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訴儲衛清及常州博世爾物資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單位環境污染案

  案件特點:專業化審判的有益嘗試,注重環境公益訴訟社會影響評估,突出公眾對環境司法的參與,強化生態環境的有效修復。

  案件類型:環境公益訴訟

  案    號:(2014)常公民初字2號

  案    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間,被告儲衛清經被告博世爾公司同意,使用位于常州市武進區湟里鎮東安農行北的被告博世爾公司的場地及簡易設備,從事“含油濾渣”的處置經營。其間,被告金科公司明知儲衛清不具備處置危險廢物的資質,而允許儲衛清使用金科公司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及該公司名義,與被告翔悅公司簽訂《廢油處置合同》、與被告精煉公司簽訂《油渣、白土渣回收協議》。后儲衛清分別從翔悅公司、精煉公司處違規購置油泥、濾渣200噸和500噸,提煉廢潤滑油進行銷售牟利,造成博世爾公司場地及周邊地區環境受到嚴重污染。

  為確定環境污染損害價值、制定環境修復方案,常州中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常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環公司)進行評估鑒定。常州中院為了鼓勵環境污染當地群眾積極參與環境修復,要求常環公司出具三套環境生態修復方案,于2014年8月6日在受污染場地周邊予以公示,并于8月12日到現場以發放問卷的形式收集公眾意見。法院以該公眾意見作為重要參考并結合案情最終確定環境生態修復方案,并由常環公司提供鑒定結論。根據常環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提供的《常州市博世爾物資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場地環境污染損害評估技術報告》表明,按法院確定的方案修復博世爾公司場地及周邊被污染生態環境需要支出人民幣2830700元。

  裁    判:法院一審判決儲衛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江蘇省常州市生態環境法律保護公益金專用賬戶支付環境修復賠償金2830700元。評估費用由江蘇常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擔。博世爾公司、金科公司、翔悅公司、精煉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決儲衛清應承擔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評    析:

  本案是一起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而導致環境污染責任糾紛的公益訴訟案件,涉及被告人數多,法律關系復雜,同時法院在審理本案中嘗試的相關法律實踐問題,也非常具有代表性。

  1、引入專家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本案的人民陪審員是市環境檢測中心高級工程師、全市環境咨詢專家庫的專家。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提高審判工作的透明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現形式。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引入專家陪審員,能夠在合議案件時提供專業意見,有助于提升審判的專業性,加強合議庭審理案件的權威性,增強對訴訟當事人的說服力。

  2、將生態環境的損害納入案件審查范圍。自然因素被污染損害而導致的生態環境惡化,生物群落及非生物因素組成的各種生態系統被破壞,也會間接地、潛在地、長遠地影響著人類生活環境,也是構成侵權損失的重要一節。因此,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針對本案受污染環境的特點,法院委托專業鑒定機構,將生態環境的損害納入到鑒定范圍,并最終以判決的方式,要求侵權人承擔。

  3、注重公益訴訟案件的社會影響評估。擬定了幾套環境修復方案,根據其社會影響及公眾反映,選擇社會反響最好的方案對環境進行修復。為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的有效履行奠定社會基礎。

  4、引導公眾參與環境修復決策活動。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主動到受污染當地,了解群眾感受。要求鑒定機構出具多套環境修復方案,提前在當地公示,并在指定日期及時間以調查問卷的形式接受群眾參與反饋意見。公眾接受度高的方案會作合議庭判定損失的重要參考,并轉化成具體價值在最終裁決中會以損害賠償的方式予以體現。實踐表明,群眾對于參與表達其對環境利益主張的積極性非常高,在法院公示指定時間主動到場參與填寫調查問卷的超過百人。而通過主動將信息公開,合理接受反饋意見的方式,公眾對于法院判決執行以及后續實際治理工作也會高度配合。

  5、保障了生態環境的有效修復。法院判決被告承擔污染環境賠償損失直接向常州市生態環境法律保護公益金專用賬戶支付,并且將這些資金專門用于環境資源的修復,貫徹了修復性司法理念。

 

  二、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江蘇寧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噪音污染案

  案件特點:系涉及人員眾多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預防性司法效果明顯,對環境糾紛的處理規范、嚴謹,為規范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調解積累了成功經驗。

