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來,全省各級法院審理的各類一審行政案件已近7萬件,涌現出一大批優秀案例。值此“行政訴訟法實施二十周年宣傳月”活動之際,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精選出具有代表性的經典案例十件予以公布。這些案例或在行政審判和依法行政的發展進程中具有重大歷史意義,或在全省及當地產生了較大的社會影響,或對一些重要法律、法規修訂完善產生了重大推動作用,從不同的側面反映出《行政訴訟法》在我省實施的不平凡歷程。這些案例是:

  一、陳某等1144戶農民訴F縣W鎮人民政府侵犯財產權案

  二、宋某訴S市建設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案

  三、楊某訴W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四、戴某等8人訴江蘇省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決案

  五、陸某等156位S市馨泓花園小區業主訴S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確認案

  六、張某訴X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記行政復議決定案

  七、L生豬養殖場訴N市C區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案

  八、吳某訴Y市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開案

  九、景某等112人訴江蘇省D市衛生局衛生行政許可案

  十、A公司訴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區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陳某等1144戶農民訴F縣W鎮人民政府侵犯財產權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等1144戶農民。

  被告:F縣W鎮人民政府。

  1999年1月7日,F縣W鎮陳某等1144戶農民認為W鎮人民政府的行政收費行為侵犯了他們合法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利,遂向F縣人民法院具狀起訴。

  原告訴稱,自1998年以來,被告W鎮政府在《農民負擔監督卡》所列的項目和標準之外,巧立名目,多收稅費,以“生豬屠宰稅”、“農業特產稅”、“以資代勞費”、“集資費”、“種子費”、“路面費”等項目向原告強行收費。其中,“農業特產稅”和“生豬屠宰稅”按田畝、人頭平攤收取,“以資代勞費”按人頭收取,共計多收稅費214891.93元。同時,被告以小分隊的形式,到原告處強行要錢,稍有不從即扒糧或拉貨抵錢,若遲繳一天,罰款50%;遲繳兩天,罰款100%。被告與原告多次發生沖突,使原告不得安寧,正常生活秩序受到干擾。

  原告認為,依法向國家繳納稅金是原告應盡的義務。被告在法律法規規定以外,巧立名目擅自多收且采取行政手段強制原告履行,已經嚴重的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利。為切實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被告行政行為的非法侵害,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違法的行政行為,退還多收的稅費。

  【審理情況】

  陳某等1144戶農民訴F縣W鎮政府侵犯財產權案提起訴訟后,F縣人民法院高度重視。針對本案人數多、范圍廣、影響大的特殊情況,法院兵分兩路主動出擊,一方面積極與各村村民代表進行交流溝通,向他們了解案件情況,為村民講解法律規定,安撫他們的不滿情緒,防止事態的擴大和升級。另一方面,法院主動與F縣相關部門協調配合,根據法律規定和現實狀況,提出解決矛盾糾紛的司法建議,確保村民合法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利得到有效的維護。在法院的建議下,F縣委、縣政府高度關注、積極配合。縣委專門明確一名副書記牽頭,成立了十幾個工作組進駐W鎮政府,全面了解各村農民稅費征收情況,對所涉及的稅、費逐項進行了審查和清退。同年6月15日,陳某等1144名原告主動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F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準予原告撤回起訴的裁定。

  【點評】

  這起案件牽涉到一千多名農民的切身利益,直接反映了當時農村稅費征收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最終法院在多方努力下妥善審理了這起人數眾多、社會廣泛關注的案件,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下,對于促進農村稅費制度改革、減輕農民負擔具有很強的歷史意義。

  一、妥善處理集團訴訟案件的典范

  原告的總人數高達1144人,是全省涉及原告人數最多的一起行政訴訟案件。在當時,這起案件涉及范圍廣、社會影響大,而且事關農民的切身利益,如果不能及時有效的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很有可能會激起群眾對人民政府的對抗情緒,最終可能升級為嚴重群體性暴力事件,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與和諧穩定。針對本案的特殊情況,F縣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突破了司法被動性的限制,通過法院積極的司法行為,主動與各村的村民代表溝通交流,平息群眾負面情緒;主動與縣委、縣政府協商配合,維護村民合法權益;主動提供行之有效的司法建議,推動農村稅費制度改革。這一系列的能動司法行為,在較短的時間內協調了幾千人的矛盾糾紛,防止了糾紛的升級和擴大。該案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下,違法設立的收費項目被審查取締,向農民多收取的費用也被逐一清退。最終,各村共一千多名農民主動申請撤訴,這起集團訴訟案件得到了妥善的處理,實現了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和諧統一。

  二、有效促進了農村稅費制度改革的步伐

  這件集團訴訟發生在1999年,農村稅費制度改革正在醞釀卻尚未出臺。國家對農業稅費的征收項目、收費金額、執行程序缺乏統一的標準和有效的監督,不少地方都巧立名目,規定了五花八門的收費項目,這都給原本收入就不高的農民帶來了沉重的生活負擔。同時,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規范和管理,亂收費、亂集資、亂攤派的現象在農村層出不窮,嚴重損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F縣法院在審理這起集團訴訟案件的過程中,通過與本案一千多名原告的交流談心,了解到當時農業稅費征收的現狀、稅費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問題以及普通農民對稅費征收的意見和想法,并將這些從個案中反映出來的社會現象進行了概括總結,整理成切實可行的司法建議,主動向有關部門通報,為其解決糾紛和矛盾提供決策依據。F縣委、縣政府對法院提供的司法建議高度的重視,對集團訴訟案件中的有關鄉鎮非法設立的農業稅費現象進行了調查,對違法的收費項目進行了逐一審查,對不合法的項目堅決予以取締,對多收取的金額予以及時的退還。這項工作推動了當地農業稅費制度改革的步伐,減輕了廣大農民負擔。本案的處理為國家實施稅費改革提供了直觀性的參考,對我國農村稅費改革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三、反映了建立重大行政案件綜合調處機制的重要性

  人民法院進行司法審判的最終目的應當是解決矛盾、化解糾紛。但是,從行政審判的各個環節上看,近年來因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而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上升,涉及行政審判的申訴與上訪事件也明顯增多。這些矛盾和問題如不能得到有效預防和化解,極有可能引發非正常上訪、群體性事件甚至惡性事件。建立重大行政爭議綜合調處機制,在化解社會矛盾、徹底解決糾紛方面具有司法裁判所無法替代的作用。它可以充分利用各方有利因素,形成解決重大行政爭議的合力,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政治效果的和諧統一。在1144戶農民訴F縣W鎮政府侵犯財產權案中,正是由于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各村村民代表進行溝通協商,主動與F縣委、縣政府的配合協作,才能在很短的時間內實現平復村民情緒,審查非法收費項目,清退多收的錢款,原告申請撤訴的良好效果。如果采用直接作出行政判決的方法去處理這次糾紛,行政判決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時的履行,村民的合法利益也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這起案件也可以說是人民法院最早探索建立重大行政爭議綜合調處機制的典范,充分證明了綜合調處機制的重要性,也為我們在現階段建立健全這一機制提供了生動的樣本,推動人民法院在處理行政爭議時,對案情重大、關系復雜的行政案件,注重用足用活三個鏈條,著力在整合內外調解力量、健全多元調解機制上下功夫。一是充分發揮法官助理、審判人員、院庭長的主力軍作用,堅持遞進式調解,放大內力,用活“人員鏈”;二是充分發揮人大、黨委、政府各部門、婦聯、工會組織特邀調解員等主體的地緣、人緣優勢,巧借外力,用好“資源鏈”;三是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室、訴調對接辦公室的功能作用,發揮合力,用足“協作鏈”,爭取做到訴前化解不起訴、訴中化解不判決、判后化解不上訴,提升行政審判質效,真正達到案結事了的審判效果。

