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和睦則社會安定,家庭幸福則社會祥和,家庭文明則社會文明。近年來,江蘇法院家事案件每年均在10萬件以上。妥善化解各類家事糾紛,有效維護婦女、兒童、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家事審判定紛止爭、創傷治愈的職能是當前人民法院有效參與基層社會治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抓手。江蘇法院嚴格按照習近平總書記建設“愛國愛家、相親相愛、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會主義家庭文明新風尚”的重要指示,密切與公安、婦聯、民政等部門的溝通合作,構建常態化糾紛聯動化解機制,致力于推動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向縱深發展,以更完善的實體裁判規則、更優化的程序機制、更密切的聯動協作,開創全省家事審判事業新局面,取得了豐碩成果。

值三八婦女節來臨之際,省法院和省婦聯聯合向社會各界和廣大群眾發布具有典型意義的婚姻家庭十大案例,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示范與引領功能,彰顯家庭文明新風尚。

父母“教育”女兒致其身心重創 

婦聯及時代為申請人身保護令

案 情

年僅10歲的圓圓(女)與父親朱某、繼母徐某共同生活。朱某和徐某常常以“教育”的名義對圓圓進行毆打,樹棍、尺子、數據線等等都成為體罰圓圓的工具。日常生活中,圓圓稍有不注意,就會被父母打罵,不管是身上還是臉上,常常舊痕未愈,又添新傷。長期處于隨時面臨毆打的恐懼中,圓圓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區婦聯在知悉圓圓的情況后,立即開展工作,向法院提交派出所詢問筆錄、走訪調查材料、受傷照片等家暴證據,請求法院依法發出人身安全保護令。

法院受理本案后,經審查,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天制作并發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民事裁定書:一、禁止被申請人朱某、徐某對圓圓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朱某、徐某威脅、控制、騷擾圓圓。裁定有效期為六個月,如二人違反上述禁令,法院將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身安全保護令一經作出,承辦法官立即送達被申請人、轄區派出所、居委會及婦聯,落實保護令監管事項,并專門與被申請人談話,對其進行深刻教育,同時去醫院探望正在接受治療的圓圓。法院和婦聯對圓圓的情況保持密切關注,及時進行必要的心理疏導,定期回訪,督促朱某、徐某切實履行監護職責,為孩子的成長營造良好環境。

點 評

孩子是父母生命的延續,是家庭、社會和國家的未來。作為孩子的法定監護人,父母或是其他家庭成員應為孩子營造良好的成長氛圍,以恰當的方式引導和教育孩子,幫助孩子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

本案中,圓圓的父母動輒對其謾罵、毆打、體罰,對孩子造成嚴重的身心傷害,給其童年留下暴力的陰影。《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隨著反家暴工作的不斷深入,對于自救意識和求助能力欠缺的家暴受害人,婦聯等職能機構代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案件越來越多。勇于對家暴亮劍,已經成為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法院、公安、婦聯、社區等部門構建起嚴密的反家暴聯動網絡,全方位地為家庭弱勢成員撐起“保護傘”。自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來,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全省法院共計發出1238份人身安全保護令裁定,切實履行制止施暴者、保護受害人的司法職責。

養老院響起法槌聲 

家事調解調查員助力化解繼承糾紛

案 情

朱某(男)與龐某(女)婚后膝下無子,只有一名養女朱甲,但雙方不常來往,關系疏離。多年來,兩位老人的生活起居由侄子朱乙照顧。2019年8月,兩位老人自書遺囑一份,載明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市的一處房屋由朱乙繼承,而朱乙需負責照顧兩位老人直至百年。2019年10月,朱某去世。龐某目前居住在養老院,行動不便。其后,朱甲與朱乙因為房屋繼承問題多有爭執,朱甲擔心朱乙后續是否可以繼續照顧好龐某,有所顧慮不愿意配合朱乙進行房屋過戶。2019年11月,朱乙向法院起訴朱甲和龐某要求繼承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額,并由二被告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的癥結不僅僅在于朱某遺產繼承的問題,更重要的是朱某遺孀龐某的養老問題,龐某的意愿和想法對本案的處理至關重要。承辦法官當即決定在龐某所在的養老院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龐某表示,朱乙對自己和已故的老伴兒給予了無微不至的照顧,自己愿意將房產贈與朱乙。經過家事調解調查員的耐心開解,朱甲打開心結,表示愿意多給朱乙一些信任,朱乙亦承諾會好好照顧龐某,雙方今后就龐某的情況將保持溝通,如遇問題,協商處理。得知這樣的處理結果,龐某頻頻點頭肯定,表示自己愿意將房屋的二分之一先由朱乙繼承,本案最終調解結案。

