N75115”過期,便向王某要來了皖19/A1028變型拖拉機的行駛證、號牌,套用在自己的變型拖拉機上,并以皖19/A1028變型拖拉機的名義投保了自2012年2月18日開始為期一年的機動車交強險。2012年9月9日19時50分許,嚴某酒后駕駛該車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駛在機動車道內的自行車,致騎車人黃建平受傷死亡。黃建平父母、配偶訴至法院,要求中國人保合肥市支公司、嚴某、王某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合計684700.25元。法院經審理確認,黃某死亡各項損失為822746.75元。中國人保合肥市支公司承保的是皖19/A1028變型拖拉機,本案肇事車輛套用皖19/A1028牌照,但并非被保險車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投保義務人嚴某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嚴某醉駕致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應承擔75%的賠償責任。王某將皖19/A1028變型拖拉機的牌照交給嚴某使用在其變型拖拉機上直到事發,近兩年間未討回或拒絕嚴某繼續使用該號牌,對嚴某套用其牌號的行為屬知情并默許,應對嚴某駕駛套用號牌的車輛肇事致人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嚴某因交通肇事罪承擔刑事責任,遂判決嚴某賠償原告黃某家人各項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597060.06元,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某賠償原告黃某家人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點評】親友、熟人之間出于親情、面子,套用或允許他人無償套用自己的車牌,表面上看是資源的有效利用,是善意的互相幫助,卻不知擾亂了車輛管理秩序、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其非法行為不僅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反而會被法律所懲罰。本案中,嚴某套用王某車牌,并以被套牌車輛名義購買了保險,但是因為兩輛車的被保險人和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均不一致,因此,套牌車輛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交強險理賠,權益根本無法得到保障。王某違反交通法規,明知并同意嚴某套用自己的車輛號牌近兩年,直至事故發生,亦在實際上縱容了嚴某違規駕駛,逃避交管部門監管,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是通過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黃某家人得到充分救濟以彌補過錯。本案警示我們,要遵守法律關于車牌管理的規定,不能違法套用、借用車牌,否則發生交通事故,車牌出借人、套用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理)

 

  7、學員練車出事故 保險公司應理賠

  【案情】2010年4月22日14時許,長城駕培公司學員黃某在教練員繆某的指導下駕駛蘇H0381學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金湖縣閔橋鎮橫橋村荷花蕩門牌前的十字交叉路口時,與由北向南李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李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金湖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教練員繆某負主要責任,李某負次要責任。經事故雙方協商,長城駕培公司除已經承擔的李某醫療費142385元,另向李某實際賠償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二次手術費及補助費等共計56700元。事后,長城駕培公司向人保金湖支公司理賠被拒,訴至法院,要求人保金湖支公司支付醫療費和傷殘賠償金項下的保險金合計66700元。法院審理認為:長城駕培公司與人保金湖支公司就蘇H0381學轎車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長城駕培公司學員黃某在教練員指導下上路練習駕駛被保險車輛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長城駕培公司向傷者賠償后,人保金湖支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理賠。由于人保金湖支公司未參與協商,法院重新核定數額后判決中國人保金湖支公司向長城駕培公司支付保險金64839元。

  【點評】隨著車輛的普及,學車人員日趨增多,駕校學員練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也屢見不鮮。《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因此,本案中雖然駕車人是黃某,但金湖縣交巡警大隊出具了由教練員繆某負主要責任、李某負次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于駕校與保險公司訂立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學員在駕車上路練習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應認定該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審理)

 

  8、醉駕撞上電線桿 供電公司有過錯擔責任

  【案情】2012年12月23日零時55分許,楊某駕駛蘇CEQ061號小型轎車沿復興北路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紅星美凱龍三期門前時,迎面撞上某供電公司架設的10KV彭環114線11-1號電線桿,楊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2013年2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鼓樓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楊某實施了醉酒后駕駛經檢驗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使觀察不足,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10KV彭環114線11-1號電線桿設置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通暢的要求,并未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認定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某供電公司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某父母妻兒5人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供電公司按責任比例承擔楊某死亡損失,賠償268581.46元。某供電公司辯稱,涉案電力設施的設立有合法的規劃、施工、竣工驗收手續,該設施從設立至今一直正常使用。事發道路鋪設于該電力設施形成之后,由于政府的原因導致電力設施置于路中間,即便有責任,也應當是由政府承擔。法院經審理認為,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并無不當。供電公司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楊某本人過錯較大,應當承擔70%的責任,某供電公司應當承擔30%的責任,遂判決某供電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65503.28元。

