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高新技術職務發明創造歸屬的認定

——蘇州泛普納米科技有限公司蘇州觸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羅某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2職務發明人獎勵報酬權的司法保護

——李某、周某訴蘇州恒聽電子有限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獎勵、報酬糾紛案

3、實施他人專利應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

——余某訴立業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

4、勞動者個人能力與競爭優勢的關系及權益歸屬的認定

——江蘇中圣高科技產業有限公司訴南京中特化工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張某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5、以技術研發實現企業創新發展,不得逾越他人權利邊界

——蘇州市佳禾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訴湖北香園食品有限公司、陸某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6、司法直接認定商業秘密,有效減輕當事人訴訟負擔

——首美創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統設備商貿(上海)有限公司訴無錫三角洲計算機輔助工程有限公司、劉某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7、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認定

——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南通市糧棉原種場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

8、職務發明權屬爭議的規避以及企業研發管理制度的完善

——江蘇長順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訴楊某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9、創新發展過程中勿忘尊重他人知識產權

——磊若軟件公司訴捷奧比電動車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磊若軟件公司訴江蘇林芝山陽集團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10、員工離職時應增強知識產權風險意識,注意約束自己的行為

——江蘇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訴南京云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張某、楊某、王某、金某、韋某侵害計算機軟件糾紛案


涉高新技術職務發明創造歸屬的認定

 

【案件信息】

案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知民初字第0025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45號

原告:蘇州泛普納米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蘇州觸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羅某

【基本案情】

蘇州泛普納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普公司)是一家從事納米觸控膜的研發、生產與銷售的高新技術企業。羅某自2011至2013年在該公司任職,擔任研發總監。2013年1月14日,羅某離職并于同年6月27日投資設立蘇州觸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觸動公司)。7月18日,觸動公司以羅某為發明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一項名稱為“一種投射式電容觸控屏制作工藝”的發明專利申請。羅某的本科階段專業為電子科學與技術,碩士階段專業為電路與系統。羅某陳述其在進入泛普公司之前,在摩托羅拉公司做軟件工程師,沒有從事與訴爭專利申請技術研發有關的工作。泛普公司認為,上述專利申請應為羅某的職務發明,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述發明的專利申請權歸泛普公司所有。

【法院裁判】

從羅某的專業知識背景來看,其在進入泛普公司之前,既不具有與金屬納米材料科學和技術有關的學歷,又無從事與納米觸控膜制造工藝研發相關的工作經歷。而訴爭專利申請所涉技術領域并非普通技術領域,而是屬于前瞻性的金屬納米材料應用技術領域。如果如羅某所辯稱,其在泛普公司從事的僅是計算機系統集成、計算機軟件研發及公司IT建設和維護工作,與涉案專利申請沒有任何關系,那么其從泛普公司離職后,在無專業基礎知識背景的情況下,僅憑個人之力在半年內就研發出訴爭專利申請的技術成果,這明顯有違該領域的科研規律。更重要的是,羅某在職期間參與了泛普公司的“納米導電油墨的功能化及改性研發”項目,該項目結題報告中提到的“在制備超細導線的研發方向上,還可以采取使用金屬粉末直接成型工藝,采用靜電吸附和3D打印排布金屬粉末并采用激光燒結的方式進行精細加工成型”,實際上已經包含了訴爭專利權利申請的主要發明點,因此,現有證據亦能證實訴爭專利申請與羅某在泛普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直接相關。

綜上,訴爭專利申請與羅某在泛普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直接相關,且是羅某在從泛普公司離職后1年之內作出的,屬于專利法規定的職務發明,故法院判決:涉案發明專利申請權歸泛普公司所有。

【典型意義】

隨著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的深入推進,我國專利申請量和授權量逐年大幅攀升,與此同時,專利權屬糾紛也開始增多。在涉及“職務發明”專利權屬糾紛案件中,發明創造內容與發明人本職工作或單位任務之間關聯性的舉證責任應當由主張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的單位來承擔。但是,單位應當提供何種類型證據,證明到何種程度,則需要裁判者在準確理解職務發明制度立法本意的基礎上作出公平裁量。本案從發明創造對發明者本身內在專業背景要求以及對已有研發基礎、物質條件的依賴程度等多角度出發,對“執行本單位任務”與發明創造內容的關聯性進行了探索與論證。本案的裁判結果充分體現了鼓勵企業研發投入的裁判導向,對于促進企業自主研發知識產權,提升我國企業專利申請質量,實現中國制造2025具有重要意義。

