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涉洋河馳名商標被惡意注冊及泛化使用糾紛案

案號:南京中院(2016)蘇01民初1243號

江蘇高院(2017)蘇民終1781號

原告: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發洋食品有限公司、淮安他能量飲料有限公司、江蘇丹勝商貿有限公司、宿遷市宿城區意鑫酒業經銷處、湯新民

【裁判要旨】

被告基于故意攀附使用與他人馳名商標近似的標識,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即使被告使用的標識已成功注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禁止使用該商標,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基本案情】

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河酒廠)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是知名白酒釀造企業,2005-2007年連續三年被認定為白酒制造行業效益十佳企業,2007年,在中國企業集團納稅500強中位列第253名,在白酒制造行業位列全國第5名,2009年,獲“2008年度中國白酒制造業十強企業”榮譽,2012年2月17日,《經濟晚報》報道洋河酒廠市值超五糧液,在白酒公司總市值排行榜上位居第二。2013年,洋河酒廠入圍《財富》中文網發布的“2013中國企業500強”榜單,2015年,洋河酒廠入圍福布斯發布的“亞太地區最佳上市公司50強”榜單。

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蘇洋河集團有限公司在第33類商品上注冊了“洋河”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為:酒類產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現已續展至2020年11月6日。該商標于2004年1月14日經核準轉讓給洋河酒廠。“洋河”等系列產品品質卓越,得到公眾高度認可,加之洋河酒廠長期大量地宣傳、推廣、銷售、維護,其品牌在市場上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2002年3月12日,國家商標局認定第1470448號“洋河”文字商標為馳名商標,2007年-2013年,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連續三次認定“洋河”商標為江蘇省著名商標。

2016年9月12日,洋河酒廠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在宿遷市宿城區意鑫酒業經銷處(以下簡稱意鑫酒業)以75元的價格購買了“‘洋河’椰汁+牛奶”一箱。該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包裝箱及包裝瓶正面均印有“洋河Yanghe”商標,下印有“椰汁+牛奶”文字以及椰果、椰樹的圖案;外包裝及包裝瓶兩側均印有授權方:徐州發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淮安他能量飲料有限公司;運營商:江蘇丹勝商貿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服務熱線等信息;外包裝頂部印有“舌尖上的洋河挑逗你的味覺”、“營養多一些健康多一些”文字。

將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進行比對,洋河酒廠認為,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只是被控侵權產品的洋河標識除了洋河中文漢字,下面還印有洋河的拼音“Yanghe”,構成近似;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上“舌尖上的洋河”宣傳語,利用了洋河酒廠品牌的知名度,會讓普通消費者聯想到被控侵權產品系洋河酒廠生產制造,構成不正當競爭。

徐州發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發洋公司)、湯新民、淮安他能量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蘇丹勝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丹勝公司)、易鑫酒業認為,被控侵權產品上的“洋河Yanghe”標識系湯新民合法注冊享有,其提供的《商標注冊證》載明,2009年5月21日,湯新民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在第29類商品上注冊了第5540137號“洋河Yanghe”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肉;水果蜜餞;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凍;加工過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2014年9月14日,湯新民又注冊了第12356049號“洋河Yanghe”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除了沒有上述牛奶制品以外,其余相同。“舌尖上……”是通用的宣傳用語,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的“舌尖上的洋河”宣傳語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2016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關于第5540137號“洋河”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該決定認為第5540137號商標于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間在“肉;水果蜜餞;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凍;加工過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未進行有效的商業使用,決定該商標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維持,在“肉;水果蜜餞;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凍;加工過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銷。

庭審中,洋河酒廠還提供了第16632989號、12356049號、21258206號“洋河Yanghe”商標查詢信息,申請人均為湯新民,以證明湯新民不斷進行惡意商標注冊,欲攀附洋河酒廠的商譽。

