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逢“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暨新消法實施之際,省法院精心挑選了十個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向社會各界公布。此次公布的案例全部源于2013年度江蘇各地法院的生效判決,涉及商品、購物、農資、旅游、信用卡等與老百姓衣食住行密切相關的日常生活領域,旨在倡導社會誠信建設,構建和諧消費環境。

  1、出售過期商品超市賠一罰十

  【案情】2013年7月,孫某在A超市購買雨潤牌歐式火腿4袋,總價99.6元。孫某食用后肚子不舒服,經查發現火腿已過保質期,遂向工商局投訴。工商局立案調查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確認A超市銷售超過保質期的歐式火腿行為違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2000元,上繳國庫。孫某訴至法院,要求A超市退還貨款99.6元并賠償996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A超市作為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A超市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違反了關于食品安全的有關法律規定,孫某提出的退還貨款并給予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遂判決A超市退還孫某貨款99.6元并賠償損失996元。

  【點評】“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我們每時每刻的生活都離不開食品,離不開安全、衛生、營養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條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該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于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本案中,A超市作為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及時清理下架,其銷售超過保質期的火腿,系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上述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其基本出發點即在于制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侵犯消費者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法行為。

  2、消費欺詐超市雙倍賠償

  【案情】蔣某在某家飾廣場經營方太電器、櫥柜零售,店面掛有方太櫥柜的招牌。2008年9月,張某前往蔣某經營店選購櫥柜,經洽談雙方簽訂了方太集成廚房預訂單,客戶名稱為張某,櫥柜為鋼琴烤漆,總計報價為21800元,張某付清了貨款。合同簽訂后,蔣某自己制作并為張某安裝了櫥柜(含一臺方太抽油煙機、一臺燃氣爐)。張某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櫥柜臺面開裂。2011年3月,方太公司鑒定后認定蔣某出售的櫥柜非方太公司生產的櫥柜。張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蔣某雙倍賠償損失40000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蔣某作為方太公司加盟商和方太產品的經營者,在以方太公司名義與張某達成方太集成廚房預訂單的買賣合同后,卻制作銷售了自制櫥柜,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欺詐,損害了張某的合法權益,張某要求蔣某在所購櫥柜價款的一倍范圍內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蔣某賠償張某40000元,并自行將其出售給張某的櫥柜拆除。

  【點評】作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常見手段,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往往最為人詬病。目前在消費領域中,一些商家利用其信息優勢,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信息,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誤導或欺騙消費者,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本案中,蔣某即利用其方太電器、櫥柜經銷商的身份,以自制櫥柜以假充真,明顯存在欺詐故意,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因此,蔣某應承擔雙倍賠償的責任。本案提醒廣大消費者,日常生活消費時要擦亮眼睛時刻提防各種消費陷阱;對于經營者而言,要以信譽為本,誠實不欺,否則名利雙虧,得不償失。

  3、玩具車自燃銷售商難辭其咎

  【案情】2013年春節前夕,陳某在王某、莊某經營的童車批發城購買了一輛兒童電動玩具車。2013年7月6日,陳某的孩子在家玩電動玩具車時,電動玩具車發生自燃,導致室內燈具、卷簾門、沙發等物品損壞,損失價值經鑒定達29600元。事發后,陳某立刻報警,經過現場勘驗,公安消防大隊出具了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電動玩具車內部故障所致。陳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莊某賠償損失29600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某、莊某出售給陳某的電動玩具車自燃,表明該商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存在質量缺陷。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商品銷售者要求賠償。遂判決王某、莊某賠償陳某財產損失29600元。

  【點評】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本案中,經過調查起火原因系電動玩具車內部故障所致,表明電動玩具車屬于存在嚴重缺陷的商品,對于因缺陷商品造成的財產損害,王某、莊某作為經營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如其認為商品缺陷屬于生產者的責任,可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追償。本案也給經營者敲響警鐘,要提高質量意識,不可麻痹大意,如果本案中電動玩具車自燃傷及無辜兒童,后果將不堪設想,本案已是不幸中的萬幸。

