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京南站因擠壓致死旅客家屬索賠被駁回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6日,旅客楊某持票乘坐G7248次列車由蘇州至南京南站,列車于15時22分到達。楊某下車后至換乘電梯及出站口周圍徘徊。15時43分,D3026次列車進站。楊某在列車駛近時,由站臺躍下并進入軌道,于列車車頭前橫穿線路,向對面站臺方向奔跑。站臺值班的車站工作人員發現后向楊某大聲示警。列車值乘司機發現有人躍下站臺,立即采取緊急制動措施并鳴笛示警,列車速度急速下降。楊某橫向穿越軌道,在列車車頭前,努力向站臺攀爬,未能成功。D3026次列車將楊某腰部以下擠壓于車體與站臺之間,并由于慣性裹挾楊某輾轉向前行駛35米后停止。車站工作人員于15時44分向南京市急救中心呼救,醫務人員于16時05分到達現場。15時45分,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到車站工作人員報警,15時49分民警到達現場處警并于15時53分撥打“119”消防電話,消防人員于16時09分到達現場。16時38分,參與現場施救的急救中心醫務人員宣布楊某死亡,經對站臺破拆,17時50分將楊某遺體移出站臺。事故發生后,當日D3026次動車組停運。

經審理查明,楊某乘坐的列車停靠南京南站時,車廂內曾廣播換乘指引說明;站臺及候車室設有專門的換乘通道,換乘路線指示標志明顯清晰醒目;站臺邊緣設置有安全白線,兩端設有“嚴禁翻越軌道 違者后果自負”警示標志。車站廣播有“請在安全白線內行走,以免發生危險”“不要隨車奔跑,注意安全”等提示語,顯示屏滾動播出“嚴禁翻越軌道,注意安全!”等提示。

事發后,楊某父母以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南京站為被告訴至法院,以列車司機沒有及時采取緊急處置措施,鐵路部門未盡安全防護、警示義務為由,要求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二)裁判結果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審理認為,我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本案中,楊某在站臺滯留時沒有任何異常舉動,也未向鐵路工作人員求助,其躍下站臺,事發突然,并無前兆。站臺值班人員在發現有人橫穿線路后,奔跑過去并進行喝止。在地面有警示標識、站臺有廣播提示、站臺側面有提示、站臺有人值班的情況下,車站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與警示的義務。在發現楊某穿越軌道的第一時間,列車及時采取了剎車(緊急制動)措施。事故發生后,南京南站及時聯系“120”急救中心、南京南站派出所及消防部門,從事故處理經過來看,被告已盡其所能,所采取的應急救助措施并無不當。而楊某作為受過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預測損害發生和防范控制損害結果的能力,其不顧警示擅自闖入危險區域,是對自身生命健康受到損害的漠視和放任。綜上,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蘇8602民初3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楊某不顧眾所周知的安全常識,突然闖入正有列車駛入的站內軌道,導致了悲劇的發生,令人惋惜,發人深省。現代社會尊重包容個性發展,依法保護個體權利,然而,“不逾矩”也應當是每個人“從心所欲”的前提。樹立規則意識,遵守社會規則,是公民的共同職責,更是社會和諧穩定的基本保證。本案的裁判,旗幟鮮明地對漠視規則、破壞秩序的行為給予否定評價,向全社會傳遞了尊重規則、信仰法律、崇尚法治的正能量,充分發揮了司法規范、指導、評價、引領社會價值的積極作用,對于推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建設具有積極意義。

