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江蘇省人民政府訴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5月間,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德公司)營銷部經理楊峰分三次將海德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102.44噸廢堿液,以每噸1300元的價格交給沒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李宏生等人處置,李宏生等人又以每噸500元、600元不等的價格轉交給無資質的孫志才、丁衛東等人。上述廢堿液未經處置,排入長江水系,嚴重污染環境。其中,排入長江的20噸廢堿液,導致江蘇省靖江市城區集中式引用水源中斷取水40多個小時;排入新通揚運河的53.34噸廢堿液,導致江蘇省興化市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源中斷取水超過14個小時。靖江市、興化市有關部門分別采取了應急處置措施。楊峰、李宏生等人均構成污染環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評估,三次水污染事件共造成環境損害1731.26萬元。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海德公司作為化工企業,對其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危險廢物負有法定防治責任,其營銷部負責人楊峰違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由海德公司對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案涉長江靖江段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系經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依法評估得出;新通揚運河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系經類比得出,亦經出庭專家輔助人認可。海德公司污染行為必然對兩地及下游生態環境服務功能造成巨大損失,江蘇省人民政府主張以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的50%計算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具有合理性。江蘇省人民政府原訴訟請求所主張數額明顯偏低,經釋明后予以增加,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海德公司賠償環境修復費用3637.90萬元、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1818.95萬元、評估鑒定費26萬元,上述費用合計5482.85萬元,支付至泰州市環境公益訴訟資金賬戶。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在維持一審判決的基礎上,判決海德公司可在提供有效擔保后分期履行賠償款支付義務。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探索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后,人民法院最早受理的省級人民政府訴企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之一。長江是中華民族的母親河。目前沿江化工企業分布密集,違規排放問題突出,已經成為威脅流域生態系統安全的重大隱患。加強長江經濟帶生態環境司法保障,要著重做好水污染防治案件的審理,充分運用司法手段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推動長江流域生態環境質量不斷改善,助力長江經濟帶高質量發展。本案判決明確宣示,不能僅以水體具備自凈能力為由主張污染物尚未對水體造成損害以及無需再行修復。水的環境容量是有限的,污染物的排放必然會損害水體、水生物、河床甚至是河岸土壤等生態環境,根據損害擔責原則,污染者應當賠償環境修復費用和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本案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施行后,由七人制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四位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中依法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充分發表了意見,強化了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進一步提升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結果的公信力。

二、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檢察院訴朱小榮等人生態環境損害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朱小榮等七人經共同商議,決定利用深夜無人之際,前往大王山礦區開采礦石進行出售,用于支付修建村道所欠工程款。2017年12月2日至9日深夜,朱小榮等人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大王山礦區非法開采礦石11782噸,銷贓得款人民幣352580元。經鑒定,朱小榮等七人的非法采礦行為,嚴重破壞了開采區的生態環境,修復治理費用需人民幣468828元。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檢察院向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公益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朱小榮等七人對被破壞的大王山礦區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若不能恢復原狀需支付環境修復治理費用人民幣468828元,并在鎮江市新聞媒體上公開道歉。

(二)裁判結果

經京口法院調解,丹徒區人民檢察院與朱小榮等人達成調解協議:一、朱小榮等七人在本調解書生效后三十日內自行將鎮江市丹徒區辛豐鎮大王山礦山整治區被破壞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恢復原狀,并需達到相關部門的驗收標準。若在三十日內未履行恢復原狀義務,或未能達到驗收合格標準,需另行支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人民幣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二、朱小榮等七人在調解書生效后七日內在鎮江市新聞媒體上公開道歉。

朱小榮等七人在本調解書生效后三十日內已自行將被破壞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并恢復原狀,達到相關部門的驗收標準。

(三)典型意義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本案所涉非法采礦行為,不僅侵害了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同時還破壞了開采區的生態環境。法院不僅要通過刑事審判,追究非法采礦者的刑事責任,同時要通過民事審判,追究非法采礦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本案通過判決督促被告將被破壞的生態環境恢復原狀,并監督該判決的有效執行,實現了環境資源審判促進生態環境有效修復的司法目的。

三、倪炳松等人跨省向長江傾倒生活垃圾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12月間,浙江省桐鄉市天順垃圾清運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股東被告人倪炳松、股東被告人周文松伙同天順公司其他人員,為共同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張根、洪小勇等人(另案處理)無生活垃圾處置資質的情況下,明知部分垃圾長期滯留船上難以處置、明知存在部分垃圾未進電廠焚燒,仍以明顯低于合法處置成本的價格將生活垃圾交由張根、洪小勇等人處置,導致從海鹽縣黃橋碼頭運出的26船共計2.009萬噸生活垃圾被直接拋入長江南通段、太倉段,65船共計2.28萬噸生活垃圾被運至浙江湖州、安徽當涂等地非法填埋,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經鑒定,天順公司非法處置的生活垃圾為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固體廢物。上述垃圾被拋江或填埋后,江蘇省太倉市政府、上海市崇明區政府、安徽省當涂縣政府為防止污染擴大,均花費了巨大人力、物力、財力處置相關垃圾。打撈或挖掘、清運、處置相關垃圾及環境修復的費用預計超過千萬元。

