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復雜技術事實認定及高額賠償厘定的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萊頓汽車部件(蘇州)有限公司訴蓋茨優霓塔傳動系統(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蘇州新世紀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2.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蘇省泗棉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3.BT天堂網站影視作品侵犯著作權罪案

——袁某某侵犯著作權罪案

4.涉侵犯“RT培司”“4020防老劑”商業秘密罪案

——山西翔宇公司等侵犯商業秘密罪案

5.假冒“SΛMSUNG”手機注冊商標罪案

——郭某、孫某、郭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6.假冒“PRADA”等國際知名品牌刑事犯罪案

——李某峰、袁某、李某良、朱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7.假冒“歐萊雅”“美寶蓮”注冊商標罪案

——孫某、李某與續某某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8.首例標準必要專利侵權的行政訴訟案

——葛芳訴江蘇知識產權局專利侵權行政訴訟案

9.涉外定牌加工馳名商標CONCH2水泥產品侵權糾紛案

——浙江方爵進出口有限公司訴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關、安徽海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案

10.涉“櫻花”字號爭議的行政訴訟案

——蘇州櫻花生活廚電設備有限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決定案

1.涉復雜技術事實認定及權利要求解釋的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萊頓汽車部件(蘇州)有限公司訴蓋茨優霓塔傳動系統(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蘇州新世紀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2)蘇中知民初字第0106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72號

 

【基本案情】

萊頓蘇州公司系一項名稱為“具有非圓形驅動部件的同步傳動裝置及其運轉和構造方法”(專利號為ZL02823458.8)的中國發明專利(簡稱涉案專利)的被許可人,且得到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利滕斯汽車公司(Litens Automotive Group)授權,有權針對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并獲得賠償,同時,利滕斯汽車公司就同一侵權事宜不再另行起訴。

2011年9月27日,萊頓蘇州公司通過公證購買的方式,從蘇州新世紀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臺由奇瑞公司制造的型號為SQR481的發動機整機,該發動機的正時傳動系統由蓋茨上海公司設計,并且,蓋茨上海公司提供了該款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的主要零部件。2012年3月30日萊頓蘇州公司以蓋茨上海公司和奇瑞汽車公司未經許可,在生產、銷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四款發動機產品中,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共同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構成專利侵權為由,訴至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與涉案專利相同的同步傳動裝置及含該裝置的發動機總成產品;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賠償萊頓蘇州公司經濟損失37964906元及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475790元。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因而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據此駁回萊頓蘇州公司的訴訟請求,萊頓蘇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二審中,萊頓蘇州公司明確放棄針對SQR477及E4G16兩款發動機的侵權指控,并且明確表示因萊頓蘇州公司所獲得的授權許可期限已經到期,故放棄要求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

涉案專利是一項關于汽車發動機正時系統的減振技術,包含58項權利要求,萊頓蘇州公司以權利要求1、30、39、58作為其權利依據。權利要求1為:一種同步傳動裝置,其包括:一個連續循環回路式的長傳動構件,其具有若干嚙合段;若干轉動體,其包括至少一個第一和一個第二轉動體,所述第一轉動體具有若干和所述長傳動構件的嚙合段相嚙合的齒,所述第二轉動體具有若干和所述長傳動構件的嚙合段相嚙合的齒;一個和所述第二轉動體相連接的旋轉負荷組件;所述長傳動構件環繞著所述第一、第二轉動體相嚙合,所述第一轉動體設置成用來驅動所述長傳動構件,而所述第二轉動體設置為由所述長傳動構件驅動,所述轉動體之一具有一個非圓形輪廓,所述非圓形輪廓具有至少兩個突出部與縮進部交替排列,所述旋轉負荷組件在受到驅動轉動時,產生一個周期性波動負荷轉矩;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圓形輪廓的突出部和縮進部的角位與產生在所述第二轉動體上的周期性波動負荷轉矩的角位相關,并且所述非圓形輪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圓形輪廓在所述第二轉動體上施加一個相反的波動校正轉矩,減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轉負荷組件的波動負荷轉矩。

權利要求30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權利要求39為一種運轉同步傳動裝置的方法權利要求,權利要求58為一種同步傳動裝置的獨立權利要求,限于篇幅,權利要求30、39、58的具體內容不再詳述,可參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

針對涉案專利,蓋茨公司(系蓋茨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和蓋茨上海公司曾分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分別于2011年1月12日、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15956、2078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均維持涉案專利有效。

針對涉案專利的同族專利DE60213647(該德國專利與涉案專利享有共同優先權US60/333,118,2001.11.27,US60/369,558,2002.4.4,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基本相同),蓋茨公司曾向德國聯邦專利法院提起專利無效訴訟,該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判決,駁回蓋茨公司起訴。

【法院認為】

一、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一)關于權利要求解釋

本案中,雙方關于權利要求解釋的爭議焦點在于:1.關于波動負荷轉矩的解釋;2.關于波動校正轉矩的解釋;3.關于J、K兩個技術特征的解釋,也即對于技術特征J“所述非圓形輪廓的突出部和縮進部的角位與產生在所述第二轉動體上的周期性波動負荷轉矩的角位相關”、技術特征K“并且所述非圓形輪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圓形輪廓在所述第二轉動體上施加一個相反的波動校正轉矩,減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轉負荷組件的波動負荷轉矩”的限定范圍應作何種理解。

根據涉案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的技術貢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對于權利要求文字含義的理解,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應界定至“采用非圓輪產生校正轉矩,并利用該校正轉矩抵消或減少波動負荷轉矩”這一層面,不應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限縮至非圓形輪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體數值以及確定具體數值的方法。蓋茨上海公司關于技術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應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該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雖未將技術特征J、K明確認定為功能性特征,而是認定為工作原理類技術特征,并將涉案專利的發明點認定為“從減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動負荷轉矩的方式來設定非圓形輪廓的偏心距和角位”,從而將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限定為說明書所記載的非圓形輪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的具體設定方式,系未準確把握和理解涉案專利的發明點和專利權利要求文義內容,由此對權利要求的相關技術特征作出了限縮性的解釋,不恰當地縮小了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侵權比對

萊頓蘇州公司訴訟中明確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0、39、58為其權利依據,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對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權利要求進行逐一審查。

1.關于權利要求1

雙方除對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具有與技術特征J、K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有異議外,對被控侵權產品與權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術特征相同并無異議。被控侵權產品的非圓輪突出部和縮進部的角位與凸輪軸負荷轉矩(對應于涉案專利的波動負荷轉矩)的角位相關,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J構成相同特征;被控侵權產品中非圓輪校正轉矩(對應于涉案專利的波動校正轉矩)基本上抵消了凸輪軸負荷轉矩(對應于涉案專利的波動負荷轉矩),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K構成相同特征。因被控侵權產品具有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故根據全面覆蓋原則,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2.關于權利要求30

該權利要求在引用權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項的基礎上,對非圓形輪廓的幾何形狀、非圓形輪廓轉動體的基準方向、非圓形輪廓角位范圍作了進一步限定。先考察引用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30,由于被控侵權產品已經落入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故僅需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權利要求30的區別技術特征,即“L、所述非圓形輪廓具有至少兩個基準半徑,M、每個基準半徑都從設有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轉動體的中心出發,并穿過所述非圓形輪廓的一個突出部的中心,N、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角位與設有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轉動體的一基準方向相關,O、所述基準方向為一個向量的方向,該向量將所述長傳動機構環繞帶有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轉動體所包繞的角區二等分,P、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角位是這樣的,當所述旋轉負荷組件的波動負荷轉矩為其最大值時,基準半徑的角位從基準方向算起、在設有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轉動體的轉動方向取90°~180°范圍內”。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以及《奇瑞引擎閥門扭矩測量與非圓曲軸皮帶輪扭矩》和《奇瑞汽車發動機非圓曲軸傳動輪振幅與相位(方向)測量》報告,被控侵權產品具有與引用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30所有相同的技術特征,落入權利要求30的保護范圍。至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還落入引用權利要求2/3/4的權利要求30的保護范圍,已無進一步比對的實際意義,不再予以評判。

3.關于權利要求39

首先,根據權利要求39的主題名稱,該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是一種運轉同步傳動裝置的方法,因此,與之相比較的被控侵權對象,也應是一種裝置的運轉方法。其次,雖然萊頓蘇州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直接證明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直接實施了權利要求39所要求保護的方法,但根據萊頓蘇州公司提交的檢測報告以及二審法院在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0侵權比對中的相關認定,只要被控侵權產品運轉起來,必然具有權利要求39的各項技術特征。而作為被控侵權產品制造者的蓋茨上海公司、購買被控侵權產品并將其安裝在自己生產的發動機上的奇瑞公司,必然會在研發、調試過程中運行被控侵權產品,而一旦運行被控侵權產品,則被控侵權產品的運行步驟方法必然會落入權利要求39的保護范圍。

4.關于權利要求58

權利要求58由技術特征A2~P2組成,其中,技術特征A2~K2與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A~K相同,技術特征L2~P2與專利權利要求30中的技術特征L~P相同。因被控侵權產品分別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30的保護范圍,因此被控侵權產品具有技術特征A~P,又由于技術特征A2~P2與A~P相同,故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專利權利要求58的保護范圍。