  案件類型:環境公益訴訟

  案    號:(2014)錫環公民初字第1號

  案    情:2004年寧滬高速公司投資的滬寧高速公路江蘇段實施改擴建雙向八車道工程,2006年竣工營運。根據環保部門要求,將公路用地紅線外50米作為噪聲防護距離,執行《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后修訂為《聲環境質量標準》)。2007年起,村民信訪反映高速公路交通噪聲污染問題,屢經整改未能徹底解決。中華環保聯合會接到群眾舉報后,于2014年3月向無錫中院提起噪聲污染責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并支付律師費5萬元。法院認為,噪聲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一旦發生即無法逆轉,長期處于高噪聲環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勢必受到不良影響。因此,對于噪聲污染案件,更多強調的不是噪聲污染環境的修復,而是采取噪聲降噪措施預防噪聲污染的再次產生。委托當地環境監測站作出監測報告,反映涉案五個自然村環境噪聲晝間基本達標,夜間普遍超標。為此,法院咨詢有關專家,提出降噪整改的調解方案:1、委托環境監測部門作出監測報告,確定噪聲污染的現狀;2、統計監測時段高速公路的車流量,為采取降噪措施奠定基礎;3、確定環境噪聲評價標準,雖然噪聲污染不應唯標準論,但噪聲是否擾民,往往牽涉不同公眾的噪聲敏感度和環境噪聲容忍義務問題,噪聲評價標準可以作為客觀判斷噪聲污染的工具,它同時也是我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對環境噪聲污染定義的標準;4、咨詢有關專家,是否超標,超標后如何整改,專家往往能提出專業處理意見,這也是國際上環境審判中通行的做法;5、提出經專家審核的整改方案,作為噪聲防治措施設計、施工的依據;6、加強整改過程中的監管,法院要監督寧滬高速公司委托具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降噪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施工單位所采用的聲屏障屏體材料必須提供聲學性能檢測報告。寧滬高速公司必須每30天向本院書面報告工程進展情況;7、整改完畢后的進一步檢測,法院應委托相關部門進行噪聲監測,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標準。仍不能達標的,寧滬高速公司須進一步采取等新的降噪措施。

  裁    判:經雙方同意后依照法院的調解方案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包括增設、加高、延長聲屏障,更換聲屏障材質等,整改完成后法院委托噪聲監測,以確保符合相關標準,并承擔原告支出律師費5萬元。

  評   析:

  本案屬于涉及人員眾多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高速公路交通噪聲涉及臨近滬寧高速公路五個自然村村民及過往公眾不特定多數人享受安靜環境的公益,屬于環境公益民事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環保聯合會2005年經國家民政部門登記成立,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多年來在國內提起了大量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具有廣泛的影響。因此,中華環保聯合會完全符合新環保法的上述規定,因此,中華環保聯合會雖然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可以作為本案原告提起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實踐中,對其他組織的主體資格界定不必限制過死,新環保法的上述規定只是對有關組織的條件進行了列舉,對于不符合新環保法上述規定的有關組織,只要具有環境公益的成立宗旨,完全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公益訴訟。

  本案體現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調解的特殊性。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一旦提起訴訟就不具有隨意撤訴、調解的權利,因為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中華環保聯合會僅僅是代表公益起訴,公益是否得到保護不隨原告的意志而轉移。原告不能因為被告可能采取的給付原告少數利益的方式而損害公共利益。但環境公益案件并非不能調解,調解可以盡早實現環境保護的目標。環境公益案件在調解時要注意:調解方案的制定由法院主導,法院應主動審查調解協議的內容,雙方當事人不能隨意處分自己的權利,法院審查調解協議內容的標準是,調解方案是否有利于保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消除環境污染源,是否有利于保護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權益。環境公益案件的調解,只有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前提下才可以進行,因此,環境公益調解實質上與判決相差無幾。

 

  三、連云港市贛榆區環境保護協會訴王升杰環境污染案

  案件特點:對如何實現環境資源案件的專業化審判進行了積極探索;有效降低了環境公益訴訟的經濟門檻;以替代勞動的方式解決了污染者對環境修復資金償還能力不足問題,判決方式新穎。