二、龔品文、劉海濤等九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來,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在常熟從事開設賭場、高利放貸活動,并主動結識社會閑雜人員,逐漸積累經濟實力。2014年7月起,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組織被告人馬海波、趙杰、王海東、王德運、陳春雷等人,形成了以被告人龔品文、劉海濤為首,組織者領導者明確,骨干成員固定,內部分工明確的犯罪組織。該組織為維護其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實施了開設賭場、非法放貸、非法拘禁、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同時為非法獲利長期實施蹲守、攔截被害人、在被害人家門口噴漆、小區內拉橫幅等“軟暴力”行為,為非作惡,欺壓群眾,給被害人和有關群眾形成了心理強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在常熟市部分地區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二)裁判結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蘇0581刑初11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龔品文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其構成的開設賭場罪等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認定被告人劉海濤犯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其構成的開設賭場罪等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對其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亦判處了相應刑罰。一審宣判后,龔品文、劉海濤等人提出上訴。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龔品文、劉海濤等人聚集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通過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經濟利益并用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同時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開設賭場、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了重大影響,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綜上,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05刑終105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江蘇省掃黑除惡專項斗爭領導小組第一批掛牌督辦的案件之一,也是掃黑除惡專項斗爭開展以來,我省查處并宣判的第一起以“軟暴力”為主要行為手段的黑惡勢力犯罪案件。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通知》精神,嚴厲打擊以“軟暴力”為主要行為手段的黑惡勢力是本次專項斗爭的重點之一。“軟暴力”行為表現方式多種多樣,例如本案中被告人所采用的跟蹤滋擾、糾纏挑釁、侮辱誹謗、貼報噴字等手段。由于“軟暴力”行為的特殊性,面對“軟暴力”行為引發的糾紛,以往大多通過民事調解途徑解決。而如今“軟暴力”的方式、手段日趨多樣,行為后果也日趨嚴重,給人民群眾帶來的心理恐慌和精神壓制已絲毫不遜于傳統暴力手段。從本案來看,單純實施“軟暴力”就在常熟當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本案最終對被告人利用“軟暴力”實施犯罪的行為依法進行了懲處,彰顯了司法機關重拳打擊黑惡勢力的堅強決心,對于打擊非法放貸、暴力討債亂象,凈化社會風氣,改善社會總體治安狀況,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平安江蘇建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江蘇省政府訴安徽海德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8日,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海德公司)將29.1噸廢堿液交給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李宏生等人處置。2014年4月30日夜間,上述廢堿液在泰興市虹橋鎮大洋造船廠碼頭被傾倒進長江,造成了嚴重的環境污染。2014年5月7日,海德公司將20噸廢堿液交給李宏生等人處置。2014年5月7日夜間及同年6月17日凌晨,上述廢堿液在泰興市虹橋鎮大洋造船廠碼頭被傾倒進長江,造成靖江市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源中斷取水40多個小時。2014年5月8日至9日,海德公司再次將53.34噸廢堿液交給李宏生等人處置。2014年5月14日,上述廢堿液被傾倒進新通揚運河,導致興化市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源中斷取水超過14小時。經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評估,認定靖江市長江段發生的水污染事件共造成環境損害1731.26萬元。江蘇省政府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判令安徽海德公司賠償環境修復費用和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合計5400余萬元。

(二)裁判結果

2018年8月16日,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蘇12民初51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德公司賠償環境修復費、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費、評估費等合計5482.85萬元。宣判后,海德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8年12月4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民終1316號民事判決,維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另明確安徽海德公司在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擔保后,可分五期支付上述賠償費用。

(三)典型意義

這一案件的受理審理,標志著生態文明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省政府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是黨中央所確定的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改革部署,是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該案是我省第一件由省政府單獨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該案的審結,標志著以省市政府為原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制度在江蘇全面建立。

該案的裁判,落實了污染擔責原則,體現了用最嚴密的制度、最嚴格的法治保護生態環境。判令污染者承擔5400余萬元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付出高昂的違法成本,有助于遏制非法排污行為,從源頭預防污染的發生。該案審理采用了推定等一系列證明規則,對于解決當前環境資源審判面臨的取證難、舉證難具有很好的示范意義。二審法院在維持一審判決的同時,確定海德公司在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分期支付賠償費用,是有效協調生態環境保護和經濟建設的積極嘗試。該案具有較大的社會影響,中央電視臺等中央媒體進行了報道,社會各界對案件的審理和判決給予高度評價。

四、三級法院協同執行司法拍賣土地強制清場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洪燕以139萬余元最高價通過原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現秦淮法院)司法拍賣,競得江蘇真諦工貿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盱眙縣工業園區12553平方米工業用地及其地上廠房,之后取得“兩證”。當洪燕準備開發這塊土地時,發現已被王開軍等案外人以與江蘇真諦工貿有限公司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為由占據。洪燕曾多次向他們說明情況,對方并不理睬,甚至不允許其進入。