  
宋某訴S市建設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

  被告:S市建設局。

  第三人:江蘇省S市W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002年4月9日,拆遷人江蘇省S市W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公司)的百貨商場建設項目由S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批準立項。2002年9月28日,W公司取得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002年10月25日,W公司取得了國有土地批準書。2003年3月24日,W公司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獲得拆遷資格。2003年3月24日,S市建設局發布拆遷公告,并在公告中載明了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評估機構。原告宋某的房屋建筑面積為637.07平方米,在拆遷范圍內。S市F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根據W公司的委托,對宋某的拆遷房屋進行了估價。由于宋某對被拆房屋補償價有異議,且要求產權調換,雙方未能達成協議。2003年5月28日,W公司申請S市建設局對拆遷糾紛進行裁決。2003年6月5日,S市建設局作出[2003]26號房屋拆遷糾紛裁決(以下簡稱26號裁決),主要內容是:(一)被拆遷人宋某應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搬遷完畢;(二)房屋安置補償費(包括房屋補償費、搬家費、附屬設施及裝飾裝潢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及停業損失費)共計為685651.88元;(三)W公司在中貿百貨商城項目完工后提供一處位于該商城項目的房屋(面積與被拆房屋面積相當),拆遷人調換房屋價格以市場評估價為準;(四)W公司安排過渡房一套供被拆遷人臨時居住。宋某對該裁決不服,于2003年9月4日向江蘇省S市C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

  【審理情況】

  S市C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第十七條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沒有征求被拆遷人的意見;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簽前三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本案中,被告S市建設局根據第三人W公司的申請,有權依照《拆遷條例》的規定,對原告宋某與W公司之間的拆遷糾紛作出行政裁決。盡管《拆遷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行政拆遷程序沒有明確的規定,但行政機關在裁決時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允許雙方當事人對爭議問題進行申辯和陳述。但S市建設局在裁決宋某與W公司的拆遷糾紛時,未允許宋某對爭議問題予以陳述和申辯,有失公正;僅根據W公司的申請及W公司單方委托的評估公司的評估結果作為行政裁決的依據,違反了《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此外,該裁決雖然確定了以產權調換的方式對宋某需要拆遷的房產予以補償,但卻未將調換給宋某房屋的具體位置、樓層、房屋價格等內容予以明確表述,致使拆遷補償的裁決內容無法執行。綜上,該行政裁決程序上違反法律規定、內容上不具有執行效力,應重新予以裁決。鑒于宋某的房屋現已被拆遷,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3目的規定,對26號裁決內容中的第(一)項予以維持,其余各項予以撤銷,并判令S市建設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宋某與W公司房屋拆遷糾紛依法重新裁決。

  宣判后,S市建設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S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宋某表示服從一審法院的判決;W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S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S市建設局的裁決所依據的評估報告是否合法有效。

  W公司的百貨商場建設項目經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審批,并取得了對被告宋某房產的拆遷許可,W公司在與被拆遷方無法達成拆遷協議的情況下,依法申請S市建設局對需拆遷房屋強制拆遷,并無不當,S市建設局根據《拆遷條例》的規定,在本案的行政裁決第(一)項中確定限期對宋某的房產予以拆遷,符合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應予維持。但S市建設局在裁決被拆遷房屋補償款時,僅以W公司單方委托的F公司的評估結論為依據,違反了《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本案被拆遷房屋的評估,系W公司單方面委托F公司所為,未經被拆遷人宋某的同意。在W公司與宋某無法對房屋拆遷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時,S市建設局在行政裁決中以拆遷單位單方面委托的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為依據,而不是依照規定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評估單位,對W公司與宋某的房屋拆遷糾紛作出裁決不當,應認定為裁決的主要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由于S市建設局沒有提供證據證實采納該評估結論的操作程序合法,故應依法對S市建設局裁決中的第(二)項予以撤銷。基于宋某對S市建設局按照有關規定認定的拆遷搬家、安置補償標準沒有異議,應予以確認。由于S市建設局裁決中的第(三)項的內容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故一審判決予以撤銷并無不當。基于宋某的房屋拆遷時已對外出租,在安排宋某房屋拆遷后的過渡用房時,應尊重宋某及承租人的選擇權。S市建設局在裁決中雖然對宋某房屋拆遷后安排了過渡用房,但由于宋某實際上并未使用,故一審判決對此內容予以撤銷,亦無不當。

  綜上,S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3年12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近年來,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因城市房屋拆遷引發的行政糾紛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和行政審判工作的難點。其中,被拆遷房屋的價值補償或者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價格又是拆遷雙方爭議的焦點。因此,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價格的評估報告就成為行政裁決和行政審判的關鍵性證據。而《拆遷條例》并未就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作出明確規定,致使審判實踐中如何審查評估報告的合法性成為審判難點。

  為了明細和規范房屋拆遷行為,更好地協調和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并于2003年1月1日開始施行。該條例第十九條就如何選擇評估機構作出了明確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機構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選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簽前三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S市兩級法院首次依據《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這一地方性法規中關于評估機構選擇的規定對房屋評估報告進行合法性審查。本案中,在拆遷雙方未能就評估機構選定達成一致意見時,S市建設局違反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采信違反法定程序單方委托的評估機構所作評估報告,其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違法,故該行政裁決構成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此案對于澄清行政審判中一些模糊認識、統一司法尺度具有積極作用,有力的推動了行政機關拆遷裁決行為的規范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有效維護。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采用,在全國范圍內產生了較大影響,被多部有關拆遷的專著引用,并被各大網站廣為轉載。

 