  案件類型:環境公益訴訟

  案    號:(2014)連環公民初字2號

  案    情:2012年以來,被告王升杰在經營恒旺石英石加工廠期間,未依法在環境保護部門辦理《排污許可證》,購買工業廢鹽酸用于清洗石英石,將酸洗過程中產生的100余噸含酸廢水通過滲坑排放至連云港市贛榆區龍北干渠,導致龍北干渠及與其相連的蘆溝河受到嚴重污染,損害了公共利益。后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處理,該石英廠已停止經營。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贛榆縣環境監測站對王升杰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進行多次環境監測,被告排水出口及龍北干渠等處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嚴重超標,其中PH值最高超標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標45.8倍。被告排污水體龍北干渠屬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應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根據國家環保部《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確定的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Ⅲ類地表水污染修復費用的確定原則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6倍。經專家評估,100噸濃度10%酸性廢水虛擬治理成本約為14616.7元。原告贛榆環保協會為提起公益訴訟,實際支出律師費用3500元。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王升杰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違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將酸洗后的含酸廢水未進行無害化處理即通過滲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響了水域周邊土壤等生態環境,其應對其造成的環境污染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因其未經處理即行排放導致治理成本擴大,無法具體測算對環境和生態的損害程度,依據國家環境保護部《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中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采取虛擬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實際。結合王升杰排放廢酸數量及環境監測評估意見等,被告造成的環境損害酌情認定為75000元。王升杰主張其經濟非常困難,自愿在經濟賠償能力不足的情況下,通過提供義工等公益活動抵補其對環境造成的損害,符合“誰污染,誰治理,誰損害,誰賠償”的環境立法宗旨,較單純賠償更有利于環境的修復與治理,法院予以采納。參照目前全國職工日工資標準,被告王升杰提供環境保護勞務的工作量應相當于其環境污染賠償不足的金額。原告作為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公益組織,其為提起公益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裁    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王升杰賠償其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人民幣51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交付到本院指定的財政專戶,用于對生態環境恢復和治理。被告王升杰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年內提供總計960小時的環境公益勞動(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時),以彌補其環境損害賠償金的不足部分,該項勞務執行由連云港市贛榆區環境保護局負責監督和管理。被告王升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贛榆區環境保護協會為提起公益訴訟支出的費用3500元。

  評    析:

  水晶加工是連云港的特色產業,小工廠、小作坊很多,污染嚴重,治理難度很大。通過環境公益訴訟,讓被告承擔環境修復費用,該案裁判之后,被告的廠房設備都將被變賣以償還賠償費用,用經濟手段遏制環境污染違法犯罪行為。在被告無力足額支付賠償金的情況下,讓被告承擔環境修復的行為責任,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實現生態環境的有效修復。該案的裁判有以下幾個特點:

  1、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科學。本案案情比較清楚,雙方當事人對污染損害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對損害后果因被告未對含酸廢水進行無害化處理即排放至相關水體,造成治理成本的擴大無法準確計算,如何確定科學的評估標準,法院采取專家證人當庭論證的方式提供專業技術支持。根據國家環境保護部《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中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可采取虛擬治理成本乘以一定系數確定環境修復成本的方法。原告方委托的鑒定機關對虛擬治理成本采用純堿治理的方法確定,出庭專家證人則認為本案含酸廢水的治理涉及HP值和氟化物兩種超標污染的處理,采用純堿治理不能解決氟化物超標,建議采用氫氧化鈣進行處理,經鑒定人和專家證人當庭論證,最終一致認可采用專家證人評估數據,使法院的判決結果更為科學嚴謹。