無奈之下,洪燕向秦淮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請求交付該廠區。執行法官經實地調查,發現場地內經營、生活房屋混雜,已被案外人搭建了大量違建,出租給了十余戶經營者經營玻璃、瓷磚、廢舊玻璃回收、啤酒批發等,還有多戶非法占據后在此生活,并有多名非法占有使用人揚言暴力抗法。秦淮法院因自身力量有限,多次強制執行未取得進展。

(二)執行過程及結果

因案涉土地廠房遠離轄區,且占用使用情況復雜,涉及人數較多,執行難度大、風險高,秦淮法院逐級報請至省法院申請協同執行。依據最高法院《關于加強中級人民法院協同執行基層人民法院執行實施案件的通知》和江蘇高院《關于開展協同執行的實施意見》,省法院決定與南京、淮安兩地法院協同執行,同時與盱眙縣委政法委、淮安中院、盱眙法院溝通協調共同確定了執行方案。

2018年7月16日早晨6時50分,省法院和南京中院、淮安中院及其轄區14家基層法院共230余人,與當地20名防暴警察抵達執行地點,另調動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派員參加,為本次行動提供無人機現場監控等技術支持。執行人員迅速進入執行場地,拉起警戒線排起人墻,帶離無關人員,按照實施方案分成12組各赴任務區。短短15分鐘內,帶離執行現場內20多人、轉移11處煤氣包、拘傳拒不配合執行的租戶多名。隨后,12輛工程車輛進入,近70名工人進場拆除違建,將堆積的物品搬運至法院事先聯系好的倉庫。現場的所有執行情況均通過無人機反饋至江蘇高院執行指揮中心,省法院執行局負責人遠程對現場工作進行指揮和協調。

執行過程中,秦淮法院逐一耐心向租戶們釋明法律規定,勸其配合執行,部分租戶當場寫下了承諾書。對于拒不配合法院執行工作的翟滿昌、王開軍予以司法拘留。

本次行動歷時5天。至7月18日,共交付土地13000平方米、廠房8000余平方米,拆除違建近萬平方米,清運玻璃、油漆、瓷磚、廢舊玻璃1000余噸、煤氣包11只以及一大批電器、機器設備。至7月20日,案涉土地周圍的隔離墻修建完畢,完成了對買受人洪燕的交付工作。

江蘇衛視“荔直播”對本次行動的搬遷過程進行網絡直播,中新網、江蘇衛視、南京日報、揚子晚報等主流媒體均在黃金時間對此次三級法院協同執行行動進行宣傳報道。

(三)典型意義

江蘇法院將今年確定為“協同執行年”。本案是江蘇目前規模最大、參與法院最多的一次協同執行行動,是三級聯動、多方聯手、合力攻堅的成功范例。一是有力震懾了被執行人,向社會展現了人民法院“基本解決執行難”的堅定決心和堅強意志,有效地樹立了司法權威。二是充分體現了統一管理、統一指揮、統一協調的執行工作統一管理機制,有力提升了人民法院解決重大、疑難、復雜執行案件的能力。“基本解決執行難”第三方評估機構在江蘇現場評估期間,對江蘇法院協同執行、“抱團攻堅”的做法也給予了充分肯定。三是充分體現了江蘇法院一貫秉持的對司法拍賣不動產由法院負責清空交付的工作要求,進一步增強了社會公眾對司法拍賣的信任和信心。

五、周浩暉訴余征、周靜、芒果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編權、攝制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周浩暉系小說《邪惡催眠師》的作者。該小說于2013年4月由同心出版社出版發行,共十個章節加尾聲,字數為29.8萬字。湖南經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湖南經視公司,后更名為芒果影視文化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4月聯系周浩暉,希望購買小說影視版權,雙方最終因價格問題未能成交。

周靜系電視劇《美人制造》第29、30集的署名編劇。2014年6月6日,周靜與東陽歡娛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簽訂委托創作合同書,由周靜按照該公司已完成的劇本續寫5集文學劇本,版權歸該所有,周靜享有編劇署名權。電視劇《美人制造》第29、30集片尾標注了制片人、編審余征,編劇周靜,出品單位湖南經視公司等,承制方于正工作室。電視劇《美人制造》第29、30集于2014年12月21日在湖南衛視首播,第29集時長57分46秒,第30集時長31分46秒,總計89分32秒。周浩暉在微博發帖維權后,周靜通過電話、微信、短信聯系周浩暉,表明其編劇身份,稱看過周浩暉小說后留下深刻印象,把握不好模仿跟抄襲的界限,并誠懇道歉。

