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1日,江蘇高院發布2017年度江蘇法院執行裁判典型案例,集中展現執行裁判機構公正司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法制裁抗拒執行和規避執行行為。

 

案例一

 

案外人揚州新宇房地產有限公司與申請執行人胡林執行異議之訴案

――債務人所購房產被法院查封后,案外人以另案仲裁裁決解除購房合同為由主張停止執行的,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8日,林勝盛向揚州新宇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宇公司)購買總建筑面積560.78的商鋪并經備案登記,已支付首付款200萬元,余款向工商銀行揚州瓊花支行按揭貸款。此后8年間雙方未辦理過戶登記。2014年,林勝盛因為他人950萬元的債務提供擔保被判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2015年,債權人胡林向揚州中院申請執行,該院于2015年10月27日對林勝盛購買的上述商鋪予以查封。

2016年5月,新宇公司以該公司因套取銀行貸款,與林勝盛簽訂虛假買賣合同為由,向揚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林勝盛未到庭,仲裁庭缺席裁決新宇公司與林勝盛之間購房合同無效,予以撤銷。新宇公司以此向揚州中院提出執行異議及案外人異議之訴,均未獲支持。又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停止對上述4套房產執行并解除查封。

(二)裁判結果

2017年10月25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判認為,揚州中院對涉案房產的查封具有法律依據,林勝盛已支付全部購房款并實際占有房屋,案涉房屋也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新宇公司又以2008年5月8日其與林勝盛間系簽訂虛假商品房買賣合同,套取銀行貸款供其使用損害銀行利益為由,在八年之后申請仲裁,并以仲裁裁決確認雙方之間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為由,請求排除揚州中院的執行行為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三)法官說法

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房產采取的查封措施,具有固定權利現狀、排除之后的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當事人在查封作出之后就該財產作出的任何轉讓、抵債、抵押、租賃、仲裁以及訴訟行為,都不得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本案中,揚州中院查封的房產,林勝盛已經支付全部購房款并實際占有使用,但開發商在事隔多年且房屋被查封情況下,又通過仲裁裁決解除雙方的購房合同,明顯具有對抗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的意圖,依法不應獲得支持。

 

案例二

 

金新鋒與常州市東君光能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案

――隱名股東以其為實際股東為由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常州市東君光能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君公司)與常州市天一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一公司)借款糾紛一案過程中,凍結了被執行人天一公司持有的南京鴻盛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盛公司)90%的股權。案外人金新鋒提出異議稱,天一公司僅是被凍結股權的名義股東,其本人是實際所有人,請求確認股權歸其所有并停止執行該股權。經審理查明,金新鋒是天一公司實際控制人,持有該公司90%的股權。天一公司持有的被凍結的鴻盛公司90%的股權,是該公司從江蘇華盛紡織集團公司受讓而來。股權轉讓款7356萬元,均由天一公司支付,其中4354萬元由鴻盛公司的代表金新鋒墊付,另外3002萬元由東君公司墊付。此外,金新鋒雖然墊付股權轉讓款,但并未與天一公司簽訂代持股協議,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與天一公司之間就是否代持股、如何代持股、權利如何行使、義務如何承擔、收益如何分配等問題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

(二)裁判結果

一、二審判決認為,雖然天一公司所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中的4354萬元來源于鴻盛公司代表金新鋒的墊付, 3002萬元來源于東君公司的墊付,但這是天一公司與鴻盛公司或金新鋒以及東君公司之間的另一法律關系,不能因此直接認定股權轉讓款系由金新鋒出資。同時,金新鋒作為天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鴻盛公司經營業務的管理不能直接推定為是其行使股東權利的行為,也可能是代表天一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而且,金新鋒并與天一公司在股權轉讓之前并未簽訂書面的代持股協議,主張其是天一公司的隱名股東證據不足。此外,即使金新鋒是鴻盛公司的隱名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也只是天一公司與金新鋒之間口頭合同關系,不能因此免除天一公司作為注冊登記的股東應該承擔的對外責任。金新鋒主張阻卻對天一公司所持鴻盛公司股權的執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一、二審法院均判決駁回金新鋒的訴訟請求。