  【點評】楊某醉酒駕駛不合格機動車,行駛時觀察不足,遇情況處置不利,本身過錯較大。但是,電線桿架設在機動車道路中間而不按規定提前設置警示提醒標志,在夜間光線不足、觀察不利的情況下,非常容易發生危險。即使不是楊某,也有會李某、王某。供電公司作為電線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對道路電力設施負有及時管理的職責,即便道路鋪設在后,也不得以此為由推卸責任,而是應當在及時調整電線桿后架設位置與政府協商賠償事宜。這也提醒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及時履行管理職責,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毋因推諉懈怠讓無辜的人付出不必要的代價。(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

 

  9、車主未投交強險 次責也要全買單

  【案情】2010年10月,陳某駕駛轎車與王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王某受傷,住院治療。事發后,經交警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查,陳某的轎車未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事發后,王某多次找其賠償均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陳某承擔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六萬余元。庭審中,陳某辯稱,車輛沒投保險是事實,但我在事故中是次要責任,不應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且就算賠償,也只是按責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所有的轎車未投保交強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及《江蘇省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陳某應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的部分,按責賠償。經審核,王某的損失除鑒定費外均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王某的訴訟請求中除要求陳某承擔30%的鑒定費外,其余均要求全額賠償,故法院依法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點評】我國的交強險是國家首個由法律規定的強制責任保險,交強險的設立是為了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每輛機動車都應當依法投保交強險,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車主陳某雖經交巡部門認定為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但其違反法定投保交強險的義務,陳某不能從其違法行為中獲益,侵犯受害人獲得合法賠償的權益,所以陳某仍因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全部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明確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則案例提醒我們投保交強險是每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義務,交強險既是對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有利于分散投保人的風險,每一位機動車車主都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自覺履行投保交強險的法定義務。(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審理)

 

  10、因高速公路上遺灑物造成交通事故,裝運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情】2010年7月29日6時20分左右,李某駕駛蘇F4PR89二輪摩托車途經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時,在遇前方陳某所駕蘇FAK940重型倉柵式貨車上遺灑、飄散在路面的高柔性外墻膩子(經鑒定為丙烯酸材料)時側滑,所駕車右前部與閆某所駕同方向行駛的滬AK5188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滬A2419掛平板半掛車右前部碰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當場死亡。交警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閆某、陳某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還查明,閆某所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掛平板半掛車所有人均為新斌運輸公司,使用性質均為貨運,兩車分別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該兩車均在交強險保險期間內;陳某所駕駛的重型倉柵式貨車的所有人為曹某,使用性質為貨運,曹某與陳某系合伙關系,該車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該車亦在交強險保險期間內。李某親屬為賠償事宜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駕駛人在駕駛、使用車輛過程中的行為是否有過錯,以及該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無因果關系,是其是否承擔責任的考量因素。陳某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雖已離開現場,但其在行駛過程中遺灑、飄散載運物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至于陳某是否將遺留物清理干凈,既未變更事故發生原因,亦不影響交強險承保人的責任。閆某駕駛車輛從事運輸的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因案涉交通事故而產生的賠償責任應由新斌運輸公司承擔。陳某、曹某系合伙關系,曹某對于陳某在本案中應賠償的部分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閆某、陳某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對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該三車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各承擔三分之一,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原告、新斌運輸公司、陳某及曹某方各按三分之一承擔。