  2、判決方式有所創新。本案中被告對其造成的污染損害愿意賠償,但其違法經營的石英廠已關閉停產,亦無財產可用于污染的修復和治理。被告表示愿意通過一定的勞動抵償需要賠償的金額。較單純判處賠償金,更符合“誰污染,誰治理,誰損害,誰賠償”的環境立法宗旨,也更有利于環境的修復與治理。采取替代性勞動的方式不一定需在其污染區域內提供勞務,鑒于環境保護的統一性要求,亦可采取植樹、種草等有益于生態環境的方式進行。連云港市贛榆區環境保護局作為負責當地環境保護的主管機關,愿意對被告提供勞務活動予以監管,使這種替代勞動的判決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執行性。但替代性勞動應相當于賠償金不足部分,避免通過變相勞動的方式使判決內容虛化,法院根據全國日平均工資標準將被告的勞動量予以量化,確定每小時勞務工作的勞動報酬金額,最終判決被告在二年內承擔960小時的勞務。經連云港市中級法院與贛榆區環境保護區、贛榆區建設局聯系,初步確定勞務內容為被告到贛榆區建設局從事綠化方面的勞動,兼從事指定的環境保護公益宣傳等內容。

  3、注重降低公益訴訟門檻。為保護公益訴訟活動的正常開展,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起訴緩收相關訴訟費用。判決被告敗訴后,判決由被告支付原告為公益訴訟活動所支出的律師費用,并判決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承擔,這些司法舉措均有利于環境公益訴訟的開展。

 

  四、戴玲訴鎮江市潤州區寶塔路街道同德里社區居民委員會環境污染糾紛案

  案件特點:鄰里環境污染糾紛小案件處理過程中折射出法官衡平群體利益和個體利益的智慧。

  案件類型:環境民事案件

  案    號:(2014)京環民初字第1號

  案    情:原告戴玲因認為被告將四個垃圾桶放置在緊鄰其房屋東墻處,污水損害其房屋墻體和地板,垃圾產生的氣味及清運垃圾的噪音影響其生活,也對其身體構成了傷害。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撤除放置在其房屋東側的垃圾桶,并賠償其財產和精神損失。

  法院經審查認為,小區垃圾箱(桶)的設置是目前城市小區,尤其是老舊小區環境管理中的面臨的一個突出矛盾,本案就是這一問題的典型反映。這類糾紛因為涉及公民個體健康權和群眾生活便利權的沖突,個體或少數的維權者往往面對眾多的反對者,相關部門也因此左右為難。此類糾紛運用傳統的侵權案件審理方式,不僅效果差,還可能會加劇矛盾。為此我們在案件的審理中應當注意從利益平衡的原則出發,拓展符合實際,便于各方接受,又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審判思路,有效化解矛盾。

  由于本案是環境資源案件“三審合一”集中管轄后的首起環境污染民事案件,法院高度重視,及時深入現場實地查看,全面了解情況,認真聽取各方意見和觀點。在此基礎上確定了既解決糾紛,又化解積怨,促進社區鄰里和諧的工作思路,并從“兩個原則”出發,衡平利益沖突:一是公民健康權與群眾生活便利權平衡原則;二是注重現實與尊重歷史原則。經過研究分析向街道、社區提出了三條解決建議:一是調整垃圾桶擺放地點;二是采取定時收垃圾或加大保潔力度、減少垃圾桶數量及增加垃圾清理次數;三是適當給予經濟補償。建議得到了社區、街道的高度重視。

  裁    判:經過法院的多次溝通協調,鑒于該小區不具備調整、分散垃圾桶放置地點的情況,承辦人著重引導雙方協商第二條建議的可行性,通過分析疏導,最終促成原、被告在理解、包容的基礎上達成加大垃圾桶周邊環境保潔,減少兩個垃圾桶,增加垃圾清理次數,給予原告一定經濟補償的協議,由于糾紛得到圓滿解決,原告要求以撤訴方式結案。該案的妥善解決,不僅了結了長達數年的糾紛,而且化解了原告與社區、街道,及周邊群眾的矛盾和積怨,更為和諧鄰里、和諧社區創建提供了積極的幫助。

  評    析:

  本案具有鄰里環境糾紛的典型性。城市開放式老小區普遍面臨的問題。開放式老小區普遍存在房屋密度大、居民多、巷道狹窄、公共空間小的問題,導致垃圾點的設置成為一大突出矛盾,并由此引發諸多矛盾糾紛,這起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為少數居民隨意丟棄垃圾,外泄的垃圾、污水不僅污染環境,也對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響,尤其是夏季氣味大、蚊蠅多,影響更大。案件表面看是公民個人與相關單位的矛盾,實際是公民個體利益與群體利益、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和碰撞,如何平衡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沖突,是減少矛盾,化解糾紛的關鍵。此案的代表意義還在于,通過矛盾的有效化解,有助于各方換位思考,增進寬容、互諒和理解,對構建和諧社區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對環境污染糾紛善于把握矛盾的社會性。處理涉及民生、民權的案件,法官要具有較強的大局觀,準確把握矛盾的社會性質,只有把個案審理放到大的社會現實中去考量和把握,才能找到解決矛盾糾紛的最佳途徑和有效方法。