(三)法官說法

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隱名股東在公司法上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因此,當顯名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其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但如果隱名股東能夠證明其與顯名股東在股權轉讓前訂立了書面有效的代持股協議,其股權轉讓款實際上由其支付,并已實際行使并享有股權權利,則依法可以支持其訴求。

 

案例三

 

蘇州佳翊誠紡織有限公司與蘇州金福鼎紡織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債務人為規避執行而與關聯企業簽訂的虛假資產轉讓合同為無效行為

 

(一)基本案情

姑蘇法院在審理廣發銀行蘇州分行與蘇州金福鼎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福鼎公司)、吳江鑫如紡織有限公司、羅福林、俞榮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期間,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查封了位于金福鼎公司內的噴氣織機48臺。案外人蘇州佳翊誠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翊誠公司)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稱被查封的48臺噴氣織機為其所有,且已約定付清了設備全款,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執行。一、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佳翊誠公司與金福鼎公司簽訂《舊設備買賣合同》約定:該公司購買金福鼎公司48臺噴氣織機,合計1848000元,佳翊誠公司已經付清全部款項;在該公司取得舊設備發票后,買賣合同關系正式生效,舊設備全部財產權實現自動轉移。另據查明,佳翊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吳昊文系金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羅福林的女婿,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簽訂于吳昊文擔任佳翊誠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在吳昊文轉讓佳翊誠公司股權前,佳翊誠公司為羅福林多筆對外個人借款提供擔保。

(二)裁判結果

一、二審法院認為,債務人金福鼎公司在明知欠付巨額債務無法償還,卻與佳翊誠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將其主要資產48臺噴氣織機,轉移給關聯公司。雙方訂立的買賣合同,不僅未明確約定設備價款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且佳翊誠公司、金福鼎公司也未能證明設備款項已經實際給付。同時,金福鼎公司與佳翊誠公司存在關聯關系,應認定兩公司名為設備買賣,實為轉移金福鼎公司資產,系惡意串通損害金福鼎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本案所涉《舊設備買賣合同》應屬無效,佳翊誠公司主張對案涉48臺噴氣織機享有所有權,意圖阻止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依法不應予以支持。據此,一、二審法院駁回了佳翊誠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法官說法

當前,債務人為躲避執行,通過與關聯企業、利害關系人簽訂資產轉讓合同,并偽造合同已經履行,意圖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的現象較為普遍。如果經查明,債務人負有大量債務,卻將其主要財產以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或者關聯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未實際支付對價,應認定債務人的行為屬于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與此相關資產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并可依法予以制裁。

 

案例四

 

張孝國與許楚漢、吳美仙、劉藝、吳玉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外人通過虛構、倒簽租賃合同請求阻卻執行,應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許楚漢與陳莊靈、劉藝、吳美仙、吳玉、常州市超君實制衣有限公司、常州市騰馳制衣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于2016年1月23日發出公告,拍賣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虹北路288-A號、288-B號房屋。張孝國提出執行異議稱,被執行人陳莊靈、吳玉已于2011年11月7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期20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31年11月6日,租金35萬元/年,租金已經支付完畢。要求終止對湖塘鎮虹北路288-A號、288-B號房屋的拍賣,由其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一、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述房屋已于2011年11月28日向債權人許楚漢設定了抵押,債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張孝國陳述其已通過現金對20年租金支付完畢以及有關房屋承租、轉租的內容存在明顯矛盾。同時,吳美仙提供錄音證明陳莊靈與張孝國為規避執行,存在虛構倒簽涉案房屋租賃合同等情形。

(二)裁判結果

一、二審認為,張孝國主張其自2011年11月7日起與他人簽訂的20年租賃協議、兩日內通過現金付清17年的房屋租金105萬元,且收到三年租金的收據編號連號,上述情形均與生產、經營的常理不符。對張孝國認為在涉案房屋設定抵押、查封之前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租賃涉案房屋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張孝國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法官說法