(三)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1.關于萊頓蘇州公司提交的相關測試報告的真實性

萊頓蘇州公司在本案訴訟中所提交的相關測試報告能夠反映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可以作為查明技術事實的依據,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技術事實專業性較強,一審法院曾先后兩次委托相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但均被以沒有能力開展鑒定為由退回鑒定,在此情況下,萊頓蘇州公司為完成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舉證責任,自行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相關實驗和測量,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

其次,本案中,萊頓蘇州公司為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所進行的相關實驗測試以及計算,是在符合專利侵權技術比對規則的前提下,所作的必要簡化,且相關簡化并不影響侵權比對結果。

第三,采用不同方法所得到的被控侵權產品的凸輪軸負荷轉矩和非圓輪校正轉矩的測量結果存在一定差異,但一方面,不同測量方法本身就會不可避免地給測量結果帶來一定的影響,測量結果因方法而存在差異恰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測量實驗的真實性。另一方面,綜合比較圖4、圖5、圖6、圖7,可見被控侵權產品的非圓輪校正轉矩的相位與凸輪軸負荷轉矩相反,幅值略小于凸輪軸負荷轉矩,這使得非圓輪校正轉矩能夠抵消部分凸輪軸負荷轉矩,使得作用在被控侵權產品上的總的波動力矩減少,這正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K相同)。因此,由于不同方法造成上述計算和測量結果的差異,不足以否定被控侵權產品的凸輪軸負荷轉矩和非圓輪校正轉矩已產生了力矩抵消效果的定性判斷結論,蓋茨上海公司所提到的不同方法的結果存在差異的問題雖然客觀上存在,但并不會影響到本案侵權判定結果。

最后,雖然上述測量和實驗系萊頓蘇州公司單方進行,并沒有對方或者公證機構監督測量和實驗過程,但在其提交的測量報告中以文字、表格數據、曲線圖、照片、視頻等方式詳細記錄了測量方案、過程以及結果,上述測量和實驗具有可重復性。對于上述具有可重復性的測量和實驗,蓋茨上海公司僅是提出口頭質疑,并未提交能夠支持其主張的實驗數據,而且,法庭專家輔助人亦認可相關測試的實驗設計、原理的科學性。綜合以上因素,蓋茨上海公司否認涉案測量和實驗報告真實性的證據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2.關于蓋茨上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權產品技術方案系其另行研發的抗辯理由

首先,專利權是一項排他性權利,在專利保護期限內,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實施該專利。同時,專利法對專利的排他性權利也作了一定限制,但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例如權利用盡、先用權抗辯、現有技術抗辯等。本案中蓋茨上海公司所提出的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系其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自行研發而得、不構成專利侵權的抗辯,不屬于專利法所規定的不構成或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法定抗辯事由,且蓋茨上海公司研發被控侵權產品技術方案的時間始于2007年,晚于涉案專利申請日2002年,亦無法適用先用權抗辯。

其次,專利權人就某項技術享有在一定期限內的排他性權利,是以其向社會公眾公開其發明內容為對價的。而這種排他性權利的范圍,即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以記載在權利要求書中的各項權要求的內容為準。也即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只要具備了與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術特征,就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至于被控侵權技術方案是通過什么研究方法獲得,則并不影響專利侵權的認定,這正是“以公開換保護”這一專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體現了專利保護與商業秘密保護的區別所在。本案中,盡管蓋茨上海公司陳述的關于如何獲得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方法具有科學性依據,且從其提交的相關資料也證明了該方法具備可行性,但由于其通過正交實驗方式所獲得的最終技術方案客觀上已落入在先公開并獲得授權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通過前述侵權比對可知,被控侵權產品具備了與權利要求1、30、39和58相同的所有技術特征),在這種情況下,其以獲得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研究方法不同為由,主張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保護范圍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關于侵權行為的認定及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各自侵權行為

根據蓋茨上海公司自認以及奇瑞公司的陳述,蓋茨上海公司向奇瑞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以及產品的主要零部件(非圓輪、惰輪以及張緊輪),奇瑞公司在蓋茨上海公司提供的技術方案的指導下,將非圓輪、惰輪、張緊輪、正時皮帶等組裝在一起構成正時傳動系統,該正時傳動系統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奇瑞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專利法所規制的制造侵害專利權產品的行為;上述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正時傳動系統為SQR481發動機的零部件,奇瑞公司將SQR481發動機安裝于整車上并對外銷售,上述行為屬于專利法所規制的使用和銷售侵害專利權產品的行為。蓋茨上海公司雖未完整實施專利法所規制的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但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和主要零部件,而且,從蓋茨上海公司及其母公司蓋茨公司曾數次在中國和歐洲提起針對涉案專利及同族專利無效程序的事實來看,蓋茨上海公司對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中包含有侵害涉案專利技術的事實是明知的,故蓋茨上海公司為奇瑞公司上述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專利侵權行為提供了幫助,構成幫助侵權。

關于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SQR484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是否構成侵權的主張。雖然萊頓蘇州公司并未提供能夠直接證明SQR484型號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相關檢測數據,但考慮到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否認SQR484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亦采用了來源于蓋茨上海公司的非圓輪技術,且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就SQR484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采用的非圓輪技術不同于SQR481發動機提供相應的證據,故奇瑞公司制造的SQR484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民事責任以及賠償數額的確定

因萊頓蘇州公司所獲得的授權許可期限已經到期,萊頓蘇州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明確放棄本案中要求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僅要求蓋茨上海公司與奇瑞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二審認為,萊頓蘇州公司上述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的行為系對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處分,不增加相對方當事人的負擔,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予以準許。蓋茨上海公司為奇瑞公司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侵權技術方案以及主要零部件,構成幫助侵權,故蓋茨上海公司與奇瑞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萊頓蘇州公司主張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來計算賠償數額,具體公式為“賠償數額=侵權產品銷售總量×產品單價×利潤率”,二審法院根據查明事實逐一確定對上述公式中各項參數的具體數值,并考慮專利的技術貢獻度,最終確定賠償數額。

1.關于侵權產品數量

萊頓蘇州公司在本案中通過兩種計算方法分別得出了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間侵權產品的銷量為279104套(包括SQR481、SQR484兩種型號的發動機正時傳統系統)和332892套(僅針對SQR481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二審法院認為,(1)萊頓蘇州公司的兩種計算方法都包含一定的假設和估算因素;(2)雖然萊頓蘇州公司主張的兩個數據都存在假設和估算因素,而蓋茨上海公司提交的非圓輪銷售數據也不能直接反映出侵權產品的產銷數量,但考慮到上述三個數據之間差異并非很大,如果通過審計精確地統計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間侵權產品的數量,則需支出高昂的審計費用;(3)除了本案侵權技術方案之外,蓋茨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給奇瑞公司關于在發動機正時系統中運用非圓輪技術的其他備選技術方案;(4)蓋茨上海公司將整個查詢、統計非圓輪銷量的過程用公證方式予以固定,雖然屬于單方提交的證據,但數據真實可信,對侵權人根據法院的要求如實提供相關證據的行為應予充分肯定;(5)萊頓蘇州公司也基本認可將蓋茨上海公司銷售給奇瑞公司非圓輪數量作為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基于以上因素,二審法院以蓋茨上海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間其向奇瑞公司供銷的非圓輪數量265159作為在該段時間內的侵權產品的制造、銷售數量。

2.關于侵權產品的單價

萊頓蘇州公司根據淘寶網“上海主流汽配”商鋪銷售的“蓋茨皮帶正時維修套裝奇瑞A5 1.6L/1.8L/2.0L 奇瑞A3 1.6L/1.8L/2.0L正時皮帶維修套裝正時皮帶77173*25.4+正時張緊輪GTS1025+惰輪GTS5004+惰輪GTS5005”確定侵權產品的銷售單價為490元。二審法院認為:

在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額時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發明的主題名稱以及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準確界定侵權產品的依據;第二,與發明主題名稱相對應的侵權產品的單價是賠償額計算的基礎,不能僅以體現發明點的部分技術特征所對應的零部件單價為基礎,除非當發明主題名稱過于寬泛,也即專利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現有技術,改進部分僅在于局部,體現發明點的技術特征之間相互配合或者單獨發揮作用即實現專利的發明目的時,才需考慮是否應對侵權產品的單價予以調整,也即考慮技術貢獻度問題;第三,侵權人因侵害專利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應當全部納入到賠償額的范圍,除非侵權人舉證證明其獲得的利益中,還包含由商業秘密、商標等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