洋河酒廠主張,徐州發洋公司、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蘇丹勝公司、易鑫酒業、湯新民的行為具有攀附“洋河”馳名商標的故意,使公眾誤認為該產品與洋河酒廠的產品具有特定聯系,侵害了洋河酒廠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徐州發洋公司、湯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蘇丹勝公司停止使用商標證號為12356049、5540137的商標及包含有“洋河”文字的商標,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50萬元。

【法院認為】

洋河酒廠享有的第1470448號“洋河”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徐州發洋公司、湯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蘇丹勝公司、意鑫酒業的行為侵害了洋河酒廠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但被告的注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撤銷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并不馳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2001年修正)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等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涉案商標為“洋河”文字商標,被控侵權產品上的標識為“洋河Yanghe”,該標識的文字部分與涉案商標一致,“Yanghe”為“洋河”文字的拼音,兩者構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構成商標侵權。被控侵權產品上突出使用“洋河Yanghe”標識,對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這種可能的損害主要表現為:首先,普通消費者在選擇商品時會產生誤認,洋河酒廠經多年經營而擁有相對固定的消費群體,該群體容易為被控侵權商品所吸引,以為是洋河酒廠擴大經營范圍和拓展經營項目的行為,或是認為兩者之間具有商標許可使用、關聯企業的特定聯系;其次,如果被控侵權產品出現質量問題,會產生消費者和相關公眾對“洋河”注冊商標評價貶損的后果,洋河酒廠也會因此而喪失相應的市場份額;最后,即使相關公眾在事后得知被控侵權產品與洋河酒廠沒有任何聯系,該商標侵權行為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弱了洋河酒廠商標的顯著性,削弱了“洋河”商標與洋河酒廠之間的特定聯系,降低洋河酒廠商標對消費者的吸引力,從而損害洋河酒廠商標的商業價值。同時,湯新民在明知“洋河”商標知名度和影響力的情況下,沒有合理避讓,仍選擇洋河文字作為第5540137、12356049號注冊商標的主體部分,具有傍名牌的故意。除被控侵權的第5540137、12356049號“洋河Yanghe”商標外,湯新民還申請注冊了大量的洋河商標,其攀附洋河酒廠商譽的主觀意圖明顯。故湯新民申請注冊并使用兩商標侵害了洋河酒廠的商標專用權。因湯新民系惡意注冊“洋河Yanghe”商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洋河酒廠除可請求法院判決湯新民禁止使用其于2014年注冊的第12356049號“洋河Yanghe”商標,還可不受五年期間限制,請求法院判決禁止湯新民使用其于2009年注冊的第5540137號“洋河Yanghe”商標。

同時,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洋河”雖系地名,但洋河酒廠在長期經營、對外宣傳中一直使用“洋河”字號作為企業簡稱,社會公眾、媒體以及官方也已習慣使用“洋河”指代洋河酒廠,因此“洋河”是具有很高市場知名度并為公眾認知的洋河酒廠的企業簡稱。被控侵權產品上印有“舌尖上的洋河”宣傳文字,“舌尖上的……”雖系通用的宣傳用語,但該宣傳用語將“舌尖上的……”與“洋河”結合使用,意在突出“洋河”二字,具有明顯攀附洋河酒廠商譽的主觀故意,足以誤導公眾將該產品誤認為是洋河酒廠產品或與之建立聯系,構成對洋河酒廠的不正當競爭。