點 評

家事糾紛不同于其他民事糾紛,它是發生在具有親屬關系的社會成員之間的人身或財產糾葛,具有鮮明的道德性和倫理性。在處理家事糾紛的過程中,有時,一紙判決并不能真正化解糾紛,有效引入“外援”,為法官“庭外”助力,充分發揮家事調查員、家事調解員探究糾紛根源、調和家庭矛盾,緩解、消除家庭成員間對立情緒的積極作用,促成當事人達成諒解,握手言和,恰恰就是真正化解家事糾紛的有效方式。

在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過程中,各級法院與婦聯構建家事糾紛一體化處理機制,共同打造家事調解員、家事調查員隊伍,將調解作為化解家事糾紛的首選方式,以柔性司法治愈家庭創傷,以聯動協作共建和諧社會。

股東間合法轉讓股權  配偶無權主張撤銷

案 情

孫某(女)與張某(男)于2006年結婚,2018年3月,張某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孫某離婚。張某曾是A公司的股東之一,占股19.60%,認繳出資額為98萬元,B公司是A公司的大股東,占股51%,認繳出資額為255萬元。2018年1月,張某和B公司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張某將其持有的A公司股權98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9.6%,實繳5萬,未繳93萬元),以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B公司。其后,雙方按約履行了各自的義務。2018年7月,孫某以張某的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在二人離婚訴訟期間背著自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轉讓股份,屬于顯失公平和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將張某和B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股權轉讓協議。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的主體為股東本人。本案中,張某和B公司均系A公司的股東,可以相互轉讓股權且無需經得他人同意。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張某和B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或者顯失公平等情形,故該股權轉讓并不違法。案件審理中,張某認可該股權轉讓金為夫妻共同財產,孫某亦無證據證明該股權轉讓金額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據此,張某和B公司就股權轉讓所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遂判決駁回孫某的訴訟請求。孫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 評

《公司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享有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的權利。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無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對于公司并無經營決策權,夫妻共有的是股權價值而非股權本身。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權,另一方雖就由該股權產生的分紅、轉讓價款等財產性收益享有共有權,但配偶并不享有該股權的處分權能,股權轉讓的權能應由股東本人行使。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和人合性的特點,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獲得的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處理,既要從有利于解決夫妻糾紛的原則出發,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與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協調,不能侵害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等權利。股權轉讓協議在并無惡意串通、顯失公平等法定無效、可撤銷事由的前提下,合法有效,配偶無權主張撤銷,但轉讓所得的價款在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合理分割。

婚內忠誠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財產分割應照顧無過錯方

案 情 

李某(男)與馬某(女)于2012年登記結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與異性羅某存在不正當交往,導致羅某兩次懷孕。2017年1月,李某與馬某簽訂婚內協議一份,約定今后雙方互相忠誠,如因一方過錯行為(婚外情等)造成離婚,女兒由無過錯方撫養,過錯方放棄夫妻名下所有財產,并補償無過錯方人民幣20萬元。協議簽訂后,李某仍與羅某保持交往,羅某于2017年7月產下一子。李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馬某同意離婚并主張按照婚內協議約定,處理子女撫養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與馬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上述協議中,關于子女的撫養約定因涉及身份關系,應屬無效;關于財產分割及經濟補償的約定,系忠誠協議,不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情形,馬某主張按照婚內協議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無法律依據,但考慮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顯過錯等因素,應對無過錯的馬某酌情予以照顧。綜合考慮孩子的成長經歷、雙方收入水平、家庭財產來源等情況,判決女兒隨馬某共同生活,并由馬某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70%。一審判決后,李某、馬某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 評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財產特別約定制度給予了夫妻雙方處分財產的自由和空間。但此類約定一旦與“保證忠誠”掛鉤,即成為忠誠協議。