本案中,首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0、39、58的主題名稱相對應,本案中侵權產品是發動機上所安裝的正時傳動系統,侵權產品中的零部件與權利要求中技術特征的對應關系為:侵權產品中的正時皮帶對應于專利中的長傳動構件;侵權產品中的惰輪、張緊輪對應于專利中的若干轉動體;侵權產品中的非圓輪對應于專利中的具有非圓形輪廓的轉動體;侵權產品中的凸輪軸對應于涉案專利中的旋轉負荷組件。由此可見,在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蓋茨皮帶正時維修套裝”的價格中,僅是包含侵權產品的部分零部件,而非完整的侵權產品的價格(如非圓輪、凸輪軸的價格并不包含在“蓋茨皮帶正時維修套裝”之內),萊頓蘇州公司以侵權產品部分零部件的單價作為賠償計算依據,系其對自身權益的處分,并不損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

其次,涉案專利的發明點在于通過非圓輪產生波動校正轉矩,減小或抵消由旋轉負荷組件產生的波動負荷轉矩,從而減少或消除同步傳動裝置的振動和噪音。由此可見,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中的非圓輪并非獨立工作就能夠發揮減振降噪的功效,而是需要與正時傳動系統中其他所有零部件共同工作,才能實現專利所要實現的技術效果,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發明主題名稱相對于體現發明點的技術特征過于寬泛的問題。而且本案中并無證據顯示還有其他權利對實現侵權產品的價值具有重要貢獻。再結合蓋茨公司及蓋茨上海公司曾針對涉案專利兩次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的事實,特別是在未發生侵權訴訟的德國,蓋茨公司亦提起了針對涉案專利的同族專利的無效訴訟,說明涉案專利是汽車正時傳動系統中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技術,具有非常高的市場價值。綜合以上因素,二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對于本案侵權產品的技術貢獻度為100%。因此本案應當以侵權產品整體的價格作為計算賠償額的依據,對于蓋茨上海公司提出的僅能以非圓輪差價作為侵權獲利計算依據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第三,關于蓋茨上海公司是否僅在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非圓輪獲利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奇瑞公司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范圍為制造、銷售侵權產品整體所獲利益,蓋茨上海公司應當就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及關鍵零部件的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蓋茨上海公司提出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范圍僅限于非圓輪差價部分的主張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第四,在二審中萊頓蘇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當庭打開“蓋茨皮帶京東自營旗艦店”,顯示“蓋茨K0277173正時皮帶套裝4件套適用于奇瑞A3/A5 瑞虎5 2.0瑞麒 G6 2.0T,價格498元/套”,證明不同銷售平臺、銷售主體所顯示的侵權產品銷售單價基本一致,故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侵權產品單價屬于正常的市場銷售價格。

綜上,二審法院確定本案侵權產品的銷售單價為490元/套。

3.關于侵權產品的利潤率

本案中,萊頓蘇州公司主張以第三方機構AlixPartners公司調研報告作為確定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率。根據《AlixPartners2010年中國汽車展望調研報告》,2010年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的平均利潤率約為10%。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萊頓蘇州公司主張的侵權產品利潤率數據來源于第三方中立機構出具的調研報告,該機構為一家國際知名的專業咨詢公司,蓋茨上海公司如質疑上述調研報告的真實性,可以方便地與該機構取得聯系并核實該調研報告的真實性,而蓋茨上海公司僅是口頭簡單質疑該調研報告真實性,并未提供相應反證,故對于蓋茨上海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其次,根據該調研報告,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10%的利潤率是2009年第四季度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營業利潤率,而2009年度前三季度的營業利潤率分別為1%、8%、9%,由此可以看出,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的營業利潤率的在一年之內存在較大幅度的波動,故二審法院以萊頓蘇州公司提交證據中所記載的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在2009年四個季度營業利潤率的平均值作為侵權產品的利潤率,即侵權產品的利潤率=(1%+8%+9%+10%)÷4=7%。二審法院之所以僅以2009年四個季度的平均營業利潤率作為確定侵權產品的利潤率,而未將調研報告中出現的2007年、2008年的營業利潤率數據(2007年為5%、2008年為1%)納入到侵權產品利潤率的計算中,是因為:(1)2009年最接近萊頓蘇州公司主張的侵權賠償期間(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故2009年的數據最能夠反映出侵權賠償期間的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的營業利潤率的實際情況;(2)從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四個季度的營業利潤率的變化趨勢來看,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的營業利潤率在2007年、2008年是下跌趨勢,在2009年第1季度跌至谷底1%,但在2009年第2季度迅速回升達到8%,到2009年第4季度達到10%,仍保持上升趨勢,如果把2007年、2008年的數據納入到侵權產品利潤率的計算中,則會使得計算結果因未考慮變化趨勢而較大程度地偏離侵權賠償期間內的實際營業利潤率,有損專利權人應取得的合法利益。

綜上,二審法院根據萊頓蘇州公司所提交的AlixPartners公司調研報告,確定侵權產品的利潤率為7%。

4.關于合理支出

本案中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兩部分:一是一、二審的律師費合計150萬元;二是公證取證費用,包括購買侵權產品的費用和公證費合計49080元。

關于萊頓蘇州公司一、二審所支出律師費,二審法院認為,萊頓蘇州公司為證明其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應的銀行匯款憑證、增值稅發票的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清楚地記載了委托代理事項即為本案訴訟提供法律服務,銀行匯款憑證以及增值稅發票上所記載的數額與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記載的金額完全一致,匯款發生時間、筆數、開票時間也與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記載的付款方式、條件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認定萊頓蘇州公司為本案一、二審所支出的律師費用確為150萬元。關于萊頓蘇州公司為本案所支出的律師費用是否過高,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專利侵權訴訟,對從事此類訴訟的代理人及訴訟團隊的專業方向具有特殊的要求。并且,本案涉及的技術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非常復雜,屬于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中的疑難復雜案件,代理難度和工作量較大。一、二審法院為查明本案事實,聽取各方訴辯意見,共組織雙方質證、談話以及開庭審理等訴訟活動共計27次,形成各類筆錄479頁。此外,萊頓蘇州公司和蓋茨上海公司雙方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一、二審訴訟中各自提交了數千頁的證據材料、書面質證意見和代理意見,一審訴訟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裝訂成冊達21冊。因此,依據萊頓蘇州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轉賬憑證,并綜合案件性質、難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二審法院認定萊頓蘇州公司主張的150萬元律師費屬于合理支出,予以全額支持。

關于購買侵權產品以及公證取證費用,因有相應發票、公證書等佐證,且考慮到萊頓蘇州公司為證明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相關實驗費用均未主張,故對其主張的49080元購買侵權產品以及公證取證費用亦予以支持。

根據上述侵權產品的數量、單價、利潤率以及萊頓蘇州公司為本案訴訟所支出合理費用,并根據蓋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蓋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應連帶賠償萊頓蘇州公司經濟損失265159×490×7%=9094953.7元,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1549080元,共計10644033.7元。

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萊頓蘇州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以新世紀公司在二審訴訟中已注銷為由,向二審法院提交撤回對新世紀公司起訴的申請。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首先,萊頓蘇州公司對新世紀公司的訴訟請求為停止銷售侵權產品,而新世紀公司在本案二審訴訟過程中已被注銷,事實上已不可能繼續銷售侵權產品。其次,新世紀公司在本案中為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其銷售的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其不存在需要與蓋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因此萊頓蘇州公司撤回對新世紀公司的起訴,并不會加重蓋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第三,本案是由于新世紀公司在二審過程中被注銷,萊頓蘇州公司為加快案件審理進程而依法撤回對新世紀公司的起訴,而各方當事人在二審庭審中均確認萊頓蘇州公司撤回對新世紀公司起訴的行為不屬于權利人故意制造管轄連接點后再撤回起訴的濫用訴權的情形,且對萊頓蘇州公司撤回對新世紀公司起訴后由二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并無異議。因此,萊頓蘇州公司申請撤回對新世紀公司的起訴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應予準許。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連帶賠償萊頓蘇州公司經濟損失9094953.7元,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1549080元,共計10644033.7元。

【典型意義】

本案在專家輔助人對于技術事實查明的審理機制、權利要求的解釋以及賠償額的確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探索和創新,文書認定事實、裁判說理詳細充分,對于今后同類型案件的審理有一定的借鑒作用,也具有研究價值:

1.探索了專家訴訟輔助人在復雜技術事實認定中的運用方式和機制。在雙方申請各自技術專家出庭參與訴訟的基礎上,合議庭創造性地聘請中立的第三方技術專家作為法庭的專家訴訟輔助人,除協助合議庭理解涉案技術事實之外,還代表合議庭就技術問題參與雙方當事人及其聘請的技術專家的討論、當庭發表技術意見。各方專家訴訟輔助人當庭發表的技術意見均引入判決書,作為認定案件技術事實的依據。同時,在裁判文書的技術事實部分引用圖表,在裁判理由中加強對技術問題的說理論證,提升了技術類案件裁判的透明度和說服力。