 

職務發明人獎勵報酬權的司法保護

 

   【案件信息】

案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民初248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271號

原告:李某、周某

被告:蘇州恒聽電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和周某均為蘇州恒聽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聽公司)的研發人員,長期負責相關領域的研發活動,在恒聽公司工作期間兩人共完成100多項專利申請,其中大部分專利已經獲得授權。2013年1月10日,蘇州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發布蘇高新委[2013]2號文件,授予李某等人“蘇州高新區科技創新創業領軍人才”稱號,所從事的領域為超微高靈敏電聲/聲電轉換器。

2016年3月12日李某、周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恒聽公司支付涉及84項職務發明專利的發明人獎勵,其中李某和周某作為共同發明人的專利共計38項,包括15項發明專利和23項實用新型專利;周某單獨作為發明人的專利共計46項,包括1項發明專利和45項實用新型專利。訴訟中,由于有3項專利已因重復授權而放棄專利權,故李某、周某變更訴訟請求,主張81項職務發明專利的發明人獎勵。恒聽公司確認上述專利均處于有效狀態。雙方當事人均無關于獎勵數額的約定,恒聽公司規章制度中亦無關于發明人、設計人獎勵的規定,恒聽公司也未能提交其曾向李某和周某支付發明人獎勵的證據。

【法院裁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本案中,恒聽公司未與李某、周某約定,也未在其規章制度中規定職務發明人獎勵和報酬的數額和計算方式,按照涉案專利的性質、數量、兩人在涉案專利研發中付出的勞動情況,法院酌定恒聽公司應支付李某和周某作為共同發明人的專利獎勵55000元,應支付周某作為單獨發明人的專利獎勵45000元。

【典型意義】

現代科技創新模式是資金加人才的雙擎驅動,我國的職務發明的制度也是圍繞這兩個方面而設計:對于為科技創新投入大量資金和管理的企業,由其享有研發成果的知識產權;對于提供創造性勞動的發明人,賦予其享有獎勵和報酬的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單位與職務發明人的地位并不對等,無論單位與職務發明人之間是否存在獎勵報酬的約定,職務發明人都會因顧忌與單位關系僵化而憚于向單位主張獎勵報酬,這是職務發明人利益難以得到落實的根本原因。另外,即便是職務發明人向單位主張獎勵和報酬,由于職務發明人難以掌握單位的財會資料,無法證明單位實施發明的營業利潤或者收取的許可費等事實,最終只能依據法律所規定的固定數額主張獎勵數額,對于一些重大發明而言,這些法定獎勵數額與發明人的創造性勞動明顯是不相稱的。本案就屬于這種情況,法院最終按照涉案專利的性質、數量、職務發明人在涉案專利研發中付出的勞動情況,并參照法定的獎勵數額予以酌定。本案的裁判結果充分體現出司法保護科技創新的價值取向,通過對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引導單位建立鼓勵員工創新的長效機制,最終實現職務發明人、單位和社會的三方共贏。

 

實施他人專利應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知民初字第197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510號

原告:余某

被告:立業制藥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19日,余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一項名為“一種抗神經衰弱的藥物”的發明專利,并于2004年12月1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02117431.8。該專利權至今合法有效。從2003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余某擔任立業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一職,并持有5%的公司股份。立業公司于2002年起開始實施涉案專利,并承諾視生產經營情況向余某支付報酬,但至本案起訴時,立業公司合計銷售專利藥品6481519盒,獲得銷售收入6667萬元,未向余某支付任何專利使用費。故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立業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專利使用費666.7萬元,支付違約金133.3萬元,并立即停止實施該專利。