楊某訴W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楊某。

  被告:W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W市機關汽車修理有限責任公司。

  楊某于2004年3月進入W市機關汽車修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汽車修理公司)從事汽車修理工作。2004年6月,楊某與師傅王某共同拆卸一輛汽車的拉桿球頭,王某用榔頭敲打過程中有鐵屑濺入楊某的左眼中。楊某當時感覺左眼疼痛,滴了眼藥水后疼痛緩解,故未去醫院檢查。2006年10月3日楊某感覺左眼劇烈疼痛,視覺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去醫院診療,10月11日至13日經醫院手術治療從楊某左眼底部取出一鐵屑。2006年10月26日楊某出院,醫生作出的診斷結論為:1.左眼外傷性白內障;2.左眼鐵銹沉著綜合癥;3.左眼球內附異物。出院時檢查楊某的左眼視力為手動30cm,矯正無提高。2007年4月9日,楊某向W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W市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W市勞動局于同年4月11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規定的申請時效為由,作出了[2007]第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楊某不服,于200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W市勞動局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楊某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起訴W市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系汽車修理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汽車修理公司,要求兩被告賠償醫療費人民幣10718.29元及后續治療費。2007年4月26日W市N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認為對于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民事訴訟,故裁定駁回了楊某的起訴。

  【審理情況】

  江蘇省W市N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中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楊某2004年6月在工作時發生事故受傷,2006年10月事故傷害發生病變,后進行手術治療。W市勞動局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理解為“事故發生之日”,直接將楊某2004年6月發生事故時間作為計算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起算時間,W市勞動局沒有考慮該情形的特殊性及事故與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由于本案中楊某發生事故到發生工傷意義上的傷害結果間隔兩年多時間,W市勞動局以2004年6月來確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是不科學和不合理的,不利于保護受傷害職工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案應以最終出現傷害結果的時間來確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而W市勞動局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楊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故楊某于2007年4月9日申請工傷認定未超過法定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撤銷W市勞動局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二、W市勞動局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60日內對楊某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宣判后,被告W市勞動局不服,向江蘇省W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W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本案事實,被上訴人楊某于2004年6月在工作時發生鐵屑濺入左眼的事故,但當時并未實際發生傷害結果,而是至2006年10月才病情發作,經醫生確診為左眼鐵屑沉著綜合癥。根據本案有效證據證明,該病具有潛伏性和隱蔽性,與2004年6月被上訴人在工作時發生的事故具有因果關系。鑒于涉案工傷事故發生時傷害結果尚未實際發生,傷害結果發生后經醫生確診證明確系因涉案工傷事故所致,故本案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當從傷害后果實際確診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提出涉案工傷認定申請時,尚未超過申請時效。上訴人W市勞動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工傷認定申請的提出沒有時間上的限制,并因此導致浪費國家行政管理資源,影響辦事效率,妨礙勞動保障部門及時、準確地查明事實。上訴人還認為上述規定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理解為事故發生之日。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作出時效限制,確實可能造成行政管理資源的浪費,影響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勞動保障部門及時、準確地查明事實。但是,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更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如果將事故發生之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則勞動保障部門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傷害后果沒有馬上出現的情況下,也無法及時、準確地查明事實,無法作出正確的處理,反而必將造成行政管理資源的浪費,影響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綜上,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認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就是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被上訴人楊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沒有超過申請時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W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工傷認定中,通常情況下事故和傷害是同時發生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事故發生時,工傷傷害后果尚未實際發生和發現,而當傷害后果實際發生并被確診是由事故引發的,已經超過了一年。這種情況較為少見,在全省乃至全國都未曾有類似的案例。審理本案的法官們在法律法規無明確規定,又無判例的情況下,樹立正確的司法理念,真正理解法律精神原意,以自己良好的法律素養作出的裁判,較好地取得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裁判結果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認同。

  W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終審判決,本案被告W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7年12月10日即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對原告楊某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后經仲裁調解,楊某終于得到了十萬余元的工傷保險賠償金,其受傷的眼睛得到了及時的治療,生活也有了基本保障。

  終審判決后,本案的裁判立即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注,并得到了充分肯定。2008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即公布了該案案例。繼而,本案案例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選》、《中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以及江蘇法院《參閱案例》上刊登,并被《工傷賠償法律政策解讀與實用范本典型案例全書》等多部專著引用,對全省乃至全國同類案件的審理產生了重要的指導意義。

  該案的成功判決,給予我們許多的啟迪,也帶來頗多的思考:

  其一:裁判是一種平衡,即在相互沖突的法律價值及利益間進行平衡的取舍,作出妥當性的結論。選擇過程中又會考慮多種因素,目標是在案件中實現公平正義,個案中需要權衡的法律價值包括公平、正義、秩序、安全、效率等。

  其二:行政審判的法官運用法律,不僅要重立法條文,更要重立法精神。正確處理條文與精神的關系,既要重條文內涵的理解,更要重法理精神的培育。在適用法律時,除了要體現法律對人和對事的平等性外,還要吃透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順應立法精神,靈活地、創造性地適用法律,而不是機械地適用法律。在對各種合法的選擇進行取舍時,反復推敲和掂量,看看這些選項中哪一個是最佳的,哪一種最能體現情、理、法三者的完美結合。

  其三:社會效果是審判結果的社會認知度,一個正確恰當的裁判既應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應有良好的社會效果。

  

戴某等8人訴江蘇省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決案

  【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等8人。

  被告:江蘇省人民政府。

  2002年至2005年期間,Z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Z市政府)經江蘇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江蘇省政府)批準,分若干批次對Z市新區的集體土地進行征收,戴某等8人(共五戶)的房屋及承包地均在征收范圍內。因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經Z市政府協調未果,戴某等8人于2008年1月10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江蘇省政府提出裁決申請,請求:1、公開征地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和標準;2、撤銷不合法的補償安置標準,責令Z市政府依法重新確定補償標準。

  江蘇省政府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蘇征裁決字(2008)1號裁決決定(以下簡稱1號裁決),認定:以《省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政發[2004]131號)和《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省政府令第26號)所規定的補償標準計算,除汪某戶均為城鎮居民戶口且無承包責任田故不屬于安置對象外,戴某等其余七人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中的補償數額已經超過其應得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符合上述規定的補償標準;戴某等8人的涉案房屋均由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了評估,評估價款符合《Z市新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及其配套文件;申請人對青苗補償標準均沒有異議,并已簽字領取了相關的青苗補償費用。Z市政府確定的征地補償標準符合江蘇省政府和Z市政府的相關規定,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予以維持。

  戴某等8人不服該裁決,向江蘇省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江蘇省政府經復議,作出(2008)蘇行復第7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原裁決。戴某等8人仍不服,遂以江蘇省政府為被告,對1號裁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將該案移交江蘇省Y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審理情況】

  江蘇省Y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1號裁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要求撤銷1號裁決并責令被告重作的訴訟請求。戴某等8人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已經江蘇省政府批準。但由于Z市政府實施征地行為的持續時間較長,征地批次繁多,且期間江蘇省政府對征地補償標準進行了調整,因此Z市政府對2004年以前批準征地項目的補償安置沒有按照原有標準執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補償標準,最終都要通過補償數額的計算落實給被征地農民,而江蘇省政府在審查Z市政府給戴某等8人的補償數額是否合法方面必然要涉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補償標準。因此,江蘇省政府對Z市政府確定給上訴人戴某等8人的征地補償費用是否符合法定補償標準進行裁決,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責令Z市政府公開征地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和標準這一申請事項,不屬于裁定的范圍,故江蘇省政府不予理涉亦無不當。另經查,1號裁決已經認定汪某戶為城鎮居民戶口,無承包責任田,不屬于安置對象。故上訴人認為裁決對汪某等人未被列入安置人口的事實未作理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安置補助費和不低于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進入個人賬戶。江蘇省政府依據《省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和《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規定的標準,計算出戴某等8人應得的補償數額,而戴某等人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中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實際補償數額已經超過了其應得的補償數額。因此,Z市政府確定給上訴人戴某等8人的征地補償費用符合法定補償標準,江蘇省人民政府裁決維持Z市政府的補償標準沒有侵犯其應得利益。

