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網絡消費規模的不斷擴大,消費市場出現了一些新型消費糾紛,傳統消費領域的糾紛也呈現與以往不同的態勢。省法院高度重視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并進行了充分調研。在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之際,省法院梳理了一批保護消費者權益典型案例,現予發布。希望引導消費者積極理性維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也提醒廣大經營者規范經營行為,依法誠信經營,共建和諧美好的消費市場環境。


案例1 

汽車等耐用品在法定期間內存在瑕疵的證明責任應由經營者承擔

案情:

20151215日,富豪公司(供方、甲方)與李忠(需方、乙方)簽訂了一份《銷售訂單》,雙方約定由甲方向乙方銷售沃爾沃牌VCC7204C142016S60L智馭)型水晶白色轎車一輛,車輛銷售價格為275000元。訂單簽訂后,李忠支付購車款275000元。富豪公司于20151224日向其交付約定車輛。交車當日,李忠在新車交付檢查單“顧客簽名”處簽名。該檢查單載明的內容為車廂外部(包括汽車油漆)、發動機、行李箱、車廂內部等內容的檢查狀況,除在備胎的位置和使用、千斤頂的位置和使用以及千斤頂在車身下的位置和使用三項檢驗項目前顯示為“×”,其他項目前均顯示為“√”;同日,李忠在車輛交接驗收單“客戶簽字”處簽字,該驗收單第二部分外觀檢查包括:刮傷、凹凸、斑點、掉漆、損壞等項目均標注為無。20161月李忠發現所購車輛油箱蓋及右后葉子板油漆存在修補痕跡,因與富豪公司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訴要求退一賠三。法院認為,對于汽車等耐用品在交付之日起6個月內出現瑕疵的,應當由經營者承擔證明責任。雖然李忠在檢驗單上簽字,但僅能證明所購汽車不存在表面瑕疵,普通消費者即便是在驗車過程中也難以發現車輛所存在的油漆修補痕跡。因富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出售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故應認定其隱瞞真實情況銷售存在瑕疵的汽車,構成欺詐,因此判決支持了李忠的訴訟請求。

點評:

李忠購買汽車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而非用于經營,屬于生活消費,故商家與消費者之間并不僅僅是普通的買賣合同關系。本案中的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外,還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特別規定?!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毕M者在經營者出示的檢驗單上簽字,僅能表明消費者認可所售商品不存在表面瑕疵,不能據此免除經營者的證明責任。本案中,李忠在涉案車輛交付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汽車存在油漆修補等瑕疵,應當由經營者舉證證明其所購車輛不存在瑕疵。經營者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定經營者屬于隱瞞真實情況向消費者出售瑕疵商品,構成欺詐。 

 

案例2

出賣人以經營者身份在閑魚等舊貨交易平臺銷售產品構成欺詐的,買受人可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案情:

原告張某某在淘寶閑魚網店被告王某處購買二手蘋果iphone6s PLUS 32G手機一部,店家提供的手機電腦助手檢測照片顯示該手機:未越獄,已激活,模型號為MN3Q2CH/A,設備串號為354989075986857,序列號為FCJTP10ZHFM2。在購買前溝通中,店家對該手機描述為:純原機、撤柜展示機、無維修、序列號沒有納入保修等。張某某于2017102日收到設備序列號為FCJTP10ZHFM2的蘋果手機一部,并于當日確認收貨付款。收到貨物后,張某某發現所購手機存在維修記錄,無法升級系統等問題。因此,原告張某某與淘寶網及被告王某交涉反映情況,但未能妥善解決。故張某某起訴至法院。法院認為,王某在二手交易平臺上出售蘋果手機,從其與張某某的聊天記錄中可知,其并不是在處置自己閑置不用的物品,而是從事商品經營的個人,即系經營者,而其在明知自己向張某某出售的手機存在維修且無法升級等情況下,卻告知張某某該產品為純原機、無維修,導致張某某因此陷入認識錯誤并作出購買的錯誤意思表示,王某的這一行為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遂判決:被告王某向原告張某某退還貨款2750元并支付賠償金8250元。

點評:

“閑魚”APP本身是一個二手交易平臺,用于處置閑置不用的物品。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處理相關民事爭議,不認定出賣人屬于銷售者。但“閑魚”并非法外之地,現在部分商家利用該APP進行銷售經營,在出現糾紛后又以其并非銷售者進行抗辯,以此規避法律責任。法院結合購買雙方的聊天記錄等內容認定被告王某系銷售者,其行為構成欺詐并判決王某作出懲罰性賠償是正確的。認定經營者的身份不能拘泥于銷售平臺的性質,如果出賣人符合經營者“以營利為目的”的本質特征,則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經營行為予以規范。


案例3

銷售者通過微信出售假冒偽劣商品,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案情:

被告郁某系“微商”,經常在其朋友圈推送女性內衣。原告于2016217日和201635日先后從被告處購買了三套內衣,第一套在冷水中洗滌未發現異常,第二套、第三套在溫水中洗滌出現濃重異味,再次洗滌也未能消除,遂懷疑衣服質量出現問題,對包裝進行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被告出售的內衣無廠名、無廠址、無吊牌。向被告反映后,被告稱內衣系廠里自產自銷,所以沒有吊牌,并且拒絕退貨。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并三倍賠償貨款。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三套內衣,被告對此予以認可,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表示必須真實,并且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二)、有中文表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本案中,被告銷售的案涉內衣并無任何標識,違反了產品質量法對產品標簽標識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不符合產品質量法標準的產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被告明知上述產品無相應的標簽標識仍進行銷售,應當承擔退還貨款并支付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經核算,被告應退還的貨款為348元,應支付的賠償金為1044元。

點評:

微商是隨著微信普及而興起的通過微信軟件銷售產品的商家,微商銷售的產品應當符合法定標準,不得存在欺詐行為,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雖然稱其產品系廠家內部供貨,該產品也必須滿足《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的規定,本案中涉及的商品未有相應的產品標示,應當為不合格產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被告明知上述產品無相應的標簽標識仍進行銷售,應當承擔退還貨款并支付三倍價款的賠償金。 

 

案例4

消費者應當對其從經營者處實際購買了缺陷產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案情: 

2016621日,吳某在某超市購得貝拉米有機較大嬰兒配方奶粉一罐,商品條碼9332045000709,單價:408元,發票號碼:81305933。2016629日,吳某提起訴訟并向法院提交同一類型的奶粉實物,該奶粉罐體顯示生產日期為201365日,保質期限為201665日。吳某以其購買的產品超過保質期限為由主張退貨退款,并要求該超市承擔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該超市提交的其供貨商南京碧維源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說明可以證實通過查詢吳某提交的奶粉罐體底部的積分防偽碼顯示該產品系發往無錫利多隆貿易有限公司的商品,并非該超市唯一的貝拉米奶粉供應商南京碧維源貿易有限公司供貨的產品。且該超市提供的貝拉米奶粉進銷存報表以及驗貨清單、供應商出庫單亦顯示該超市并未進過與吳某提交的產品為相同生產日期的產品。因此,吳某不能證明其提供的產品系該超市所售出。遂判決: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同時對吳某罰款1000元。

點評:

在涉及食品消費領域類維權案件中,消費者通常會向法院提交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實物以及購物發票,請求銷售者承擔懲罰性賠償金。經比對購物發票所載食品信息與實物相一致情況下,商家很難提供反駁證據證明該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非其出售,訴訟中商家因此而敗訴的案件時而有之,這也讓很多職業打假人等非法牟利者有機可乘。面對出現的新情況,通過采取合理分配雙方舉證責任的方式可有效實現二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在消費者初步舉證了產品系從商家處購買的情況下,商家應對其盡到進貨查驗義務以及消費者所主張的商品與其所售的商品系同一產品承擔舉證責任。在商家盡到前述證明義務時,舉證責任轉換到消費者一方,應由消費者進一步舉證證明產品購買來源,在消費者無法進一步證明時應認定其主張不成立。 

 

案例5

非食品、藥品領域知假買假的買受人,無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案情:

201731日,原告黃某至被告某商場處購買了一部某品牌電子產品,價款為4000元。購買后,黃某通過電話撥打查詢該電子產品的防偽碼時被告知其購買的系屬假冒產品。201732日,黃某又至該商場購買同一類型電子產品兩部。隨后,王某向有關部門進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查扣了黃某從被告商場處所購買的電子產品并委托相關品牌企業進行鑒定,相關品牌企業出具鑒定證明表載明黃某購買的產品并非其公司生產、包裝出品,為假冒產品。黃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商場針對其購買的所有商品承擔退還貨款12000元并支付三倍價款36000元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的三倍。在本案中,針對黃某的第一次購買行為,被告商場銷售假冒產品的行為構成欺詐,黃某提出要求商場退還貨款并進行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黃某在通過查詢防偽碼明知所購產品系假冒產品后,仍然繼續購買兩部電子產品的行為,屬于知假買假行為,對其主張該兩部產品的增加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故判決支持商場退還所有貨款12000元并支付其第一次購買產品時所花費商品價款的三倍賠償款12000元。

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理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欢瑢τ诜鞘称贰⑺幤返钠胀ㄏM領域,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有關欺詐的認定,應當符合我國民事法律規定有關欺詐行為的界定,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本案中,針對黃某的第二次購買行為,因黃某已明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不符合懲罰性賠償構成要件中對于欺詐行為的界定。因此,如黃某仍堅持針對其后續購買的產品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則不予支持。

 

案例6

經營者向消費者辦理的會員卡使用日期長于其經營場地租賃期限的,不必然構成欺詐

案情:

2015年以后,經營者解某注冊個體工商戶,取名寶應縣康爾健健身會所,并租賃寶應縣安宜東路8號商業廣場部分期層(2-4)從事健身服務,趙某負責實際經營。20151119日,原告在被告處辦理了健身會員卡(卡號880016),并預付了3年健身服務費2680元。2016106日,被告在營業場所門口張貼公告載明“因康爾健健身會所房租到期,凡持有康爾健健身會所會員卡未到期的人員請于20161015日前到康爾健健身會所二樓辦理退款手續,逾期責任自負,聯系人:趙某”。嗣后,被告僅對會員退卡情況予以登記,未返還健身服務費,遂引起糾紛。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以公告明示不再履行主要義務,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健身服務費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關于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服務有欺詐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并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賠償原告服務費用的三倍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被告在201610月前依約履行義務,經營出現問題后及時公告通知,并無明顯的欺詐行為,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倍服務費支付違約金的訴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退回預付款,應當承擔利息,故判決從被告公告停業之日(即2016106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本金的年利率6%計算利息。

點評:

如今健身會所、美發沙龍經常都推出長期服務的辦卡活動以招攬客戶群體,一次性的與客戶簽訂長期服務合同,一方面可以固定相對穩定長期的客戶群體,快速回籠資金,減少資金壓力,有利于經營者對店鋪規劃的可持續性發展,另一方面,對于顧客而言,辦卡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折扣,同時對本人健身運動的頻率有一定的約束性。因此以辦卡的形式與消費者一次性簽訂長期服務合同是一種良好的經營模式。但是,在長期服務合同未能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店鋪不再經營,將給消費者帶來巨大損失。商家與顧客簽訂長期服務合同,后不再履行合同是否構成欺詐的關鍵在于簽訂長期合同時商家是否具有欺詐的故意。本案中,在租期不滿一年的情況下,商家與顧客簽訂長期合同,并不能必然推導出商家有欺詐的故意。健身會所前期投入大,與顧客簽訂合同時,該會所是營業的第二年,前期投入尚未回本,不能據此直接推定會所有停止經營的打算,而且以辦卡的形式與消費者一次性簽訂長期服務合同是健身會所常見的經營模式,是正常合理的商業行為,符合交易習慣。商家在經營出現問題后及時公告通知停止營業,并無明顯的欺詐行為,是市場經濟中正常的經營風險,從被告的前期資金投入、經營時間長短、經營模式綜合認定被告并無欺詐故意,為保護交易安全,鼓勵正常交易,不能盲目認定是欺詐行為,而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增加賠償三倍服務費用。 


案例7

商家對出售偽劣食品作出的“假一賠萬”的承諾應認定為違約金,可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合同法》的規定予以調整

案情:

20151019日,上訴人周某匯款1680元,通過手禮網向被上訴人佰翔公司購買了云香特級大紅袍茶葉60盒,每盒單價為28元,總價為1662元。手禮網宣傳“買特長,假一罰萬!”。周某認為其所購買的大紅袍茶葉為不合格產品,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佰翔公司退還貨款1680元,并賠償16800000元、檢驗費4450元,合計16806130元。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產品質量檢驗研究院對茶葉進行鑒定,結論為送鑒大紅袍茶葉稀土含量不符合GB/T18745-2006標準要求(GB/T18745-2006《地理標志產品-武夷巖茶》、GB2762-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技術要求為≤2.0mg/kg,檢驗結果為2.3mg/kg);感官品質不符合GB/T18745-2006武夷巖茶大紅袍一級要求(測試結果為武夷巖茶大紅袍二級)。法院認為,根據消費者通常理解,“假一罰萬”應當解釋為如果佰翔公司所售產品系“假”的產品,則應按所售商品價款的一萬倍進行賠償。“假一罰萬”系雙方對違約責任的約定。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假一罰萬”的違約金約定過高,佰翔公司請求法院適當減少該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特別法對賠償損失有特別規定的,應當按照特別法的規定予以確定。案涉大紅袍茶葉系食用農產品,不同于一般的產品,對其質量問題應予嚴格規制。該大紅袍茶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因此本案違約金數額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為基礎作出相應的調整。即在案涉大紅袍茶葉價款的十倍為基礎適當增加一定比例。

點評:

對于商家作出“假一罰萬”的承諾,如何理解和適用,本判決提供了一個新的思路:“假”應當從合同內容上進行理解并予以判斷,“假一罰萬”應當認定為違約金。本案中,佰翔公司銷售的大紅袍茶葉污染物含量為2.3mg/kg,高于GB2762-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技術要求規定的≤2.0mg/kg,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法院未將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一概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也沒有在依法“適當減少違約金”數額時,機械地將違約金數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而是結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關于“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可以主張十倍賠償”的規定,以十倍賠償數額為基數上調一定比例確定違約金,既懲罰了不法商家,規范了市場秩序,又避免了機械的按照商家承諾導致利益嚴重失衡,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案例8

經營者只有在對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具有故意及重大過失時,消費者才能依據《食品安全法》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案情:

2016823日,劉洋在南京蘇寧易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稱蘇寧易購公司)購買了25盒沃格爾咖啡生活系列漿果麥片,單價49元,合計1225元,優惠5元,實際支付價為1220元。該麥片外包裝標的配料中寫明含有亞麻籽,進口商為南京紐貿易有限公司,供貨商為南京鑫柴漁貿易有限公司。由于亞麻籽不屬于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藥材,劉洋遂以涉案麥片添加亞麻籽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規定,系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起訴要求蘇寧易購公司退貨退款并承擔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食品經營者承擔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構成要件為兩個,一是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二是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銷售。蘇寧易購公司作為經營者依法查驗了涉案麥片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進口貨物報送單、供貨商南京鑫柴漁貿易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批文件及資質材料,已經履行了經營者法定的審核義務。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進出口食品安全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責。在浦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為監督管理的有權機關對涉案進口麥片已經作出“檢驗合格準予進口”的行政許可情況下,蘇寧易購公司基于對行政機關的檢驗檢疫證明的信賴,購買并銷售涉案進口麥片,不能認定蘇寧易購公司主觀上具有“明知”的主觀過錯,不應承擔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故判決蘇寧易購公司返還劉洋貨款1220元,劉洋同時退還25盒沃格爾咖啡生活系列漿果麥片給蘇寧易購公司,同時駁回了劉洋主張的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點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據此,食品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要件為:1.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銷售。經營者“明知”的主觀狀況不能過于簡單泛化,應限定為“故意”和“重大過失”。對于進口食品而言,在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已經對進口食品作出“檢驗合格準予進口”的行政許可情況下,該行政行為對食品經營者具有信賴利益。本案中,涉案食品雖然添加了不能加入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藥材,但食品經營者已經依法履行了相關查驗義務以及與其經營范圍、經營能力相適應的必要審查義務,不能認定食品經營者構成明知,而判定其承擔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

 

案例9

食品標簽有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的,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不予支持

案情:

2014122日、3日,原告龔某在被告紐海公司經營的1號店購買了“7棵麥”黑麥汁24罐裝60件,以上產品合計13630.8元,運費合計261.5元。原告所購“7棵麥”黑麥汁是由被告絲味公司委托被告健力寶公司生產,并由被告紐海公司開設的網站1號店銷售。該產品包裝罐體標有“7棵麥”“黑麥汁100%”“使用蘇格蘭進口麥汁”(該三標識字體逐步由大到小,分四排,并在同色底一大圓形內),“無酒精”(位于該產品名稱右上方一小圓形內)“無色素、無甜味劑、無香精”(位于該產品名稱右下方同色底一小圓形內),品名:7棵麥黑麥汁,配料:水、麥汁(蘇格蘭進口)、果葡糖漿、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碳、山梨酸鉀)、忽布花提取物,產品標準號:GB/10792,產品類別:其他型碳酸飲料,并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許可證編號、營養成分表等事項作標識。原告認為被告生產、銷售的“7棵麥”食品使用的是商標名稱,未按GB7718-20114.1.2.2.1的規定標注其執行的國家標準碳酸飲料(汽水)GB/T10792-2008的專用屬性名稱,也未按照GB7718-20114.1.4.2的要求標注酒精、色素、甜味劑、香精的含量,屬于不合格食品,據此向法院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金。法院認為,訴爭涉案產品雖違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存在標簽瑕疵但尚不足以對食品安全造成影響,且涉案產品外包裝上雖標注“黑麥汁”,但同時也標注了產品類別為其他型碳酸飲料,不足以對消費者造成誤解。故未支持劉洋主張的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點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的賠償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痹谑称废M領域,如果標簽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對于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承擔十倍懲罰性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標簽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如消費者系因標簽瑕疵受到誤導購買商品,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主張懲罰性賠償金;如果消費者明知標簽瑕疵而購買商品,對于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10

經營者擅自改裝車輛配置未告知消費者的,構成欺詐,應當按照其影響消費者自主選擇權

部分的三倍價款向消費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

案情:

梁某有意購買朗逸2015年新款“舒適”型轎車,經朋友介紹,前往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處找該公司銷售員工劉某。劉某推薦其購買“御尊”型轎車。該車型在“舒適”型轎車的基礎上增加了行車記錄儀、一鍵啟動和導航三項功能或配置。在劉某的推薦下,梁某最終決定購買朗逸“御尊”型轎車。雙方草簽汽車購車合同,合同約定梁某所購轎車為朗逸1.6自動御尊,指導價為146900元。次日,梁某繳款提車,共繳款151800元。其中改裝或加裝行車記錄儀、一鍵啟動和導航三項功能或配置的價款為5010元。此后,梁某認為該汽車銷售服務公司有意虛構車型、虛假宣傳、私自改裝車輛,向消費者隱瞞真實情況,沒有告知“御尊”型系其自行在“舒適”型基礎上私自改裝或加裝行車記錄儀、一鍵啟動和導航三項功能或配置,在宣傳彩頁中將“御尊”型和“舒適”型并列而居,未作任何區分和說明地進行宣傳,致使其相信“御尊”型為上海大眾原廠車型,并在合同中填寫虛假車型,因此引發本案訟爭。本案中因該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在向梁某銷售“御尊”型朗逸轎車時,未將其在案涉車輛上自行加裝三項配置且部分配置非原廠原配等相關情況全面、如實地告知梁某,該公司對案涉車輛存在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故該行為構成欺詐。但該欺詐行為僅針對加裝的一鍵啟動、導航、行車記錄儀三項配置,并不涉及案涉車輛其他部分即車輛的主體部分,故該公司應依法對其實施欺詐的部分,即其自行加裝的三項配置總價款予以三倍賠償,遂判決:該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賠償梁某案涉自行加裝的三項配置總價款三倍,即15030元。

點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北景钢校干妗坝鸢妗崩室蒉I車的一鍵啟動、導航、行車記錄儀三項配置是由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自行安裝,且其中一鍵啟動及導航配置并非原廠原配,就該情況該公司對消費者梁某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但該公司在向梁某銷售“御尊”型朗逸轎車時,未將其在案涉車輛上自行加裝三項配置且部分配置非原廠原配等相關情況全面、如實地告知梁某,其行為構成欺詐。欺詐的本質系消費者在對方隱瞞或虛構信息的誤導下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金系針對欺詐行為作出的特別規定,該賠償金范圍也應當和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范圍相一致。因本案中梁某本欲購買“舒適”型朗逸轎車,該欺詐行為僅針對加裝的一鍵啟動、導航、行車記錄儀三項配置,并不涉及案涉車輛其他部分。故該欺詐行為僅僅影響梁某加裝的一鍵啟動、導航、行車記錄儀三項配置的購買決策。因此,該公司應依法對其實施欺詐的部分,即其自行加裝的三項配置予以三倍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