【法院裁判】

立業公司實施了余某享有專利權的涉案發明專利,應當向余某支付專利使用費。雖然專利使用費首先應當屬于雙方協商并形成合意的范疇。雙方可以就許可的內容、方式、時間、許可費及其計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等進行商談并達成協議。然而,就本案而言,雙方曾經就許可費問題進行過商談,但是沒有達成一致意見,而且立業公司已經在實施余某涉案專利并形成銷售和獲利。因此,法院可以就涉案專利使用費進行裁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規的規定,鼓勵發明創造和成果轉化并給予發明創造完成人員一定的獎勵是一種法律共識,且余某要求銷售額的10%作為其專利實施許可費,并未超出涉案藥品的正常利潤范圍。故對余某要求立業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666.7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專利制度,是一種利用法律和經濟的手段確認專利權人對其發明享有專有權,以保護和促進技術發明的制度。專利權人可以自行實施其發明,也可以在收取一定的許可使用費后,許可他人實施其發明。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發明的,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本案的特別之處在于,專利權人余某作為立業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多年,立業公司使用涉案專利應該經過余某許可,因此余某在本案中未以專利侵權的案由起訴。但是余某作為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的收入,并不等同于其作為專利權人應獲得的專利許可使用費,故雖然雙方未就專利許可使用費達成一致,但在查明相關事實的基礎上,法院仍支持了余某要求銷售額的10%作為其專利許可使用費的訴訟請求。本案的裁判結果,進一步體現了法院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明確了發明創造完成人享有獲得獎勵及許可使用費等經濟收益的權利,對在全社會營造保護創新、激勵發明創造的良好氛圍具有積極意義。

 

勞動者個人能力與競爭優勢的關系及權益歸屬的認定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知民初字第32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41號

原告:江蘇中圣高科技產業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中特化工動力設備有限公司、張某等

【基本案情】

本案系招投標競爭領域中產生的不正當競爭糾紛,訴訟標的額高達1000萬元。涉案招標項目為高壓、中壓、低壓管道支架,其振動分析、脈動分析、熱應力分析及支架的設計是高壓、中壓、低壓振動管道系統安全設計的關鍵。曾在江蘇中圣高科技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圣公司)任職的張某被稱為“國內減震設計的靈魂人物”,她領導設計團隊攻克了國內第一套LDPE裝置的高壓管道減震支架國產化設計工作,填補了國內的空白,后續所有的國內高壓管道支架的設計,她都是技術總負責人。張某從中圣公司離職后到南京中特化工動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特公司)工作。中圣公司與中特公司共同參與涉案項目的投標,最終中特公司中標,故中圣公司向法院起訴,主張中特公司與張某等在投標中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院裁判】

盡管企業的過往業績、資金實力、經營規模、技術水平等因素對于形成競爭優勢比較重要,但是從事涉案管道支架領域的優秀技術人員的個人知識、經驗和技能在涉案招投標競爭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中特公司中標的關鍵因素是招標項目業主更看重中特公司技術人員張某等人所擁有的技術,故中特公司在標書中對其核心技術骨干業績宣傳等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是,中特公司在標書的“公司簡介”部分將中圣公司及其他同業競爭企業的業績和技術能力宣傳為自己公司的業績和能力,從而誤導評審專家、承包商等認為其在同類高壓聚乙烯裝置方面具有成功的應用經驗、業績和技術能力,客觀上影響了評審專家的評判,提升了其在涉案招投標中的競爭優勢,對中特公司最終中標具有正面影響,該宣傳應認定構成虛假宣傳,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典型意義】

本案主要涉及勞動者個人能力與競爭優勢的關系及權益歸屬如何認定問題。法院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自由競爭、公平競爭和擇業自由的立法精神,結合招投標的一般實踐、涉案招標項目的特點、投標人在投標中實施的具體行為及后果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對涉案技術人員離職后因利用自身的知識、經驗和技能而贏得評審專家、承包商信賴并形成投標競爭優勢的,在沒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又沒有侵犯商業秘密的情況下,法院認定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對于中特公司將與其他同業競爭企業的業績和技術能力宣傳為自己公司業績和能力的行為,認定仍然構成虛假宣傳。本案判決對于如何平衡技術人員與單位在技術創新活動中的利益關系,準確界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營造激勵創新的公平競爭環境,具有典型示范意義。