(二)裁判結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刑事判決:以環境污染罪,判處被告人倪炳松等10人一年六個月至六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人民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的罰金。同時判處沒收違法所得。

(三)典型意義

長江是中華民族的母親河,必須把修復長江生態環境擺在壓倒性位置,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嚴厲打擊污染長江的犯罪行為,是人民法院保障長江大保護戰略順利實施的具體體現。本案注重全面追責、嚴厲打擊生活垃圾非法跨界傾倒處置的行為。在處理過程中注意嚴查中間人、帶路黨,對全環節、全鏈條的犯罪行為予以打擊,全面發揮刑罰的懲戒作用,有力地震懾了潛在的犯罪分子。案涉違法犯罪行為跨江、浙兩省,為保障案件的順利審理,兩省三地建立有效溝通、協助、聯動機制,積極開展了交換起訴書、核對卷宗、旁聽庭審、重要證據采納及事實認定交換意見等工作,對依法公正審理案件,推動長三角區域環境資源一體化司法保護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四、吳金馬等人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至9月,吳金馬等三人租賃廠房、倉庫用以拆解廢舊電瓶。期間,雇傭被告人周其德負責聯系工人拆解、收發貨,雇傭被告人徐鼎、韓延如等人負責提煉鉛。2016年10月,被告人吳金馬、周嶺、鄧兵將提煉設備搬至阜寧縣新溝鎮工業園區一廠房內繼續生產,直至2017年春節前后停產。2017年2月,被告人吳金馬拉攏被告人陳昌兵、朱明權入伙。2017年2月至7月,被告人吳金馬等人共收購廢舊電瓶2753.792噸用于提煉鉛,銷售鉛1761.84噸、鉛灰77.14噸、爐渣48噸,銷售金額2621.038萬元,非法獲利20萬元。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陳棟梁、李廣金明知吳金馬等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分別向被告人吳金馬等人出售廢舊電瓶601.99噸、172.09噸。經鑒定,被告人吳金馬等人非法煉鉛行為造成了環境污染。

(二)裁判結果

東臺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吳金馬等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被告人陳棟梁等人明知吳金馬等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向其提供廢舊電瓶,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各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污染環境罪。判處吳金馬等人九個月至四年三個月有期徒刑,并處兩千元至二十萬元不等的罰金。沒收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三)典型意義

廢舊蓄電池中的電解液不僅腐蝕性強并且含有對生態環境具有嚴重危害的重金屬鉛。非法處置廢舊蓄電池,廢電解液被非法傾倒,不僅嚴重污染環境,其中的重金屬鉛還將通過生物鏈,危害人類的健康,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本案被告人無處置危險廢物許可資質,無視生態環境安全,為了經濟利益非法收購、處置廢舊電瓶,數量巨大,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被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掛牌督辦。本案的判決,體現了嚴厲打擊嚴重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司法政策導向,對所有被告人均判處了實刑,同時判處較大數額的罰金,讓恣意污染環境者付出高昂代價對斬斷危險廢物非法經營產業鏈條、震懾潛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義。

五、被告人高峰等人非法采礦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高峰等人明知駱馬湖水域系禁采區,仍然與王磊等人協商非法盜采黃沙。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高峰等人采取行賄方式逃避行政監管,在駱馬湖嶂山閘水域采砂計100余萬噸。被告人施克敬明知系盜采黃沙,仍然承擔清洗黃沙業務并幫助結算貨款。郭紹軍明知系盜采黃沙仍予以收購。

(二)裁判結果

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高峰等人在禁采區違法開采砂礦,構成非法采礦罪;被告人郭紹軍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高峰等四人四年兩個月至五年三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三十萬元至三百萬元;分別判處施克敬、郭紹軍兩年六個月和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十萬元、三十萬元。

(三)典型意義

非法采砂犯罪侵害的是多重客體,不僅侵犯國家礦產資源,還嚴重影響橋梁、堤壩、航道安全,破壞水生生物覓食、棲息、繁殖場所,導致河床荒漠化,嚴重危害生態環境。一段時期,長江、洪澤湖、駱馬湖等重要河流、水域非法采砂現象嚴重,本案非法采砂100多萬噸,數量特別巨大,危害特別嚴重。被告人采用行賄的方式逃避行政監管,手段惡劣。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不僅判處較為嚴厲的監禁刑,同時并處高額罰金、追繳全部違法所得,有力震懾了河道采砂犯罪行為,保護資源、水利和生態安全。