  【點評】高速公路車流大、速度快的特點,對高速公路路面狀況要求很高,除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應及時清理障礙物外,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及人員都應保證既不隨意拋灑雜物,也應妥善包裝、捆裹所載貨物,尤其對于粉狀、液體形態的貨物,尤其要妥善裝載。如因所裝載貨物灑落,影響到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論裝載灑落物的車輛是否已經離開現場,都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然,這個案例也再一次提醒我們,運載貨物的機動車要妥善包裝裝載的貨物,避免將貨物等材料灑落在路面,影響他人通行安全,否則一旦發生事故,其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作為駕駛員在駕駛機動車在公路上行駛時,除關注周邊的車輛外,也要要時刻關注路況,嚴格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避讓突發狀況,以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負責。(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11、保險公司違法解除交強險保險合同的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2011年8月1日,被告某駕駛蘇A953T8號轎車,在沿金湖縣金湖西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撞上原告顏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原告受傷。金湖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韓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韓某駕駛的肇事車輛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同年2月25日原車主以車輛轉籍為由申請退保,同年2月26日該保險公司同意該車退保。事故發生后,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與韓某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32701.9元。被告保險公司抗辯稱肇事車輛雖曾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但已于2011年2月26日因轉籍退保,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不在該公司承保期間內,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強險合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車輛轉籍不在解除交強險合同法定事由之列,故被告公司保險上海分公司以車輛轉籍為由終止交強險違背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保險公司雖解除交強險,但因其行為違法,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顏某各項損失合計18398.5元。

  【點評】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我國于2006年3月21日制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建立了交強險制度。交強險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時得到賠償,更加注重社會保障功能的發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具有強制性和對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性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除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外,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強制保險合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除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辦理停駛的、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以外,投保人不得解除強制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投保人不得以上述事由外的理由解除強制保險合同。本案對交強險投保人與保險人具有較強的警示作用,交強險作為強制保險,側重對受害人的保護與社會保障功能的發揮,與商業保險自由訂立、自由約定、自由解除不同,非因法定事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強制保險合同,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審理)

 

  12、保險公司對偽造的理賠發票審核不嚴仍應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

  【案情】王某駕駛周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與劉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小型轎車的實際車組為許某,投有交強險。交警大隊認定劉某在事故中負全責,同時就損害賠償出具調解結果:劉某車由其自己負責修理,王某車由劉某負責修理。后周某在蘇州中南汽車銷售服務公司進行維修,花費修理費6900元,遂起訴劉某、許某和保險公司承擔修理費。保險公司主張其收到許某提供的由蘇州吳中某汽車修理廠開具的修理費發票、定損單復印件、施救費發票等材料,按許某的申請,已就交強險、商業險共賠償許某16100元,故不應再賠償周某修理費。法院認為,車輛保險定損單明確記載受損車輛承修單位為蘇州市中南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但被保險人許某提供的維修費發票為蘇州吳中某汽車修理廠,保險公司在未進一步審核的情況下將理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許某。經查明,受損車輛并未在蘇州某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周某也并未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車損的賠償,故保險公司不應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法院遂判決保險公司在財產損失責任限額項下賠償周某2000元。

  【點評】《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在理賠審核中存在重大瑕疵,對被保險人偽造的發票等理賠申請材料審核不嚴,雖已向被保險人履行理賠義務,但不得以此抗辯未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的受害人的請求,其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例警示我們,保險公司要加強管理,特別在理賠過程中要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對于未向受害人賠償而直接向被保險人賠償時要審慎審核被保險人提供的理賠材料,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經營風險。(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13、保險公司以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拒賠的免責條款無效

  【案情】2010年10月,王某駕駛一重型專項作業車與薛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相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車乘坐人吳某死亡,交警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薛某負次要責任。陳某系王某駕駛的重型專項作業車的實際車主,陳某在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商業三責險。吳某之子起訴王某、陳某、某保險公司承擔各項損失240447元。王某于1998年取得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后該市運輸管理處因2008年系統升級,王某未參加換證,其資格證檔案已注銷。王某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某保險公司稱根據其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的約定,駕駛人存在“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或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情形的,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王某駕駛的系專項作業車,應提供從業資格證,否則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法院審理認為,駕駛員王某已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可以駕駛重型專項作業車。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免責條款中又同時約定王某具有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方才賠償的額外要求,顯然屬于“免除己方責任義務、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義務、排除被保險人應依法享有理賠權利的情形。” 因此,該條免責格式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保險公司關于駕駛員王某無從業資格證就免除其商業三責險保險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其承擔責任。

  【點評】從事運輸行業的駕駛員無相關從業資格證,并不能顯著增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大保險公司理賠的風險,不能成為保險公司免除其承擔商業三責險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根據《保險法》第19條規定,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14、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致投保人損害,保險公司仍應對投保人進行賠償