關于法律責任,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因此,洋河酒廠要求徐州發洋公司、湯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蘇丹勝公司禁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號注冊商標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關于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洋河Yanghe”商標的注冊人系湯新民,但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包裝上印有“授權方:徐州發洋食品有限公司”,且湯新民既是徐州發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因而湯新民和徐州發洋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庭審中,江蘇丹勝公司陳述其選擇與湯新民合作系基于“洋河”品牌的了解,希望借此幫助其產品銷售,且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上“舌尖上的洋河”宣傳文字亦系其設計使用,可見江蘇丹勝公司具有明顯攀附洋河酒廠商譽的故意,其作為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商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淮安他能量公司系被控侵權產品的接受委托加工者,意鑫酒業系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在能確定本案實際生產者,且無證據證明淮安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業有侵權故意的情況下,上述當事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洋河酒廠請求法院依法酌定,法院主要考慮以下因素確定賠償數額:首先,湯新民多年來持續注冊大量包含洋河文字的商標,并授權他人生產經營以此獲利,造成洋河酒廠合法利益受損和市場混亂,其主觀惡性較大;其次,從江蘇丹勝公司提供的授權書附件內容來看,“自商標授權有效日起三年內江蘇丹勝商貿有限公司承諾年平均銷量不低于5萬箱。自第四年起年平均銷量不低于10萬箱”,可見授權方和生產方對于被控侵權產品的市場銷量前景均比較看好;再次,江蘇丹勝公司陳述被控侵權產品成本約33元每箱,市場零售價約60-75元每箱,該產品利潤率較高;最后,綜合洋河酒廠涉案商標的顯著性及知名度,洋河酒廠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從保護權利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保障社會公眾的正當權益、制裁侵害知識產權違法行為的角度出發,確定賠償數額為50萬元。

綜上,法院判決:徐州發洋公司、湯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蘇丹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號注冊商標的行為;徐州發洋公司、湯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蘇丹勝公司、意鑫酒業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號“洋河”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徐州發洋公司、湯新民、江蘇丹勝公司賠償洋河酒廠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共5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之間沖突的解決。商標侵權案件中,被訴標識為注冊商標的,一般需要先行通過商標行政爭議途徑解決,但本案通過判決明確:盡管被訴標識是注冊商標,但被告惡意攀附馳名商標商譽,搶注并使用相關商標的,法院應當立案受理,并禁止搶注商標的使用。從這個意義上講,本案裁判開創了先河。

在我國現行的商標注冊制度下,商標權人為了防止其權利受到侵害,往往不得不大量注冊防御性商標,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惡意搶注和攀附行為,每年因此產生大量爭議和訴訟,導致行政和司法資源浪費。本案中,法院基于“洋河”商標長期累積的品牌商譽和知名度,不僅給予“洋河”馳名商標跨類保護,還直接判決禁止侵權人使用其惡意注冊的“洋河Yanghe”商標,從糾紛的源頭避免了原告權利再次受到侵害,正本清源、避免混亂,維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和商標注冊秩序,充分體現了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主導作用,以及最嚴格保護知識產權,鼓勵誠實信用、誠信經營的價值取向。

本案對于準確理解馳名商標司法保護法律規定,準確把握馳名商標司法認定條件,以及加強對馳名商標司法保護力度,具有典型意義。

本案的審理和判決結果引起了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廣泛關注,江蘇城市頻道、南京新聞頻道、南京日報、江蘇工人報等傳統媒體,以及知產力、江蘇知產視野、南知審判、荔枝新聞等新媒體都進行了相關報道。判決生效后,洋河公司給法院送來錦旗,感謝信上稱本案為“洋河商標跨類保護第一案”,贊譽法院知識產權審判“保護知識產權激勵創新,彰顯司法權威維護公平”。判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7.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號:南京中院(2018)蘇01民初427號

江蘇高院(2018)蘇民終1527號

原告: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蘇省泗棉種業有限責任公司

【裁判要旨】

基于新育成品種及其審批的特殊性,獲得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品種與其名稱之間形成了特定的聯系。在侵權人用無任何標識的白皮包裝,并以與受保護的植物新品種相同的名稱對外銷售品種時,如果其所銷售的并非被授權品種,但仍會使得購買者誤認為是被授權品種,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該行為也對植物新品種權造成了損害。因此,在侵權人侵權故意明顯、侵權方式隱蔽,權利人取證難度異常大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除了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外,還可以參照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懲罰性賠償,加大賠償力度。

【基本案情】

江蘇省農科院育成的“寧麥13”小麥品種于2005年通過省級審定,2007年通過國家級審定, 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種權。明天種業公司于2006年與品種權人江蘇省農科院訂立品種實施許可合同,被授權以獨占方式對該品種進行市場推廣和銷售,以及對侵權行為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明天種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已經證明“寧麥13”小麥種子具備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場影響力。

