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3.15”消費者權益保護日來臨之際,東海法院集中通報了6例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有的是因為購買偽劣種子導致農作物果實口感佳銷售不暢而引起的糾紛,有的是因為購買商品被他人領取、有的是消費者購買了三無產品、有的是快遞物品丟失等引起的糾紛以及利用網絡、商店等場所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刑事案件,對公眾如何依法維權具有積極的警示、參考和指導意義。

  案例一

  因種子問題致果實銷售不暢

  法院依法判決賠償瓜農損失

  從購買種子、種植、施肥……可是到了成熟的季節,所收獲的果實的外觀與口感均不符合所購買種子的品種特性,銷售不暢。瓜農要求賣種子的商家賠償損失卻被拒絕,無奈,只有起訴至法院。近日,東海縣人民法院審結了原告李某訴被告劉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依法判決被告劉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損失8450元。

  【案情概要】原告李某系種植甜瓜的瓜農,2014年原告從被告劉某處花50元購買了一盒標有盛開花字樣的瓜種種植,種植了1.2畝,后發現該1.2畝甜瓜與其種植的其他甜瓜不一樣,向東海縣農業事故鑒定委員會報案。該委員會進行了現場鑒定。2014年5月9日,該鑒定委員會出具了江蘇省農作物生產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為:“鑒定品種瓜的外觀與口感均不符合盛開花的品種特性”。東海縣農業事故鑒定委員會對原告等人的甜瓜損失進行了調查評估,2014年6月5日出具了調查評估報告,結論為:李某等種植的考察品種,因品種特性與盛開花品種不符,造成產量降低,市場銷售不暢,銷售價格低于盛開花品種,對種植戶當季收入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損失程度估算,種植考察品種每戶每畝經濟損失約6933.8元-8279.0元。東海縣農業行政執法大隊組織了原告等多名種植戶與被告組織了三次調解,但因雙方分歧過大調解未果。

  【法院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作為買賣合同的出賣方出售給原告的盛開花甜瓜種,其果實外觀與口感均不符合盛開花的品種特性,與盛開花品種不符,造成產量降低,市場銷售不暢,銷售價格低于盛開花品種,對種植戶造成經濟損失,應當認為被告違約,應當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損失。關于賠償的數額,根據東海縣農業事故鑒定委員會出具的損失調查評估報告,本院酌定每畝損失7000元,原告種植了1.2畝,損失數額為8400元;以及原告購買涉案甜瓜種支出的50元,共計8450元。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理》第二十四條:經營的種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的種子質量標準,并附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眾所周知,種子是一種特殊的農業生產資料,農作物種子的假劣不同于其他商品,農民一旦被其所害,就會減產甚至顆粒無收,損失無法挽回,一年的辛苦付諸東流。依照我國種子法相關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要承擔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三種法律后果。本案中的被告,因出售給原告的盛開花甜瓜種,其果實外觀與口感均不符合盛開花的品種特性,與盛開花品種不符,造成產量降低,市場銷售不暢,銷售價格低于盛開花品種,對種植戶造成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案例二

  電視機莫名被領

  消費者怒告賣場

  【案情概要】2012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在某電器大賣場購買了1臺售價為4310元的某品牌彩電,并享有400元的下鄉補貼。2012年底,原告的丈夫馬某某持該賣場銷售專用票配送聯(上面手寫:憑此提貨單提貨)、顧客聯來領取彩電,該賣場告知其電視機已在2012年10月20日被領走。賣場存留的機打式商品提貨單上有原告確認收貨的簽名“李某某”,原告稱之前從未來提過電視機,在購買時也未見過這張機打提貨單。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原告到東海縣消費者協會投訴該賣場,經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東海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貨款4310元。

  【法院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某電器大賣場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作為消費者的李某某支付了產品對價后,經營者應當提供相應的商品。在審理該案過程中,承辦法官發現可能是因被告內部管理疏忽造成了這起“懸疑事件”,故多次耐心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將相關法律法規內容及雙方應負責任向當事人進行了詳細的說明。經過多次努力,最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臺同一品牌同等價值的LED彩電,并于庭后給付,有效化解了該起糾紛。

  【法官評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消費者維權案件,訴至法院前經消費者協會多次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在庭審過程中,被告的抗辯意見是行業交易慣例為“見單提貨”,被告沒有核實提貨人身份的義務。法院在調解過程中根據法律規定明確告知被告買賣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最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同等價值的LED彩電并于庭后給付,此案以調解結案。

  案例三

  無理湊“三無” 法院巧定奪

  【案情概要】原告黃某于2011年11月從被告王某處定購了四臺磁選機用于選鐵粉,后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2012年1月將四臺磁選機送至原告黃某處。原告黃某于20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2日陸續給付被告王某貨款329100元。后原告黃某于2013年7月以被告王某出售的磁選機屬三無產品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貨款329100元并賠償損失100000元。