 

以技術研發實現企業創新發展,不得逾越他人權利邊界

 

【案件信息】

案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蘇中知民初字第0119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276號

原告:蘇州市佳禾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香園食品有限公司、陸某等

【基本案情】

蘇州市佳禾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禾公司)擁有涉案植脂末產品配方及相關生產工藝的技術秘密。陸某原系負有保密義務的佳禾公司員工,在離職前利用其在佳禾公司的ERP系統賬戶多次輸出了涉及商業秘密的文件并存放于自己的電腦、U盤等載體內。陸某隨后在湖北香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園公司)工作期間,又利用其掌握的上述文件資料,指導香園公司進行生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陸某離職后向香園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佳禾公司商業秘密,協助香園公司生產相類似的植脂末產品,侵犯了佳禾公司的商業秘密,并造成佳禾公司203萬余元的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遂判處陸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隨后,佳禾公司即以香園公司等至今一直仍在侵害其涉案商業秘密為由提起本案訴訟。香園公司提出:2009年10月陸某被采取了刑事強制措施后其植脂末產品即已停產,后在當地管委會的協助下與他人重新進行研發,2010年6月恢復生產時的植脂末配方及技術已不同于陸某的配方及技術。為此香園公司提交其現有的植脂末產品配方及生產工藝。

就雙方植脂末產品配方、生產工藝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同問題,法院委托進行了技術鑒定。結論為:香園公司現有植脂末產品配方、生產工藝與佳禾公司涉案植脂末產品配方、生產工藝不具有同一性。

【法院裁判】

佳禾公司生產植脂末產品的配方及工藝技術中的控制參數構成技術秘密。陸某自佳禾公司離職后就職于香園公司至2009年10月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期間,使用所掌握的佳禾公司保密技術信息協助香園公司形成生產技術并生產出相類似的植脂末產品,侵犯了佳禾公司的商業秘密。經司法委托鑒定。香園公司現有植脂末配方及生產工藝與佳禾公司涉案植脂末產品配方、生產工藝不具有同一性。故佳禾公司有關香園公司在陸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仍延續使用陸某非法披露的植脂末配方及生產技術信息的主張,不能成立。佳禾公司雖對上述鑒定報告的證據效力提出諸多異議,但均因無確切證據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生效刑事判決已認定佳禾公司因被侵犯商業秘密造成的損失為203萬余元。但鑒于該判決查明的侵權生產期間僅為2009年6-8月,而香園公司在2009年10月陸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方停產,故在前述203萬元之外可依法再酌定損失70萬元。佳禾公司為制止涉案侵權支出的費用應根據具體情形予以合理酌定,對過高部分不予支持。遂判決:陸某、香園公司等停止侵權;香園公司等賠償佳禾公司經濟損失273萬元,陸某對其中的203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陸某、香園公司等共同賠償佳禾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30萬元。

【典型意義】

商業秘密是企業的重要財產權利,關乎企業的競爭力,對企業的發展至關重要,依法制裁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是保護企業產權的重要方面,也是維護公平競爭,保障企業投資、創新、創業的重要措施。本案系先行經過刑事訴訟程序處理的商業秘密民事糾紛案件,法院在前案判處侵權人刑事責任的基礎上,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判決侵權人等應賠償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保護了企業商業秘密合法權益,極大激發了企業的創新創業動力。同時,如果被控侵權行為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在某一特定時間段內或自某一特定時間起,其所使用的相關信息不同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則也應認定其未侵犯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亦保障其基于自身創新而獲得的合法權益。

 

司法直接認定商業秘密,有效減輕當事人訴訟負擔

 

【案件信息】

案號: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錫知民初字第251號

原告:首美創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統設備商貿(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無錫三角洲計算機輔助工程有限公司、劉某

【基本案情】

首美創新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美創新公司)為碰撞測試假人模型的設計、開發和銷售的企業,擁有包括H303、H306兒童假人模型在內的相關假人模型的商業秘密。首美安全系統設備商貿(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美安全公司)為首美創新公司的關聯公司,有權使用關于上述模型的商業秘密,并有權處理與之有關的訴訟案件。首美創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從案外人珠海楓艾迪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艾迪斯公司)、王某處獲知劉某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其擁有商業秘密的假人模型數據,并通過劉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無錫三角洲計算機輔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角洲公司)使用及向楓艾迪斯公司披露、銷售,嚴重侵害了涉案商業秘密,請求法院判令三角洲公司、劉某停止侵權,并共同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法院裁判】