  【案情】2010年10月,張某的兒子秦某駕駛轎車在準備駛入停車泊位時,由于操作不當,碰到站在路邊的張某,造成其受傷。交警認定秦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秦某駕駛的轎車系張某所有。法院認為,我國交強險的被保險人區分為記名被保險人和無記名被保險人,在機動車投保人與實際駕駛人出現分離的情形下,被保險人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方能具體確定,而此時處于車外的投保人即成為第三人。張某雖是該機動車輛投保人,但事故發生時,張某在機動車外受傷,不屬機動車本車上人員,依法屬交強險賠償對象,遂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張某損失12萬元。

  【點評】在機動車投保人與實際駕駛人出現分離的情形下,被保險人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方能具體確定,被保險人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本車實際駕駛人員,而此時處于車外的投保人即成為第三人。實際駕駛人員對投保人的賠償實際是本車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并未違反保險法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駕駛人造成車外的投保人損害時,由于駕駛人此時為被保險人,因此交強險應予賠償。(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15、車上人員下車后受到損害應作為第三者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

  【案情】2011年10月,方某駕駛公交大客車在起步時,致該車乘客徐某下車時摔倒在車外受傷。經交警認定,方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徐某在醫院治療,經鑒定為10級傷殘。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方某賠償各項損失6萬余元、某公交公司承擔本案事故連帶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公司就上述賠償款項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方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徐某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故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徐某雖系方某駕駛大客車上乘客,但事發時徐某已在下車,且系摔倒在車外受傷,損害結果系發生在車外而非車內,故損害結果發生時徐某已不屬于大客車上的本車人員,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徐某的人身損害予以賠償,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交強險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險人之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之外的受害者。而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處于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由于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上,故“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固定不變的,可能因時間和空間而轉化。必須從該人在發生事故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來判斷,以事故發生時是否處于車輛之上為依據。本案中,徐某雖為大客車乘客,但在其下車過程中,在其已脫離該車時摔至車外受傷,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徐某處于事故車輛之下,而非置于車輛之上,應當認定為“第三者”,由保險公司依據交強險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16、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來源地為城市的農村居民受害人應當以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

  【案情】2012年9月,郁某駕駛轎車碰撞許某所騎的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許某受傷。許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搶救期間共發生醫療費計7萬余元。交警部門認定郁某、許某負該事故同等責任。法院審理認為,許某近親屬伍某等為證明許某生前工作情況,已舉證提供其勞動合同、工資結算表、健康檢查表等證據,另有用人單位租房協議、居委會居住證明、公安機關暫住證明等作為印證,可以證實許某生前已連續在城鎮工作生活一年以上,遂按城鎮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

  【點評】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的認定往往涉及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由于賠償標準差異較大,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類案件中往往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的認定,一般以戶籍登記地為準。但是由于城鎮化的進行以及農村居民進城務工的情形比較普遍,對于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的受害人按照農村居民計算賠償標準明顯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給云南高院《關于經常居住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中明確,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市的,其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工資結算表、健康檢查表等證據,另有用人單位租房協議、居委會居住證明、公安機關暫住證明等作為印證,可以證實受害人許某生前已連續在城鎮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實踐中,隨著城鎮化的發展,國家戶籍制度改革的深入,可從寬適用城鎮居民的標準條件,但應從嚴審查相關證據。(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17、治療交通事故傷害中發生醫療事故應按照過錯及原因力比例承擔各自的賠償責任

  【案情】周某駕駛機動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管某相撞,致管某受傷。經交警認定,周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管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管某傷后被送往醫院治療,醫院為管某做右股骨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管某出院后感覺手術的腿不適,又多次進行后續治療,后訴至法院,要求醫院、周某、保險公司承擔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損失55萬余元。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委托鑒定,管某病例屬于三級丙等醫療事故,醫方的醫療行為負次要責任。后管某進行截肢手術,經鑒定屬五級殘疾。法院經審理認為,管某當前的人身損害結果系道路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兩個原因結合導致的,屬“多因一果”,應由存在過錯的各方當事人分別承擔責任。醫院的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客觀上擴大了損害后果,且經鑒定在醫療事故中醫院負次要責任,法院確定由醫院先行承擔各類賠償費用的35%。周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剩余65%的損失,首先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按照75%的比例由周某賠償。

  【點評】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后又遭受醫療事故致損害擴大,其所受人身損害系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兩個原因結合導致,屬“多因一果”,應由存在過錯的各方當事人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管某因醫院的醫療過失造成的損害,首先應當由醫院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剩余損失部分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部分由周某與管某按照過錯比例承擔。(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法院審理)