周浩暉以余征、周靜、芒果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等六被告侵犯其作品《邪惡催眠師》改編權、拍攝權為由,訴請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

本案中,一審法院對爭議內容進行比對:周浩暉小說《邪惡催眠師》的故事梗概、小說中三個催眠情節的具體內容以及反派人物白亞星與韓雪感情線索及反派犯罪的動機;電視劇《美人制造》第29、30集故事梗概、三個催眠情節的具體內容以及電視劇反派人物袁客師研究迷魂術的目的;涉案催眠內容的在先素材等。

(二)裁判結果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邪惡催眠師》于2013年4月在全國公開發行,湖南經視公司曾于2014年4月與周浩暉商談購買該作品的影視改編權未果,周靜亦承認看過小說并留下深刻印象,而六被告對于被訴作品系分工合作關系,推定六被告均接觸了周浩暉作品。

在判斷兩部作品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時,應比較兩部作品表達中作者的取舍、選擇、安排、設計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讀者或觀眾產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賞體驗。小說《邪惡催眠師》和電視劇《美人制造》第29、30集兩部作品的故事主線、故事情節、故事結構順序、人物設置、人物關系均不相同。被訴作品對周浩暉作品少量元素的使用屬于借鑒構思。故被訴作品與周浩暉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周浩暉關于六被告侵害其作品改編權、攝制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據此,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揚知民初字00015號民事判決:駁回周浩暉的訴訟請求。周浩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通過在庭審中詳細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被訴作品《美人制造》第29、30集并沒有使用周浩暉作品《邪惡催眠師》的故事主線、具體情節脈絡、起承轉合、主要故事內容等實質性內容,人物設置與人物關系也有很大差異,因而不構成對《邪惡催眠師》作品改編權的侵害。被訴作品在創作催眠情節時僅僅是借鑒了周浩暉作品的構思,根據“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周浩暉作品中與催眠術相關的“咬人”“飛鳥跳樓”“摔水杯”等創作元素,運用金字塔理論的分析框架,通過由下至上的逐步抽象,最終呈現出的創作元素顯然屬于思想范疇,不應為周浩暉作品改編權所控制。周浩暉作品中三個催眠橋段處于具體表達層面,在兩部作品整個故事中呈現出不同的邏輯順序及戲劇功能,因此不會導致受眾對兩部作品產生相同或實質性相似的欣賞體驗,至多是產生橋段有些類似的印象。同時,現有證據證明,在周浩暉創作《邪惡催眠師》之前,在公共領域已經存在采用類似催眠術元素創作的作品,這更加說明,對于三個催眠橋段的保護應當嚴格限定在表達層面,而不能隨意擴大保護范圍。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蘇民終2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這是一起涉及改編權爭議的著作權典型案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項規定:“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改編權的控制范圍,既包括著作權人有權自己對作品實施改編,也包括授權許可他人實施改編。由于改編權所保護的是基于原作品產生的派生創作利益,因而如果他人僅是少量利用原作品的部分片段或故事橋段,尚不足以達到在改變原作品基礎上產生新作品的程度,不應納入改編權的保護范圍,其所涉行為可以由復制權加以控制,或者歸入合理使用的范疇。近年來,隨著影視產業的迅速發展,因改編權產生的爭議有增多趨勢。本案通過對改編權權利邊界探討所確定的裁判思路,體現了對文學藝術創作規律的充分尊重,對于促進文學藝術創作的繁榮發展具有重要價值。