  根據《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因此,Z市政府有權制定《Z市新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及其配套文件。本案中,戴某等8人對青苗補償費沒有異議并已簽字領取;對地上附著物(即房屋)的補償,已由相關評估公司依據《Z市新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及其配套文件進行了評估,故Z市政府依據上述規定對戴某等8人的房屋進行補償是正確的。

  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近年來,由征地引發的行政爭議整體呈上升趨勢,其中大部分是由補償安置問題引起,如得不到及時、妥善的處理,極易引發群體事件或極端事件,影響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建立的征地補償協調和裁決機制,在征地行政爭議的化解工作中正日益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當前對此類裁決的法律性質、裁決范圍、裁決效力等,仍存在較大爭議;此類裁決被提起行政訴訟后能否受理、如何審理,也是行政審判所面臨的司法難題之一。本案系江蘇省第一例起訴省政府征地補償行政裁決的案件,其審理思路和裁判結果,為其他此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鑒,對行政機關更為規范有效的運用征地補償標準裁決的方式化解征地行政爭議,也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法院經過細致深入的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規定的“補償標準”,應是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適用于某一具體征地項目中所有被征收人的具體補償標準;行政機關對此“補償標準”爭議作出的裁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在審查裁決合法性的同時,可對有關申請人是否具有獲得安置補償的資格、實得的具體補償數額是否符合法定標準等內容進行附帶性審查,但不對征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此基礎上,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為今后此類征地行政案件的審理確立了司法審查的標準。根據該案編寫的案例《征地補償標準爭議行政裁決的司法審查》被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中文核心期刊《人民司法》刊用。

  此外,省政府作為省級地方的最高行政機關,積極引導人民群眾通過法定渠道反映訴求、解決糾紛,在本案中坦然坐上被告席,與普通百姓平等對簿公堂,并精心準備、積極應訴,既體現了省政府規范的執法程序和較高的執法水平,也為全省各級政府和行政機關主動接受司法監督作出了表率,更體現了人民政府堅持依法行政的信心和決心以及尊重法律、尊重當事人、尊重法院裁判的法治意識,充分展示了“法治江蘇”的良好形象。

  

陸某等156位S市馨泓花園小區業主訴S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確認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陸某等156位S市馨泓花園小區業主。

  被告:S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S市建設房屋開發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S市建設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與S市地產開發經營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受讓S市馨泓花園地塊土地,面積為62329.08平方米,同年12月,開發公司領取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管理部門在頒證前,進行了地籍調查,該地塊用于商品住宅建設,規劃總體方案獲規劃部門審定。2000年10月至2005年11月,開發公司先后完成五期商品房開發,每次開發結束后經分割登記,分別領取了剩余土地的使用證。2006年2月20日,開發公司向S市國土資源局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土地登記委托書、地籍調查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指界委托書等材料,申請領取10105.3平方米剩余土地的使用證。S市國土資源局為此制作編號為4-007-0001-001-58的地籍調查表。同年2月22日,S市人民政府經審查核實,準予登記,并向開發公司頒發(2006)第0400090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S市馨泓花園小區1幢、5幢業主陸某等156人認為該土地使用證所對應的部分國有土地屬綠化和景觀用地,其使用權應歸小區業主共同享有,遂向江蘇省S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土地使用證。后該案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W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審理情況】

  W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土地范圍包含已建景觀、綠地,馨泓花園1幢、5幢與爭議土地具有相鄰關系。因此,陸某等156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認定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分割轉讓及登記。對于分割轉讓的具體操作辦法,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S市國土資源局制定的《S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及登記實施辦法》、《S市成片住宅區公寓式住宅用地的分宗定界意見》等規范性文件,在分割登記時予以適用,并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開發公司于1998年取得馨泓花園地塊的土地使用證,總體規劃方案經規劃部門審核。其在該地塊開發過程中,根據多期開發的實際情況,并報經審核,實行多次分割登記,尚有剩余土地面積10105.3平方米。S市政府根據開發公司的申請,經審核,給其頒發土地使用證,符合有關規定。關于剩余未開發土地能否包括景觀、綠地的問題。根據《S市成片住宅區公寓式住宅用地的分宗定界意見》的規定,分宗原則上按一幢住宅樓用地為一宗地;凡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河流及公共綠地等,原則上不劃入宗地。根據該規定,在公寓式住宅部分開發完畢后的土地分割登記中,道路、公共綠地等不是作為已開發的土地作扣除計算,而是轉入剩余未開發土地的范圍內。按照S市現有的規定,開發公司對馨泓花園小區尚未開發完畢前,將剩余未開發土地中綠地、景觀部分暫時歸入后期開發土地范圍內,并未構成對已入住業主公共利益的侵害。綜上,S市人民政府頒證行為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陸某等156人要求撤銷其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陸某等156人要求撤銷S市人民政府頒發的(2006)第0400090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訴訟請求。

  陸某等156位S市馨泓花園小區業主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8年8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裁判結果并無不當。因此從法律層面上講,二審完全可以維持原審的判決。但考慮到該案各方當事人之間矛盾較為突出,二審如逕行判決,則可能造成案結事不了,不能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省法院行政庭法官進一步分析案情,找準引發矛盾的根本原因,并多次組織當事人和相關部門反復協商,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最終促使原審第三人開發公司修改了后續建設工程的規劃申報方案,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協議簽訂并履行后,上訴人以案件實際矛盾已解決為由,書面申請撤回上訴。省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未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應予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第九十七條,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裁定:準許上訴人陸某等156名S市馨泓花園小區業主撤回上訴。

  【點評】

  社會的不斷發展必然涉及各方利益的碰撞,從而引發相關矛盾。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必須認真貫徹落實維護社會穩定的政治要求,案件的處理應力爭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而行政訴訟協調正是化解“官民”矛盾、滿足人民群眾實質性訴求、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能動司法、和諧司法的必然要求。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協調工作的若干意見》的先后施行,行政訴訟協調工作日益受到全省各級法院的高度重視并日趨規范化。

  該案審理中,法院通過準確把握案件事實,認真分析引發矛盾的內在原因,妥當運用工作方式方法釋疑解惑,最終促使當事人相互理解、互諒互讓,案件最終得以和解處理。該案的處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充分體現了法官善于抓住案件主要矛盾并充分運用協調技巧處理糾紛的司法能力,是人民法院以行政訴訟協調的方式實現定分止爭、案結事了的經典范例,被省法院評為2009年度化解重大矛盾案件。