 

  五、王桂先受賄案

  案件特點:典型的環境監管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加大對環境執法人員職務犯罪打擊力度的發展態勢。

  案件類型:環境刑事案件

  案    號:(2014)淮中環刑初字第0001號

  案    情:被告人王桂先,原任淮安市環境監察局(支隊)局長(支隊長)。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桂先在擔任淮安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淮安市環保局)開發處處長、淮安市環境監察局(支隊)局長(支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監管企業賄賂折合人民幣454513.25元,美金6000元,并為相關企業在排污督查、技改項目審批、蒸汽鍋爐建設等方面提供便利。

  裁    判: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桂先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其女兒掛名領薪方式收受監管企業賄賂,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鑒于被告人王桂先有自首、立功以及積極退贓等法定及酌定減輕、從輕情節,最終判決被告人王桂先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五萬元,其受賄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454513.25元,美金6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評    析:

  從2013年至2014年8月,江蘇法院審結的與環境監管相關的職務犯罪共14件。其中僅2014年就受理了9件,案件數量呈現明顯上升態勢。從審結的8件案件中,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1人,5年以上有期徒刑5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桂先女兒在監管企業掛名領薪,其明知而未制止,該行為構成受賄罪;其放縱對監管企業的監督和檢查,收受相關企業負責人贈送的現金以及購物卡,為相關企業提供方便,也構成受賄罪。其受賄行為雖然沒有對環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有嚴重的后果,但其行為在侵害國家公職人員職務廉潔性的同時,也對整個社會環境造成了負面影響。

  環境監管人員運用手中的權力,接受監管企業賄賂并且為其提供方便、放松監管,其侵害的不僅僅是公職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同樣危害了環境法律保護體系。因此,從這個角度出發,對此類犯罪也應當加大打擊力度,量刑時在同等條件下從重處罰。

 

  六、夢達馳汽車系統有限公司訴蘇州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局環境行政處罰案

  案件特點:法院依法支持環保機關履行環境監管法律職責,樹立了法律的權威。

  案件類型:環境行政訴訟

  案    號:(2014)姑蘇環行初字第001號

  案    情: 2013年被告蘇州市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局不斷接到汀蘭家園小區居民關于周圍企業產生異味影響居民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訴,為此,被告于2013年9月起對該小區周邊企業廢氣排放情況進行集中排查整治,劃定包括原告在內的58家企業作為檢查對象。同年9月30日,被告執法人員會同蘇州市環境監察支隊執法人員至原告公司進行執法檢查時,原告公司保安以未辦理來訪預約為由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檢查。被告方隨即撥打110報警求助,民警趕到現場后,要求原告公司保安開門讓執法人員進入門衛區域。在民警和執法人員的要求下,保安電話聯系公司環保負責人后被告知該負責人在高速公路上開車不方便打電話,仍以未預約為由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檢查。被告執法人員因受阻撓而認為喪失最佳檢查時機,故未強行進入現場進行檢查。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郵寄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在規定的期限內,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申辯意見。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蘇園環行罰字[2013]第080號行政處罰決定并向原告送達。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陳述和申辯書。原告不服被告對其的處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家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執法檢查,是法律賦予執法機關的權力和職責,具有行政強制力,原告公司的內部管理規定不能對抗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根據被告制作的現場執法錄像視頻和現場檢查筆錄可認定:原告公司保安以公司外來人員沒有預約不得進入廠區的公司管理規定為由阻礙、拒絕依法進行的行政執法行為,在公安民警到場介入的情況下,仍以環保負責人在高速公路開車不方便接電話為由拒絕檢查,原告的行為已構成拒絕被告執法檢查。被告開展汀蘭家園周邊企業廢氣排放情況集中排查整治的起因是汀蘭家園小區居民不斷投訴異味擾民問題。由于大氣污染的特殊性,很難直接準確地判斷污染源,故而被告將汀蘭家園小區周邊包括原告在內的58家工業企業列入排查對象具有合理性和針對性。原告違法行為的侵害對象是國家環境保護監管秩序,選擇處罰幅度時主要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程度、違法行為的方式,原告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否符合環保要求非本案審查要點。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的執法檢查,事后也未及時采取補救、改正措施,其主觀過錯較大,被告對原告所作出的罰款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并無不當。