2.在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方面,提出了實質性技術內容的概念,為準確解釋權利要求、合理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拓展了審理思路:(1)權利要求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界定作用,是通過每一個技術特征對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限定作用體現的。通常情況下,應當以技術特征文義范圍限定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范圍,只有當某一技術特征不具備實質性技術內容時,才需要對該技術特征文義限定的保護范圍進行調整,以保證專利權具有合理的保護范圍。前述實質性技術內容是指,為實施專利技術方案所須具備的技術內容,如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2)判斷某一技術特征是否具備實質性技術內容,應當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認知能力為標準。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從權利要求所公開的內容(至多再結合說明書中對權利要求中出現的一些技術名詞的解釋),即能知曉某一技術特征在整個技術方案中是如何實施的,那么該技術特征就應認定為具有實質性技術內容;(3)生效的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審查檔案中所記載的發明區別于現有技術的內容,應作為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重要參考。

3.在確定賠償額以及審查權利人主張律師費的合理性時,應當注意:(1)發明的主題名稱以及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準確界定侵權產品的依據;(2)與發明主題名稱相對應的侵權產品的單價是賠償額計算的基礎,不能僅以體現發明點的部分技術特征所對應的零部件單價為基礎,除非當發明主題名稱過于寬泛,也即專利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現有技術,改進部分僅在于局部,體現發明點的技術特征之間相互配合或者單獨發揮作用即實現專利的發明目的時,才需考慮是否應對侵權產品的單價予以調整,也即考慮技術貢獻度問題;(3)侵權人因侵害專利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應當全部納入到賠償額的范圍,除非侵權人舉證證明其獲得的利益中,還包含由商業秘密、商標等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4)原告所主張的維權合理支出中的律師費用,有其提交的代理合同、轉賬憑證為證,且與案件性質、難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向匹配的,可予以全額支持。

2.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蘇省泗棉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南京中院(2018)蘇01民初427號

江蘇高院(2018)蘇民終1527號

 

【基本案情】

江蘇省農科院育成的“寧麥13”小麥品種于2005年通過省級審定,2007年通過國家級審定, 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種權。明天種業公司于2006年與品種權人江蘇省農科院訂立品種實施許可合同,被授權以獨占方式對該品種進行市場推廣和銷售,以及對侵權行為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明天種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已經證明“寧麥13”小麥種子具備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場影響力。

泗棉種業公司實際銷售了白皮包裝的“寧麥13”小麥種子,且銷售方式較為隱蔽,銷售數量巨大。明天種業公司對此進行了多次取證,有公證取證,也有視頻錄像取證。從購買到的實物看,該相關種子均為白皮包裝,其上沒有標注諸如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生產經營者、質量指標、品種適宜種植區域、檢疫證明編號、信息代碼等必要信息。

【法院認為】

“寧麥13”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稱,泗棉種業公司在銷售小麥品種過程中擅自使用了該名稱,其擅自生產、銷售白皮包裝“寧麥13”小麥種子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明天種業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明天種業公司主張參考泗棉種業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時間、倉儲種子數量、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給明天種業公司經營造成的影響、明天種業公司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并參照種子法的相關規定,綜合予以確定。法院認為,明天種業公司的賠償請求及其主張的計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具體理由如下:1.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性質嚴重,主觀故意明顯,對明天種業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了直接的影響。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嚴重違反了種子法等所規定的種子經營管理制度,嚴重損害了明天種業公司以及品種購買者、使用者的利益,侵權行為性質嚴重,主觀故意明顯。2.有別于植物品種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寧麥13”小麥種子和其名稱之間形成了雙重唯一性和對應性。“寧麥13”小麥品種獲得了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意味著具備了法律規定的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和適當的命名等條件。亦即該品種被保護和所蘊含的生命信息是獨特的和唯一的;該品種(商品)內在本質(生命信息)和品種(商品)名稱均是唯一的,兩者之間是相互對應和體現的。這種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稱及其兩者之間所體現的唯一性和對應性均為植物新品種特有。其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如生產和銷售該小麥種子或者使用該特有的名稱,均構成對權利的侵害。本案中,泗棉種業公司銷售白皮包裝“寧麥13”小麥種子會使得購買者認為其中就是被授權品種而非其他品種,并對購買意向產生了決定性的影響;當購買者決定并購買被告的種子,就不會再去購買正品的“寧麥13”小麥種子,即在實際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種子銷售的后果。這也實際上產生了等同于侵害“寧麥13”植物新品種權的后果。因此,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對明天種業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了直接的損害。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不僅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也違反了種子法的相關規定,侵害了植物新品種權,故而不僅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同時也可以參照《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相關規定確定具體的賠償責任。3.泗棉種業公司銷售涉案“寧麥13”小麥種子的時間及可能的數量和規模。從銷售的時間看,銷售行為發生在小麥種子的銷售季節和小麥播種季節,即為小麥種子的銷售旺季。同時,其銷售的白皮包裝種子數量巨大,庫存數量也巨大。4.明天種業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公證費、律師費和取證費用等合理費用。

綜上,法院酌定泗棉種業公司賠償明天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萬元。

【典型意義】

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尤其是對農業種子品種權的保護事關國計民生和我國的糧食安全。以與植物新品種名稱相同的名稱,用白皮包裝銷售品種的侵權行為時有發生。此案的亮點在于對此行為的侵權定性及賠償額的確定,為類似糾紛的處理提供借鑒,并體現了最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司法態度。一是認定經營者此種行為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與侵害植物新品種權。即便其所銷售的并非被授權品種,但仍會使得購買者誤認為是被授權品種。法院認定了被授權品種與其名稱之間特定的對應性,侵權人不僅構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種名稱的不正當競爭,也實質性損害了權利人的植物新品種權。二是除了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外,還考慮到侵權方式隱蔽、種子銷售旺季的侵權時間特殊、侵權數量較大、主觀故意明顯、后果嚴重等因素,參照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了懲罰性賠償。種子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依次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所獲的利益、該植物新品種權的許可費用確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該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本判決開拓性地適用了懲罰性賠償規定,加大了對權利人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和對侵權人惡意侵權行為的懲治力度,維護了種子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保護了民生利益,對于同類案件的審理亦具有一定的參考和指導意義。

3.BT天堂網站影視作品侵犯著作權罪案

——袁某某侵犯著作權罪案

 

案號:淮安中院(2018)蘇08刑初26號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袁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通過網絡購得BT天堂網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務器及虛擬主機后,在均未取得相關影視作品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將大量影視作品的磁力鏈接、種子文件鏈接發布在其管理運行的BT天堂網站上供網民點擊下載以賺取廣告收入。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通過此方式共獲取廣州星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在BT天堂網站上的廣告費用1402513元。經遠程勘驗,BT天堂網站共有影視作品資源24737個,通過抽樣下載,有效下載率達43.956%,有效鏈接影視作品資源數達10873個。2016年9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相關犯罪事實,并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萬元。

【法院認為】

被告人袁某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相關影視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他人影視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被告人袁某某的非法經營數額應為1402513元,對辯護人提出的1402513元中只有43.956%屬于違法犯罪所得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但因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不宜適用緩刑。

據此,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著作權所有權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法院最終依法判決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國家版權局掛牌督辦案件。被告人袁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通過網絡購得BT天堂網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務器及虛擬主機后,在均未取得相關影視作品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將大量影視作品的磁力鏈接、種子文件鏈接發布在其管理運行的BT天堂網站上供網民點擊下載以賺取廣告收入,應當視為“復制發行”他人影視作品,侵犯了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該案判決以后,被告人未上訴。案件登上微博熱搜,引發網民熱議,點擊量過億,跟帖評論數過六千余次。本案判決對于嚴厲打擊侵權,引導創新主體誠信創業、公平競爭,具有積極的社會效應。

4.涉侵犯“RT培司”“4020防老劑”商業秘密罪案

——山西翔宇公司等侵犯商業秘密罪案

 

案號:泰州中院(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3號

江蘇高院(2013)蘇知刑終字第0006號

 

基本案情

2007年,被告單位山西翔宇公司因無法解決RT培司生產工藝中的技術缺陷,遂請被害單位江蘇圣奧化學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圣奧公司)員工被告人張某提供圣奧公司生產RT培司的資料,給付其3萬元。圣奧公司對其技術采取了保密措施。張某利用在圣奧公司工作之便,于2007年秋至2008年間,先后5次將其本人掌管及從圣奧公司竊取的有關制備RT培司的技術資料交給山西翔宇公司員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山西翔宇公司獲得以上技術資料后,根據圣奧公司的工藝流程圖、操作規程、部分設備圖紙等對RT培司生產線進行改造,在縮合、還原和后處理工序采用與圣奧公司相同的技術,2009年初改造完成后實現正常的工業化生產,增加了產能,降低了原料消耗和費用。后山西翔宇公司決定再上一個RT培司和4020防老劑新項目,再次請被告人張某幫助獲取圣奧公司技術信息,并許諾新工廠試車成功之后,給付其50萬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間,張某利用工作之便,分別從圣奧公司相關高管及公司車間工段長等人的辦公室、電腦及工程部公用的電腦、檔案保管室等處,采用拷貝、拍照、復印等手段竊取圣奧公司生產RT培司、4020防老劑的設備圖、管道布置圖、生產工藝流程圖、操作規程等整套工藝技術資料,先后7次交給王某某、李某某。山西翔宇公司分數次給付張某好處費共計40萬元。2010年11月,山西翔宇公司安排由王某某、李某某等將所獲取的圣奧公司技術資料修改形成山西翔宇公司新項目的技術資料,并制作成為年產2.5萬噸的RT培司和4萬噸4020防老劑項目的工藝包。同年12月,經某省化工設計院進行規范。2010年底至2011年初,山西翔宇公司進行非標設備招標,將圣奧公司的設備圖紙未作實質性改動或原樣提供給多家設備制造商,用于設備的招標和制作,中標的設備制造商根據山西翔宇公司提供的設備圖紙制作并交付了相應設備。山西翔宇公司還將圣奧公司的RT培司和4020防老劑的操作規程修改成其公司的操作規程,經王某某審核后對公司的員工進行技術培訓。山西翔宇公司利用圣奧公司生產RT培司、4020防老劑整套技術資料,新建的2.5萬噸RT培司和4萬噸4020防老劑生產裝置已安裝完畢,2012年10月正式投產。案發后,經評估,圣奧公司涉案技術信息在2012年4月21日的市場價值為20154萬元。

