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消費是拉動我國經濟發展的三駕馬車之一。消費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對推動我國經濟持續穩定增長,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具有重要意義。隨著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線上消費逐漸進入千家萬戶,成為了人們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目前消費市場總體呈現出線上消費與線下消費同步增長的良好態勢,反映出我國市場經濟巨大的消費潛力。然而,消費市場悄然變化的消費形態和日益豐富的消費選擇在給人民群眾帶來極大便利的同時,也催生了一系列新型消費糾紛。其特點主要表現為:房屋、車輛等大額交易消費數量穩步增長,經營者欺詐現象屢禁不止,“互聯網+”背景下新型消費糾紛呈現新形態,健身、美容等領域預付卡糾紛頻發,涉職業打假人案件層出不窮,公益維權力度明顯加強等。總體而言,當前人民群眾日益旺盛的消費需求和尚未健全的消費市場之間的矛盾仍然比較突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尚未得到全面有力保護,既有的法律規范面臨新的挑戰。

江蘇法院高度重視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五年來,不斷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審判與調研,辦理了一大批疑難復雜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出臺了一批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審判指導意見。在每年國際消費者權益日前夕,及時發布典型案例,引導人民群眾積極維護自身權益,為促進我省消費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一是注重團隊建設。省法院專門成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審判調研團隊,負責收集問題、調查研究和審理案件,統一執法尺度。二是關注新型消費糾紛。調研團隊每年選取本年度急需解決的新類型消費糾紛作為重點調研課題,厘清法律關系,提前預判風險,引導消費者采取防范措施,維護消費市場秩序。三是注重聯動化解。省法院加強與省檢察院、省消保委、省市場監管局等有關單位的溝通交流,形成合力,構建消費者權益保護聯動機制,及時收集和反饋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信息,共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在今年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之際,省法院篩選出2018年度全省法院審理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并邀請南京大學李友根教授、南京師范大學眭鴻明教授予以專家點評,現予發布。期望以此引導消費者積極理性維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提示廣大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為營造良好放心的消費環境,保障我省高質量發展走在前列做出努力。

  

典型案例一:

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制定的相應票務規則內容不公平、不合理的,屬無效條款

 

案情:

2017年10月14日上午,吳某至蘇州地鐵東環路站乘坐一號線至相門站,上述區間地鐵票價為2元。吳某持有余額為7.1元的蘇州市民卡B卡刷卡進站,但進站閘機顯示卡內余額不足,導致吳某無法進站。依據《蘇州市軌道交通票務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蘇州通/市民卡、江蘇交通一卡通本地卡余額低于軌道交通線網最高票價的折后金額時將不能進站。吳某經咨詢蘇州地鐵工作人員得知,蘇州地鐵一號線全程票價為8元,持有蘇州市民卡進站可享受9.5折優惠,折后全程票價為7.6元(8元*0.95),在吳某內余額不足7.6元時不能進站。吳某認為,市軌交公司具有強烈公益性、社會性,《蘇州市軌道交通票務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排除或限制乘客權利的規則不公平、不合理,有違公平原則,侵犯乘客公平交易權,該格式條款當屬無效,故吳某訴至法院。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吳某需乘坐的地鐵區間僅需2元票價,在其市民卡內余額足以支付其乘坐區間票價的情況下,不存在市軌交公司所述需要透支使用的情形,吳某的運輸要求通常、合理,其應當享有公共運輸服務的權利;市軌交公司通過涉訴票務規則排除或限制吳某在承擔合理運輸費用義務基礎上享受公共運輸服務的權利,有違公平原則,于消費者而言系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據此,吳某請求確認涉訴票務規則無效,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經法院組織調解,市軌交公司最終與吳某達成調解協議,于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最低票價進站的原則對《蘇州市軌道交通票務規則》第十三條進行修訂并同步施行。

法官點評: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格式條款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規定的,其內容無效。本案中,吳某需乘坐的地鐵區間僅需2元票價,在其市民卡內余額足以支付其乘坐區間票價的情況下,市軌交公司通過制定涉訴票務規則拒絕吳某的合理運輸要求,明顯違背了前述法律規定,損害了吳某享受公共運輸服務的權利。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助于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慎重制定票務規則、提升公共運輸服務質量,維護了吳某乃至廣大不特定乘客的利益。

專家點評(南京大學法學院 李友根教授):