  裁    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夢達馳汽車系統(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    析:本案中,法院旗幟鮮明地支持環保機關依法履行環境監管職責。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而且原告主動交納了3萬元罰款。考慮到本案具有的示范意義以及排污企業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法院在判后建議被告及公安機關加強對此類環境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并提醒執法部門對抗拒環保執法的行為作出處罰后,仍應繼續加強對該類企業的環境監管力度,同時作好環保執法部門之間的溝通、聯動與配合工作,形成執法合力,提高執法實效。后經反饋得知,本案被告再度對原告進行檢查時,發現原告生產車間內注塑工藝確有一定的廢氣產生,但并未設置廢氣收集裝置,被告責令原告進行了整改,對方也予以配合,環境整治效果也明顯提升。

 

  七、夏春官等人訴東臺市環境保護局環評行政許可案

  案件特點:中級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審理環境案件;注重司法公開,庭審進行了網絡直播;法院強化對環境執法行為的法律監督,依法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

  案件類型:環境行政案件

  案    號:(2014)鹽環行終字第0002號

  案    情:原告夏春官等分別系東臺市東臺鎮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戶,其住宅與第三人江蘇省東臺市東臺鎮四季輝煌沐浴廣場上下相鄰。第三人為新建洗浴服務項目,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東臺市環境保護局提交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申報(登記)表》。被告受理審查后,在沒有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征詢包括原告在內公眾意見的情況下,即作出《審批意見》。

  法院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雖然現行法律、法規對《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利益關系”未作明確界定,但根據通常理解,對相鄰利害關系人的生產、生活造成嚴重損害、妨礙,且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超過利害關系人必要的容忍限度的,應當認定為具有重大利益關系。本案中,上訴人四季輝煌沐浴廣場的洗浴項目投入運營后所產生的潮濕、熱氣、噪聲、污水等,對居住在該洗浴項目上方的被上訴人夏春官等四個家庭的生活環境肯定有較大影響,而且這種影響將是長期的、持續的。被上訴人夏春官等四個家庭作為與本案審批項目直接相鄰的利害關系人,應當認定具有重大利益關系。環保機關在審查和作出這類事關重大民生權益的行政許可時,理應告知被上訴人夏春官等人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并聽取其意見,這是法定正當程序,也是行政機關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被告在作出《審批意見》前應當告知四名原告享有聽證的權利,其未告知即徑行作出被訴《審批意見》,違反了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據此,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審批意見》。

  裁    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1、本案體現了法院院領導對環境問題的高度重視。二審案件由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徐軍院長擔任審判長,庭審中審判長對各方當事人針對性地進行釋法明理,加強法制宣傳教育,真正做到了情理法相統一,社會反響很好。

  2、強化了司法公開。二審案件通過網絡對庭審情況進行了直播。

  3、切實保障了公眾的環境知情權、參與權。法院以環保機關所審批的洗浴項目與相鄰群眾存大重大利益關系,其未告知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為由,撤銷了環保機關作出的審批意見。該案的審結,既有力地維護了相鄰群眾的合法權益,又強化了司法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對于引導和規范環保機關同類審批行為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八、湯國英訴揚州市環保局環境行政許可案