法院認為

山西翔宇公司安排其員工王某某、李某某,通過張某竊取圣奧公司技術資料,并將技術資料用于公司建設,且給圣奧公司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其行為已經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王某某、李某某作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張某將自己保管或者他人保管的圣奧公司涉案技術資料竊取后,非法提供給山西翔宇公司使用,給圣奧公司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其行為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張某歸案后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于自首;且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構成立功。

綜上,以被告單位山西翔宇公司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被告人張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追繳被告單位山西翔宇公司、張某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典型意義】

商業秘密是企業的一項重要財產。在商業經營中,行為人故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認的商業道德,通過收買對手員工、竊取對手技術圖紙或其他技術資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技術秘密,給其造成重大損失,是一種常見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此種犯罪行為情節十分惡劣,給商業秘密擁有者造成損害巨大,對此必須嚴厲打擊。本案中,被害單位圣奧公司擁有的RT培司工藝和4020工藝,系其花費相當代價,經過研發、技改以及多年積累與完善,在工藝流程及操作規程的優化組合等方面形成的獨特技術,該工藝的實施使圣奧公司迅速取得行業領先地位。圣奧公司對相關技術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與員工簽署了保密協議。被告單位山西翔宇公司安排其公司員工王某某、李某某,通過圣奧公司的技術人員張某竊取圣奧公司技術資料,隨后將技術資料用于該公司的建設。山西翔宇公司還通過招標等方式將有關技術資料披露給其他投資單位。以上種種行為,給圣奧公司造成巨額損失,法院通過裁判認定被告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并依法判處刑罰,體現了嚴格依法保護商業秘密,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違法犯罪行為的價值導向。

涉案技術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是確定各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礎,也是案件審理的重點和難點。本案裁判明確,雖然圣奧公司的涉案技術原理為行業所普遍知悉,但技術原理并不等同于技術工藝,而先進的技術工藝更能使企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處于優勢地位,圣奧公司對于在實際生產中形成的具有獨特價值的生產工藝采取了保密措施,應當認定構成商業秘密。同時,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中,權利人所受損失的計算是關鍵。對于圣奧公司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以涉案技術的許可價值作為確定圣奧公司損失的重要依據。本案社會影響大,案值特別巨大,案情及法律適用疑難復雜,其裁判不僅起到很好的教育效果,對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罪案件也有一定指導價值。

5.假冒“SΛMSUNG”手機注冊商標罪案

——郭某、孫某、郭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案號:宿遷中院(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號

 

【基本案情】

“SΛMSUNG”是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在中國注冊的商標;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是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在中國投資設立,并經三星電子株式會社特別授權負責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名下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管理和法律事務的公司。

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某通過網絡中介購買店主為“汪亮”、賬號為play2011-1985的淘寶店鋪,并改名為“三星數碼專柜”,在未經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從深圳市華強北遠望數碼城、深圳福田區通天地手機市場批發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裸機及配件進行組裝,并通過“三星數碼專柜”在淘寶網上以“正品行貨”進行宣傳、銷售。被告人郭某某負責該網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員的管理,被告人孫某負責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裸機及配件的進貨、包裝及聯系快遞公司發貨。至2014年6月,三被告人共計組裝、銷售假冒三星I8552手機20000余部,非法經營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

【法院認為】

被告人郭某等未經“SΛMSUNG”商標注冊人授權許可,購進假冒“SΛMSUNG”注冊商標的手機機頭及配件,組裝假冒“SΛMSUNG”注冊商標的手機,并通過網店對外以“正品行貨”銷售,屬于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相同的商標的行為,其非法經營數額達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情節特別嚴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綜上,被告人郭某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據此,判決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被告人孫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網絡已經成為新型創業方式,與此相伴的是通過網絡經營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民事侵權、刑事犯罪案件也不斷增多。郭某等三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組裝假冒“SΛMSUNG”這一國際知名注冊商標的手機,通過淘寶網店對外銷售,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非法經營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故對其判處較重刑罰。同時,此類犯罪中的難點是如何認定被告人非法經營額和非法所得數額,被告人往往辯稱網絡銷售記錄存在刷信譽的情況,并以此為由否認其非法經營額和非法所得數額。本案中法院在被告人無證據證實網絡銷售記錄存在刷信譽行為的情況下,結合其它證據對被告人的非法經營額和非法所得數額進行了認定。此案警示電商經營者應當依法開展電子商務,樹立誠信經營、遵守法律、尊重知識產權的理念,一旦構成犯罪,將面臨刑罰處罰,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嚴厲打擊。

  

6.假冒“PRADA”等國際知名品牌刑事犯罪案

——李某峰、袁某、李某良、朱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案號:江陰法院(2011)澄知刑初字第6號

 

【基本案情】

李某峰于2009年2月始,先后在淘寶網上開設“上海格調名仕館”“糯米之家旗艦店”和“洛神品牌旗艦店”三家網店,并于2009年9月始在上述網店銷售假冒“CUCCI”“BURBERRY”“PRADA”等注冊商標的衣服、鞋子、包等商品。袁某、李某良于2010年4月、朱某于2010年11月受聘到上海格調名仕館工作,在明知李某峰從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活動的情形下,仍負責倉庫管理、后勤、記帳等工作。在此期間,李某峰通過上述網店銷售假冒124個注冊商標的商品36110余件,銷售金額合計人民幣1174萬余元,違法所得人民幣410萬余元。其中袁某、李某良參與銷售金額合計人民幣786萬余元。2010年12月8日,李某峰的倉庫中涉及假冒62個注冊商標,貨值315萬余元的商品16195件被江陰市公安局和無錫市江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獲。

【法院認為】

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李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李某良、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據此,判處李某峰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李某良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朱某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16195件,予以沒收。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國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專項行動”期間國務院重點督辦案件之一,被稱為“淘寶網售假第一案”,是涉案金額最大、社會影響最大、最為典型,依法判處刑罰較重,罰金數額較高的一起案件,被列為國家工商總局公布的2010年全國打假十大典型案例之首,案件的審理受到包括中央電視臺在內的多家中央級媒體的關注,案件審理情況也多次被上述媒體報道,有較高的社會關注度。法院在審理中,結合網絡交易平臺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平臺的電子數據、有關原始交易數據、公安部門制作的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及部分買家證詞等證據,準確、全面地查實了涉案銷售金額,對利用網絡交易平臺大規模實施知識產權犯罪中非法經營額的認定具有借鑒意義。本案判決有力地打擊了通過互聯網大規模銷售假冒國際名牌商品的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對利用淘寶網等網絡交易平臺售假的不法經營者起到了震懾作用。

7.假冒“歐萊雅”“美寶蓮”注冊商標罪案

——孫某、李某與續某某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案號:徐州中院(2016)蘇03刑初113號

江蘇高院(2017)蘇刑終357號

 

【基本案情】

“MAYBELLINE”“”均系萊雅公司(法國)注冊商標。2012年3月23日,萊雅公司授權“歐萊雅”(中國)有限公司作為代理人,代為其辦理有關單位、個人侵犯公司商標、外觀設計、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之相關法律事務。

2014年2、3月份,被告人續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支付2萬元指使被告人孫某生產假冒“”男士霜膏體500公斤,后自行貼標裝箱出售給被告人李某,得款20余萬元。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孫某明知被告人續某某未經授權,仍接受其委托生產假冒“MAYBELLINE”卸妝液、“”精華膜力水、“”男士潔面膏等產品,收取貨款20余萬元。被告人續某某將上述產品銷售給被告人李某,得款70余萬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得知此前被告人續某某銷售給其的產品均為被告人孫某生產的假冒產品后,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預付貨款20余萬元委托孫某為其生產假冒“MAYBELLINE”卸妝液成品、“”男士霜成品。孫某為其生產假冒“”潔面膏3000箱,貨值共計40余萬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在李某租賃倉庫內查獲假冒“MAYBELLINE”卸妝液489箱、“”男士護膚霜32箱、精華膜力水479箱、潔面膏946箱等物品,合計價值43萬余元。