根據首美創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聲明書、光盤及現場演示內容,涉案兒童假人模型由點構成元素,由元素構成部件,部件由材料、屬性信息等來定義,其中每個點均為一個不同的數據,可以說每個點所對應的數據是假人模型的基本構成要素。這些數據需要假人模型文件打開運行時才能得以直觀體現,相關公眾不可能在公開渠道獲得上述數據,假人模型銷售后對于購買者而言,亦有期限、復制、傳輸等諸多限制,據此可以認定涉案兒童假人模型的數據為非公知信息。同時,首美創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內容顯示涉案兒童假人模型折算到一天的使用價格近218元,具有一定的市場價值和實用性。合同還約定了案外人負有維護模型安全,不得擅自復制及向外界傳輸模型及文檔,不得允許在外界使用模型的保密義務,并對具體使用人應簽有保密協議亦作了約定,可以認定首美安全公司在經營中對上述數據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根據上述事實,涉案兒童假人模型的數據具備非公知性、價值性及保密性等構成要件,可以認定為技術秘密。

對于劉某獲取的假人模型數據,三角洲公司、劉某聲稱涉案模型數據來源于網絡,但無法說清取得的具體渠道和途徑,對于涉案模型數據為何會與涉案兒童假人模型數據基本相同,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此外,劉某在刪除了版本信息、許可協議及公司簡稱之后將涉案模型數據提供給王某,足見其明知其行為的性質,并以此掩飾其侵權事實。故可以認定劉某、三角洲公司實施了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劉某在上述行為中起了主導作用,并收取了相應的報酬,其理應與三角洲公司共同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最終,法院基于三角洲公司、劉某實施的上述侵權行為,考慮涉案技術秘密具有的商業價值、三角洲公司、劉某主觀系惡意侵權及首美安全公司支付的相關合理開支等因素,判決三角洲公司、劉某立即銷毀涉案兒童假人模型數據,禁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直至該項技術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為止;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合計50萬元。

【典型意義】

在知識產權技術類案件審理中,法院對涉及專利、技術秘密、軟件、植物新品種、技術合同等復雜技術事實的查明,主要依靠司法技術鑒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技術鑒定的周期普遍較長,影響審判效率,且鑒定費用過高,導致當事人訴訟負擔較重,極易挫傷企業開展技術創新和利用知識產權制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積極性。本案突破以往一般將系爭技術問題先提交司法技術鑒定,再根據鑒定意見作出侵權判定的傳統做法,通過對涉案技術信息性質的分析,充分理解并掌握該信息的運用原理及功能實現途徑,結合此類技術信息在客戶使用過程中的諸多條件制約以及被告未提出足夠有效的相反證據等因素,直接認定涉案技術信息很難通過公開渠道獲得,系非公知技術,并在分析該技術信息亦具備價值性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認定涉案技術信息為商業秘密。本案的審理方式與思路有助于克服司法技術鑒定耗時多、成本高的缺陷,有助于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防止出現“贏了訴訟,丟了市場”的狀況,有效維護當事人創新創業的積極性。

 

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認定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初396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58號

原告: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糧棉原種場

【基本案情】

江蘇省農科院(以下簡稱農科院)以武香粳14為母本,以關東194為父本雜交,經系譜法選擇10代育成涉案粳稻新品種“南粳9108”,并申請了植物新品種權。從初步審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該品種經實體審查獲授權公告,審查期間長達4年多。在品種權授予后,農科院發現南通市糧棉原種場(以下簡稱南通原種場)未經其許可,在上述審查期間生產、銷售了涉案“南粳9108”的繁殖材料。農科院授權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科種業公司)向南通原種場追償品種使用費30萬元。