  該案涉案人數眾多,且涉及土地、規劃、城建等行政領域,法律關系較為復雜,當事人之間矛盾尖銳,156戶業主曾多次聯名到有關部門上訪,在當地影響較大。中院立案受理后,公開開庭三次,并實地勘測現場,做了大量工作。后經審理認為,S市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遂于2008年4月8日判決駁回156戶業主的訴訟請求。陸某等156人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合議庭經公開開庭審理,依法確認案件事實,進一步理清法律關系,并了解到該案的背景及主要矛盾在于,開發公司根據后續開發的實際情況,修改了先前規劃方案并報市規劃局審批,公示的規劃方案中小區容積率有所提高,部分樓層得以加高。

  合議庭經慎重研究認為,如果就案辦案,極有可能發生大規模群體性涉訴上訪事件,影響穩定,因此該案宜協調解決。承辦法官在詳細分析案情和準確把握法律關系的基礎上,一方面穩定上訴人的情緒,要求其依法維權,理性維權,另一方面以土地登記和開發規劃的銜接工作為切入點,及時與開發公司及當地土地、規劃部門聯系,權衡利弊,并在兼顧開發公司開發利益和小區業主合法權益的基礎上,提出切實可行的協調方案。后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大量耐心細致的疏導、釋明工作,最終促使開發公司修改了后期工程建設規劃方案,小區業主表示接受,雙方簽訂和解協議。在法院督促履行后,156戶業主書面撤回上訴,并給省法院行政庭送來一面“維護政府形象,解決百姓實事”的錦旗。

  

張某訴X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記行政復議決定案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曹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曹甲。

  原審被告:X市人民政府。

  曹甲、曹乙是親兄妹,與其母曹陳氏(丈夫早逝)居住在X市民安巷31號,該處原有幾間東草房和1間南草房。1954年,曹甲之妻張某遷入民安巷31號居住。1961年左右,曹乙出嫁,搬出民安巷31號。1986年1月30日,曹陳氏去世。在曹陳氏與兒媳張某及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生活期間,經翻建和新建,民安巷31號先后形成了磚木結構、磚混結構的房屋計7間。其中磚混結構的3間東屋,是1981年12月以張某的名字辦理了第2268號建筑工程施工執照,在3間東草房的基礎上翻建而成。1988年5月31日,張某向X市房產管理機關提出為其位于民安巷31號的上述7間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書面申請。X市G區房地產登記發證辦公室根據張某提交的申請材料,經調查后于1988年9月28日為張某填發了第1741號房屋所有權證,并加蓋X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將上述7間房屋登記為張某所有,并將199.78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為張某使用。

  此后,民安巷31號的房屋,經1991年的新建,1994年的擴建,1997年的贈與,1998年的新建,X市房產管理機關相應為張某辦理了產權登記,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X市土地管理局亦于1996年12月3日向張某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2002年,張某位于民安巷31號的房屋被依法拆遷。2003年10月28日,曹乙向X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1988年將民安巷3l號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確權登記給張某的具體行政行為。X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了[2004]24號行政復議決定:確認X市房地產管理局(被申請人X市房產管理局前身)將民安巷3l號房屋產權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確權給張某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張某不服該復議決定,向江蘇省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理情況】

  X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988年9月,X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頒發了第1741號房屋所有權證,而此后的規章和法律規定,X市頒發房屋所有權證的職權調整歸X市房產管理局,X市人民政府頒發給張某的第1741號房屋所有權證的行政法律后果,應由X市房產管理局承繼,X市人民政府對曹乙的復議申請,有復議管轄權。本案中,曹陳氏于1986年1月30日去世后,X市民安巷31號的房產一直由張某及家人居住使用,張某及家人于90年代在此處新建了房屋,并對原有房屋進行擴建,X市房產管理局于1994年為張某頒發該處房屋所有權證前也進行公告,征詢產權異議,曹乙應當知道X市房產管理機關已將民安巷31號的房地產確權登記給張某,故X市人民政府受理曹乙2003年10月28日提出的復議申請并作出復議決定超過了法定期限。行政復議雖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張某作為第1741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持證人,與X市人民政府對該證的復議審查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X市人民政府應當通知張某參加行政復議,而X市人民政府無證據證明已采取適當的方式通知張某參加復議,應屬嚴重違反行政程序,且作出的[2004]24號行政復議決定的結論中也有復議審查對象不具體的瑕疵。綜上,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4]24號行政復議決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目的規定,判決撤銷X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2004]24號行政復議決定。

  宣判后,曹乙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一審判決認定X市人民政府對曹乙的復議申請有復議管轄權是正確的。

  二、行政復議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必須通知第三人參加復議,但根據正當程序的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時,應當聽取相關當事人的意見。本案中,復議機關審查的對象是頒發第1741號房屋所有權證行為,復議決定與持證人張某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且復議決定最終確認了該頒證行為違法,故復議機關應當通知張某參加復議。本案中,X市人民政府沒有證據證明已采取適當的方式通知張某參加行政復議,未聽取張某的意見即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構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三、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復議機關應針對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進行審查。本案中,X市人民政府所作復議決定直接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作出了確認,超越了復議機關的職權范圍,缺乏法律依據,應予以撤銷。

  綜上,原審判決撤銷X市人民政府[2004]24號行政復議決定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曹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是全國法院把“正當程序”直接寫入判決書的第一個行政訴訟案件,法官在判決書中明確提出了“正當程序”的要求,并將該原則作為裁判依據,判令被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該案編寫的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用,受到行政法學理論界的高度評價,被行政法學者在專著或論文中反復引用,有學者甚至認為該案“使得正當程序原則閃亮登場”。2010年8月,溫家寶總理在全國依法行政工作會議上,強調“所有行政行為都要程序正當”,更凸顯了該案在我國法治進程中的重要價值。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復議機關未通知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加復議,是否構成違反法定程序。《行政復議法》關于復議程序的規定較為簡單。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從該條的規定看,行政復議法并沒有明確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必須通知第三人參加復議。

  但法院以為,程序是保證合法正確地作出復議決定的先決條件。如果說實體權利的實現是公民追求的終極目標,那么正當程序則是實現終極目標的最佳途徑。行政復議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必須通知第三人參加復議,但根據正當程序的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對當事人不利決定時,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這是行政程序中參與原則的重要體現。行政程序作為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作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決定的活動,是在相對人的參與下完成的,不是行政機關自行實施的,相對人對行政程序的參與是行政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判斷標準。而聽取當事人意見是相對人有效參與行政程序的前提條件。

  本案中,復議機關審查的對象是頒發第1741號房屋所有權證行為,復議決定與持證人張某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且復議決定最終確認該頒證行為違法,故本案的復議機關應當通知張某參加復議。而X市人民政府無證據證明已采取適當的方式通知張某參加行政復議,未聽取張某的意見即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構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X市人民政府未通知張某參加復議,屬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撤銷了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