  被告王某辯稱,他與原告黃某之間不是買賣合同,而是定作合同。原告是在某公司定作一臺樣機,又在富祥公司定作了三臺安裝使用至今,已超過保修期1年的約定。原告起訴磁選機屬三無產品無事實依據。

  【法院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黃某與被告王某之間定購磁選機買賣行為,自愿、合法、有效。該買賣行為已實際履行。因雙方買賣的標的物磁選機系根據購買方要求定作的產品,并非國家規定的通用產品,庭審中被告也舉證了生產該產品合格證、生產標識牌等,且原告在購買產品后一年多時間,才提起訴訟,超過法律規定的合理期限。據此,原告訴稱被告出售的磁選機屬三無產品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證據不充分,依法予以駁回。

  【法官評析】本案被告是根據原告的要求定做產品,雙方之間協議也對此做了約定,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且原告收貨已經超過一年。因此本案原告并不能依據產品系“三無產品”而要求退款并予以賠償。“三無產品”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個通俗的名詞,一般是指無生產日期、無質量合格證(或生產許可證)以及無生產廠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必須有中文廠名,中文廠址、電話、許可證號、產品標志、生產日期、中文產品說明書、如有必要還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的說明等等,凡是缺少均可視為“三無產品”。如果產品有國家通用的行業標準,且是廠家在生產并進入流通或出售的產品,消費者購買了相關“三無產品”的,可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例四

  寄快遞物品丟失引糾紛

  法院依法判決快遞公司賠償損失

  隨著網絡及電子商務的不斷普及,人們使用快遞寄送物品的需求也大幅提升。相應地,因快遞而引發的糾紛也日益增多,在投遞過程中物品毀損、丟失是其中最常見的一類。日前,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因快遞物品丟失而引起的糾紛,原告竇某訴被告東海縣某快遞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的案件。依法判決被告東海縣某快遞有限公司向原告竇某賠償水晶球損失26000元,返還運費60元,共計26060元。

  【案情概要】原告竇某曾多次在被告東海某快遞公司處委托遞送物品。2013年10月29日,湖北省大治市觀山路怡馨小區的買受人陳杰軍與原告通過微信聯系,向竇某訂購“直徑7公分到8公分,最多不超過9公分”,價格分別為3000元、10000元的水晶球,要求“3000的發2個、10000的發2個”,原告當天即在被告處委托遞送該4個水晶球,水晶球由原告自行包裝,由原告雇用的店員送往被告處,并在被告提供的單號為:888202579128的詳情單上填寫了原告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及目的地湖北省大治市觀山路怡馨小區、收件人陳杰軍、重量5.5千克的內容,未在發件人欄簽字。被告的工作人員在詳情單上書寫了“損壞自負”,注明保費為“不保”的內容,原告交納費用60元,被告收件后將詳情單的發件聯交付原告方。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遺失證明》,稱888202579128快件在發往湖北中途丟失。原告以2013年10月10日在東海縣牛山鎮某水晶商行購買水晶制品的收據,主張丟失物品為2個“八公分水晶球”價值20000元、2個“8.6公分B級球”價值6000元,要求被告賠償26000元,被告以物品未保價為由,僅同意最高賠償1000元,雙方未達成協議,引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使用的詳情單系由被告提供的注有“淘寶網推薦物流”的詳情單,發件人簽名處有“您的簽名表示您已經仔細閱讀并接受本單背面的合同條款”的紅字提示,但該處并無原告簽名。發件聯背面印有背書條款,其中有:“對未保價遞送物品的滅失、損毀,按實際損失的價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承運人為其保價的最高賠償限額人民幣壹仟元。如發生短少或破損,按實際損失賠付,最高不超過人民幣叁佰元”的規定。

  【法院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告所經營的快遞業務不屬郵政普遍業務,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有關保價賠償的規定,應當按照相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對快件損失進行賠償。本案所涉的快遞單的背面的快遞須知是被告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被告沒有證據證實在訂立合同時就該條款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載明前款規定向原告進行告示,也沒有證據證實原告在快遞單上對是否保價進行選擇是經過被告的充分告示過后的結果,故該條款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格式條款。因該條款存在免除、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排除原告主要權利義務的內容,被告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原告注意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就該條款向原告進行說明,故該條款應為無效條款,被告無權按該條款規定減輕自身責任。因被告的違約造成原告方的水晶球損失、運費損失系原告方的直接經濟損失,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賠償水晶球損失26000元、返還運費60元,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評析] 訴訟中,消費者一般會以保價條款為格式條款,屬于合同法規定的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條款,或快遞公司未明確提示為由,要求按照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實際上,從形式上來看,目前各大快遞公司使用的快遞單均會在顯著位置,對保價條款以加重字體等方式予以區別提示;從內容上來看,報價單條款具有選擇性,可由消費者根據物品價值自由選擇是否進行保價,該選擇僅是對賠償數額進行了限制,并未排除消費者的主要權利。同時,對貴重物品進行保價,支付相應的保價費,也符合等價有償、權利義務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則。故一般會認定保價條款是合法有效的,消費者在簽字確認的同時,視為對快遞單上各項條款的認可。 因此,建議消費者在通過快遞寄送物品時,一定要仔細閱讀快遞單上的具體內容,特別是對顏色加重、字體加粗的條款要特別留意;對于比較貴重的物品,一定要聲明保價,并支付相應保價費,以免為了省少許的保價費而給自己帶來巨大的財物損失。