【法院裁判】

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自初步審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種權之日止是植物新品種的臨時保護期,品種權被授予后,可以向在該期間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該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追償,但相關法律對于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的上述行為的性質、實施者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尚無明確具體的規定。對此法院認為,臨時保護的前提條件是品種被授權,即在品種被授權的情況下,才對此前公布的該品種給予延伸保護。因此,品種授權后,在臨時保護期內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品種權人支付相應的使用費。而根據品種權人的主張,參照許可使用的方式確定該期間的使用費符合鼓勵種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的立法精神,也相對公平合理。綜合考慮涉案實施許可費的數額、時間、品種類型、南通原種場的經營規模等多種因素,法院判決南通原種場支付使用費3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我省法院審理的首例追償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涉案品種“南粳9108”為粳稻,粳稻新品種的培育需著重在增產、提升食味品質等諸多方面進行改良創新,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極大心血。但涉案品種從初步審查至實體審查長達4年多,對于該期間品種權人的權益如何保護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本案探索性地確立了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的裁判規則,對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確定充分體現了強化農業知識產權保護,激勵農業科技創新,促進農業發展的司法理念

 

職務發明權屬爭議的規避以及企業研發管理制度的完善

 

【案件信息】

案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知民初字第0061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39號

原告:江蘇長順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告:楊某

【基本案情】

江蘇長順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順研究院)的母公司江蘇長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順集團)經營范圍為化工產品的購銷、高分子材料技術的研發等,楊某于2010年10月8日入職長順集團擔任研發中心副總經理,2011年1月長順研究院成立,楊某即至長順研究院工作,歷任總經理、副董事長兼總工程師等崗位,負責長順研究院研發項目,2013年10月1日楊某從長順研究院離職。

2013年12月,長順研究院通過專利檢索,發現楊某將其在長順研究院任職期間的發明創造“具有多羥基結構的氨基樹脂及其制備方法”(專利號為:201110128180.8以下簡稱訴爭專利)擅自申請為專利共有權人。長順研究院認為,訴爭專利系楊某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職務發明,專利權應歸屬長順研究院獨有,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訴爭專利的申請權為長順研究院獨有、楊某立即履行協助辦理變更訴爭專利權為長順研究院獨有之相關手續。楊某辯稱,訴爭專利的技術方案和配方設計形成于其入職長順研究院之前,其在長順研究院只是完成了驗證實驗,并口頭約定專利權為雙方共有。

【法院裁判】

關于訴爭專利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問題。根據楊某的入職時間、訴爭專利的申請時間、長順研究院經營范圍、訴爭專利涉及的技術領域、楊某在訴訟中的相關陳述,應認定該專利技術方案系楊某在長順研究院任職期間所作出的、與楊某執行的本單位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楊某聲稱訴爭專利技術方案系其在入職前即已形成的抗辯主張,但對此未能舉證證明。即便訴爭專利技術方案的確形成于楊某入職前,但因其接受了長順研究院的相應工作安排,故仍可視為楊某自愿將訴爭專利技術方案作為其執行本單位任務的工作成果。關于長順研究院與楊某之間是否對訴爭專利的權屬存在共有約定問題。長順研究院否認雙方曾口頭約定訴爭專利由雙方共有,但從長順研究院知曉訴爭專利的專利權登記為長順研究院、楊某共有的時間點起算,至楊某離職前的長達兩年半的時間內,未曾對訴爭專利為共有提出異議,從側面佐證了楊某關于雙方已約定訴爭專利共有的陳述內容。綜上所述,雖然訴爭專利系楊某在長順研究院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但因雙方間存在著共有訴爭專利的約定,故訴爭專利應由雙方共有。基于此,法院判決駁回長順研究院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關于員工在職期間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益分配,我國法律遵循“約定優先”的原則,即員工與單位之間如有約定,則按照約定進行分配。如無約定,則需要進一步判斷該發明創造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并進而確定權益歸屬。如果為職務發明,則該發明創造的專利權應歸單位所有,員工作為發明人可以獲得相應的獎勵和報酬;如果為非職務發明,則該發明創造的所有權益歸員工個人所有,與單位無關。在這樣的利益分配規則之下,為避免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同時也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有法律對單位和員工雙方都提出了一定要求:對于單位而言,應當建立完善的知識產權監管制度,以防止單位花費大量研發成本所形成的技術成果,被員工申請至其個人名下;對于員工而言,尤其是對于某技術領域專家,應當在與單位進行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就其在入職后所作出的發明創造的歸屬予以明確約定,以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本案糾紛同時暴露出我國一些單位技術研發監管體系不完善,以及員工個人的法律保護意識薄弱這兩方面的問題。長順研究院在其發現員工將訴爭專利申請為個人與單位共有時,并未在員工在職期間及時提出;在訴訟發生后,亦不能提供其應當妥善保管的與訴爭專利有關的申請資料,上述情況對于市場經濟環境下的研發企業而言是極其不正常的。而楊某雖稱雙方曾約定專利權為單位與個人共有,但僅是口頭約定,這給其應當享有的權益是否能夠獲得法律的保護帶來了非常大的不確定性。在此情況下,法院根據我國目前關于職務發明的法律規定和立法宗旨并結合本案具體情形,認定訴爭專利權系個人與單位共有,平衡雙方利益的同時,也為一般單位和員工如何完善相關管理制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以及避免糾紛給出了較為明確的指引和借鑒。