  

L生豬養殖場訴N市C區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案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13日,N市C區“五城同創”指揮部(以下簡稱“五城同創”指揮部)向該市L生豬養殖場送達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的通知。該通知載明,養豬廠未經政府有權部門批準,擅自在社區居委會四、五組搭建的房屋,經核查屬違法建筑物,限于2006年9月16日18:00前自行拆除。L生豬養殖場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房屋,2006年9月22日上午,“五城同創”指揮部組織人員強制拆除了其認為是違章建筑的L生豬養殖場的房屋4836.92平方米,實施強制拆除時沒有通知L生豬養殖場人員在場,沒有對房屋及室內生豬及其他財產辦理公證,也沒有與L生豬養殖場辦理物品交接等手續。L生豬養殖場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C區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并判令該區政府賠償給其造成的損失2720萬元。

  【審理情況】

  N市中院一審認為,“五城同創”指揮部強制拆除L生豬養殖場的行為違法。由于“五城同創”指揮部屬C區政府組建的臨時機構,因此,對L生豬養殖場在此次強拆中造成的合法財產的實際損失,該區政府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根據L生豬養殖場提供的證據,結合L生豬養殖場的生產規模、生產水平以及設施設備的折舊年限,酌情認定L生豬養殖場生豬損失為人民幣4553646元,屋內其他財產損失為人民幣715277元,兩項合計人民幣5268923元。故判決確認C區政府的強制拆除L生豬養殖場房屋的行為違法,并判決賠償L生豬養殖場經濟損失人民幣5268923元。

  C區政府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L生豬養殖場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區政府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審理中,L生豬養殖場提供了有關損失事實的清單、照片、證人證言、部分種豬及其他部分設施設備的購買發票、收據、生產月報表、產仔記錄、配種記錄等。區政府對上述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故對L生豬養殖場提供的上述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結合本案事實予以認定。上述證據雖不能直接確切地證明L生豬養殖場訴請所要求的賠償數額,但能初步證明其因違法強拆導致的實際損失。區政府認為,養豬廠的這些證據不能完全證明強拆當時的損失。即使養豬廠曾飼養這么多生豬,也不能排除強拆前轉移、賣出或宰殺的可能。該懷疑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L生豬養殖場對因強拆所致損失的舉證不能,主要系強制拆除時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未作現場筆錄、未對財產進行公證而造成的。故在L生豬養殖場已提供證據初步證明其有財產損失的情況下,即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區政府應當就其強制拆除未造成財產損失或未造成如此多的財產損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訴訟中,區政府所提供的強拆前生豬清點清單,既沒有被強拆方L生豬養殖場的簽字,也沒有其他見證人的簽字,更不是公證機關所制作,其合法性、真實性難以確認,故不予采信。區政府未能提供出其他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且始終無法提供證據推翻L生豬養殖場訴請的損失的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審法院根據L生豬養殖場提供的證據,結合L生豬養殖場的生產規模、生產水平,最后確定了L生豬養殖場的生豬數量,并在了解市場行情的基礎上確定了各類生豬的價格,酌情認定賠償各類生豬損失合計人民幣4553646元。屋內其他財產損失部分,一審法院對養殖場正常生產使用的設備按照一定折舊確定了賠償數額,合計人民幣715277元。一審法院在優勢證據證明標準的基礎上,基于客觀、公平、合理的原則,酌情認定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且二審中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有效證據否定上述認定。故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應予支持。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當前,各地在推進城市化進程中,“強拆”是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雖然大部分行政機關能依法行政,但也有少數行政機關缺乏法治意識,野蠻執法,表現為不按照法定程序強行拆除房屋或設施,實施強制措施時既不通知行政相對人到場,也不對房屋及室內財產辦理公證或其他符合正當程序的見證,更不與行政相對人辦理物品交接手續等等。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由違法強拆引發的行政訴訟附帶賠償案件。案件事實本身并不復雜,被訴行政行為從行為主體到整個行為程序,都缺乏相應的依據或授權,理應被確認違法。但發生這種情況后,雙方對損失數額如何確定卻極易發生爭議。本案中,法院積極能動司法,充分運用“誰主張、誰舉證”、“優勢證明標準”、“舉證責任轉移”、“合理性原則”等證據規則,確定了行政賠償數額。該案的圓滿審理,對強拆行政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新的思路,根據該案編寫的案例被省法院《參閱案例》刊用。

  本案中,在L生豬養殖場完成“初步舉證”責任以后,即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C區政府應當提供不予賠償或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但由于C區政府執法時的不完善,導致其舉證不能。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沒有簡單地僅依據L生豬養殖場主張的損失進行判決,而是依據證據規則,綜合分析L生豬養殖場生產規模、生產水平以及設施設備的折舊年限等情形,并在調查了解、聽取專家證詞等基礎上,酌情認定了合理的賠償數額。雖然C區政府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數額過高,提起了上訴,但二審中,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推翻一審法院所作的認定,二審法院遂尊重了一審法院所作的裁量和判斷。

  本案是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來,確認賠償數額最高的一起行政訴訟附帶賠償案件,有力地保障了強拆案件中相對弱勢群體的權益。宣判時,周邊拆遷戶集體到庭旁聽,當合議庭宣判了違法確認及賠償數額時,法庭內響起熱烈地掌聲,旁聽群眾起立鼓掌。該案對當地強拆行為的進一步規范起到了積極的示范作用,06、07年,當地強拆糾紛一度尤為突出,糾紛頻頻訴至法院,城建行政案件數量大幅上升。該案判決后,促使主管部門進一步強化了隊伍管理和行風建設,強化了“平安拆遷”的考核,使拆遷管理工作得到進一步規范,執法效果明顯改善。該案妥善處理,還有效化解了拆遷中的官民對立。此前,一批案件當事人曾一度放棄了依法維權,采取聚眾群訪、網絡串聯等不理智方式表達訴求。隨著法院判決的作出,對強拆方式、強拆程序的爭論塵埃落定,使廣大被拆遷群眾建立起理性維權的信心,從而選擇合法途徑尋求救濟。拆遷雙方越來越多的在拆遷管理部門、專業調處機構的幫助下,通過友好協商達成補償安置協議,或在法院的促成下達成和解。

  

吳某訴Y市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開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吳某。

  被告:Y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7日,吳某向被告Y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公開國家公務員過渡的所有文件(包括國家、江蘇省、Y市)的信息,申請表注明領取方式為電子郵件或自行領取。Y市人民政府接到吳某的申請后,其承辦人員當場解答了其所需文件的獲取方式,并隨即與Y市人事局的相關部門聯系,要求該局予以協助。2008年11月10日,Y市人民政府承辦工作人員到Y市人事局查閱并復印了吳某所需的相關文件,等待其自行領取。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吳某向Y市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被告沒有在法定15日內履行信息公開的職責,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公開政府信息。另外,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索取解決公務員過渡遺留問題的相關文件,被告將原告的申請簽轉Y市人事局,并于2009年1月13日將Y市人事局的答復轉交原告,同時原告從被告處領取了11月10日Y市人事局提供給被告的4份文件。

