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借款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二則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至2013年期間,以投資陶土生意為名,通過口口相傳的形式向社會公眾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并支付高息(月息2%)吸收朱某某、閆某某等十余人資金,登記吸收資金數額達390.9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通過以口口相傳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并支付高息或以投資入股的方式吸收或者以借款方式變相吸收他人資金,綜合考慮其有自首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案例二: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至2014年期間,以投資建設工程為名,通過口口相傳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吸收資金的信息,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向被害人管某某、吳某某等社會公眾二十余人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699.761余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通過口口相傳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并支付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綜合考慮其有坦白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法官后語】非法集資是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包括沒有批準權限的部門批準的集資;有審批權限的部門超越權限批準集資,即集資者不具備集資的主體資格,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個人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的主體資格。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上述案例中,雖然吸收公眾存款對象不足30人以上,但金額遠超過20萬元,故法院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綜合案情作出判決。

二、單位籌款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三則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席某某系蘇州富澤實業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籌集資金于2014年9月26日在蘇州注冊成立蘇州富澤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并從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向社會公開宣傳投資山西晉煤集團煤礦等項目,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并支付高息吸收公眾存款,向盛某某、戴某某等21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41.7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席某某設立的公司在與被害人簽訂的合同中均要求將存款轉至被告人席某某個人賬戶;同時,公司設立后未能開展營業執照載明的相關項目,反而實施了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本案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鑒于被告人席某某已退出全部贓款并預交罰金保證金,依法判處其拘役三個月零一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案例二:被告人趙某某系蘇州匯德林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1年至2014年期間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通過口口相傳的形式向社會公開宣傳吸收資金的信息,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并支付高息吸收公眾存款,向曹某某等19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7635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通過以口口相傳的形式向社會公眾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并支付高息吸收他人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綜合考慮其有坦白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案例三:被告人許某某系蘇州眾鑫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間,以投資理財為由,承諾高額利息回報并通過公開發放宣傳資料等方式,向吳某、朱某某等近百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493.5萬元。

蘇州眾鑫源投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成立,該公司成立后除了以投資理財為由從事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外,沒有證據表明該公司有正常、合法的經營項目。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綜合考慮該案集資參與人人數眾多,造成集資參與人巨額經濟損失,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法官后語】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雖均為企業負責人,對外也均已單位名義簽訂協議,但是否認定為單位犯罪要視具體情況而定。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席某某單位所吸收的資金存入席某某個人賬戶,且單位設立后未能開展營業執照載明的相關項目,反而實施了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故應當按照個人犯罪來處理。上述案例中三被告人所在單位均有辦公住所及營業執照、工商登記材料,被告人趙某某名下還有寫字樓及別墅多處。因此,投資人不能僅以投資對象有無工商資料、辦公場所及名下房產作為判斷投資得當的主要依據。

三、委托理財型非法集資(一則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金某某系某單位財物出納,其于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間通過單位內網發送郵件公開宣傳理財產品信息并承諾給付回報,藉此先后10次向單位員工及親友190余人籌集資金累計人民幣9000萬余元,除陸續將3924萬元購買理財產品外,其余錢款用于付利息和炒股票、期貨,截至案發時尚有本金人民幣6656.135萬元未歸還。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錢款真實去向的手段,多次騙取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鑒于其有自首情節,并愿意退出名下相關全部財產且其親友也退出相關房產以賠償被害人,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法官后語】非法集資構成要件規定的“不特定的對象”是指社會公眾,而不是指特定少數人;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同樣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如果個人向特定的人群比如僅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卻隱瞞資金真實去向的,比如從事高風險投資炒期貨等等,可能構成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