泗棉種業公司實際銷售了白皮包裝的“寧麥13”小麥種子,且銷售方式較為隱蔽,銷售數量巨大。明天種業公司對此進行了多次取證,有公證取證,也有視頻錄像取證。從購買到的實物看,該相關種子均為白皮包裝,其上沒有標注諸如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生產經營者、質量指標、品種適宜種植區域、檢疫證明編號、信息代碼等必要信息。

【法院認為】

 “寧麥13”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稱,泗棉種業公司在銷售小麥品種過程中擅自使用了該名稱,其擅自生產、銷售白皮包裝“寧麥13”小麥種子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明天種業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明天種業公司主張參考泗棉種業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時間、倉儲種子數量、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給明天種業公司經營造成的影響、明天種業公司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并參照種子法的相關規定,綜合予以確定。法院認為,明天種業公司的賠償請求及其主張的計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具體理由如下:1.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性質嚴重,主觀故意明顯,對明天種業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了直接的影響。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嚴重違反了種子法等所規定的種子經營管理制度,嚴重損害了明天種業公司以及品種購買者、使用者的利益,侵權行為性質嚴重,主觀故意明顯。2.有別于植物品種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寧麥13”小麥種子和其名稱之間形成了雙重唯一性和對應性。“寧麥13”小麥品種獲得了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意味著具備了法律規定的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和適當的命名等條件。亦即該品種被保護和所蘊含的生命信息是獨特的和唯一的;該品種(商品)內在本質(生命信息)和品種(商品)名稱均是唯一的,兩者之間是相互對應和體現的。這種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稱及其兩者之間所體現的唯一性和對應性均為植物新品種特有。其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如生產和銷售該小麥種子或者使用該特有的名稱,均構成對權利的侵害。本案中,泗棉種業公司銷售白皮包裝“寧麥13”小麥種子會使得購買者認為其中就是被授權品種而非其他品種,并對購買意向產生了決定性的影響;當購買者決定并購買被告的種子,就不會再去購買正品的“寧麥13”小麥種子,即在實際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種子銷售的后果。這也實際上產生了等同于侵害“寧麥13”植物新品種權的后果。因此,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對明天種業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了直接的損害。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不僅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也違反了種子法的相關規定,侵害了植物新品種權,故而不僅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同時也可以參照《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相關規定確定具體的賠償責任。3.泗棉種業公司銷售涉案“寧麥13”小麥種子的時間及可能的數量和規模。從銷售的時間看,銷售行為發生在小麥種子的銷售季節和小麥播種季節,即為小麥種子的銷售旺季。同時,其銷售的白皮包裝種子數量巨大,庫存數量也巨大。4.明天種業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公證費、律師費和取證費用等合理費用。

綜上,法院酌定泗棉種業公司賠償明天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萬元。

【典型意義】

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尤其是對農業種子品種權的保護事關國計民生和我國的糧食安全。以與植物新品種名稱相同的名稱,用白皮包裝銷售品種的侵權行為時有發生。此案的亮點在于對此行為的侵權定性及賠償額的確定,為類似糾紛的處理提供借鑒,并體現了最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司法態度。一是認定經營者此種行為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與侵害植物新品種權。法院認定了被授權品種與其名稱之間特定的對應性,侵權人不僅構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種名稱的不正當競爭,也實質性損害了權利人的植物新品種權。二是除了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外,還考慮到侵權方式隱蔽、種子銷售旺季的侵權時間特殊、侵權數量較大、主觀故意明顯、后果嚴重等因素,參照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了懲罰性賠償。種子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依次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所獲的利益、該植物新品種權的許可費用確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該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本判決開拓性地適用了懲罰性賠償規定,加大了對權利人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和對侵權人惡意侵權行為的懲治力度,維護了種子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保護了民生利益,對于同類案件的審理亦具有一定的參考和指導意義。

8.涉新聞集合式新媒體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號:無錫中院(2015)錫知民初字第00219號