根據《婚姻法》第四條的規定,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違反忠誠義務的法律后果體現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即離婚時無過錯方享有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夫妻間的忠誠義務更多的是一種情感道德義務,夫妻雖自愿以民事協議的形式將夫妻忠誠的道德義務轉化為法律義務,但也是變相以金錢衡量忠誠,存在道德風險。因此,夫妻間訂立的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律并不賦予其強制執行力,不能以此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的依據,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綜合考慮婚姻關系中各自的付出,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和對婚姻破裂的消極影響,對無過錯方酌情予以照顧,平衡雙方利益,以裁判樹立正確的價值導向。

妻子車禍致殘生活困難 

丈夫離婚后按月支付經濟幫助費

 案 情

徐某(女)與王某(男)于2009年登記結婚,生育一女王某某。2013年8月,徐某發生交通事故,其多處損傷分別構成二級、四級、十級傷殘。事故后,徐某父母與王某就徐某的治療問題發生激烈矛盾。2013年12月,徐某父母將徐某帶回自己家中照料至今。2015年3月,徐某被評定為智力殘疾壹級。2017年4月,徐某父親徐某某向法院申請變更徐某的監護人,后法院確認徐某的監護人由王某變更為徐某某。2017年12月,徐某提起扶養費糾紛訴訟,要求王某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后法院判決王某每月支付徐某扶養費400元。王某于2017年7月、2019年1月兩次訴至法院,要求與徐某離婚,法院均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2019年10月,王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徐某離婚。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在本院多次判決不準許離婚后,仍未能修復感情,結合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被父母接回家中生活至今,雙方互不往來等情形,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鑒于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事故致殘,生活不能自理,其依法有獲得經濟幫助的權利。經過承辦法官與家事調解員的多次調解,徐某某最終同意徐某與王某離婚。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王某某由王某自行撫養、王某每月支付徐某500元。判決作出后,王某及時支付了費用。

點 評

在離婚訴訟中,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定事由。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負有互相扶助的義務,應在共同生活過程中,患難與共,彼此扶持。在贊揚不離不棄的鮮活案例的同時,我們也不應剝奪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情況下一方要求結束婚姻關系的權利。本案中,女方傷殘且構成智力殘疾、男方多次訴請離婚、女方變更監護人且被父母接回家中,此等種種,已經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通過承辦法官和家事調解員的勸導,作為女方的監護人,徐某某也做出了理性的決定。當然,法律和道德都不贊同婚姻關系終結后,一方對弱勢一方的漠視。《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女方的遭遇令人同情,今后的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難,法院判決由男方給予女方一定的經濟幫助符合人情和法理,司法亦有溫度。

同代疑似血親不適用親子關系推定規則

 案 情

黃某(男)與季某(女)于1982年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黃甲。2017年11月,黃某病故。張乙的母親張某作為張乙的法定代理人,以張乙的名義訴至法院稱張乙系黃某的親生兒子且與黃某以父子名義共同生活,張乙應繼承黃某40%的遺產。張某提供了DNA檢驗報告書,該報告書載明送檢的標記為“大”的毛發供者的基因型符合作為標記為“小”的毛發供者親生父親的遺傳基因條件,張某稱“大”和“小”毛發供者分別為黃某和張乙。張某另提供其與黃某的照片及黃某親友等人的談話錄音等證據,以證明黃某與張乙系父子關系。為了進一步確認其與黃某的親子關系,張乙向法院申請就其與黃甲之間是否具有血緣關系進行鑒定。黃甲明確表示不同意進行DNA比對檢驗。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張某無法證明標記為“大”的送檢毛發來源于黃某,其提供的錄音、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亦非確定黃某與張乙存在親子關系的確切證據;第二,法院不宜強制黃甲與張乙進行DNA比對;第三,同輩疑似血親并不適用親子關系不利推定原則。綜上,在無法確定張乙與黃某存在親子關系的情況下,張乙無權繼承黃某的遺產。張乙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 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該條所確立的親子關系推定規則系建立在主張方提供初步必要證據的前提之下,且存在嚴格的適用邊界,即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間,而并不適用于兄弟姐妹之間。身份關系具有鮮明的道德性和倫理性,又與財產關系緊密相聯,隨意擴大親子關系推定規則適用主體的范圍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精神。婚生子女并無配合非婚生子女進行親子鑒定的義務,更不適用親子關系推定規則。