六、游余權利用環境監管職權受賄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游余權于2005年至2016年期間,利用其擔任原姜堰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副大隊長、中隊副中隊長(主持工作)、中隊中隊長、開發區中隊中隊長等職務便利,在相關企業環境污染日常監管等方面為他人牟取利益,先后36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235400元,并為他人在日常環境監管、信訪舉報查處等方面牟取利益。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游余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沒收涉案贓款人民幣230450元、贓物蘋果5手機一部。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環境執法人員為牟取非法利益放棄環境監管職責,從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典型案例。嚴格執法是依法治國的基本要求。環境行政執法人員勤勉盡職,是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得到有效落實的重要保障。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牟取不當利益,放棄監管職責,放縱污染行為,不僅危害了公職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而且導致環境保護法以及環境保護各項措施無法得到落實。嚴厲打擊生態環境執法部門職務犯罪行為,依法追究行政監管失職者的刑事責任,是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要求得以落地生根的重要保障。

七、常州德科化學有限公司訴原江蘇省環境保護廳、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及光大常高新環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環境影響評價行政許可案

(一)基本案情

光大常高新環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公司)擬在江蘇省常州市投資興建生活垃圾焚燒發電BOT項目。2014年,光大公司向原江蘇省環境保護廳(以下簡稱江蘇省環保廳)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技術評估意見》、《預審意見》等材料,申請環境評價行政許可。江蘇省環保廳受理后,先后發布受理情況及擬審批公告,并經審查作出同意項目建設的《批復》。常州德科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科公司)作為案涉項目附近經營范圍為化妝品添加劑制造的已處于停產狀態的企業,不服該《批復》,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申請行政復議。環境保護部受理后,向江蘇省環保廳發送《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并向原江蘇省常州市環境保護局發送《委托現場勘驗函》。環境保護部在收到《行政復議答復書》、《現場調查情況報告》后,作出維持《批復》的行政復議決定。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德科公司位于案涉項目附近,其認為《批復》對生產經營有不利影響,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案涉項目環評編制單位和技術評估單位均是具有甲級資質的獨立法人,在《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期間,充分保障了公眾參與權。江蘇省環保廳依據光大公司報送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技術評估意見》《預審意見》等材料,進行公示、發布公告,并根據反饋情況經審查后作出《批復》,并不違反相關規定。環境保護部作出的案涉行政復議行為亦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德科公司的訴訟請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在認定江蘇省環保廳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已經履行了對項目選址、環境影響等問題審查職責、維持一審判決的同時,對提升聽證程序公開透明度、德科公司在項目運營過程中隨時接受公眾監督提出進一步要求,更為有效地保障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程序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案涉項目環評過程中保障了公眾參與權,江蘇省環保廳在作出環境影響評價行政許可過程中履行了對項目選址、污染物排放總量平衡等問題的審查職責,亦未侵犯德科公司的權利。江蘇省環保廳的環境影響評價行政許可、環境保護部的行政復議行為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德科公司的再審申請。

(三)典型意義

本案所涉項目系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對社會整體有益,但也可能對周圍生態環境造成一定影響。此類項目周邊的居民或者企業往往會對項目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心存擔憂,不希望項目建在其附近,由此形成“鄰避”困境。隨著我國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鄰避”問題越來越多,“鄰避”沖突逐漸呈現頻發多發趨勢。本案的審理對于如何依法破解“鄰避”困境提供了解決路徑。即對此類具有公益性質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履行監管職責,充分保障公眾知情權、參與權,盡可能防止或者減輕項目對周圍生態環境的影響;當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則應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公眾參與權、維護自身合法環境權益。