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串通虛構租賃關系(通常為倒簽長期租賃合同)阻卻對抗執行的情形屢見不鮮。根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如果被執行財產上存在合法的長期租賃關系,勢必影響財產能否處置變現及其變現數額。因此,人民法院對案外人就存在租賃關系提出的執行異議,應從嚴審查租賃合同的訂立時間、租金實際支付情況以及實際占有使用情況。對于查封、抵押之前訂立的租賃合同,應予以滌除;對于虛假租賃合同應認定無效,確保被執行財產有效變現,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五

 

魏麗萍與張俊煒、張發祥執行異議之訴案

――人民法院查封期間變更房產抵押權人的行為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

 

(一)基本案情

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區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無錫新區香梅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朱正乾等小額貸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對被執行人朱正乾名下案涉房產予以查封、拍賣。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無錫中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張俊煒與被執行人張發祥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向新區法院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執行裁定書,要求協助凍結上述房產抵押權人張發祥在新區法院執行案件中抵押優先受償款。魏麗萍向無錫中院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對案涉房產拍賣款優先受償,后引發執行異議之訴。經審理查明,案涉房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分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在新區法院查封期間由張發祥變更為魏麗萍。

(二)裁判結果

一、二審法院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本案中,張發祥未將其對朱正乾享有的債權轉讓給魏麗萍,卻將該抵押權單獨為其他債權提供擔保,該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在新區法院查封案涉房產及無錫中院凍結張發祥抵押優先受償款之后,張發祥與魏麗萍、朱正乾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將張發祥對朱正乾的債權250萬元及房屋抵押權轉讓給魏麗萍,主觀上存在惡意。根據相關規定,查封期間不得辦理抵押變更、轉移登記手續,魏麗萍在案涉房產查封之后辦理該房產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于法無據。張發祥等擅自對案涉房產抵押權進行變更,屬于妨礙執行行為,不能對抗執行。據此,駁回魏麗萍請求排除對案涉房產拍賣款執行的訴訟請求。

(三)法官說法

人民法院對債務人財產查封之后,債務人或案外人未經采取查封行為的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擅自改變財產的抵押權現狀。否則,即使債務人已及房地產登記管理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變更后的抵押權人亦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

 

案例六

 

孔杰與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孔令東執行異議之訴案

――被執行人在案件審理期間將其房產無償轉讓給他人屬逃避債務行為,不能阻卻執行法院對該房產的執行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林公司)與被執行人孔令東等一案中,查封了被執行人孔令東之子孔杰名下案涉房產。孔杰向常州中院提出異議,并提交王蓉與孔令東于2004年11月1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一份,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主要為:一、孔令東自愿將位于江蘇省靖江市城南晨陽新村的商品房一套給予王蓉(包括所有家居、家電和原來結婚所嫁來木器家具);二、孔令東的190萬元存款,一次性給予王蓉40萬元,其余150萬元歸兒子孔杰(暫時由孔令東保管,可用于代孔杰購房或投資,等滿20歲后應全部轉給孔杰);三、孔杰由孔令東撫養,且孔杰的撫養費、教育費、醫藥費等均由孔令東負擔等。孔杰據此主張孔令東用代其保管的錢款購買了案涉房產,故請求解除查封,并引發執行異議之訴。經審理查明,孔令東在上述案件審理期間將案涉房產名義上以買賣方式作價126萬元出售而實際孔杰未支付對價即過戶至孔杰名下。

(二)裁判結果

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離婚協議內容未經法院確認,孔令東亦未提供其當時擁有離婚協議中約定的190萬元的相關銀行憑證等證據佐證該離婚協議的真實性,該離婚協議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在常林公司起訴孔令東還款的相關案件審理期間,孔令東在尚未償還案涉債務情況下,無償將案涉房產轉讓給其兒子孔杰,損害了債權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該轉讓行為應認定為規避執行行為。案涉房產雖然已經登記在孔杰名下,也不能排除常州中院對該房產的強制執行。據此,判決對案涉房產繼續執行。