本案的處理及其產生的社會影響,無疑是積極與正面的。本案的意義與價值更在于,公共服務部門與相關企業,應當依照我國全面依法治國的理念與要求,特別是依據2013年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全面梳理與反思既有的相關業務規則,以尊重與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指導,改變管理者本位的觀念與做法,真正提升服務水平與服務質量。對于提起此類訴訟以維護廣大公眾利益的消費者,全社會應當給予廣泛的支持與鼓勵。而人民法院的依法、公正裁判,無疑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典型案例二:

銷售者對汽車配件存在欺詐行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汽車決策時,應當按照車輛全款的三倍支付懲罰性賠償金

 

案情:

2017年7月12日,原告唐海宏(乙方)與被告寶華公司(甲方)買賣協議一份,約定乙方購買甲方所售車型為2016款福睿斯1.5自動時尚型轎車一輛。2017年8月27日,涉案車輛在泰興市珊瑚鎮發生事故受損,在修理過程中,唐海宏發現該車之前曾經修理過,遂委托靖江天安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后保險杠進行拆解,發現涉案車輛的前后保險杠均存在維修過的痕跡,遂與寶華公司產生糾紛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唐海宏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寶華公司購買涉案車輛,屬于生活消費,其購買行為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消費者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寶華公司作為專業的汽車銷售商,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在向唐海宏交付車輛前應對車輛進行全面檢測,將符合約定的新車交付給唐海宏,寶華公司作為經營者理應明確具體的將涉案車輛已經經過維修的事實告知消費者,寶華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對原告履行了上述告知義務,明顯侵犯了唐海宏的知情權。本案中,寶華公司應當明知其隱瞞涉案車輛的真實情況會讓唐海宏陷入錯誤認識,并作出簽訂合同、購買涉案車輛的決定,但其仍然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具有欺詐故意,應當認定寶華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故判決寶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唐海宏三倍購車款共計270000元。

法官點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案中,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寶華公司購買涉案車輛,屬于生活消費,其購買行為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一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欺詐關注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問題,并不涉及合同目的的實現。因此,一方的欺詐行為盡管僅涉及商品的某些部分,但如果按照一般消費者的觀念,這種部分的欺詐足以影響其對商品整體的購買決策時,則應當對商品的整體承擔欺詐的法律責任。從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和消費心理出發,新車是指全新、未經過使用、未經過維修的車輛,經過碰撞、維修的車輛并非一般消費者認為的新車,故車輛經過碰撞、維修的信息顯然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寶華公司應當明知其隱瞞涉案車輛的保險杠曾經被修理過的真實情況會讓原告陷入(按照新車購買涉案車輛)的錯誤認識,但其仍然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具有欺詐故意,應當認定被告寶華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依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寶華公司賠償其三倍購車款即27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專家點評(南京大學法學院 李友根教授):

本案的處理,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的規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發布的第17號指導案例即“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的裁判要點:“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后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涉及近年來我國司法實踐針對欺詐與隱瞞信息范圍的關系所存在的分歧。以汽車銷售領域為例,經營者隱瞞了汽車的交易信息、微小維修信息等是否構成欺詐進而適用懲罰性賠償,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理解與裁判。此類問題的判斷標準應當尊重社會生活的真實狀態,考察法律規定的條文與精神。一方面,消法第55條第1款所針對的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隱瞞商品的真實信息是最為典型的一種欺詐行為。此類被隱瞞的信息是否屬于經營者有義務告知的內容,則取決于其對于消費者的購買決策或者交易條件是否產生影響。另一方面,判斷某類信息是否應當告知消費者,既不能以經營者的單方設定(或者行業協會的單方規則)為標準,也不能以個別消費者的任意解釋為準,而應當以普通消費者(即所謂的標準人)的正常理解、認識與要求為準,即廣大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對相關信息的合理期待。判斷的關鍵在于當消費者事后得知該隱瞞的信息,是否會產生被欺騙的感受。消法第55條第1款所規定的欺詐應當包括所有能夠影響交易決策或交易條件的信息。此類重要信息,應當屬于經營者有義務告知的內容,本案中經營者應當被認定構成了欺詐行為,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

 

典型案例三:

經營者應主動向消費者提示說明保價條款,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保價條款對消費者不產生約束力

 

案情:

2018年4月,尤某委托建達公司將兩只玻璃展柜運送至廣東省南海區水鎮。建達公司收取600元包裝運輸費后,向尤某開具了快運運單,運單背面契約條款提示未保價的貨物損壞的,最高賠償金額為500元人民幣,尤某未對快遞物進行保價且未在寄件人簽名處簽名。后建達公司將貨物發往目的地,收貨人接收貨物時,發現展柜損壞,拒絕簽收。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尤某訴至法院,要求建達公司快遞物損失費5000余元。法院認為,尤某委托建達公司將貨物運輸到指定地點,雙方形成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建達公司因運輸不當對標的物造成的損失,應按照快遞物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雖然運單背面契約條款載明了未保價的貨物賠償限額為500元,但本案中尤某未在寄件人簽名處簽名,建達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向尤某提示過保價條款。故該保價條款對尤某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建達公司仍應按照快遞物的實際價值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判決支持了尤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目前,隨著網絡購物的興起,快遞成了人們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快遞企業為了減輕自身的責任,常在運單背后面,載明免除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但免責條款并不當然的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并對消費者產生法律約束力。本案中,雖然運單背面的保價條款載明未保價貨物最高賠償金額為500元人民幣,但快遞運單的寄件人處無人簽名,被告建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已經將保價條款向尤某提示閱讀,故該保價條款不能作為合同的內容對尤某產生效力,應視為雙方對承運貨物毀損沒有約定,依法應按快遞物的實際損失數額進行賠償。

專家點評(南京大學法學院 李友根教授):

從一般角度看,本案涉及的是貨物運輸合同中貨物毀損或滅失的賠償責任問題。對此,只要法律不禁止,合同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可以對該賠償責任進行事先的約定。若無特定約定,自然應當依據實際損失進行賠償。而本案中快遞公司提供的運單背面載明了最高賠償額為500元的條款,似乎表明合同對于賠償額已經有了明確的約定。但本案的特殊性(事實上所有快遞企業可能均存在此類情形)在于,此種最高賠償額的約定條款實質上是快遞企業提供的格式條款,往往不容商討、修改。而寄件人作為個人,也即快遞服務的消費者,并不具備討價還價的能力,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因此,對于此類格式條款,我國《合同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均對作了專門的規定,特別是當此類條款涉及減輕或免除經營者責任的內容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據案情,強調經營者并未向寄件人提示閱讀特別條款,進而否定了該格式條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四:

銷售者用汽車合格證作融資擔保的,購車人有權要求融資公司予以返還

 

案情:

甲公司為取得貸款,以其庫存汽車的合格證向融資公司作質押擔保。徐某從甲公司購買新車一輛,甲公司在交付汽車時未向徐某交付車輛合格證。徐某所購車輛無法領牌上路,遂訴至法院,要求融資公司返還車輛合格證。法院認為,徐某系從市場以合理價格購得車輛,甲公司已向其交付車輛,徐某已依法取得車輛所有權。車輛合格證系機動車生產企業按照國家相關要求制作形成并隨車交付的證明車輛合格的法定文件,附屬于車輛,屬于車輛的從物,其權屬應歸于車輛所有人。雖然融資公司基于其與甲公司之間的質押合同占有涉案車輛合格證,但是車輛合格證不具有財產屬性及權利內容,不能作為質權標的,故融資公司不享有車輛合格證的質權。融資公司與甲公司關于占有汽車合格證的約定僅對兩公司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消費者。故判令融資公司向徐某交付汽車合格證。

法官點評:

車輛合格證是機動車生產企業按照國家相關要求制作形成并隨車交付的證明車輛合格的法定文件,附屬于車輛,系車輛的從物,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其所有權應與車輛的所有權一并轉移給車輛買受人。合格證質押不屬于現行法律規定的擔保范疇,是一種非典型擔保。此類型擔保不以獲取財產上的利益保障債權實現,而是通過限制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行使權利,以激發債務人主動履行債務的動力,從而間接保障自己的債權實現。因此甲公司與融資公司簽訂的占有該車輛合格證的合同是有效的,融資公司對車輛合格證成立有權占有。但車輛合格證本身不具有財產屬性,不能作為質權標的。故融資公司占有該合格證僅對合同相對方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所有權人。消費者因車輛合格證被融資公司質押無法上牌,既可以基于消費者權益向甲公司主張權利,也可基于所有權向融資公司主張返還車輛合格證。

專家點評(南京大學法學院 李友根教授):