  案件特點:堅持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同時,較好地兼顧了公共利益的有效維護。

  案件類型:環境行政案件

  案    號:(2014)揚行終字第00015號

  案    情: 2010年5月17日,揚州市某醫院向揚州環保局提交了環境影響報告書等相關材料,申請其改擴建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同日揚州環保局在該局網頁上發布了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受理公示。2010年5月20日,揚州市環境科學學會作出了《揚州市某醫院改擴建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技術評估意見》,認為經評審修改后的報告書總體符合國家環評導則及江蘇省環評報告書編制的相關要求,可以報批。2010年6月3日,揚州環保局作出揚環審批[2010]41號《關于揚州市某醫院改擴建工程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批復》(以下簡稱揚環審批[2010]41號《批復》),同意揚州市某醫院按環境影響報告書所列內容在擬定地點建設,原則同意揚州市環科學會評估意見,并針對該工程項目提出了污染防治及風險防范要求。該工程已于2013年3月投入使用。湯某的居住地與涉案建設項目毗鄰,其于2013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被告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未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其意見;未告知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告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程序違法。被告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違反法定程序,但鑒于該項目系公益事業,如撤銷該行政許可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故該環境審批行為雖存在程序違法及瑕疵,但并不導致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裁    判: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揚州環保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揚環審批[2010]41號《批復》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駁回原告湯某要求被告限期停止揚州市某醫院相關設施使用直至徹底消除其產生的噪聲、振動、油煙等污染對原告嚴重的不法侵害的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1、法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堅持對被訴環境行政許可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本案涉及到的行政許可,直接關系相鄰人的重大利益,揚州環保局在對行政許可進行審查時,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告知該利害關系人,聽取其意見;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而揚州環保局在作出揚環審批[2010]41號《批復》前,沒有告知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申辯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程序違法。

  2、法院裁判較好地兼顧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涉及的揚州某醫院的建設,是由揚州市政府專題會議確定的、事關揚州市區東區群眾和全市人民的醫療需求和健康利益的項目,是投資約1億元的政府投資性項目,在訴訟時,相關建設項目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如果撤銷環境行政許可,將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法院經認真審查,確認被訴環境保護行政許可在實體上符合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在訴訟前,涉案建設項目經噪聲、油煙等監測,結論為均符合相關標準。在二審審理期間,二審法院委托揚州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對涉案工程進行了噪聲、振動、油煙排放濃度、無組織排放等進行了監測,各項指標均符合相關標準。所以,從既維護公共利益,又考慮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角度,本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八條規定,采用了確認被訴行政許可違法的判決方式。

 

  九、昆山市環境保護局對昆山鴻鈞工藝品有限公司申請非訴強制執行案

  案件特點:對環境行政處罰中行為罰的非訴行政執行進行了積極而富有成效地探索。

  案件類型:非訴行政強制執行

  案    號:(2014)昆環非訴行審字第1號

  案    情:2013年9月,昆山環保局在現場檢查時發現,鴻鈞公司正在生產的電鍍車間內有5套廢氣治理設施,雖然正在運行,但均無法達到中和酸性廢氣的效果,故上述廢氣治理設施均屬不正常運行,導致廢氣直接污染大氣。2014年1月6日,昆山環保局作出昆環罰字(2014)第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對鴻鈞公司罰款13萬元,同時責令其恢復大氣治理設施正常運行。2014年6月1日,因鴻鈞公司在法定的三個月期限內既不履行義務、又不復議或訴訟,昆山環保局向昆山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裁    判:昆山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昆環非訴行審字第1號行政裁定書,準予了昆山環保局的強制執行申請,同時制作環境保護“執行令”,明確記載“鴻鈞公司在昆山市長江中路35號住所地的生產,除依法報經昆山環保局批準之外,應始終保持大氣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本執行令發布之日起,鴻鈞公司如繼續違法生產,本院將依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關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應予以處罰的規定,予以處罰。”

  評    析:

  該案創造性地提出“環境保護執行令”,較好地解決了環境行政執法中行為罰的執行難問題。積極探索環境保護執行令制度,是為解決行為罰執行難問題所作的一個大膽創新,其核心目標是完善行為罰執行力的法律責任體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且行政決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執行裁定。”作為裁判方式的一種類型,“執行裁定”的形式可以是行政裁定書,也可以是禁止令或執行令;前者的發布是“對作為的禁止”,后者的發布是“對不作為的責令履行”。用令狀取代行政裁定書也更加妥當:一是司法權對于行為罰執行力的確認,用禁止或執行的令狀來表達更加貼切、明確、具體;二是對被執行人來說,令狀中清楚載明了法律責任及處罰措施,更具威懾力;三是對執行階段的具體工作,行政庭制作的令狀內容比行政裁定書更一目了然。