(三)法官說法

被執行人在案件審理期間將其財產無償轉讓他人,而所涉債務并未清償,該轉讓行為應認定為規避執行行為,不能阻卻執行法院對該房產的執行。本案中,債務人在被起訴還款案件訴訟過程中,通過協議形式,將其全部財產部分給予其離婚配偶,部分贈與給其未成年子女。這種行為屬于規避執行的行為,不應獲得支持。

 

案例七

 

范勇以過橋借款形式虛假出資執行復議案

――公司設立登記分期增資過程中,股東以“過橋借款”出資系抽逃出資行為,依法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并在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一)基本案情

宿遷中金生物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醫藥公司)前身為江蘇中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光伏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成立,注冊資本6000萬元,股東為黃利忠、黃馨禾,分別擁有80%、20%的股權,法定代表人為黃利忠。注冊資本6000萬元應于2012年8月24日之前分期繳足,首期實收資本1200萬元,由黃利忠于2010年8月25日之前繳納。2011年10月11日,范勇分別受讓黃利忠1200萬元股份,黃馨禾300萬元股份,成為公司新股東。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10日,中金光伏公司第二期所增資的1000萬元以及第三期所增資1000萬元中的500萬元,由范勇以貨幣形式分別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10日之前繳足。隨后,范勇在指定賬戶繳存1500萬元予以驗資。在另案中,范勇承認中金光伏公司首期已實繳的1200萬元注冊資本,其中過橋資金1000萬元,范勇實際出資120萬元,黃利忠實際出資80萬元,其他1000萬元在驗資后被抽走。同時,范勇對第二、三期繳納的1500萬元增資全部系過橋資金,先匯到范勇卡上,然后轉到驗資賬戶,隨后全部被抽走還賬。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宿遷中院)在蔡凱與中金醫藥公司580萬元工程款糾紛案中,根據蔡凱申請,該院院以范勇虛假出資為由,追加其被執行人,并在抽逃的1500萬元范圍內承擔責任。范勇不服,以其實際向中金醫藥公司投入資金1250多萬元并實際受讓股權,不存在虛假出資為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宿遷中院的追加行為。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蘇執復17號執行裁定認為:1.范勇主張其在中金醫藥公司設立前后已實際投入1500余萬元,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同時,主張其基于黃利忠轉讓股份成為中金公司股東,沒有事實依據。因此,故范勇成為中金醫藥公司的股東僅是基于原始取得。2.黃利忠與范勇以“過橋借款”形式出資的1500萬元系抽逃出資行為。兩人在復議聽證過程中均認可該1500萬元是以“過橋借款”形式形成,在完成驗資后,即被二人抽出。宿遷中院認定范勇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并在1500萬元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駁回了范勇的復議請求。

(三)法官說法

公司設立、增資過程中,股東借款出資很常見,也極易引發糾紛。其中“過橋借款”繳納出資易產生爭議。“過橋借款”,通常是指公司股東為履行出資義務從第三人處取得借款,股東將借入資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權后,再將公司資金直接或間接地歸還出借人,用以抵銷股東對出借人的欠款。顯而易見,“過橋借款”不僅導致公司名義資本與實收資本的差異,也會導致股東名義股權與實際股權的差異,因此,股東“過橋借款”的出資性質,屬于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如果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該股東就應在抽逃出資或虛假出資范圍內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案例八

 

江蘇鴻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王立東、江蘇華爾康藥業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一人公司股東無法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基本案情

泰興市人民法院在江蘇鴻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宇公司)與江蘇華爾康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爾康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鴻宇公司請求追加華爾康公司股東王立東為被執行人。該院以債務人股東并非生效判決義務主體為由未予支持,鴻宇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后經審理查明,華爾康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2日,該公司成立后經過多次工商變更登記,期間有王立東擔任股東的一人有限公司,還有王立東與他人共同設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但在2012年鴻宇公司與華爾康公司發生業務往來以及2015年鴻宇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時,華爾康公司的股東僅為王立東一人。

(二)裁判結果

泰興法院認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所欠債務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界定,應以股東個人財產是否獨立于公司財產為標準,且應由股東個人承擔舉證責任。由于王立東既未提交答辯意見,也未提交相應的財務會計報告等證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且華爾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資產負債表及華爾康公司與王立東之間的往來明細賬均不能證明華爾康公司與王立東之間財產相互獨立。該公司股東王立東依法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王立東雖然在債權人申請執行后將公司性質變更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能免除其擔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期間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據此,該院判決支持了鴻宇公司申請追加華爾康公司股東王立東為被執行人的訴訟請求。