遺棄親生子難逃刑責 

民政部門擔起監護職責

 案 情

2018年7月22日,劉某在醫院生育一名女嬰后,于同月24日將該女嬰遺棄在醫院女更衣室內。女嬰被發現后由民政局下屬的某兒童福利院代為撫養。公安局經調查發現,劉某還曾在2015年1月29日,將其所生的一名男嬰遺棄在居民樓內。在檢察院的建議和支持下,民政局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劉某犯遺棄罪,已不適合履行監護職責,申請撤銷劉某的監護權,民政局愿意承擔該女嬰的監護責任,指定其下屬的某兒童福利院撫養女嬰。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申請人劉某將出生三天的被監護人遺棄,拒絕撫養,嚴重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法院判決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情形。被監護人自被生母劉某遺棄以來,某兒童福利院代為撫養至今,綜合考慮被監護人生父不明、劉某父母年齡和經濟狀況、村民委員會的具體情況,由民政部門取得被監護人的監護權,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生存、醫療、教育等合法權益。綜上,法院判決撤銷被申請人劉某的監護權,指定民政局作為該名女嬰的監護人。其后,劉某因先后遺棄非婚生男嬰、女嬰各一名,被法院以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點 評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有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的法定職責。監護權既是一種權利,更是法定義務。父母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個人和組織可以根據《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變更監護人。同時,《民法總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兜底監護是家庭監護的重要補充,是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堅強后盾。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不僅需要司法及時發揮防線作用,更需要全社會協同發力,建立起全方位的權益保障體系,為國家的希望和未來保駕護航。

父母積怨探望難   孩子心聲化糾葛

 案 情

奚某(男)與張某(女)于2010年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二子奚甲、奚乙。2016年,奚某與張某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確定奚甲由張某負責撫養并承擔全部撫養費用,奚乙由奚某負責撫養并承擔全部撫養費用。2017年4月,張某起訴奚某主張對奚乙的探望權,奚某也起訴主張對奚甲的探望權,經法院調解,協商確定了二人對兩子在平時和暑假期間具體探望的時間和方式。后奚某以探望奚甲受阻為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8年9月,張某向法院提起本訴,以奚某探望奚甲存在不利于奚甲的情形為由要求中止奚某的探望權。奚某辯稱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行為,反而是張某一再阻礙其探望。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張某和奚某在教育孩子的過程中均存在一定的問題,兩人之間的矛盾和爭吵給孩子帶來了一定的傷害。訴訟期間,雙方仍各不相讓,矛盾難調。鑒于奚甲已年滿8周歲,承辦法官充分運用心理咨詢技巧,和奚甲耐心溝通、交流,開導奚甲的同時,聽取奚甲內心的真實想法。同時,在傳達孩子心聲的同時,讓張某意識到父愛情感的滿足對孩子心靈健康成長的重要性。后張某撤回起訴。

點 評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處理涉少家事案件的基本原則。關注孩子的需求,傾聽孩子的心聲在處理探望權、撫養權等家事糾紛中,是法官作出裁判前的重要一環。《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望權的合理行使,能夠有效減輕父母離異對孩子造成的不利影響,不缺席的父愛和母愛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發展,非因法定中止事由的出現,不得任意阻礙、限制和剝奪探望權的行使。心理疏導有效介入家事案件是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對化解家事糾紛的積極作用日益顯著。

司法實踐中,除聘請專業的心理咨詢人員介入家事案件這一方式以外,越來越多的家事法官開始學習心理咨詢知識和技巧,輔助于矛盾的高效化解。本案中,掌握一定心理咨詢知識和技巧的承辦法官,更易察覺孩子的心理需求、探究當事人的心理癥結,從而幫助當事人走出心理誤區,正視父親的探望對孩子的積極意義和必要性,從而妥善化解矛盾。