  執行令制度的運作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環保局需主動申請法院對其行為罰強制執行;二是行為罰的內容僅為責令污染企業積極主動作出一定行為;三是行為罰的內容有明確的環保法律依據;四是責令作出的行為可實現、易操作,且具有固定場所,有時還需載明執行令的時間期限;五是執行令的執行情況需由環保局進行監管,定期將數據向法院進行通報。

  目前,昆山環保局2014年度(截止8月底)作出的行為罰達50余起,30余起已屆強制執行申請期限,其中5起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昆山法院對此制作了4起禁止令、1起執行令;余下的約20起案件,17起可制作禁止令、3起可制作執行令。可預期的是,環保行為罰在執行力上會得到明顯的改善。

  鴻鈞公司在法院對其送達執行令后,花費600萬元對其廢氣治理設施進行全部更換,已完全符合大氣污染治理的條件。次日,鴻鈞公司還向法院寄來書面的整改報告,表示通過執行令,對環境保護的企業責任理解的更加透徹。

 

  十、東臺市重度污染企業集中整治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

  案件特點:充分發揮環境執法聯動機制的作用,積極探索環境行政處罰行為罰的有效執行方式。

  案件類型:非訴行政強制執行

  案    號:(2014)東環非訴行審字第0004號

  案    情:東臺市環保局對手續不完備、未經環保“三同時”驗收,從事廢舊塑料加工、小煉油、小電鍍、小酸洗的153家重度污染生產加工企業作出責令停止生產的行政處罰決定,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東臺市法院集中優勢審判力量,對涉廢舊塑料、小煉油、小酸洗、小電鍍的環保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依法審查,并與環保、供電、工商、經信委、公安、國土等部門聯合行動,初步形成了“調查有序、信息共享、移送暢通、辦案快捷、打擊有力”的工作機制,大力推動環保非訴行政執行工作有序開展,有效遏制了直排廢水、暗管偷排、嚴重超標排放等惡性環境違法行為,全面完成對重污染小企業的專項清理整頓工作。

  裁    判:東臺法院重點選擇有代表性、有較大影響的11家重污染小企業,與環保、供電、工商、經信委、公安、國土、安監、消防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能制定行動方案,分解落實責任,明確整治措施聯合行動,對非法生產經營企業采取斷供生產用電,拆除關鍵生產設備、違法建筑廠房,清理原料、半成品、成品、吊銷營業執照、查封廠房、責令停止生產等措施進行徹底整治、依法取締。此外,還配合環保部門將3家涉嫌刑事犯罪的小煉油企業業主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評    析:環境行政處罰中的行為罰的執行問題一直是個難題。東臺市法院依托環境執法聯動機制,對行為罰的強制執行方式進行了有益的探索。該院在對前述11家重污染小企業進行專項執法行動的同時,充分運用電視、網絡、報紙、電臺等各類新聞媒體對執法行動進行宣傳報道,對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予以曝光,公開人民法院執行過程和手段,將被執行人因拒不執行環保行政處罰的典型案例在市級主流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布,借助新聞媒體力量,通過法院環保非訴執行工作向社會傳遞信息,法律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未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污染嚴重、危害群眾身體健康的生產企業堅決予以嚴厲打擊。這既對違法行為人起到了震懾和警示作用,也對當地環境保護工作形成了有力的輿論引導。

  截至目前,該市共對全市153家污染嚴重、法定手續不完備、未經環保“三同時”驗收的 “四小”企業完成專項清理整治,在法院環保非訴執行專項執法行動的影響和推動下,已促使其中92家重污染小企業主動永久性關停,依法關停取締23家,做到拆除設備、清除原料、停止供電、吊銷執照、恢復地貌,禁止向其他地區轉移。其余38家企業經停產整頓通過環保驗收。在環保、公安、工商、國土、供電等部門通力協作配合下,這十一家企業被依法取締,違法用地被有效復墾、復綠。這十一件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執行后,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一些污染企業主動關閉。明顯推進了專項整治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