本案消費者除了向融資公司主張權利外,還可以從購買車輛的消費者與銷售車輛的甲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分析。甲公司銷售汽車時不能提供汽車合格證,從而使購車者無法領牌上路,導致無法實現購車目的。因此,本案存在著甲公司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消費者也可以直接起訴甲公司獲得相應的救濟。

 

 

典型案例五:

經營者應當承擔向消費者交付質量合格產品的舉證責任

 

案情:

2017年9月23日,羊某某到鼎尚酒行購買10箱“洋河藍色經典·天之藍”白酒,并支付酒款15000元;鼎尚酒行出具收據載明時間、數量、價格、保真等內容。2017年9月25日,羊某某向射陽縣消費者協會書面投訴,白酒有滲漏,飲用后頭疼,夜里嘔吐,要求假一罰十。2017年9月26日,射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暫扣案涉白酒,并送檢,后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鑒定結論:屬假冒產品。 后羊某某與鼎尚酒行就賠償事宜發生糾紛,羊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退一賠三,訴訟中鼎尚酒行主張白酒被掉包,羊某某所持假冒白酒并非從鼎尚酒行購買。其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認為,鼎尚酒行對其銷售的白酒屬于質量合格產品負有舉證責任,鼎尚酒行未能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鼎尚酒行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出售的白酒是質量合格產品、符合其出售時承諾“包真”情形的事實。現有陳述及證據足以認定鼎尚酒行在提供白酒時有欺詐行為,故判決射陽經濟開發區鼎尚酒行向羊某某退還貨款15000元并賠償損失45000元,合計60000元。

法官點評:

經營者在發生產品質量或者侵權責任糾紛時,應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至關重要。消費者取得商品到發現商品存在質量問題之間必然存在一定的時間間隔,如果銷售者主張,消費者應當舉證證明其主張存在質量問題的商品與銷售的商品應為同一商品,則無疑會使得消費者承擔過重的證明責任。因此,為了貫徹消費者保護的基本理念,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不能過于機械。在消費者已經提交了曾在銷售者處購買過涉案商品的初步證據后,應由銷售者通過提交購買記錄、電子識別碼等證明其銷售的商品并非消費者主張權利的商品,并提供從正規渠道進貨的進貨單等證明其已向消費者交付合格商品。本案中,2017年9月23日羊某某在酒行購買白酒,后羊某某發現并經鑒定所購為假酒,鼎尚酒行應當承擔其向消費者交付的系合格商品的舉證責任。因鼎尚酒行不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判令其向羊某某退一賠三是正確的。

專家點評(南京大學法學院 李友根教授):

本案涉及證明責任問題。消費者在購買并使用商品后懷疑是假冒商品,并且經向消費者協會投訴并由市場監督管理局采取相關措施后,涉案經營者辯稱該商品并非由其銷售,應當承擔證明責任。本案確實也提出了這一值得關注的問題:消費者在維護自己的權益中如何應對經營者的此類主張?除了消費者在日常消費活動中增強證據意識外,法院也應當關注普通民眾的消費實踐,在證明責任分配上予以充分的考慮,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制裁違法經營者。本案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典型案例六:

學生參加“包過班”培訓,考試成績未達相應錄取分數線,培訓機構應按約定退還全部培訓費用

 

案情:

2016年2月,王某與某培訓中心簽訂了一份該培訓中心提供的《名校包過班入學協議》,內容為:我們的輔導確保讓你的孩子順利進入名校!如有不通過,全額退款!金額22695元。王某在交納22695元培訓費后,某培訓中心出具《收據》,內容為王某交款人民幣22695元,收款事由為五年級~六年級沖刺(三門)。王某的孩子(王某某)即在該培訓中心參加培訓。2017年7月,王某某參加常青藤實驗中學的小升初自主招生考試,因分數未達錄取分數線未被該校錄取。王某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培訓中心應當退還所有的培訓費,該培訓中心認為,“包過班”僅是一個培訓班的稱謂,其已經提供了培訓服務,故不同意退款。王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培訓中心退還全部培訓費。法院認為,“名校包過班”并不僅是一個培訓班的稱謂,其包含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簽訂的《名校包過班入學協議》中“不通過,全額退款”的約定系一項附條件的約定,協議約定的“不通過考試”情形出現后,條件成就,某培訓中心即應按照協議約定“全額退款”。故判決某培訓中心返還王某培訓費人民幣22695元。

法官點評:

現如今,家長普遍重視孩子的學習教育,為此不惜花費巨額資金,讓孩子參加各種學習、培訓班,以求不讓孩子輸在起跑線上。得益于此,當前教育培訓行業如火如荼、方興未艾。有些培訓班為了擴大影響、吸納生源,借機大肆吹捧、空夸海口,以“速成班”、“包過班”等口號招攬學員,許多家長也信以為真,然而一旦學員未通過考試,這些培訓班又會尋找各種理由推卸責任,這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本案中王某與某培訓中心簽訂的即是“包過班”協議,王某未通過名校升學考試,即意味著某培訓中心未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按照協議約定,當王某某未能考上名校,約定退款的條件成就時,某培訓中心即應當退還培訓費用,某培訓中心提出的抗辯不能成為其違反合同約定并拒不履行退款義務的理由。

專家點評(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 眭鴻明教授):

當事人涉及的附條件合同約定(包括格式條款),或者一方當事人的單方承諾,只要不違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相關教育培訓機構在設定合同格式條款時,應當謹慎對待并遵循上述法律原理及相關規則。

 

典型案例七:

銷售者有價格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案情:

2017年11月15日,李某在某公司經營的天貓網店某旗艦店下單購買玉鐲四只,訂單信息顯示:購買“某天然翡翠a貨翡翠手鐲冰糯種緬甸玉鐲玉器正品帶證書”兩只,單價(原價)5000元,售價2280元,“某天然翡翠手鐲正品a貨帶證書緬甸玉器冰糯種飄花”兩只,單價(原價)3500元,售價1588元,商品總價7736元,實付款7731元。后李某以某公司虛假宣傳為由主張退貨退款,并要求某公司承擔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某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銷售的案涉商品在促銷活動前七日內的最低交易價格為其標示的原價,某公司的上述經營行為已構成價格欺詐。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某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李某要求某公司退還貨款并三倍賠償的要求于法有據。遂判決:某公司返還李某貨款7731元,李某返還給某公司案涉玉鐲共4件;如李某退貨缺少,則某公司可按實際購買價款抵扣應退貨款;某公司支付給李某賠償款23193元。

法官點評:

根據國家發改委《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等規定,虛構原價、虛假優惠折價,誘騙他人購買的,應屬價格欺詐行為,其中“原價”是指經營者在本次促銷活動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如果前七日內沒有交易,以本次促銷活動前最后一次交易價格作為原價。某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銷售的案涉商品在促銷活動前七日內的最低交易價格為其標示的原價,其上述經營行為誤導李某購買了涉案手鐲,已構成價格欺詐。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某公司應承擔退貨并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責任。

專家點評(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 眭鴻明教授):

虛構原價、虛假優惠折價,誘騙他人購買等價格欺詐行為,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擾亂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依法作出懲罰性賠償,符合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法理精神,同時達到對市場不規范行為的警示效應。

 

典型案例八:

約定“預付卡刷過后概不退款”的格式條款無效

 

案情:

2017年7月24日,市民史某到某健身公司辦理了一張瑜伽會員卡,付了會員費3980元。按照該會員卡的規定,史某享有一年內無限次瑜伽課程的學習資格,但會員卡刷卡之后不能退款。在辦卡后第三天,史某因個人原因向健身公司提出退卡申請,并要求返還會員費。健身公司認為,史某已經刷卡上過課,根據辦卡協議不能退還會員費。史某遂提起訴訟,要求健身公司退還會員費。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發行的瑜伽會員卡屬于單用途預付卡。合同解除后對原告史某尚未消費的部分對應的會員費,被告公司應予退還。原告史某辦理會員卡后雖未實際使用該會員卡學習瑜伽課程,但考慮到其系因自身原因不使用會員卡,且在辦理會員卡以及原告預約使用該會員卡期間,被告公司付出了相應的工本費、人工費等,因此對原告史某要求返還會員費的金額酌情予以扣減200元。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公司向原告史某返還會員費3780元。

法官點評:

商業性預付卡系非金融主體發行的消費者尚未實際消費即預先支付款項的單用途或多用途消費卡。按照發卡人不同可劃分為兩類:一類是專營發卡機構發卡;另一類是商業企業發行,只在本企業或同一品牌連鎖商業企業購買商品、服務的單用途預付卡。平日常見的單用途預付卡有美容、美發會員卡、健身卡、餐飲會員卡等,根據《江蘇省消費者保護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經營者以發行單用途預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有權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理由要求退款,經營者可以扣除其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已經產生的合理費用。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款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已經消費的,應當按照原約定的優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予以退款并承擔退款部分的利息。在日常生活中,消費者遇到最多的窘境就是,商家往往以“一經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經消費概不退款”為由拒絕退費。但其實這些條款屬于免除商家責任,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有違公平原則,屬無效條款。消費者在遇到類似情況時,應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同時,也提醒廣大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要理性消費、謹慎消費,杜絕盲從,從自己的需求點出發選擇真實所需,提高自身風險意識,遠離消費“陷阱”。

專家點評(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 眭鴻明教授):

在市場交往中,商家通過格式合同或單方宣傳,標明“一經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經消費概不退款”等這類條款或廳堂標牌,均屬于免除商家責任,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有違公平原則,屬無效條款。消費者有權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典型案例九:

檢察機關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案情:

9月6日下午,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集中宣判蘇州首批食品類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5名被告人因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審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七個月不等、并處罰金的刑罰。同時,法院判令被告按銷售金額十倍支付6千至2.4萬不等的懲罰性賠償金,并在蘇州市市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至11月,5名被告人在吳江黎里、平望等地經營的小吃攤或羊肉館里,將罌粟籽、罌粟殼熬湯汁后添加進涼皮或羊肉湯中對外出售,從中非法獲利。經檢測,湯汁中含有“嗎啡”、“可待因”、“麻黃堿”等對人體有害成分。法院認為,被告人在食品生產、銷售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的行為同時損害了不特定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除應受到刑事處罰外,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故三案中被告人分別被判令向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按照銷售金額的十倍支付6千至2.4萬不等的賠償款,并在蘇州市市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款由檢察院納入公益基金依法管理。

法官點評:

該批案件是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以來,蘇州首批食品類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為保護廣大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及公益組織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對5名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判處銷售價款的十倍作為賠償,并在市級媒體公開道歉。該批案件明確了檢察機關可以在公益訴訟中提出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具有極好的示范教育意義,既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敲響警鐘,要求其嚴格守法經營,又對食品領域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進行了救濟,同時也有利于提升廣大消費者自我保護意識。

專家點評(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 眭鴻明教授):

民事公益訴訟是司法改革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能,對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生態 環境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等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及相關公益組織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為此,市場經營者應當嚴格守法經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十:

未經權威部門認證,擅自標注商品為“有機食品”,構成欺詐

 

案情:

2018年9月2日,劉某在天貓網站上某酒類專營店(以下簡稱專營店)購買一款促銷產品——XXX高粱酒,促銷價為1257元/瓶。劉某共購買了5瓶,合計支付貨款6285元。專營店在該酒詳情頁中“是否為有機食品”一欄標注為“是”。劉某于9月5日收到貨物后,對該款酒到底是否為有機食品產生懷疑,要求專營店提供證明該款酒為有機食品的認證文件,專營店表示無法提供。劉某認為專營店存在虛假宣傳,構成欺詐,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專營店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退一賠三”的規定,退還其貨款6285元并賠償18855元,合計25140元。法院審理認為,商品是否為“有機”食品,必須經過有關認證機構予以認定。劉某在購買案涉高粱酒時,該酒類專營店在商品詳頁中“是否為有機食品”一欄標注為“是”,可以認定在交易發生時,專營店的錯誤標注誤導了消費者的購買行為,存在欺詐情形,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對劉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法官點評:

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費的不斷升級,人們對食品類商品的質量和安全性越來越關注,為加大對惡意生產者及經營者不法行為的懲罰力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運用懲罰性賠償是行之有效的辦法。商品標注為“有機”產品,必須經過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依照《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的規定,按照有機產品認證規則,對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進行合格評定并頒發認證證書。本案中,該專營店在明知案涉高粱酒未經有機產品認證機構認證的情況下,擅自標注該款酒為“有機”,對消費者的消費意愿產生重大直接的影響,故該專營店的行為構成消費欺詐,消費者可主張懲罰性賠償。

專家點評(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 眭鴻明教授):

商品標注對消費者的消費意愿直接形成影響,錯誤的標注會誤導消費者的購買行為。標注不實存在欺詐情形的,消費者可依據相關法律主張懲罰性賠償。因此,經營行為需客觀真實標注商品相關信息,確保商品交易行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