(三)法官說法

一人有限公司極易發生財產混同與業務混同的問題,從而容易導致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由于一人公司債權人很難掌握公司的財產狀況,讓其承擔舉證責任明顯不公。因此,公司法對此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并明確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即屬此種情形。華爾康公司股東王立東未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個人財產,依法應當對該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九

 

申請執行人夏咸東與被執行人黃兆明、柏愛華民間借貸糾紛執行監督案

――在人民法院保全查封被拆遷房產及拆遷款后,拆遷單位未經法院同意將拆遷款直接支付給案外第三人,構成擅自支付行為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5日,夏咸東向建湖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建湖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黃兆明、柏愛華歸還借款。次日,建湖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對黃兆明、柏愛華所有的鹽城市金源制衣有限公司宿舍樓102室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后該院判決,兩被告償還夏咸東借款本金21.8萬元及利息,并承擔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在執行過程中,因上述房屋被鹽城市城南新區伍佑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伍佑街道辦事處)拆遷,建湖法院向伍佑街道辦送達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被執行人的拆遷補償金26萬元。后因案外人顏建軍稱其已購買黃兆明、柏愛華被查封房產,伍佑街道辦向其支付拆遷補償款285909元。建湖法院據此裁定追加伍佑街道辦事處為被執行人,并扣劃拆遷補償款248000元。伍佑街道辦事處提出執行異議,要求撤銷建湖法院執行裁定并退還執行款。

(二)裁判結果

建湖法院認為,該院已經對債務人的房產及其拆遷補償款采取查封凍結措施,伍佑街道辦事處未經建湖法院同意,將被凍結的拆遷補償款支付給案外人,構成擅自支付。根據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追加伍佑街道辦事處為被執行人,并扣劃拆遷補償款248000元,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建湖法院據此駁回了伍佑街道辦事處的執行異議。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復議程序中撤銷了建湖法院的上述執行行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糾正,維持建湖法院的執行行為。

(三)法官說法

拆遷單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保全及執行裁定后,應當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本案中,伍佑街道辦事處將人民法院凍結的拆遷補償款擅自支付給案外人,構成擅自支付行為。建湖法院責令其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具有法律依據。必要時,也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其予以制裁。

 

案例十

 

成武縣國土資源局不服豐縣人民法院罰款決定復議案

——協助執行義務機關無權審查生效法律文書并拒絕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一)基本案情

豐縣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向成武縣國土資源局送達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查封相關土地使用權,查封期限三年。但該局以土地使用權已被收回為由,拒絕協助執行,后豐縣人民法院送達《關于提醒依法履行法律義務的函》,要求成武縣國土資源局履行對涉案土地使用權協助查封的義務,該局仍然拒絕協助執行。豐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罰款決定,對成武縣國土資源局罰款一百萬元。成武縣國土資源局不服罰款決定,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復議。

(二)裁判結果

徐州中院審理認為,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房屋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認為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或者處理的土地、房屋權屬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當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本案中,成武縣國土資源局如果認為豐縣人民法院查封時對土地權屬認定錯誤,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而非不予登記。豐縣人民法院在獲知成武縣國土資源未根據其要求協助辦理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查封登記后,再次致函要求協助查封,但成武縣國土資源局仍未履行協助查封義務,豐縣人民法院遂以成武縣國土資源局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為由對其作出罰款決定于法有據。該院據此裁定駁回了成武縣國土資源局的復議請求。

(三)法官說法

協助、配合人民法院的執行,是協助執行單位應盡的法定義務。在人民法院依法出示了協助執行法律文書和相關證件之后,協助執行單位應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辦理相關協助執行事項。如果協助執行單位認為要求其履行的協助執行行為錯誤的,可以提出審查建議,但無權拒絕辦理協助執行事項。違反上述協助執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對其采取處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