  4、銷售假茅臺經營者舉證不能要擔責

  【案情】2012年1月5日上午,陳某至吳某經營的超市購買了13瓶53度茅臺酒,支付價款16354元。陳某飲用后認為從吳某超市買到的系假冒茅臺酒,遂向工商局投訴,并將13瓶茅臺酒提供給工商局檢驗(其中1瓶已開瓶)。工商局接到陳某舉報后,至吳某超市內又提取到1瓶作為樣品的茅臺酒,連同陳某提供的13瓶茅臺酒,均送至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結論為該14瓶茅臺酒均系假冒產品。陳某訴至法院,要求吳某退還貨款16354元并承擔雙倍賠償責任。訴訟過程中,陳某提供了加蓋吳某超市印章的收據一份,用以證明13瓶茅臺酒系從吳某超市購買。吳某否認開具過收據,對于收據上的印章亦不認可,并否認陳某送檢的茅臺酒是從其超市購買,但表示無法提供其超市出售的茅臺酒的進貨資料。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吳某對于其賣給陳某的茅臺酒不是經鑒定確認的假冒茅臺酒應當承擔舉證義務?,F其既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賣給陳某的茅臺酒不是經鑒定確認的假冒茅臺酒,又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出售茅臺酒的進貨渠道,且工商局從其超市內提取的茅臺酒樣品經鑒定亦屬于假冒產品,故可以認定吳某出售給陳某的茅臺酒確系假冒產品。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吳某向陳某出售以假充真的茅臺酒,構成欺詐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遂判決吳某退還陳某貨款16354元,并增加賠償損失16354元。

  【點評】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陳某所持的經鑒定為假的茅臺酒是否是從吳某超市購買。將該事實的舉證責任判由誰承擔,意味著誰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面臨不利的訴訟后果。本案中,首先,陳某提供了加蓋吳某超市印章的收據,證明與吳某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其次,陳某提供了鑒定結論,證明茅臺酒為假冒的主張;再者,工商部門從吳某超市提取的茅臺酒經鑒定均為假酒。陳某提供的證據已經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陳某關于所持假冒茅臺酒是從吳某超市購買的主張初步成立。此時,舉證責任轉移至吳某,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吳某既然否認陳某所購茅臺酒為假酒,又否認陳某持有的茅臺酒系從其超市購買,對此,吳某理應承擔舉證責任。然而,吳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甚至無法提供茅臺酒的進貨渠道,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

  5、假魚藥坑農害農消費者訴訟討說法

  【案情】2010年3月,郭某在大運河河汊內設置五個網箱從事魚類養殖。2011年9月11日上午,郭某發現其網箱中有一兩條死魚,便到戴某經營的魚藥店購買了正功夫(氯氰菊酯溶液)20瓶,總價款120元。郭某按照該產品的使用說明,將此藥加水稀釋后,于當日下午15時許撒在其養殖的網箱中,約10分鐘后,其網箱中的魚出現異常現象,至9月12日上午10時許,網箱中的成魚出現大面積死亡。經漁政部門現場勘驗,包括郭某經營五個網箱在內的十個網箱浮有大量死魚,死魚約16900公斤,經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死魚價值為219508元。事后,經江蘇省獸藥飼料質量檢驗所對郭某使用的氯氰菊酯溶液進行檢驗,結論為:本品按農業部《獸藥地方標準上升國家標準》第一冊檢驗上述項目,結果不符合規定。事后,戴某僅賠償郭某1000元。面對巨額損失,郭某追討無果,訴至法院,要求戴某賠償經濟損失28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戴某銷售給郭某的氯氰菊酯溶液經檢驗不符合規定,其作為缺陷產品的銷售者,對該缺陷產品給郭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郭某共有五個網箱,故確認郭某五個網箱內的魚類損失為109754元,該損失應當由戴某承擔賠償責任??紤]到郭某潑灑使用該藥品的當天下午15時的日照時間及可能導致水體缺氧的狀態,均可能與導致死魚后果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等因素,酌情減輕戴某的賠償責任。遂判決戴某賠償郭某死魚損失75827.8元。

  【點評】本案是典型的農資消費糾紛。由于打假維權工作在城市的力度和聲勢相對強大,不少非法經營者利用農民防范意識和專業知識普遍缺乏,將制假售假活動轉向農村,使農村成為當前消費領域問題多發地,假劣農藥、獸藥、魚藥、化肥、種子等坑農、害農事件時有發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該法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戴某作為經營者出售不合格魚藥導致郭某的成魚死亡,理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在此也提醒廣大農民,在日常消費中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到正規制銷網點購買農資產品,仔細檢查農資外包裝上的生產者、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等信息資料,同時要提高維權意識,索要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不能為貪圖眼前便宜和便利給不法經營者留有可乘之機。