江蘇高院(2018)蘇民終588號

原告:江蘇現代快報傳媒有限公司、江蘇現代快報傳媒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

被告: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字節跳動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在網絡媒體上使用其新聞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作品,侵害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使該網絡媒體經營者僅對相關新聞作品提供鏈接服務,其只有在證明自己對所鏈接的作品侵權不存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下,才能免責。在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賠償額時,應綜合考慮其經營規模、影響力,涉案作品的傳播范圍,以及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適當地提高侵權賠償標準,以切實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江蘇現代快報傳媒有限公司(簡稱現代快報公司)、江蘇現代快報傳媒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簡稱現代快報無錫分公司)發現“今日頭條”手機新聞客戶端未經許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權的《出租屋爆燃 一家三口燒成重傷》等6篇新聞作品。頭條網(www.toutiao.com)的ICP備案顯示備案號為京ICP備12023439號,主辦單位為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字節跳動科技公司);蘋果系統中“今日頭條”App下載頁顯示的開發者是字節跳動科技公司,安卓系統中“今日頭條”客戶端顯示的開發者是北京字節跳動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字節跳動網絡公司)。因此,現代快報公司、現代快報無錫分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字節跳動科技公司、字節跳動網絡公司賠償損失20萬元,支付合理費用1萬元。

【法院認為】

一、涉案6篇文章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涉案的6篇文章是由記者采訪、撰寫并經編輯后發表在《現代快報》的書面語言表達形式,無證據顯示其內容與他人已有作品相同或實質性相似,亦無其他證據表明存在其他作者,故涉案6篇文章系從無到有的獨立創作,符合作品的要件要求。涉案6篇文章雖是對客觀事實的描述,但其文字表達中不僅包含單純事實情況,還含有以文藝創作手法創作的新聞評論,該表達屬于作者的獨創性智力勞動,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二、現代快報公司、現代快報無錫分公司為適格原告

涉案作品均有署名,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為作者。涉案6篇文章作者薛晟、朱鯨潤、陳泓江簽訂的《職務作品創作合同》中明確其作為現代快報公司聘用的記者,所創作的作品系完成工作任務的職務作品,著作權屬于兩原告,故兩原告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現代快報無錫分公司作為現代快報公司的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作為原告的其他組織。雖然涉案的《出租屋爆燃……》的作者唐奕并未在《職務作品創作合同》上簽字,但該文署名“現代快報記者 唐奕 朱鯨潤”,屬于合作作品,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合同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現朱鯨潤明確其作品著作權屬于兩原告,則兩原告可據此對該文主張著作權。

三、今日頭條客戶端提供涉案6篇文章構成部分侵權

《打工妹……》及《9旬老太……》兩篇文章顯示于今日頭條客戶端時,左上角都標明了具體的上傳用戶的名稱,結合字節跳動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證書中成都商報和漢網注冊該頭條賬號時所提交的相應證明文件的后臺記錄,能夠證明涉案作品系第三方頭條號上傳,字節跳動科技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此外,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字節跳動科技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涉案作品侵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改變了涉案作品并從中獲利,故在字節跳動科技公司對上述兩篇文章及時刪除涉案作品的情況下,其不應對上述涉案作品的傳播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為能多見見孫子……》等其余涉案的四篇文章,字節跳動科技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今日頭條客戶端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兩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字節跳動科技公司主張其僅提供鏈接服務,但沒有充足證據予以證明。首先,字節跳動科技公司提交的9395號公證書中雖然有該四篇文章的后臺信息,但是該后臺信息顯示的URL地址并無與之對應的今日頭條客戶端頁面顯示信息予以佐證,也即9395號公證書中該四篇文章的后臺信息僅為字節跳動科技公司的單方陳述內容,無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而字節跳動科技公司提交的20345號公證書并非針對涉案文章進行的公證,與本案無關;其次,字節跳動科技公司現有舉證只能證明其與第三方網站存在以鏈接方式進行作品傳播的協議,并不能進一步證明其對涉案四篇文章確實僅提供鏈接服務,而未將涉案文章復制至其服務器中;第三,本案缺乏證據證明用戶閱讀今日頭條客戶端中的涉案作品時存在跳轉或鏈接到第三方網站的情形;最后,兩原告否認就涉案作品授權江蘇網、中青網、東方網等使用,也無證據證明兩原告對涉案作品許可他人轉授權使用。