八、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訴沭陽縣農業委員會不履行林業監督管理法定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3月,仲興年于沭陽縣七處地點盜伐林木444棵,累計122余立方米。其中在沭陽縣林地保護利用規劃范圍內盜伐楊樹合計253棵。2017年3月7日,沭陽縣人民法院以盜伐林木罪判處仲興年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追繳違法所得兩萬四千元。2017年9月29日,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宿城區檢察院)向沭陽縣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沭陽農委)發送檢察建議,督促沭陽農委對仲興年盜伐林木行為依法處理,確保受侵害林業生態得以恢復。沭陽農委于2017年10月16日、12月15日兩次電話反映該委無權對仲興年履行行政職責,未就仲興年盜伐林木行為進行行政處理,案涉地點林地生態環境未得到恢復。2018年3月27日,沭陽農委僅在盜伐地點補植白蠟樹苗180棵。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沭陽農委作為沭陽縣林業主管部門,對案涉盜伐林木等違法行為負有監督和管理職責。仲興年在林地保護利用規劃范圍內盜伐林木,不僅侵害了他人林木所有權,也損害了林木的生態效益和功能。宿城區檢察院經依法向沭陽農委發送檢察建議,督促沭陽農委依法履職無果后,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仲興年因盜伐林木行為已被追究的刑事責任為有期徒刑、罰金、追繳違法所得,不能涵蓋補種盜伐株數十倍樹木的行政責任。沭陽農委收到檢察建議書后未責令仲興年補種樹木,其嗣后補種的株數和代履行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未能及時、正確、完全履行法定職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沭陽農委不履行林業監督管理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應依法對仲興年作出責令補種盜伐253棵楊樹十倍樹木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檢察機關提起的涉林業行政公益訴訟。林木除具有經濟價值外,還具有涵養水源、防風固沙、調節氣候以及為野生動物提供棲息場所等生態價值。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義務保護林業生態環境安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更應恪盡職守,依法履職。《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并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并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伐、濫伐林木行為往往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不同法律責任。本案的正確審理,有助于進一步厘清涉林業檢察公益訴訟中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民事責任的關系和界限,依法全面保護林業生態環境安全。本案審理法院還組織省市縣三級120余家行政執法機關的150余名工作人員以及10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庭審,起到了宣傳教育的良好效果。

九、盱眙縣檢察院訴盱眙縣農業委員會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0日,盱眙縣農業委員會以該縣某駕培中心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占用省級生態公益林地和國家級生態公益林地共計13300平方米為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該駕培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前恢復原狀,并處罰款人民幣133000元。同日,駕培中心向盱眙縣農業委員會繳納罰款40000元,并申請暫緩繳納剩余罰款。盱眙縣農業委員會制作了林業行政處罰結案報告。駕培中心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既未提起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盱眙縣農業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既未催告駕培中心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所確定的義務,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致使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未得到全面履行,被占用的公益林地也未得到及時修復。2017年9月21日,盱眙縣人民檢察院向盱眙農業委員會發出檢察建議書,督促該農業委員會依法繼續履職。盱眙縣農業委員會收到檢察建議后,在規定期限內既未按檢察建議進行整改落實,也未書面回復。2018年1月9日,盱眙縣檢察院以盱眙縣農業委員會未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要求確認盱眙縣農業委員會未依法履行職責違法,并判令其依法繼續履行職責。

(二)裁判結果

2018年4月23日,盱眙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1、確認被告盱眙縣農業委員會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未依法履行后續監督、管理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2、責令被告盱眙縣農業委員會繼續履行收繳剩余罰款的法定職責;3、責令被告盱眙縣農業委員會繼續履行被非法占用林地生態修復工作的監督、管理法定職責。宣判后,駕培中心不服一審判決,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有利于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國家法律的有效實施。盱眙縣農業委員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既未依法進行催告,也未采取代履行措施或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致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指定期限內恢復原狀的內容未能得到執行,罰款未全部收繳,導致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人民法院支持檢察機關公益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保障了法律的有效實施,維護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十、鎮江市丹徒區環境保護局申請強制執行對江蘇華元焦化有限公司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3日,鎮江市丹徒區環境保護局環境監察工作人員在對江蘇華元焦化有限公司焦爐煙囪排口進行廢氣監督監測時,發現該公司焦爐煙囪排口廢氣嚴重超標。根據丹徒區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報告顯示,該公司焦爐煙囪二氧化硫四次實測濃度均超過《煉焦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該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丹徒區環境保護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了鎮徒環罰[2017]58號行政處罰決定,對該公司罰款30萬元。因該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既未申請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繳納罰款,丹徒區環境保護局決定加處罰款30萬元,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裁判結果

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丹徒區環境保護局作出的鎮徒環罰[2017]58號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條件,裁定對丹徒區環境保護局作出的鎮徒環罰[2017]58號行政處罰決定及加處罰款30萬元準予強制執行。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本案江蘇華元焦化有限公司非法排放嚴重超標的廢氣,污染環境。在被環保行政執法機關處罰后,未及時履行處罰決定所確定的繳納罰款的義務。人民法院經審查,在對行政處罰決定準予強制執行的同時,對加處30萬元罰款的執行罰準予執行。通過對非訴行政強制執行申請進行審查和執行,依法支持環境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有效懲戒環境違法行為。該強制執行行為有助于維護環境行政執法的嚴肅性,保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