  6、老人購物摔傷超市擔責賠償

  【案情】許某已年近七旬。2010年7月16日7點45分左右,A超市組織了優惠力度較大的蔬菜促銷活動。許某在進入超市入口時被參加促銷活動的人流沖倒受傷,經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肱骨骨折,共計支付醫療費5561.22元。事后,許某的傷情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另查明,促銷活動過程中,A超市僅有工作人員在入口處提醒人群“慢點”,但未安排人員在促銷現場維持秩序,也未采取措施疏導擁擠人群。許某訴至法院,要求A超市賠償各項損失83334.99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A超市作為從事經營的公共場所,對場所內的消費者應盡安全保障義務,以避免不特定的主體遭受損害。本案中,由于促銷活動導致人流量大,現場混亂,已采取的措施顯然不能有效維持現場秩序,且A超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采取了必要的、積極的防范措施來保障向消費者提供安全、有序的消費環境,以致許某被大量涌入購物的人群推擠致摔倒受傷,應承擔主要責任;許某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充分考慮自身年近七旬的實際情況,在明知促銷活動人流量大,比較擁擠的情況下,沒有適時避開人流,做好自身安全防護工作,應承擔次要責任。遂判決A超市賠償許某各項損失合計49809.37元。

  【點評】近年來,全國各地發生過多起超市促銷中消費者摔傷甚至踩踏的事故,為了促銷帶來的優惠卻意外遭受難以想到的人身損害,群眾呼吁規范超市促銷行為,合法保障民眾的生命健康權。《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超市作為公共經營場所,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要高于一般非經營場所,作為經營者,對于進入場所的消費者,應盡到合理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險,包括對可能發生第三人侵害的不安全因素做出明顯的警示和救助,以積極的作為承擔經營者應有的保障義務。本案中,A超市在促銷活動中應預見到人流量大而雜亂的情況,理應采取比平時更為嚴格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只是安排工作人員在入口進行了口頭提示,未提供必要、有效的防范措施為消費者提供一個安全、有序的消費環境,導致許某被人群推擠摔傷,未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這里需要提醒的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本案中,許某已年近七旬,在明知促銷活動人多擁擠的情況下,自身亦未做好安全防護工作,故應減輕A超市的民事責任。

  7、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輔助服務者共擔責

  【案情】2011年8月15日,于某向A旅行社報名參加學生假期旅游活動,并交納了一日游的旅游服務費用。于某在A旅行社安排下,于2011年8月17日晨乘坐由B旅行社租用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旅游途中與一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包括于某在內的游客多人傷亡。事故經交巡警大隊認定,小型普通客車負全部責任。于某因受傷嚴重先后至多家醫院住院治療,經鑒定,最重受傷部位達到二級傷殘,需要長期護理。另查明,A旅行社和B旅行社簽有《同行銷售代理協議》,協議約定:A旅行社按B旅行社的線路價格、收費標準協助B旅行社代收散客,B旅行社負責安排車輛、導游服務、住宿服務等旅游行程規定項目,如有安排上的疏漏,B旅行社將承擔全部后果。該協議還對其它相關結算方式和返利、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約定。于某訴至法院,要求A旅行社和B旅行社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209030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A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務過程中,因其安排游客乘坐的旅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包括于某在內的多人受傷,A旅行社未能全面履行旅游服務合同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對違約行為造成的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B旅行社在《同行銷售代理協議》中約定對安排車輛、導游服務、住宿服務等旅游行程上的疏漏承擔全部責任,故B旅行社對于某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A旅行社沒有證據證明于某知道其是代理B旅行社組織此次旅游服務,故其以與B旅行社簽訂了《同行銷售代理協議》,對相關事項有約定為由,提出對于某的損傷后果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理由,不予采納。遂判決A旅行社和B旅行社連帶賠償于某各項損失合計698216.69元。