六、李一新、崔紹輝等八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至8月,為從事傳銷活動,裴蕾、王晨芳伙同李世鐸(以上三人均另案處理)及本案被告人李一新、崔紹輝先后成立未來世界公司和未來國際公司。被告人李一新、崔紹輝作為公司股東,對以公司名義搭建網絡技術平臺的分工與合作、會員平臺的層級結構和返利規則等進行頂層設計。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間,楊攀等其余六名被告人分別擔任公司高管或財務、技術等關鍵部門負責人。該傳銷組織以推銷虛擬積分能夠實現免費消費為名,利用網絡技術平臺在江蘇、北京、上海等10余個省市及臺灣、香港等地大規模發展會員,要求會員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加入推薦順序和安置關系組成層級,會員獲取收益均是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以此引誘會員繼續發展人員加入傳銷組織,騙取財物。截至案發前,已收取會員費100億余元,其中運營支付約0.7億元,支付會員返利約70億元,余款被轉移。

(二)裁判結果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蘇0302刑初111號判決,認定被告人李一新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其余七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至八年不等的刑期。一審宣判后,八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訴。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案涉公司并無實體產業,所發布的虛擬積分本身也無價值,按照公司的傳銷模式,一旦無法發展下線人員來維持獲利,則后加入的傳銷人員的錢款將無法取回,這也決定了其發展的不可持續性,應當認定為騙取他人財物。上訴人李一新、崔紹輝等八人在明知公司運營模式具有傳銷性質的情況下,擔任公司高管或者財務、技術等關鍵部門負責人,參與組織、領導傳銷組織,以推銷虛擬積分能夠獲得免費消費等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一定費用獲得加入資格,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我國經濟社會秩序,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綜上,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蘇03刑終331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以“虛擬幣”“愛心慈善”“金融互助”“股權投資”“購物返利”等為幌子進行的新型網絡傳銷較為普遍。不同于傳統的傳銷方式,網絡傳銷活動范圍更廣,迷惑性、隱蔽性更強,造成的損失也更加巨大。本案即是該類網絡傳銷犯罪的典型代表。該案的依法審結,是人民法院面對層出不窮的新型經濟犯罪,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的有力體現,也是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實踐,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有力證明。同時,該案也警醒廣大人民群眾,要及時準確鑒別此類組織的危害性,理性選擇合法投資渠道,不被所謂的“快速致富”誘惑,避免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

七、揚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重整案

(一)案件審理情況

揚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造船)系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工信部公布的首批符合《船舶行業規范條件》的企業之一,是全國一級I類鋼質船舶生產民營企業,技術和產品在國際市場上具有良好聲譽和較強競爭力。大洋造船擁有完整的生產線和設施設備、400多畝固定的生產場所及充裕的生產訂單,全廠職工多達9000余名。2016年后,企業因缺乏持續融資能力而陷入資金鏈斷裂困境。

2017年7月,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受理大洋造船破產案件,同年12月依法轉入重整程序。重整期間,廣陵法院針對大洋造船因缺乏流動資金而全面停產,部分在建船舶尚需續建,企業若長期不恢復經營,將導致技術工人流失、造船資產效用降低等情況,指導管理人運用“租賃經營”方式恢復生產,將大洋造船所有機器設備及技術團隊整體租賃給當地同行企業,后如期完成代建和續建船舶訂單工程,為大洋造船成功重整創造了基礎條件。

經清理,大洋造船資產價值18.86億元,負債45.55億元,已嚴重資不抵債。因大洋造船體量大、重整投資金額高、招募投資人困難,廣陵法院積極爭取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借力府院協調聯動機制推動企業重整,最終引入央企國機集團下屬企業作為投資人,通過“受讓股權+提供借款”方式,以22.86億資金清償企業債務和繼續生產經營,職工債權、稅收債權、小額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均得到全額受償,企業戰略支點轉向中型批量船舶及高端海工產品,重整計劃順利通過。2018年8月,廣陵法院裁定批準大洋造船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大洋造船在當地工商、公安、稅務等職能部門的大力支持下,有序恢復生產經營,辦理股權變更,重塑企業信譽,實現涅重生。截至2018年底,大洋造船在崗職工4000余人,新增25條船舶訂單,生產經營計劃已安排至2020年,預計年產值達20億元,大洋造船將以更強姿態屹立于全球造船行業之列。