【法院認為】

被告人孫某、續某某、李某違反國家商標管理制度,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額達到十五萬以上的,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被告人未經“MAYBELLINE”“”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分別計130余萬元、70余萬元、60余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均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孫某與被告人續某某、李某分別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雖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當,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續某某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李某能夠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可對如實供述的部分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主動向公安機關退贓,認罪悔罪,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

綜上,以被告人孫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以被告人續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典型意義】

“MAYBELLINE”“”作為化妝品中的知名暢銷品牌,具有較強的市場號召力,且其產品涵蓋的種類眾多,具有廣闊的銷售空間。假冒此類知名化妝品品牌投入成本低、牟取利益的空間巨大,吸引不少不法之徒鋌而走險,實施犯罪,故近年來假冒國內外知名化妝品注冊商標生產商品并予以銷售的案件層出不窮。本案中,三被告人相互勾連,假冒上述兩種國際知名化妝品注冊商標生產銷售多種商品,數額巨大,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時,本案對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認定也很典型。被告人孫某辨稱其主觀上不具有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故意。法院認為,孫某作為化妝品生產銷售行業的長期從業人員,明知代為加工品牌化妝品需要相關授權手續,在不知道被告人續某某真實姓名及身份,未提供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手續,且在生產過程中直接根據續某某從超市購買的樣品,以及提供的商標及包裝材料進行生產、貼標等有違常理行為的情形下,接受委托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可認定其主觀上明知其生產的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本案,對于在被告人否認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的情況下,如何根據其客觀行為認定主觀故意提供了范例。

8.首例標準必要專利侵權的行政訴訟案

——葛芳訴江蘇知識產權局專利侵權行政訴訟案

 

案號:南京中院(2013)寧知行初字第3號

南京中院(2013)寧知行初字第4號

江蘇高院(2014)蘇知行終字第0001號

江蘇高院(2014)蘇知行終字第0002號

 

【基本案情】

富士康(昆山)電腦接插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康昆山公司)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鴻海公司)系涉案“插座電連接器及插頭電連接器”發明專利的共同專利權人。2012年7月9日,富士康昆山公司以葛芳銷售的相關主板侵犯涉案專利權,向江蘇省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江蘇知產局)請求處理。江蘇知產局經處理,認定葛芳銷售主板上的USB3.0插座電連接器落入該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其銷售行為構成對該專利權的侵犯,遂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決定葛芳立即停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葛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被控侵權產品系來源于案外人嘉澤端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嘉澤公司)的關聯公司,臺灣嘉澤公司與專利權人之一臺灣鴻海公司均是國際USB-IF協會制定的《通用串行總線3.0規范(修訂版1.0)》(以下簡稱《USB3.0規范》)的技術貢獻者。根據USB3.0規范、貢獻者協議以及臺灣鴻海公司的聲明,可以證明涉案專利屬于依據協議而貢獻的專利,臺灣鴻海公司已經向臺灣嘉澤公司及其附屬機構授予了使用涉案專利的權利,被控侵權產品獲得了專利授權許可。

【法院認為】

鑒于涉案《USB3.0規范》并非強制性規范,在未不當損害標準實施者及潛在實施者利益的前提下,對貢獻者貢獻的專利范圍的解釋應嚴格遵循貢獻者的意愿,不宜作不當的擴張性解釋。根據協議中“必要權利要求”的定義可以看出,貢獻者貢獻其專利技術需要符合一定條件,一是為執行規范的技術特征,應當在規范中明示;二是只有是在商業上找不到合理可替代的無需侵權的方案時,才能被認定是“必要權利要求”。本案中,作為貢獻者的專利權人貢獻的是專利權利要求1,而非權利要求2和4。如果僅僅因為權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術特征屬于現有技術特征,就將整個權利要求解釋為“必要權利要求”,則會將專利權人未貢獻的權利要求2和4也納入了貢獻的范圍,這顯然突破了專利貢獻者簽訂協議時所能預見的貢獻范圍,有損其利益。實際上,如果權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術特征可以在商業上找到合理替代的無需侵權的方案,對于實施規范的采用者而言,則既不會侵害貢獻者的專利權,也不會妨礙其實施規范,更不會損害其利益。綜上,法院判決:維持江蘇省知識產權局蘇知(2012)糾字19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

【典型意義】

該案糾紛產生的背景實際上是臺灣鴻海公司與嘉澤公司之間的交鋒,這兩家作為全球IT設備的接口設計、生產的龍頭企業,且均系USB3.0貢獻者協議的簽約者,在知識產權領域的恩怨由來已久,USB3.0專利戰火遍及境內外。本案最核心的問題在于判斷專利是否為標準必要專利,落實到本案的情形,即是被被控侵權產品全面覆蓋的專利某一權利要求是否屬于實施標準所必要的權利要求進行判斷。判斷中,最大的爭議又在于,專利某一權利要求屬于被標準披露的技術特征與現有技術特征結合產生的權利要求,能否認定是實施標準所必要的權利要求。本案的判決結果或將直接影響到USB3.0電連接器的產業布局。法院從標準的性質入手,深刻探究USB3.0貢獻者協議中對“必要權利要求”定義的內涵,從平衡專利技術貢獻者及標準實施者之間的利益出發,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是否為USB3.0貢獻者協議定義的“必要權利要求”進行了準確界定。該案作為全國首例涉及標準必要專利侵權的行政案件,二審行政判決書公布后引起社會的關注。 

CONCH29.涉外定牌加工馳名商標水泥產品侵權糾紛案

——浙江方爵進出口有限公司訴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關、安徽海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案

 

案號:鎮江中院(2016)蘇11行初48號

江蘇高院(2017)蘇行終157號

 

【基本案情】

1.1997年5月7日,安徽省寧國水泥廠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第996978號“CONCH2”商標(見附圖一),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9類水泥、水泥預制構件、建筑磚瓦等。 1997年11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給安徽海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螺公司)。

2004年2月25日,國家商標局認定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類水泥商品上的“CONCH2”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且至今仍保持馳名商標的市場知名度。海螺公司為全國最大的水泥集團之一,其主要生產海螺(CONCH)水泥,為世界上最大的單品牌水泥生產企業,約占全國10%的市場份額;根據財富中文網信息,海螺水泥自2013-2015年在中國500強排名分別為第115、105和100位。

1999年8月27日,海螺公司就第996978號“CONCH2”商標在海關總署取得備案,備案號為T1999-01498,備案有效期為1999年8月27日至2006年8月26日,該備案因到期未續展而失效。2015年7月14日,海螺公司就該商標在海關總署重新取得備案,備案號為T2015-40232,備案商品名稱為水泥(袋裝、散裝)。

2007年6月22日,海螺公司向非洲知識產權組織(OAPI)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申請在第19類水泥、水泥預制件、建筑磚瓦等商品上注冊“CONCH2”商標,2008年2月29日獲得注冊登記,商標的編號為57363,注冊編號為3200701135。截止2015年8月14日,該商標未在非知組織的商標登記中被注銷,亦未逾期。海螺公司是中國目前最大的水泥出口企業,為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海螺公司以水泥和型材為主要商品,在112個國家和地區進行了“CONCH”商標申請注冊,注冊地域包括歐美、非洲(含加蓬)、東南亞和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在海螺公司于2008年獲得非知組織“CONCH2”商標注冊后,其“CONCH2”商標水泥至少在2010年即已進入加蓬市場。

2.2015年5月26日,浙江方爵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爵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在第19類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注冊“CGNAH2”商標,注冊號為第17038712號,該注冊申請于2016年4月23日被國家商標局駁回。國家商評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關于17038712號“CGNAH”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該決定認為,申請商標 “CGNAH2”與引證商標“CONCH2”在字母構成、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近似,構成近似商標,決定駁回方爵公司的商標注冊申請。

2015年5月27日,方爵公司與案外人鶴林公司在鎮江高資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方爵公司向鶴林公司訂購普通硅酸鹽水泥(規格型號P.O42.5R)15000噸,包裝形式為大包套小包兩噸裝,單價316元/噸,合同總價4740000元,交貨時間從2015年5月27日起,合同項下全部貨物于2015年12月31日交貨完畢。

3.方爵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分三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關(以下簡稱鎮江海關)申報水泥出口至加蓬共和國,共計15000噸,申報總價為765000美元。海螺公司投訴稱,方爵公司在其出口水泥的包裝袋上使用的“CGNAH2”商標,與海螺公司在第19類水泥、水泥預制構件、建筑磚瓦等商品上核準注冊的第996978號“CONCH2”注冊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故申請海關依法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

鎮江海關依據我國海關法第二條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檢查權對涉案水泥進行查驗,確認涉案水泥存在侵犯海螺公司在海關總署備案的“CONCH2 ”注冊商標專用權(海關總署備案號:T2015-40232)的嫌疑,遂決定扣留涉案貨物并立案調查。鎮江海關經組織方爵公司和海螺公司召開證據開示會進行舉證、質證和陳述,并召開行政處罰聽證會聽取方爵公司陳述和申辯意見,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鎮關知罰字[2015]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述水泥屬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貨物,方爵公司出口上述水泥的行為已構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貨物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方爵公司作出如下行政處罰:(一)沒收上述15000噸侵權水泥;(二)科處罰款人民幣400000元。方爵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鎮江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4.根據非知組織(OAPI)出具的“CGNAH”商標注冊證及非知組織2017年3月22日工業產權官方公報顯示,“CGNAH”商標于2015年8月3日申請,注冊證于2016年2月29日簽發,注冊人為THIOR CHEICK,商標異議期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商標異議期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二審中,海螺公司稱其已在異議期內向非知組織提出商標注冊異議,該異議已被受理,異議程序尚在進行。對此,方爵公司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