 

創新發展過程中勿忘尊重他人知識產權

 

【案件信息】

案例1:磊若軟件公司訴捷奧比電動車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案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知民初字第00325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08號

原告:磊若軟件公司

被告:捷奧比電動車有限公司

案例2:磊若軟件公司訴江蘇林芝山陽集團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案號: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錫知民初字第4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300號

原告:磊若軟件公司

被告:江蘇林芝山陽集團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磊若軟件公司(以下簡稱磊若公司)系在美國設立的企業,是涉案Serv-U FTP Server系列軟件的著作權人。

磊若公司委托代理人通過公證方式進行遠程取證,公證書內容主要包括:在公證處公證員的現場監督下,使用公證處電腦上網進行如下操作:點擊打開電腦桌面“開始”項下的“運行”項,在“打開”右邊的空格中輸入“telnet 被告網站域名 21”,再點擊“確定”按鍵后,計算機電腦界面顯示“220 Serv-U FTP Server v6.4 for WinSock ready…”等字樣,其中“v6.4”是涉案軟件的版本號,對不同的被告版本號可能不同。通過工信部網站查詢被告網站域名,獲得該被控侵權網站的主辦單位信息。

磊若公司還提交其指定上海軟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為中國唯一分銷商的授權手續及其與不同第三方簽訂的銷售合同等證據,用以證明其銷售的Serv-U FTP Server軟件售價在十幾萬至三十幾萬不等。

磊若公司以上述證據為依據,起訴要求相關被告停止使用侵權軟件,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0萬元。

【法院裁判】

在磊若公司訴捷奧比電動車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通過Telnet檢測服務器的21端口,其反饋信息具有較高的確定性,已經可以達到民事訴訟證據高度蓋然性的標準。磊若公司通過公證取證得到了涉案服務器的反饋信息,證明在21端口存在有涉案軟件服務,即已完成了初步舉證,捷奧比公司主張不構成侵權,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其提交服務器日志等相關證據進行反證。在捷奧比公司不能證明其主張的情形下,法院判決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在磊若公司訴林芝山陽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網絡空間服務商負責相關服務器的連接入網以及系統軟件的維護、設置,并負責將客戶空間中的網站內容以web方式發布。一臺服務器中的空間可以被劃分為若干份分配給若干個公司。在這種模式下,購買空間的公司對服務器沒有控制權,僅對自己購買空間中的數據有上傳、下載、刪除等有限的操作權限。當被告是通過購買服務器空間發布公司網站時,其不能在服務器中復制、安裝系統軟件,相關的侵權行為不可能由空間使用者實施。故在空間購買者沒有過錯的情形下,侵權責任一般應由侵權行為實施者,即服務器的實際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擔。林芝山陽公司已舉證證明其公司網站系使用無錫市網之易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務器空間,故其不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判決駁回磊若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目前我國已進入“互聯網+”時代,許多傳統產業依托互聯網信息技術實現互聯網與產業的聯合,以優化生產要素、更新業務體系、重構商業模式等途徑來完成經濟轉型和升級。磊若公司系列案件提醒我們,在與互聯網技術聯合的創新發展過程中,企業需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要注意尊重他人知識產權,要有保護知識產權的意識。互聯網技術的應用可能會涉及商標、專利、軟件著作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諸多知識產權的范疇,因此不能認為別人這么做我也這么做肯定沒問題,要防止成為無意識的侵權者、防止成為訴訟中的“被告”。二是在與其他企業的業務往來中,也要時刻具備知識產權意識。若是委托其他企業開發相關技術、設計相關產品等,需要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成果的知識產權歸屬;若是委托其他企業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在合同中明確工作中使用到的可能涉及知識產權的產品由哪方負責提供,若出現侵權糾紛如何處理等,以防企業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因為證據不足而成為“侵權者”。