 

  18、醫保外用藥可通過協商確定扣減比例

  【案情】2012年5月26日,原告車某乘坐被告徐某駕駛的變型拖拉機,與被告孫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某等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孫某負次要責任,車某無責任。被告孫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車系趙某所有,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后,原告起訴要求各被告賠償其損失122670元,保險公司抗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扣除15%的醫保外用藥費用。在審理過程中經雙方協商,對原告治療用藥中的非醫保用藥,被告保險公司、被告趙某協商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扣除由被告趙某負擔。法院遂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73588元,被告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7921元,被告趙某作為雇主賠償原告9942元。

  【點評】本案涉及醫保外用藥費用如何處理的問題。在當前道路交通事故理賠中,保險公司往往以保險合同約定為由,對《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外的用藥費用不予賠償,由此引發一些訴訟。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從妥善化解矛盾、合理平衡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在認定保險公司已就該約定盡了明確說明、提示義務,約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對確屬醫保外用藥的,可由當事人申請,通過鑒定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同類醫療費用標準,并按該標準確定賠償數額。但此類鑒定往往難度大、耗費時間和金錢成本,不利于便捷、經濟地解決糾紛。贛榆縣法院推動當事人通過協商確定醫保外用藥扣減比例的做法,能夠降低訴訟成本、快速化解紛爭,值得推廣。但對于經過協商仍無法確定扣減比例的,對醫保外用藥對應的基本醫療保險中同類醫療標準費用,保險公司仍應賠償。(江蘇省贛榆縣人民法院審理)

 

  19、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后有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案情】陸某系某園林公司的職工,其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駕駛公司名下的汽車將李某撞傷,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李某起訴陸某、園林公司和某保險公司承擔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78819.8元。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李某各項損失81402元,某園林公司賠償81122.8元。二審法院認為,李某所主張的醫療費84894.8元中由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大病統籌支付了84865.29元,該部分費用李某并未實際支付。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該大病統籌費用后,有權向第三人進行追償。原審法院審理中未將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追加為當事人,其判決結果有可能影響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利益。遂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點評】《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在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中,經常出現受害人的醫療費在醫保中已獲得報銷,由于醫藥費發票在受害人手中,法院通常判決侵權人向受害人承擔醫療費,而醫保中心對受害人未行使追償,受害人獲得雙重利益,導致國有資產大量流失。根據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江蘇省財政廳、江蘇省衛生廳、江蘇省物價局、江蘇省中醫藥局聯合下發的《關于印發江蘇省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通知》(蘇勞社[2005]49號)的規定,因交通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屬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費用的診療項目,而實踐中相關醫藥費醫院先予核銷。為此,在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中,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已經先行墊付醫藥費的,應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20、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費用

  【案情】2011年10月4日,被告劉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原告嚴某相撞,致原告嚴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嚴某因本次事故花費醫療費用73455.14元,其中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17343.43元。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后原告嚴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劉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72076.5元。救助基金辦公室則作為第三人要求原告嚴目返還墊付的醫療費17343.43元。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限額部分,由被告劉某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救助基金辦公室墊付的醫療費應當予以返還。遂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被告劉某分別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44385.47元,原告嚴某需返還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醫療費17343.43元。

  【點評】為確保交通事故受傷人員不因搶救費用影響救治,保障受害人權益,我國建立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作為交強險制度的補充,保證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強險制度和侵權人得到賠償時,可以通過救助基金的救助,獲得及時搶救或者適當補償。《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對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未參加交強險或者肇事車輛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符合上述情形的事故受害人或近親屬,可持事故搶救、喪葬費墊付申請書、病歷資料、死亡證明、身份證明等材料,向事故發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網點提出救助申請。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及時墊付。墊付后,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費用,事故責任人負有償付墊付費用的義務,收到墊付款的受害人或近親屬也負有返還墊付費用的義務。如因事故責任人無力賠償,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難確需救助的,可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請一次性經濟補助。江蘇省專門成立了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全力推動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截止2012年年底,全省救助基金墊付總額已達1.32億元,5000多名受害人得到及時救助。但墊付費用追償難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救助基金的良性運行,廣大事故責任人、受害人應充分認識救助基金制度救死扶困的作用,符合救助情形的,及時申請救助,得到救助后,依法、及時履行償付、返還墊付款的義務。(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