鎮江中院一審認為:

方爵公司未經海螺公司同意,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涉案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侵犯了海螺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鎮江海關具有對方爵公司出口貨物是否侵犯他人知識產權進行認定和處理的法定職權,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予維持,遂判決駁回方爵公司的訴訟請求。

方爵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一、關于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

方爵公司上訴主張,鎮江海關行政處罰程序嚴重違法,包括鎮江海關沒有管轄權、適用依職權調查處理程序錯誤、違反獨立行使職權規定、未要求海螺公司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確定貨值程序違法等。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鎮江海關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應當依據《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司法審查,而審查的重點是鎮江海關是否具有知識產權海關行政執法的權力、是否履行了海關保護的法定職責、行政執法手續是否完備、是否依法組織聽證程序并聽取權利人與涉嫌侵權人的申辯、涉嫌侵權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等。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海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海關依法對進出境貨物實施知識產權保護并行使《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據此,鎮江海關具有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的行政執法權,同時從現有證據看,鎮江海關系按照前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實施涉案行政執法行為。

關于鎮江海關是否依法行使職權問題。首先,根據《海關法》第一百條對直屬海關和隸屬海關的用語解釋,以及海關總署“關于設立鎮江海關的通知”,鎮江海關為南京海關的隸屬海關,由南京海關領導,負責辦理具體海關業務。其次,本案中,對行政相對人方爵公司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是鎮江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而該決定的直接法律依據是《海關法》第九十一條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事實依據則是鎮江海關通過證據開示程序和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查明的涉案侵權事實。法院認為,鎮江海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基本規定。因此,如果方爵公司認為其權利受到損害,完全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獲得救濟。至于南京海關收取擔保金問題,經查,相關擔保金數額符合《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并未損害方爵公司的實際權益。第三,《海關法》第三條規定“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其準確含義是指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僅向海關總署負責,不受地方政府或其他組織干預。本案中,南京海關對鎮江海關的指導監督,并不影響鎮江海關依法行使職權。最后,我國知識產權海關行政執法分為依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和依職權調查處理,且對權利人提供擔保金要求不同,具體表現為海關行政執法程序及其保護強度有所差異,而依職權調查處理顯然對權利人更為有利。因此,鎮江海關根據查驗結果主動依職權調查處理,不僅符合法律規定,而且體現了海關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有效降低權利人維權成本方面履職盡責。二審法院認為,在涉及知識產權海關執法的行政訴訟中,司法既要監督海關依法行使職權,同時對認定侵權事實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執法行為,亦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以確保我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準確實施。

二、關于方爵公司侵犯海螺公司CONCH2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主觀故意問題

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證明方爵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故意明顯。具體表現為:(1)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類水泥商品上的“CONCH2”注冊商標,早在2004年2月25日即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至今仍具有廣泛的知名度;(2)海螺公司早在2007年6月22日即向非知組織提交商標注冊申請,并于2008年2月29日在第19類水泥、水泥預制件、建筑磚瓦等商品上獲得“CONCH2”商標注冊,至今該商標仍是有效商標,且海螺公司“CONCH2”商標水泥至少在2010年已出口加蓬,這表明“CONCH2”商標在加蓬市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3)方爵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國家商標局在第19類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申請注冊“CGNAH2”商標(該注冊申請被國家商標局駁回,并經國家商評委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其次日即與案外人鶴林公司簽訂涉案水泥《購銷合同》,且在鶴林公司工作人員質疑方爵公司要求在包裝袋上印制“CGNAH2”標識與海螺公司的“CONCH2”商標近似,尤其是 “N”中間的紅色粗體斜杠,而方爵公司堅持認為不一樣。盡管方爵公司后主張其持有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組織注冊的“CGNAH2”商標的授權,但并不能改變其在國內申請“CGNAH2”商標并使用在出口水泥包裝袋上系其自主行為的事實。(4)方爵公司使用的“CGNAH2”商標與海螺公司的“CONCH2”商標高度近似,尤其是構成顯著特征的核心部分“N”的設計特征,具體指“N”中間的紅色粗體斜杠,與海螺公司水泥產品包裝袋上使用的“CONCH2”商標標識特征完全相同(見附圖二、三)。因此,二審法院認為,方爵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海螺公司高度近似的商標,尤其是在鶴林公司質疑與海螺公司商標近似后,仍未予合理避讓并堅持使用,顯然是為攀附海螺公司“CONCH2”馳名商標的商譽,其侵權故意明顯,侵權行為性質嚴重。方爵公司以其剛從事水泥出口業務為由主張不知情,與本案基本事實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判定相關問題

方爵公司上訴主張,其所有產品均出口海外,不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不侵犯海螺公司“CONCH2”注冊商標專用權。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商標法》(2013年修訂)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均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至于何為商標使用,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而對于與進出口貨物有關并受我國法律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海關法》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賦予海關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的權力。其次,就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標侵權的認定,應當注意:1.僅對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單的國內加工企業在一定限度內認定不構成商標侵權,但不能無限擴大到其他從事出口貿易的國內企業,因為這些國內企業組織加工企業生產加工貨物再出口,其組織生產并在商品上貼附商標的過程,首先已經形成了國內商品的生產和流通,屬于注冊商標專用權所控制的商標使用行為;2.對國內加工企業實行一定限度內認定不構成商標侵權,首先要求其基于善意,即國內加工企業對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境外商標已盡到必要審查注意義務;3.二審特別認為,由于存在境內外商標惡意搶注和惡意仿冒現象,國內加工企業在接受境外定單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及尊重他人知識產權,對于國內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尤其是馳名商標應當予以合理避讓。需要明確的是,給予馳名商標尤其是我國自主品牌的馳名商標與其商譽程度相當的保護強度,制止惡意侵權,始終是我國商標法及司法政策堅持的基本方向,也是當前我國實施創新驅動戰略,促進經濟轉型升級,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的基本要求。正是基于以上認識,當前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案件中存在著認定侵權或者不侵權的兩種裁判,這符合當前我國經濟發展的階段性要求,是滿足我國對外加工貿易發展需求的特殊司法政策體現,而二審法院近年來在審理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案件中亦是區分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認定侵權或者不侵權的裁判。本案中,方爵公司委托國內加工企業生產涉案水泥出口至加蓬,屬于國內企業組織生產加工貨物并出口的行為,不符合適用涉外定牌加工特殊司法政策的前提條件,而方爵公司提供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組織注冊的“CGNAH2”商標與本案亦不具有關聯性。

此外,方爵公司上訴還主張,其涉案水泥全部銷往國外,不在國內銷售,不屬于商標性使用,海螺公司注冊商標的識別功能并未受到損害。對此,二審法院注意到,海螺公司發現方爵公司侵權行為線索系因雙方出口水泥同船裝運,且目的港同為加蓬。在二審中,海螺公司主張,在企業國際化進程中,商品的出口權利是企業的重要權利之一,如果允許侵犯他人商標權的產品出口,勢必影響合法商標權人的出口權利和出口份額,會導致境外客戶產生誤認,而保護商標權人的出口權,有利于擴大中國產品的國際影響力,符合國家“一帶一路”戰略和“中國制造2025”的要求。同時,海螺公司還主張,其“CONCH2”商標在加蓬已經有多年的較高知名度,侵權水泥如果進入加蓬,可能導致加蓬的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而海螺公司的加蓬經銷商得知本案后,也擔心侵權商品流入加蓬后對海螺公司的商品銷售產生沖擊。二審法院認為,如果涉案水泥出口到加蓬,勢必對海螺公司“CONCH2”水泥產品在加蓬甚至非洲市場的利益造成損害,因而在當前我國大力促進品牌戰略實施,推動實施中國“一帶一路”戰略、推動知識產權優勢企業“走出去”的新形勢下,對以往認為凡產品全部出口不在國內銷售,并不會對國內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產生損害的觀點,需要重新予以考量。

二審法院認為,近年來,隨著我國大力推動創新戰略實施,加強重點產業知識產權海外布局,我國出口商品的質量不斷提升,“中國制造”憑借較高的性價比在滿足國外消費需求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與此同時,我國出口商品的侵權假冒問題也日益突出,對我國企業產品的海外市場造成嚴重損害,有損“中國制造”的國際形象。在此背景下,海關加強出口環節的知識產權保護,加大對侵權假冒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對于引導企業誠信守法經營、合法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和提升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促進自主品牌發展,遏制侵權假冒現象,維護正常進出口貿易秩序,維護“中國制造”的良好國際形象,都具有積極意義。