(二)典型意義

本案中,法院在識別大洋造船重整價值基礎上,創新引入“租賃經營”方式恢復生產,保留技術骨干,穩定生產隊伍,實現破產不停產,資產保值增值,增強了債權人和意向投資人的重整信心,為挽救生產型企業提供新思路。通過“受讓股權+提供借款”方式,減少投資人的一次性資金投入,提升投資人重整積極性。同時,法院積極爭取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協調多部門共同參與,從職工矛盾化解到債權人會議召集,從招商平臺共享到投資人招募,從爭取債權人支持到股權強制變更,府院協調聯動機制作用在各環節得到有效發揮,形成推動企業破產市場化、法治化處置的示范樣本。

八、巨誠系公司執行移送破產清算案

(一)執行案件辦理情況

吳江市巨誠噴織有限公司等五家巨誠系公司曾為吳江盛澤地區有影響力的紡織企業,但之后因資金鏈斷裂,陷入“擔保鏈”風險,多家銀行提起訴訟并申請執行。自2016年1月起,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陸續立案執行五家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共涉及執行案件57件,執行標的額達9.03億元。

執行程序中,吳江法院查明,五家公司名下財產包括房地產、機器設備、存貨、對外投資等多項資產。在執行房地產過程中,吳江市瀚誠紡織有限公司等提起執行異議,主張保護相關公司的租賃權。吳江法院在審查中發現,相關租賃企業與被執行人巨誠系公司的職工、財務、實際控制人高度一致,租賃企業疑似為被執行人的關聯公司,企圖設置“防火墻”對抗、規避執行。

鑒于上述情況,吳江法院制定執行方案,準備全面采取執行強制手段打擊規避執行。一是對被執行人公司實際控制人王華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隨后進行司法拘留。二是開展統一集中行動,對五家公司實施執行搜查。根據搜查所得賬冊,進行強制審計,證實吳江市瀚誠紡織有限公司等租賃企業均為被執行人企業的關聯公司,其通過設立新“殼”規避執行,同時以新公司收入選擇性清償個別債權人。因公司實際控制人王華、朱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陳鐘苗的行為已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吳江法院將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經審理,三人均被判處刑罰。

鑒于五家公司資產負債眾多且相互關聯,并均已出現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經債權人申請,吳江法院執行局將相關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二)破產案件辦理情況

2017年4月11日,吳江法院分別裁定受理對五家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分別指定管理人。后在執行局人員的配合下,管理人順利完成強制接管。財產實際控制后,管理人又發現除五家公司外,另有15家關聯企業。吳江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裁定二十家企業合并破產清算。破產審理中,對巨誠系企業名下財產進行成功變價,成交金額11.81億元,清理債務54.44億元,其中1006名職工的2407萬余元債權獲得全額清償。款項分配后,2018年6月29日,吳江法院裁定終結巨誠系企業破產程序。涉及的執行案件全部實體終結,完全退出執行程序。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吳江法院大力推進“執轉破”工作,形成了“移得了、立得上、破得掉”的工作經驗,有效清理了一批“僵尸企業”,有力的推動了“基本解決執行難”工作,為當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做出了貢獻,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周強院長和省委主要領導的批示肯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專門在吳江召開全省法院“執轉破”工作現場推進會進行推廣。

本案中,吳江法院針對執行程序中遇到的被執行人企業換殼經營、設立關聯公司等規避執行的行為,采取限制出境、拘留、搜查、強制審計、移送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責任等強制措施組合拳,進行全面打擊;在執行強制措施的基礎上,移送破產后積極配合破產管理人對企業進行強制接管,最終順利清算,破產程序終結,執行案件徹底退出。這是一起充分發揮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各自的優勢、不同程序有序對接、高度配合,最終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執轉破”典型案例,有力地打擊了企業逃廢債行為,維護了廣大債權人、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了社會穩定,促進了區域金融生態環境的重塑,具有較大社會影響。