退一步說,即使字節跳動科技公司確實僅提供鏈接服務,字節跳動科技公司只有在證明其不存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下,才能免除賠償責任。《為能多見見孫子……》及《女子民政局……》分別由中國江蘇網及東方網提供,在字節跳動科技公司于這兩家網站的授權許可協議中,均明確可設鏈轉載的內容為兩網站“自有版權”的內容。庭審中字節跳動科技公司及字節跳動網絡公司均確認“自有版權”為“合法擁有”之意,也即字節跳動科技公司在簽訂協議時即認為中國江蘇網及東方網應對可設鏈的內容擁有合法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字節跳動科技公司并未要求該兩家網站提供任何關于其擁有合法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涉權利人的清單列表,而僅在合同中要求網站承擔知識產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尚不足以認定字節跳動科技公司盡到了審查義務。同時,在《為能多見見孫子……》一文中,左上角有“中國江蘇網”字樣,而文章首頁首段后標明“現代快報記者 薛晟 通訊員 茍連靜”,基于今日頭條的管理信息的能力,這種明顯差異應引起字節跳動科技公司的注意從而通過諸如設置關鍵詞等方式將此類作品進行篩選甄別,現字節跳動科技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進行相應操作,故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存在過錯,構成應知。另外,字節跳動科技公司主張《儀仗隊……》《煤氣泄漏……》2篇文章系通過新浪網合法授權鏈接而來,但其與新浪網的合作協議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已終止,而今日頭條客戶端登載《儀仗隊……》《煤氣泄漏……》兩文時間為2015年9月。字節跳動科技公司雖稱其與新浪網的協議可續展執行,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其無權對新浪網內容設鏈轉載。

關于賠償主體,因頭條網的ICP備案為字節跳動科技公司,且字節跳動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明確其為頭條網及今日頭條客戶端的經營者和運營者,其應承擔侵權責任。雖然在安卓應用系統下的開發者信息為字節跳動網絡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認定字節跳動網絡公司屬于法律意義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故字節跳動網絡公司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賠償金額,法院認為,當前網絡環境下,網絡服務提供者是信息網絡傳播的中樞,是連接版權人和用戶的橋梁和媒介,在網絡傳輸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這一新的經營主體和法律主體成為相關權利義務關系的連接點。網絡服務提供者客觀上為大量分散的用戶的網絡傳播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對其法律責任的考量應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有效節約訴訟成本而又不阻礙技術的發展。但是,此種考量的前提依然是充分尊重著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以促進創新、促進知識生產為核心。具體到本案而言,兩原告主張法定賠償,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今日頭條系業內具有相當影響力的媒體,經營規模大,涉案文章通過網絡進行傳播,受眾多,影響范圍廣,字節跳動科技公司主觀上具有一定的過錯等因素,支持本案賠償金額10萬元。兩原告為本案支出律師費和公證費,系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賠償江蘇現代快報傳媒有限公司、江蘇現代快報傳媒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01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在現行著作權法框架下對“今日頭條”這種新聞集合式新媒體未經許可轉載他人作品行為性質的認定。法院根據查明事實,以及字節跳動科技公司的陳述,認為“今日頭條”的算法技術完全可以支持對特定關鍵詞的篩查檢索,“今日頭條”也已經注意到其設鏈行為存在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可能性。在此前提下,字節跳動科技公司僅在與第三方的合作協議中要求第三方網站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未要求其提供合法權利人清單列表,也未設置可能引發侵權的關鍵詞進行篩查,在搜索所得內容顯示的權屬情況與來源網站不一致的情況下,未采取措施進行甄別,應當認定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其為涉案4篇文章設鏈的行為對相關作品的傳播提供了便利,主觀上為“應知”。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法院綜合考慮“今日頭條”作為新聞集合式瀏覽媒體這一網絡平臺的特殊性,結合平臺的受眾范圍、影響范圍,導致的侵權作品的傳播速度和傳播廣度,以及其主觀上具有過錯等因素,確定賠償金額10萬元,并支持兩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公證費等合理費用。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終確定的裁決尺度,特別是結合個案情形判決較高的賠償額,對于明晰不同媒體之間的競爭關系,規范網絡轉載,打擊和遏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具有積極意義。