  【審理情況】

  原告吳某訴被告Y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公開政府信息一案,Y市中院于2009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Y市中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上述規定,本案被告Y市人民政府應當具有建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的法定職責;本案原告吳某認為被告Y市人民政府沒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吳某于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Y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公開國家公務員過渡的所有文件(包括國家、江蘇省、Y市)的信息,申請表注明領取方式為電子郵件或自行領取。被告接到原告吳某的申請后,其承辦人員當場解答了原告所需文件的獲取方式,并隨即與Y市人事局的相關部門聯系,要求該局予以協助。2008年11月10日,被告的承辦人員到Y市人事局查閱并復印了原告所需的相關材料,等待原告自行領取。上述事實表明本案被告并沒有完全不作為,而是積極幫助本案原告獲取相關文件資料。但本案被告工作人員在獲取原告申請的信息材料后沒有在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其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誤。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申請后,被告將原告申請簽轉Y市人事局,并于2009年1月13日將Y市人事局的答復轉交原告,同時原告從被告處領取了11月10日Y市人事局提供相關文件。因此,就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而言,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公開相關信息的目的已經達到。原告仍要求被告Y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公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Y市中院判決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原告吳某在上訴期間提出上訴而后又自愿撤回上訴。

  【點評】

  本案是一起因涉及公務員過渡遺留問題而引發的行政爭議,表面上看原告起訴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開的相關職責,實際上原告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自身的公務員過渡問題。原告吳某是Y市公安局的一名干警,1998年因為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偵查而受到行政處分,當時正值Y市全面實行公務員制度,并同時對符合條件的部分人員實行公務員身份過渡,而當時原告因為行政處分被相關部門定為不予過渡人員,因此一直沒有解決其公務員身份。后原告從其他渠道得知其可以參加過渡,并向有關部門反映,但一直未果。由于原告一直沒有解決公務員身份,因此,吳某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向被告提出了相關信息公開的申請。原告起訴的真正目的實際上是借訴訟來解決其身份問題。

  本案涉及原告吳某向被告2次提交申請的情況:第一次是2008年11月7日原告吳某向被告申請要求公開國家公務員過渡的所有文件,確認自己是否具有公務員身份;第二次是2008年12月29日吳某再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其要求更明確、更具體,要求索取解決公務員過渡遺留問題的相關文件。其中重點是要求公開一份是江蘇省人事廳給某市人事局的內部批復,內容是解決公務員過渡遺留問題,省廳的意見是可以過渡。

  本案受理后,Y市中院承辦人員專門向原告了解其訴訟的源頭,原告也明確表示是為解決其公務員過渡問題。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Y市中院領導和承辦人員沒有就案辦案,而是從法理和司法實踐兩方面做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討,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吳某所要求公開的內部批復不屬于該款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例外情況,而且也不僅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事務,而涉及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利益,是行政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信息,就應當向申請人公開。但是這個案件如果判決向當事人公開社會效果并不好,公民的知情權利,實質是一種程序上的權利,程序上權利的實現,并不必然帶來實體上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不光要保護吳某知悉政府信息的權利,更重要的是要幫助其解決實際的問題。Y市中院行政庭確定協調解決本案的思路,做了大量的協調工作,經與Y市政府法制辦、Y市人事局反復商談,最終Y市人事局同意解決吳某的公務員身份問題。該案審結時,包括吳某在內的Y市公安部門未按公務員過渡的七人,全都依法解決了公務員身份,取得了較好社會效果。

  此案是2008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施行以后,Y市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信息公開案件。此案的審理,一方面大大促進了Y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深入開展,使得全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步入了制度化、規范化的軌道;另一方面,也充分展示了目前法院通過案件審理努力促進行政爭議實質性解決的思路和方式。Y市中院辦案過程中,不就案辦案,而是拓寬思路,多做協調工作,最終實現了案件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景某等112人訴江蘇省D市衛生局衛生行政許可案

  【基本案情】

  原告景某等112人。

  被告D市衛生局。

  第三人D市C醫療門診有限公司(D市C綜合門診部)。

  福康苑系D市一居民小區。第三人D市C綜合門診部在福康苑的共用綠化帶上設置了消防栓,幾十米長的醫用排污總管道架在福康苑2號、3號樓面臨小區內的外墻上。2008年9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D市衛生局提出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并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江蘇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了相關材料,還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消防、環保、工商登記等方面的材料。2008年9月4日被告組織有關人員對第三人進行了驗收,同月23日予以登記,并頒發了登記號為179276321181417045、機構名稱為D市C綜合門診部、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執業許可證。2008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提交了以下材料:1、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2、2008年12月21日D市環境保護局[2008]158號“關于同意’D市C醫療門診有限公司綜合門診服務建設項目’試運營的意見”,該文件同意第三人組織期限為三個月的試運營;3、特種設備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證書等。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組織有關人員對第三人進行了驗收,同月23日向第三人頒發了同一登記號、同樣機構名稱的執業許可證,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因工商登記的要求,第三人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增加“C醫療門診有限公司”為執業登記核準名稱,并提供了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第001號補正申請材料通知書。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頒發了同樣登記號的執業許可證,機構名稱為D市C醫療門診有限公司(D市C綜合門診部),地址為D市 福康苑44-46號,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對第三人作出執業登記、發證前,就登記發證事項未舉行聽證,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告知第三人、原告等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權利的證據。

  景某等112人均為D市福康苑小區居民,自2008年9月底起,就D市C綜合門診部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多次到D市環境保護局、信訪局、衛生局等處上訪。后起訴至D市人民法院,訴稱被告D市衛生局不顧居民的反對,濫用職權,在不告知、不聽證的情況下,批準D市C綜合門診部開設在福康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179276321181417045號執業許可證。

  【審理情況】

  D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112名原告均提供了居住在福康苑的證明,基于原告為福康苑居民,被告登記第三人執業的地址為福康苑,從而,原告與被告的被訴行政行為間形成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112名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現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雖然對何為“重大利益”未作明確解釋,但第三人設立在福康苑,其所進行的醫療活動,特別是對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如有不當,必然會給小區居民帶來不利影響,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登記行為直接涉及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重大利益關系。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涉及申請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前,告知第三人、原告等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屬于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的法定程序,現被告未履行該程序即作出行政許可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

  據此,D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D市衛生局作出的登記號為179276321181417045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Z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并向D市人民政府和D市衛生局發送了司法建議,建議其加強執法監督,完善行政程序,從源頭預防行政爭議的發生。