  案例五

  利欲熏心 利用網絡銷售有毒有害食品

  嚴懲不待 法院依法判刑并發出禁止令

  為了金錢昧著良心,采購不明成分的膠囊和藥丸,包裝成多種保健食品,在網絡上銷售。日前,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石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禁止被告人石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的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對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沒收。

  【案情概要】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起,未經有關部門審批,擅自采購不明成分的膠囊和藥丸,包裝成“龍草參茸膠囊”等多種保健食品,與被告人石某共同在網絡上銷售。2012年12月份,朱勇(化名,另案處理)向二被告人購入貨值1800元的“龍草參茸膠囊”,其中一部分由連云港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東海店代售。2013年3月11日,東海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至該藥店檢查時,當場查獲批號為20121206的“龍草參茸膠囊”45盒,批號為20121008的“龍草參茸膠囊”4盒。經檢驗,批號為20121206的“龍草參茸膠囊”檢測出國家規定禁止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和他達拉非有毒有害成分。2013年10月25日,東海縣公安局在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某居民小區被告人周某、石某租住房內,查獲未包裝的膠囊和藥丸4萬余板和各種包裝盒4萬余個。

  【法院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石某銷售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石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評析】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本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構成既遂。

  案件六

  江蘇特大“地溝油”案瀆職犯罪宣判

  質監局兩干部獲刑各一年

  【案件概要】2013年9月2日,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震驚國內的特大新型地溝油案,涉案金額達6000余萬元,16名被告人出庭受審。最終,涉案公司康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成奎被判處無期徒刑,其余15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15年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如此大案,背后必然存在瀆職犯罪。近日,東海質量技術監督局劉某、陳某玩忽職守案,經東海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以玩忽職守罪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劉某,原任連云港市東海質量技術監督局食品生產監管科科長。被告人陳某,原任連云港市東海質量技術監督局稽查大隊副大隊長。

  2012年3月,東海縣桃林康潤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下稱康潤公司)涉嫌購銷新型地溝油被浙江省公安機關查處后,市、縣兩級院領導高度重視,立即派員介入調查案件背后的瀆職犯罪。2012年6月6日,東海縣檢察院以事立案,2013年10月10日,依法確定劉某為犯罪嫌疑人,10月11日確定陳某為犯罪嫌疑人,遂對二人取保候審。2014年1月10日,東海縣檢察院以玩忽職守罪對被告人劉某、陳某依法提起公訴。

  東海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康潤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許可證,2011年1月30日取得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獲得生產食用油脂的國家許可。康潤公司利用同一套設備生產食用油脂和動物飼料用油。2011年起,該公司大量購進廢棄油脂等非食品原料生產食用油并對外銷售,銷售金額達6000余萬元。

  2012年3月21日,康潤公司制售地溝油一案被警方偵破,2013年10月9日,該公司負責人王成奎因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他涉案人員均被判處刑罰。

  被告人劉某在擔任連云港市東海質量技術監督局食品生產監管科科長期間,負責對食品生產企業監督管理。2011年11月2日《連云港市嚴厲打擊“地溝油”違法專項工作實施方案》下發后,2011年11月15日其在組織對康潤公司的專項檢查中流于形式,明知該公司取得食用動物油脂和飼料動物用油兩類生產許可,存在食用油脂與飼料用油混合生產的隱患,但未按照規定項目認真查驗,未能發現康潤公司以非食品原料生產食用油脂并銷售的違法事實。

  被告人陳某在擔任連云港市東海質量技術監督局稽查大隊副大隊長期間,負責食品執法工作。在接到江蘇康潤公司涉嫌生產地溝油的舉報后,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6日對該公司進行兩次執法檢查,由于檢查中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未能及時發現康潤公司以非食品原料生產食用油脂并銷售的違法事實。

  【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陳某身為食品生產監管和食品執法人員,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食品生產監管、執法職責,未能對食品生產企業實施有效監管和違法查處,給人民群眾的食品安全帶來了嚴重的危害,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評析】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不遵紀守法,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不履行應盡的職責義務,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從行為方式看,玩忽職守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不履行和不正確履行職責”是對玩忽職守行為的高度概括。本案中,被告人在執法中不正確的履行職責,對當地發生特大“地溝油”案件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法院依法對其以玩忽職守罪判處刑罰是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