被繼承人代書遺囑、見證人

未全程見證,遺囑無效

 案 情

孫某(男)與朱某(女)婚后生育孫甲(男)和孫乙(女)。2008年11月6日,孫某與朱某訂立一份遺囑,載明二人名下的兩處房屋由孫甲一人繼承。遺囑上有孫某、朱某的簽名和手印,A、B、C作為見證人簽名并按手印。該遺囑由孫甲打印,落款日期為2008年11月6日,簽名時間為11月8日。2009年孫某去世,2018年孫甲訴至法院,要求按該遺囑的內容繼承兩處房屋。朱某、孫乙對該份遺囑不予認可,認為并非孫某、朱某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亦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朱某拿出一份經兩名律師見證,于2018年8月13日立下的個人遺囑,載明自己的份額由孫乙單獨繼承。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打印遺囑上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見證人見證且當時孫某神志清醒,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朱某所享有的份額因其否認并立下新遺囑,故不能按打印遺囑處理。遂判決房產中孫某所享有份額按其遺囑由孫甲一人繼承。

朱某、孫乙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孫甲提交的遺囑為打印件且非孫某本人制作,應屬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并由其中一人代書,同時須有遺囑人、代書人、其他見證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才是有效的代書遺囑。本案中,遺囑打印的時間與簽名時間不一致,見證人未見證遺囑制作的整個過程,并不符合時空一致性的要求,且該遺囑由繼承人孫甲制作完成。綜上,該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應屬無效。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孫甲按該遺囑繼承的訴訟請求。

點 評

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是五種法定的遺囑形式。打印遺囑是目前較為常見的遺囑表現形態,若由遺囑人自行制作遺囑,歸入自書遺囑的范疇;由他人制作則為代書遺囑,適用代書遺囑的認定規則。

《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同時,見證人的身份應受到嚴格的限制,《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由利害關系的人。”

《繼承法》對代書遺囑采取嚴格的法定主義,對遺囑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障遺囑的真實,以維護遺囑自由原則。代書遺囑由他人書寫,立遺囑人雖有簽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過他人的代書來表達,其表達個人意愿的自由度會有所降低,如果沒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約束,易受到他人的脅迫和誘導。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全程參與遺囑的訂立過程且由見證人代書遺囑是確保遺囑真實反映遺囑人意思表示的必要條件。

贍養模式有選擇   晚年生活質更高

 案 情

吳某(女)與任某(男)婚后收養了任甲,生育了任乙、任丙和任丁。1993年,任某因病去世。其后,吳某主要隨任乙生活,也曾在外做保姆賺錢。現吳某年邁無經濟收入,生活不能自理,與子女有矛盾,不愿與子女共同生活。吳某訴至法院,要求四名子女承擔贍養義務,包括承擔養老院費用(月均1000余元)、醫療費和百年后的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已逾80歲,要求子女承擔贍養義務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堅持要求入住養老院,不愿隨兒女生活。其要求入住的養老院每月花費1000余元,僅為當地普通標準,訴訟請求尚屬合理。四被告雖各有一定的生活困難,但共同分擔原告入住養老院有限的花費并不足以影響四被告的正常生活。遂判決四被告各承擔吳某各項費用的四分之一。任丙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 評

子女對父母有贍養和扶助的法定義務。贍養費用應當結合當地經濟水平、被贍養人的實際需求、贍養人的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確定。在選擇贍養方式的時候,應充分考慮老人的實際情況、切實需求和真實意愿。俗話說,子欲養而親不待。父母在,人生尚有來處;父母去,人生只剩歸途。為人子女者,應盡可能的給予老人更好的物質供養、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使他們能夠安度晚年。當前,我省大約有90%的老人由家庭自我照顧,7%的老人享受居家社區養老服務,3%的老人享受機構養老。

針對日趨加深的老齡社會態勢,發展居家、社區和互助式養老,推進醫養結合,提高養老院的服務質量才能解決好養老問題。敬老、養老、助老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更好地維護老年人權益,增進全社會對老年人的尊重與關心,為老年人打造更為優質的物質和精神生活是家事,更是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