  【點評】

  近年來,我國政府的公共行政模式,正逐步由管制行政向服務行政轉變,行政機關對社會進行管理,越來越多的運用行政許可等授益性行政行為的方式。但服務行政也應依法施行,否則也可能對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以行政許可為審理對象的行政案件。法院將《物權法》有關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作為認定行政許可“重大利益關系”的依據,有效的保障了行政許可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對于完善行政許可聽證制度、規范行政許可行為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前,衛生行政機關對醫療機構的審批設置只要符合其行業規定即可,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但2004年7月1日《行政許可法》施行后,對行政許可行為作了明確的程序規定。如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衛生部亦依據《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制定了《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衛生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的重大利益關系,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發出衛生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但法律法規及規章均對何為“重大利益關系”未作出明確解釋,以至于實踐中對此理解不一,這是引發本案爭議的關鍵。

  本案被告作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否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的重大利益關系,決定了被告在作出該行政許可之前是否必須履行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程序。因此,本案的焦點在于建筑區劃內可能發生的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侵占通道等行為,對基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業主而言能否引發重大利益關系。

  法院認為,盡管現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對何為“重大利益關系”未作出明確解釋,但第三人地址設立在原告居住的小區,其所進行的醫療活動,特別是對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如有不當,必會給小區居民帶來影響,而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許可行為可引發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重大利益關系。主要理由為:

  首先,《物權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涉及危及“建筑物安全的行為”,可以從對建筑物的“不當毀損行為”和“不當使用行為”兩個方面來考量,這里的“不當使用行為”應當包括搬入易燃物、爆炸物、放射物等危險物或者相當的重量物危及建筑物安全的行為。第三人從事的醫療服務行為,其運營過程中涉及的X光輻射等問題,雖已經過相關職能部門的驗收、核準、同意,但由于設在小區,不可避免地對小區居民產生排放放射性污染物的影響。

  其次,第三人用于經營的門診部系其從諸原告居住的小區開發商處租賃,同樣作為該小區的業主之一,從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角度考慮,開發商出租其所有的經營用房時也應當遵守物權法關于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權利義務的規定。然而,第三人在原告居住的小區的共用綠化帶上設置了消防栓,將幾十米長的醫用排污總管道架設在福康苑小區2號、3號樓面臨小區內的外墻上,未經小區居民同意,并不構成共有部分專有使用權,故影響了該小區居民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因此被告的被訴行政許可行為導致第三人的執業與原告之間形成重大利益關系。

  最后,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及《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涉及申請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前,應告知第三人、原告等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由于被告未履行該法定程序,故其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依法予以撤銷。

  

A公司訴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區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江蘇省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區分局。

  江蘇省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區分局(以下簡稱C區工商分局)以涉嫌銷售無合法進口證明的商品為由,對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立案查處。隨后,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江蘇省工商局)針對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S市工商局)的請示,作出(2001)501號《關于對A公司經銷無合法進口證明商品行為定性處罰的批復》(以下簡稱501號批復),認為對A公司經銷無合法進口證明攝像機、CD隨身聽及相關配件的行為,應當按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投機倒把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定性,比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投機倒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處罰。C區工商分局遂對A公司作出(2003)第73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73號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認定A公司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間,購進日本產“松下”、“索尼”攝像機及配件、CD機等進口商品,同期向S市人民商場等單位銷售,銷售額7648839.10元。然而,其經銷的該批進口商品無合法有效的進口手續、合法經銷單位的合法發票、合法的處罰決定書任何一種證明,據此,C區工商分局認為A公司上述經銷無合法證明進口商品的行為屬于《投機倒把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所指的“其他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投機倒把行為”(以下簡稱“其他投機倒把行為”),根據《投機倒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A公司作如下(2003)第73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73號處罰決定):1、沒收當事人所經銷的無合法進口證明的商品“索尼”攝像機9臺、“松下”攝像機15臺、“松下”CD隨身聽60臺;2、沒收銷貨款7648839.10元,上繳國庫。

  A公司不服,向S市工商局申請行政復議。S市工商局的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73號處罰決定。A公司遂向S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理情況】

  S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A公司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經銷無合法證明的進口商品,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受到相應的處罰。C區工商分局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據此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而C區工商分局73號處罰決定中,并未引用任何認定上訴人行為為“其他投機倒把行為”的法律依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對經銷無合法證明進口商品的行為應當進行行政處罰的法律、法規或規章。本案中,被上訴人C區工商分局認為江蘇省工商局作出的501號批復對A公司的行為性質進行了認定,可以以此作為其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對《投機倒把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第二款,在適用時應當進行與其上位法《立法法》、《行政處罰法》有關原則和規定相符的解釋,即依照上述條款作出的認定及行政處罰決定,不能與《立法法》、《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相悖或抵觸,否則應視為違法或無效。《行政處罰法》第十四條規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501號批復僅是工商機關的內部批復,并非《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可以設定行政處罰的規范性文件,顯然不能設定行政處罰。參照《立法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三款,以及《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等有關規定精神,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也不可能通過轉授權而獲得行政處罰設定權。此外,《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501號批復是在上訴人A公司經銷行為發生之后作出的,且未經公布程序,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綜上,認定被上訴人C區工商分局以501號批復作為其作出73號處罰決定的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據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C區工商分局作出的73號處罰決定。

  【點評】

  這是一起工商機關適用《投機倒把條例》作出行政處罰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該案的判決體現了法治精神和時代特征,對我國市場流通領域行政管理的法制化起到了積極促進作用,并推動了《投機倒把條例》實際失效的進程。

  《投機倒把條例》是一部我國在經濟體制轉型期制定頒布的,以保障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正常發展為立法指導思想的重要行政法規。在很長一段時間里,被視為政府對流通領域進行管理的“當家”法規,為國家加強對經濟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和正當競爭、保障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大作用。但在《投機倒把條例》“暫行”二十多年后的今天,其作為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賴以生存的社會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其中的許多規定已經與市場經濟和法治國家的要求明顯相悖。1997年刑法修改取消投機倒把罪后,有關撤銷《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的社會呼聲便一浪高過一浪。尤其是該條例第三條關于“其他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投機倒把行為”兜底條款規定,允許省級以上工商機關在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作出后,再決定其行為是否違法并進而決定如何處罰,與《行政處罰法》所確定的處罰法定原則、處罰公開原則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明顯違背。這不僅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也使行政行為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為行政權力對市場行為的肆意干涉埋下了隱患。

  本案被告工商機關就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僅依據省工商局的批復,便將原告的行為定性為“其他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投機倒把行為”并進行了處罰。法院在該案審理中,對《投機倒把條例》中與當前社會經濟條件已嚴重不相適應的條款,依據《立法法》、《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和確定的原則,運用體系解釋等法律方法重新進行了闡釋,認為被告工商機關認定原告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不足,并在此基礎上撤銷了被訴行政處罰。

  該案判決后,引起了熱烈的社會反響和廣泛的社會共鳴,并間接推動了國務院于2008年1月15日正式宣布《投機倒把條例》失效。該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法學理論界的高度肯定。根據該案編寫的案例《〈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適用問題的法律思考--從一起經銷無合法證明進口商品行政處罰案談起》被評為全省法院優秀案例二等獎,被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中文核心期刊《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刊用,并被《人大復印資料:憲法學、行政法學》2005年第10期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