該案涉及“今日頭條”,確定的賠償額高,具有廣泛的社會影響力。案件判決后,引起了媒體界的廣泛關注,新浪網、搜狐網、網易訂閱、新京報網等多家媒體進行了報道,中國報業協會亦對本案高度關注。在2018年舉行的第七屆中國國際版權博覽會上,國家版權局有關負責人對媒體表示本案“對規范網絡轉載是一個很好的判例”。

9.涉惡意訴訟構成要件及賠償標準的知識產權糾紛案

案號:無錫中院(2016)蘇02民初71號

江蘇高院(2017)蘇民終1874號

原告:江蘇中訊數碼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山東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明知系爭商標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力的情況下,搶先注冊系爭商標,從而獲得形式上的商標權。行為人據此向在先使用人的被許可人提起的商標侵權訴訟,應當認定為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由此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江蘇中訊數碼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訊公司)是美國美爵信達有限公司“TELEMATRIX”品牌的酒店電話機在中國的代工生產商,山東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特公司)也曾是美國美爵信達公司在中國的代工生產商。2008年1月,比特公司向中訊公司發送律師函,主張其擁有“TELEMATRIX”商標專用權(注冊號為第435950號,核定商品包括電話機),認為中訊公司宣傳、生產、銷售“TELEMATRIX”商標的電話機產品構成商標侵權,要求中訊公司停止上述行為。2008年3月,比特公司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訊公司侵犯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要求中訊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此后該案移送至無錫中院審理。庭審中比特公司請求賠償612萬元。比特公司還于2008年8月向工商部門投訴,要求對中訊公司進行查處。2009年11月,比特公司以需要新證據為由,申請撤訴并獲法院準許。迫于比特公司壓力,中訊公司被迫終止與美爵信達公司關于“TELEMATRIX”品牌電話機的代工合作,損耗了大量產品和物料,比特公司上述行為給中訊公司的生產經營造成了巨大損失。此后,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比特公司被認定系以不正當手段注冊了“TELEMATRIX”商標,遂撤銷該商標。故中訊公司認為比特公司惡意訴訟,要求其賠償損失并公開消除影響等。

【法院認為】

一、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構成要件

首先,行為人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無事實或者法律依據。常常表現為行為人沒有知識產權權利或者行為人雖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識產權,但因該知識產權系惡意取得等多種原因而不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其次,行為人提起訴訟主觀上具有惡意。行為人的惡意表現為兩個方面:1.認識因素。即行為人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時,明知其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無事實或者法律依據,明知其取得知識產權不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2.目的因素。即行為人提起知識產權訴訟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行為人惡意取得知識產權,自然可以作為認定其提起訴訟時具有惡意的依據。最后行為人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給他人造成了損失,且損失與行為人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二、比特公司提起第57號訴訟符合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構成要件

比特公司向中訊公司提起訴訟時,雖然獲得了“TELEMATRIX”商標注冊,但其系惡意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商標被撤銷后,其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比特公司實質上從該商標獲得注冊至最終被撤銷的期間內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標專用權,據此可以認定比特公司在提起訴訟時不具備合法的權利基礎。

比特公司在惡意獲得商標注冊后,以商標權人的身份威脅中訊公司停止生產、銷售相應產品,并最終提起侵權訴訟,試圖以此方式迫使中訊公司不再接受相關委托,停止代工生產行為,從而達到控制“TELEMATRIX”商標商品在國內市場的生產、銷售并據此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比特公司提起訴訟的目的在于損害中訊公司的合法權益,系惡意行使商標權的濫用行為。