江蘇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該案既涉及知識產權海關行政執法問題,也涉及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判斷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規定,海關依法對進出境貨物實施知識產權保護。近年來,隨著我國大力推動創新戰略實施,加強重點產業知識產權海外布局,我國出口商品的質量不斷提升,“中國制造”憑借較高的性價比在滿足國外消費需求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與此同時,我國出口商品對同業知名注冊商標侵權問題也日益突出,對我國企業產品的海外市場造成嚴重損害,有損“中國制造”的國際形象。在此背景下,我國政府自2015年開展中國制造海外形象維護“清風”行動,制定三年行動計劃,對出口非洲、阿拉伯、拉美和“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重點商品,開展專項整治。而本案海螺公司發現侵權線索正是因方爵公司侵權水泥與海螺公司水泥同船裝運至加蓬。鎮江海關對涉案侵權貨物實施知識產權海關執法,對于加強出口環節的知識產權保護,加大對侵權假冒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引導企業誠信守法經營、合法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和提升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促進自主品牌發展,遏制侵權假冒現象,維護正常的進出口貿易秩序,維護“中國制造”的良好國際形象,具有積極意義。本案判決有力支持了海關的行政執法。

10.涉“櫻花”字號爭議的行政訴訟案

——蘇州櫻花生活廚電設備有限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決定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4)蘇中知行初字第00001號

江蘇高院(2016)蘇行終367號

 

【基本案情】

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冊資本32000萬元,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市。公司一般經營項目:生產熱水器、燃氣灶、吸油煙機和其他廚房器具、衛浴設備、衛廚電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廚房家具、廚房設備、衛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設備;銷售自產產品并對公司產品進行維修、安裝等售后服務等。2008年公司名稱變更為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衛廚公司)。

蘇州櫻花生活廚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櫻花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注冊資本100萬元,公司住所地為江蘇省蘇州市。公司設立時經核準名稱為“蘇州櫻花節能水暖有限公司”,公司一般經營項目:銷售、生產加工(限分支機構):水暖裝置等。2010年5月蘇州櫻花公司經蘇州工商局核準,將名稱變更為“蘇州櫻花生活廚電設備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經營范圍增加了“廚柜、集成吊頂”兩項內容。在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登記以及變更核準登記進行的企業名稱檢索中,按“中文字號:櫻花,拼音yinghua”“中文全稱:蘇州櫻花生活廚電設備有限公司”進行查詢,獲得結果中均出現櫻花衛廚公司企業名稱及其櫻花中文字號、著名商標等相關信息。蘇州櫻花公司登記所屬行業為機械設備、五金產品及電子產品批發。

“中國供應商網”中“蘇州櫻花生活廚電設備有限公司”企業網頁上,“公司簡介”欄載明:產品涉及到家用電器、廚衛電器……已成為國內廚衛行業強勢品牌……;“企業信息”欄載明:主營產品抽油煙機、燃氣灶具、消毒柜;左側有“蘇州櫻花廚電”“櫻花 YINGHUA”等字樣。網頁底部載明:蘇州櫻花生活廚電設備有限公司,技術支持:中國供應商。在涉案企業名稱爭議處理過程中,蘇州工商局于2014年2月26日向蘇州櫻花公司調查,蘇州櫻花公司陳述:其主要經營內容為蘇州櫻花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提供銷售,蘇州櫻花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研發、銷售、生產加工消毒柜、家用電器、燃氣用具及安全附件等。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櫻花衛廚公司向蘇州工商局提出企業名稱爭議申請,認為蘇州櫻花公司的企業名稱核準登記,客觀上為蘇州櫻花公司使用櫻花字號進行侵權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對相關公眾造成了欺騙誤解,請求撤銷蘇州櫻花公司企業字號。蘇州工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決定書,認定蘇州櫻花公司主要從事銷售蘇州櫻花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部分家用電器,“中國供應商”網站上信息表明蘇州櫻花公司主要從事抽油煙機、燃氣灶具等廚衛產品的銷售。櫻花衛廚公司生產銷售家用廚房電器具,在銷售方面與蘇州櫻花公司的行業特征相同。責令蘇州櫻花公司于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名稱變更登記。蘇州櫻花公司不服該決定向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復議,該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復議決定予以維持。蘇州櫻花公司不服該決定書,向蘇州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其名稱不違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不應當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其經營方式、宣傳方式和產品類型與櫻花衛廚公司不雷同、無交叉,且公司名稱存在巨大差異,不會對公眾造成欺騙和誤解,故請求撤銷涉案決定書。

【法院認為】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

1.蘇州工商局認定蘇州櫻花公司與櫻花衛廚公司的行業特征在銷售家用廚房電器具方面相同的事實正確。兩公司的經營范圍明顯存在重合;蘇州櫻花公司的行業特征由“節能水暖”變更為“生活廚電設備”之后,“生活廚電設備”與“衛廚”的不同用詞,不僅不能消除經營范圍重合的事實,相反會進一步給登記主管機關造成該公司系主營廚房燃氣用具、家用電器設備的判斷和認識。

2.蘇州工商局認定蘇州櫻花公司企業名稱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符合法律規定。(1)蘇州櫻花公司企業名稱易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第一,蘇州櫻花公司使用含有“生活廚電設備”行業特征的名稱違反法律規定。第二,蘇州櫻花公司將在先注冊并具有較高知名度商標中的“櫻花”文字作為字號登記并使用,不具有正當性。(2)蘇州櫻花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了櫻花衛廚公司的合法權益。

綜上,蘇州工商局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責令蘇州櫻花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蘇州櫻花公司的訴訟請求。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程序是有別于企業名稱注冊申請的制度設置,承載了不同的制度功能和價值取向,更多的體現為對企業不適宜名稱的糾正及在先權利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本案中,首先,蘇州櫻花公司與櫻花衛廚公司的行業相近。從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來看,兩者的業務存在交叉重疊,均包括銷售家用廚房電器。從實際經營來看,蘇州櫻花公司在中國供應商網的宣傳信息顯示其從事銷售家用廚房電器行為。據此,蘇州工商局認定蘇州櫻花公司與櫻花衛廚公司的行業特征在銷售家用廚房電器方面相同,并無不當。

再次,蘇州櫻花公司使用“櫻花”字號和變更行業特征缺乏正當性。櫻花衛廚公司成立在先,其一直使用“櫻花”字號及“櫻花”系列注冊商標。經過多年的市場推廣和品牌培育,“櫻花”品牌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聲譽和市場知名度,“櫻花”商標的知名度在蘇州櫻花公司成立及更名核準時的檢索中也已充分顯示。在此情形下,蘇州櫻花公司作為市場經營者本應從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及公認的商業道德出發,對他人的在先字號及商標予以合理避讓。但蘇州櫻花公司在申請登記注冊企業名稱時,卻仍將企業名稱中起識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核心標識——企業字號注冊為櫻花;之后在原核準名稱“蘇州櫻花節能水暖有限公司”的基礎上進一步變更行業特征,從而使得其現在的企業名稱與櫻花衛廚公司的企業名稱高度相似。蘇州櫻花公司的上述行為雖系通過合法的程序和方式進行,但客觀上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兩公司存在某種關聯關系的誤認,主觀上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明顯具有攀附櫻花衛廚公司“櫻花”品牌商譽的惡意。另外,通常在判斷是否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時,既要考慮客觀現實的混淆,也要考慮混淆的可能性。蘇州櫻花公司與櫻花衛廚公司業務范圍交叉重疊,兩者字號相同,從事的行業相近,加之兩者的住所地均在蘇州區域,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兩者的經營活動產生混淆的可能。

最終,二審法院認定,蘇州工商局作出的涉案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一審判決予以維持,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通過企業名稱登記實現不正當競爭目的的典型案例。企業投資者在注冊及使用企業名稱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得利用企業名稱實施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本案的第三人櫻花衛廚公司成立在先,其一直使用“櫻花”字號及“櫻花”系列注冊商標。經過多年的市場推廣和品牌培育,“櫻花”品牌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聲譽和市場知名度。但蘇州櫻花公司在申請登記注冊企業名稱時,卻仍將企業字號注冊為櫻花;之后在原核準名稱“蘇州櫻花節能水暖有限公司”的基礎上進一步變更行業特征,從而使得其現在的企業名稱與櫻花衛廚公司的企業名稱高度相似。蘇州櫻花公司的上述行為雖系通過合法的程序和方式進行,但客觀上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兩公司存在某種關聯關系的誤認,主觀上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明顯具有攀附櫻花衛廚公司“櫻花”品牌商譽的惡意。對此,蘇州工商局作出決定,責令蘇州櫻花公司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一、二審法院通過裁判明確認為,蘇州櫻花公司使用“櫻花”字號和變更行業特征缺乏正當性,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了櫻花衛廚公司的合法權益。涉案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該案裁判體現了司法堅決支持依法行政,制止不正當企業名稱登記、使用行為及由此造成市場混淆的鮮明態度,對于正確理解和把握企業名稱注冊申請與企業名稱爭議處理制度的特點和功能,維護公平競爭有序的市場環境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