  【點評】目前,旅游消費已成為消費者日常需求的熱門消費領域,隨之而來,因旅游消費引發的糾紛也層出不窮。鑒于旅游活動本身帶有一定的風險性,法律賦予旅游經營者負有合理謹慎排除危險的安全保障義務。由于受到人員、設備、地域等條件的限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的旅游經營者往往無法全程陪同,通常會選擇其他旅游經營者輔助履行合同義務,旅游輔助服務者應運而生。旅游輔助服務者是與旅游經營者存在合同關系,協助旅游經營者履行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游覽、住宿、娛樂等旅游服務的人。此種“一條龍”服務方式,雖然較為方便快捷,但一旦在旅游輔助服務者環節發生糾紛,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輔助服務者將如何承擔責任,成為爭議頗大的問題。針對這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于某與A旅行社存在旅游合同關系,A旅行社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責任。B旅行社雖與于某不存在直接合同關系,但其作為旅游輔助服務者,所提供的服務亦應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因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于某身體受到傷害,B旅行社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A旅行社雖在《同行銷售代理協議》中約定由B旅行社承擔旅游行程的全部責任,但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該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故A旅行社以此約定主張免責無法得到支持。

  8、未足額交納保費旅行社有責要賠償

  【案情】2011年10月,陳某母女二人與A旅行社簽訂散客國內旅游合同,約定陳某母女二人參加由A旅行社組織的桂林陽朔四日游。在陳某交納的旅游費用中,包括2元/人/天的人身意外險保險費。A旅行社提交的《保險承保確認書》載明,每人保費4天共2.8元,其中投保的意外傷害醫療補充保額為1500元。2011年10月31日,陳某在銀子巖出口下階梯時不慎跌倒,經醫院診斷確認為骨折,建議住院治療。陳某先后在醫院門診治療,發生醫療費用1861.58元,事后僅得到理賠款1592.52元,尚有醫療費269.06元及誤工費等未能獲賠。陳某訴至法院,主張A旅行社未按照約定標準交納人身意外險保險費,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導致陳某以保險方式避免意外傷害造成自身損失的合理期待難以實現,要求A旅行社賠償各項損失合計8309.06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陳某按照與A旅行社簽訂的旅游合同約定每人交納保費8元,《保險承保確認書》卻顯示每人交納保費2.8元,A旅行社稱5.2元系保險公司給其的優惠,未提供證據證實。A旅行社沒有證據證明已為陳某投保了與其交納的每天2元保費相對應的足額旅游安全人身意外險保險額,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曾經向陳某開示過旅游安全人身意外險的保險項目和保額,陳某基于交納了保費就應享有相應權利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對于陳某因本次旅游途中受傷所引發的誤工費等,其總額并沒有超出通常情況下的合理預期,A旅行社未盡到相關保險的投保責任和告知義務,應予合理賠償。遂判決A旅行社賠償陳某醫療費269.06元、誤工費3000元。

  【點評】外出旅游,因需面對陌生的環境及乘坐多種交通工具,即意味著快樂和風險共存,而為旅游者辦理人身意外險,正是確保旅游者在遭遇不測后得到及時賠償的一種利益救濟措施。本案中,陳某按照與A旅行社簽訂的旅游合同約定每人交納保費8元,但《保險承保確認書》卻顯示每人交納保費2.8元,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A旅行社私自截留保費,既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同時又構成違約,原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損失基于A旅行社的違約行為判令由其自行承擔,也就在情理和法理之中了。本案提醒旅游者外出旅游前務必要認真審查旅游合同中載明的保險種類及保額,同時也警示旅游經營者在從事旅游服務過程中要誠實守信,切不可心存僥幸。

  9、分時度假糾紛多旅游者享有合同解除權

  【案情】2011年10月11日,郭某、樂某作為乙方與甲方A旅游公司簽訂《權益承購合同書》。合同約定,乙方承購度假俱樂部旗下酒店度假權益的內容為:房型T0、周數1周、年限2年、最多居住人數2人,自2012年起至2013年止擁有一周八天七夜度假住宿權益,乙方承購度假權益的總價格為7800元。合同簽訂當天,郭某、樂某支付合同款項7800元。事后,郭某、樂某由于工作原因無法實施旅游計劃,遂告知A旅游公司要求轉讓權益,遭到拒絕,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權益承購合同書》,由A旅游公司返還7800元的承購費用。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從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來看,首先,A旅游公司收取款項后,以郭某、樂某的名義辦理注冊手續并代繳會員費,注冊成功后,郭某、樂某成為會員,其次,A旅游公司按郭某、樂某要求的時間段和指定的旅店,以該兩人的名義為其預定旅店住宿,若預定成功,A旅游公司仍以該兩人名義支付住宿費用,郭某、樂某和實際提供服務的旅店成立旅店住宿服務合同關系,若預定失敗,A旅游公司不承擔任何后果。由此可見,在雙方簽訂《權益承購合同書》后,A旅游公司是以郭某、樂某代理人身份,按照郭某、樂某的指示來處理事務,且A旅游公司處理上述事務的法律后果歸屬于郭某、樂某。因此,該《權益承購合同書》的性質應界定為委托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關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之規定,郭某、樂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據。遂判決解除《權益承購合同書》,A旅游公司返還郭某、樂某承購款7800元。