九、卞松祥訴利峰木業公司、謝守富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5日,卞松祥(債權人、甲方)與徐州利峰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峰木業公司)、許峰(二者為債務人、乙方),謝守富等(連帶保證方、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因經營需要資金周轉向甲方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5%;丙方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后卞松祥實際支付借款共計390萬元。許峰在收到匯款后隨即取款150萬元返還給卞松祥,雙方一致認可該150萬元系用于償還許峰先前向卞松祥借款中的未償還本息。后因債務人許峰、利峰木業公司未按期還款,卞松祥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歸還借款本息,保證人謝守富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謝守富主張,其對案涉借款中150萬元系“借新還舊”并不知情,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債權人已按約履行交付借款義務,債務人應在借款到期后及時償還借款本息,保證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遂判決利峰木業公司、許峰償還390萬元借款本息,保證人謝守富等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謝守富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擔保法司法解釋關于“借新還舊”的規定系針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特定規則,并不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理認為,我國擔保法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民間借貸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等同于新貸保證人為舊貸提供擔保,在前后保證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貸保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有違保證人的真實意思,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法司法解釋并未將“以新還舊”規則適用范圍限定為金融借款合同,排除該規則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的適用缺乏法律依據,且違反民法平等保護原則。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蘇民再291號民事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保證人謝守富等在150萬元借款范圍內不承擔保證責任。

(三)典型意義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實踐中,關于該條款的適用范圍存在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為,“借新還舊”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的行為,上述規定僅應適用于債權人為銀行等金融機構的金融借款糾紛案件,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不適用。本案中,再審法院從擔保法基本規定以及民法平等保護原則出發,明確無論是在金融借款還是民間借貸中,各方當事人均為平等民事主體,不應區別對待。債權人與債務人通過借取新債償還舊債而未將該情形告知保證人的“借新還舊”行為,本質上屬于借款雙方串通騙取保證的情形,保證人主張在借新還舊范圍內的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的裁判,對于準確理解把握司法解釋規定的內涵和適用范圍、統一類案裁判尺度具有指導價值,對于合理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平等保護各類借貸關系中的當事人,規范民間借貸主體行為亦具有重要意義。

十、李權會訴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政府、徐州市鼓樓區琵琶街道辦事處要求履行拆遷補償協議案

(一)基本案情

因徐州市丁萬河治理工程的建設,需對萬寨村部分房屋進行拆遷改造,李權會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2013年4月12日,徐州市鼓樓區琵琶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琵琶街道辦)與李權會等簽訂《拆遷補償協議(貨幣補償)》,約定了補償數額等。同日,琵琶街道辦出具《丁萬河拆遷承諾書》,向李權會承諾,如果三環北路高架快速路拆遷安置政策高于丁萬河拆遷安置政策,補償標準按三環北路高架快速路安置政策執行。2014年8月22日,徐州市鼓樓區政府啟動三環北路高架快速路項目,該項目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標準高于丁萬河治理工程的安置補償標準。李權會遂要求琵琶街道辦兌現承諾,對其足額補償。因琵琶街道辦拒絕履行承諾,引發本案訴訟。

(二)裁判結果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一審判決,認為琵琶街道辦與李權會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貨幣補償)》《丁萬河拆遷承諾書》合法有效,應履行其承諾,判決琵琶街道辦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向李權會支付1124738.16元。琵琶街道辦不服,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行政機關作為社會事務的管理者,所為行政行為應具有穩定性,不得朝令夕改,其做出的承諾應當信守。這既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內在要求,也是對任何一個社會事務參與者的最基本要求。本案中,根據琵琶街道辦出具的《丁萬河拆遷承諾書》、萬寨社區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琵琶街道辦的庭審陳述可以認定,為了加快推進徐州市丁萬河治理工程,琵琶街道辦與李權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貨幣補償)》的同時,該街道辦還承諾,“如果在北三環路拆遷安置時,安置政策高于丁萬河拆遷安置政策,補償標準按北三環拆遷安置政策執行。”上述協議及承諾書均系各方當事人在清楚各自權利義務的情況下所作,是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證據證明該承諾存在重大誤解或違背一方真實意思的情形。因此,琵琶街道辦應當言必信,行必果,兌現自己作出的承諾。

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6)蘇行終127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人無信則不立,業無信則不興。誠實守信既是對每一位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機關應當身體力行的基本準則。行政機關只有不折不扣地履行其承諾,才能樹立起公信力,進而取信于人民,這是法治政府、誠信政府的起碼要求。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應當發揮審判職能,明確價值導向,督促行政機關履行其承諾。本案判決不僅有效地保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而且對建設誠信政府和誠信社會具有積極引領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