同時,比特公司提起訴訟行為會對中訊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負面影響,中訊公司接受委托加工TELEMATRIX電話機的經營交易機會必然會失去,故涉案訴訟損害了中訊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其經濟損失。比特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比特公司的惡意訴訟行為還給中訊公司造成了不良影響,中訊公司要求其公開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比特公司在明知TELEMATRIX商標系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情況下,以損害中訊公司合法權益和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提起第57號訴訟,符合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構成要件,已構成惡意訴訟。

三、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

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本質上屬于侵權行為的一種,惡意訴訟行為人承擔的賠償數額應當以受害人的損失為限。在受害人的損失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可以綜合考量相關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了以下因素確定賠償數額:1.中訊公司現實的經濟損失;2.中訊公司預期利潤的損失;3.惡意訴訟對社會誠信體系的破壞。比特公司明知其不應當享有TELEMATRIX商標權的情況下,惡意搶注該商標,其后又對他人惡意提起訴訟,主觀惡意十分明顯。比特公司的惡意訴訟行為不但給中訊公司造成了較大的損失,而且對全社會的誠信價值體系以及誠實信用的訴訟體系造成沖擊和負面影響,對此種行為應當給予相應的懲戒。如此,才能防止此類惡意搶注和惡意訴訟行為的再度發生。

法院判決比特公司賠償中訊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0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知識產權惡意訴訟的認定,一、二審判決均認定原告即形式上的商標權利人惡意取得權利,并提起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屬于濫用該權利。惡意提起商標侵權訴訟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該案二審判決明確了惡意訴訟的認定條件:一是無事實依據和正當理由提起民事訴訟,即原告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并沒有合法的權利基礎;二是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或意圖取得不正當的競爭優勢為目的,即主觀上具有惡意;三是給他人造成了損害,即給他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競爭優勢的削弱。因此,此案對于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意義和指導價值。該案判決惡意訴訟提起人承擔了100萬元的賠償責任,并要求其向被損害方公開登報消除影響,有力地打擊和遏制了此類惡意訴訟,維護了誠信訴訟的體系,凈化了知識產權創新環境。

10.BT天堂網站影視作品侵犯著作權罪案

案號:淮安中院(2018)蘇08刑初26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德飛

【裁判要旨】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影視作品,應當視為“復制發行”他人影視作品,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侵犯著作權罪中,對于非法經營數額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不宜適用緩刑。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袁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通過網絡購得BT天堂網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務器及虛擬主機后,在均未取得相關影視作品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將大量影視作品的磁力鏈接、種子文件鏈接發布在其管理運行的BT天堂網站上供網民點擊下載以賺取廣告收入。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通過此方式共獲取廣州星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在BT天堂網站上的廣告費用1402513元。經遠程勘驗,BT天堂網站共有影視作品資源24737個,通過抽樣下載,有效下載率達43.956%,有效鏈接影視作品資源數達10873個。2016年9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相關犯罪事實,并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萬元。

【法院認為】

被告人袁某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相關影視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他人影視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被告人袁某某的非法經營數額應為1402513元,對辯護人提出的1402513元中只有43.956%屬于違法犯罪所得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但因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不宜適用緩刑。

據此,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著作權所有權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法院最終依法判決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國家版權局掛牌督辦案件。被告人袁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通過網絡購得BT天堂網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務器及虛擬主機后,在均未取得相關影視作品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將大量影視作品的磁力鏈接、種子文件鏈接發布在其管理運行的BT天堂網站上供網民點擊下載以賺取廣告收入,侵犯了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該案判決以后,被告人未上訴。案件登上微博熱搜,引發網民熱議,點擊量過億,跟帖評論數過六千余次。本案判決對于嚴厲打擊侵權,引導創新主體誠信創業、公平競爭,具有積極的社會效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