  【點評】自“分時度假”這種“舶來品”進入我國以來,旅游經營者說是一種旅游時尚,消費者又說這是一個陷阱,莫衷一是。應該說,“分時度假”是一種新興的旅游度假方式,其本身沒有罪惡,有利于盤活旅游資源,推動旅游業的發展;但同時,對于這種“進口”的旅游消費和經營模式,目前我國尚缺乏政府部門的有效監管,法律上對于這種合同亦沒有規定,屬于無名合同,導致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利義務不明確,而對于這種新生事物,老百姓既充滿好奇,又不甚了解,外加“分時度假”費用高、跨度長,實踐中因“分時度假”引發的糾紛越來越多。本案中,從雙方簽訂的《權益承購合同書》的履行過程來看,無論是注冊會員、預定旅店還是支付費用,A旅游公司均是以郭某、樂某代理人的身份按其指示來處理事務,而處理事務的相應法律后果亦歸屬于郭某、樂某,因此,該《權益承購合同書》的性質應界定為委托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委托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此郭某、樂某由于工作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如果因其解除合同給A旅游公司造成損失,除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以外,A旅游公司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目前“分時度假”在我國處于起步階段,相關制度并不健全,因此提醒廣大消費者,“分時度假”糾紛多,消費選擇需謹慎。

  10、信用卡被冒用特約商戶未盡審查義務應擔責

  【案情】2005年12月,溫某向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并經核準,成為卡號為402673010120****信用卡的持卡人。溫某在填寫申請表時預留了“溫某”簽名樣式。2010年1月5日19時26分,溫某向公安局報案,稱其被竊錢包1只,內有身份證、駕駛證、信用卡等物。溫某的上述信用卡于2010年1月5日17時43分在銀行自動柜員機被成功支取2000元。該卡在A公司內的POS終端上于2010年1月5日18時左右三次被刷卡總計42091元。簽購單簽名欄處均留有“聞某”字樣的簽名。溫某于當日18時31分向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辦理了信用卡掛失手續。截至2010年1月31日,該上海銀行信用卡透支消費、取現及利息共欠款44164元。經協商,上海銀行信用卡同意溫某分12期還款37091元。涉案信用卡設有交易密碼,可憑交易密碼在自動柜員機取現。但截至2010年3月,溫某未另行開通該信用卡的消費憑密功能,刷卡消費憑本人簽名即可,無需輸入密碼。溫某以A公司作為銀行特約商戶未盡審查義務導致信用卡被盜刷為由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賠償損失42091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A公司作為受理銀聯卡的特約商戶負有在刷卡消費時審核簽購單上的現場簽名與信用卡背面預留簽名是否一致的特定義務。上海銀行提供的三份簽購單上顯示,簽名欄處均有“聞某”字樣的簽名。如果A公司收銀員仔細審核可以發現簽購單與卡片上預留簽字不符并拒絕受理,從而最大限度地防止真正持卡人的財產遭受損失,正因為收銀員未盡謹慎審核義務,導致信用卡被冒用,是造成溫某財產損失的重要因素,應承擔主要責任。溫某作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導致信用卡丟失,其自身亦存在過失。遂判決A公司賠償溫某財產損失21210元。

  【點評】中國人民銀行2001年頒布的《銀行卡聯網聯合業務規范》第5.2.2.1條對商戶審核受理卡的安全操作規范中規定,“特約商戶收銀員受理銀行卡交易時,應審核該銀行卡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第5.2.2.2條規定:“操作規范A.經審查,如發現,持卡人與彩照卡上的照片不一致或簽購單簽字與卡片留簽不符時,應拒絕受理并及時與收單行聯系處理。”本案中,簽購單簽名欄處均留有“聞某”字樣的簽名與溫某預留的“溫某”簽名樣式不符,A公司作為特約商戶在接受信用卡消費時,未對信用卡使用人的簽名及身份進行審核,導致溫某的信用卡被冒用造成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