 

員工離職時應增強知識產權風險意識,注意約束自己的行為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初95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554號

原告:江蘇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云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張某、楊某、王某、金某、韋某

【基本案情】

江蘇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天公司)是涉案“擎天反貪系統”等四個軟件著作權人。張某原系擎天公司銷售總監,楊某原系擎天公司政法產品事業部技術經理,對擎天公司涉案四個項目進行協助管理,王某、金某、韋某原系擎天公司通信產品事業部軟件開發人員,參與擎天公司涉案軟件的開發,后五人先后離開擎天公司。

南京云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松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公司經營范圍為計算機軟硬件技術開發等。該公司股東分別為楊某的妻子與張某的母親,張某還系云松公司監事,王某、金某、韋某均系云松公司的員工。云松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2日分別獲得國家版權局登記的云松異構系統等四個軟件著作權,擎天公司主張云松公司登記的上述軟件分別侵犯了其四個軟件著作權,故請求法院判令云松公司、張某等停止侵權,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400萬元。

【法院裁判】

擎天公司系涉案四個軟件的著作權人。經比對,云松公司的被控侵權軟件分別侵犯了擎天公司涉案四個軟件著作權。張某、楊某、王某、金某、韋某在擎天公司工作期間主要從事涉案軟件的研發和銷售工作,可以接觸到擎天公司涉案四個軟件的源代碼等核心內容。但張某等人在離開擎天公司任職云松公司期間,明知擎天反貪系統等涉案軟件屬于擎天公司,卻仍然在該軟件源代碼的基礎上制作完成被控侵權軟件,且張某作為云松公司的監事,并在其母親為云松公司股東的情形下,亦應當知道沒有楊某等人的上述行為,云松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內將被控侵權軟件進行著作權登記。因此,在云松公司等未舉證證明拷貝擎天公司涉案軟件源程序的侵權人或被控侵權軟件的實際編寫者的情形下,法院認定張某等與云松公司具有共同侵犯擎天公司涉案軟件著作權的故意,并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擎天公司向法院申請法定賠償,考慮到計算機軟件的研發需要公司及技術人員耗費大量的時間,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擎天公司需要為軟件的銷售付出包括拓展市場在內的勞力、云松公司被控侵權軟件可能的銷售數量、價格、張某等人侵權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性質惡劣以及擎天公司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法院最終判決云松公司立即注銷被控侵權軟件著作權,立即刪除與擎天公司涉案軟件有關的資料,云松公司、張某等共同賠償擎天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400萬元。

【典型意義】

人才的合理流動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顯著標志,但因離職帶來的不當人才流動,也為企業和社會帶來諸如商業秘密流失、專利權著作權被侵犯等問題,本案即系因員工離職引起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件。本案提示企業員工在離職過程中應注意約束自己的行為,離職之前應當全面交接自己的工作,不帶走公司的相關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嚴格遵守公司的相關規定,再重新從事與原公司同業工作時應該謹慎判斷侵權界限,否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時,為防范企業員工的不當離職行為給企業帶來的風險,企業也應當加強對企業人員的合同約束,與企業員工簽訂職務發明歸屬、競業禁止等協議,明確員工應保守商業機密、技術機密等,從而防范內部用工流失給企業造成的知識產權風險,更好地保障企業的創新成果,促進企業的持續創新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