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可以被認定為工傷;而2005年3月10日由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發布的《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處理意見》(以下簡稱“江蘇工傷處理意見”)第十五條則把《條例》“上下班途中”解釋為“應是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才能被認定為工傷。那么,究竟怎么樣才能算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的“合理路線”?最近,徐州市泉山區法院審結的這么一個案件,就頗耐人尋味。

工傷認定起紛爭

2004年8月21日晚,駱禮良在上夜班過程中,向夜班長請假,稱“因有事要求提前下班”。8月22日早晨6時30分左右,駱禮良上井離開工作崗位。當日適逢大雨,10時左右駱禮良騎自行車行駛至蘇323線179K+680M處橫過馬路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當場身亡。

2005年6月7日,駱禮良的哥哥駱禮明以駱禮良妻子張秀美的名義向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6月29日,勞動保障局受理并向徐州望湖礦業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業公司”)送達舉證通知書。7月7日,礦業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異議稱:第一,駱禮良發生車禍時間不是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第二,駱禮良下班回家的“必經路線”無法確定;第三,申請人駱禮明不是駱禮良工傷認定的合法申請人。礦業公司認為,廠區與事故現場不到7公里,駱禮良騎自行車卻用了3個半小時,這顯然不是合理的時間;從廠區到駱禮良的村里有多條路可以通過,而事故發生的地點也并非是駱禮良回家的必經之路,因而不能確定這就是合理路線,所以不符合江蘇工傷處理意見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規定。由此可以推定,駱禮良下班后并沒有回家,勞動保障局如此認定工傷,事實不清,必然會導致適用法律的錯誤。據此,礦業公司請求勞動保障局駁回對駱禮良工傷認定的申請。

勞動保障局在調查中了解到,駱禮良的下班時間通常是不固定的,事發當日正下大雨,駱禮良是否辦私事無法查明,且從廠區到駱禮良家有三條路線,無論走哪條路線都得經過事故發生地,出事地點與其回家的路線是合理的;根據《條例》規定,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而礦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駱禮良下班后到底做了什么,故應認定駱禮良工傷成立。

2005年8月7日,勞動保障局經審查,認為駱禮良在下班途中遭遇機動車事故,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遂作出徐勞社傷認字(2005)第0487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駱禮良的死亡為工傷。

2005年12月18日,礦業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復議,決定維持勞動保障局的工傷認定。2005年12月21日,礦業公司將勞動保障局起訴至法院。

不服認定上法庭

事實上,駱禮良下班距其遭遇車禍身亡之間有三個多小時的時差,在這三個多小時內駱禮良究竟做了些什么,由于駱禮良的身亡而無人知曉。那么,在此種情況下,作為其工作單位的礦業公司就有理由懷疑其在回家的途中還做了其他的事情。由此,礦業公司不服勞動保障局的工傷認定,將勞動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礦業公司在訴狀中稱,勞動保障局該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錯誤,認定駱禮良為工傷主要證據不足,該工傷認定書認定2004年8月22日早6時,駱禮良下班離礦騎自行車回家橫過馬路發生交通事故是錯誤的,駱禮良當日是早退,而不是正常下班;駱禮良遇交通事故身亡的時間和地點都不是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徑過的合理路線”;駱禮良橫過馬路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地點在蘇323線179K+680米處,距礦僅7公里路程,騎車30分鐘即可到達,與其身亡時間當日上午10點相差三個多小時;該工傷認定書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綜上所述,該工傷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判決撤銷。

2006年1月6日,礦業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請稱,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調取駱禮良交通事故卷宗,以利查清事實,公正審判,同時注明駱禮良檔案現存銅山交警大隊,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2004年8月22日10月30分。

銅山交警大隊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稱,2004年8月22日10時左右,陳國強駕駛安徽F.02682號農用三輪車由東向西駕駛至蘇323線179K+680M處時,與由北向南騎自行車橫過機動車道的駱禮良發生事故,造成駱禮良身亡。該事故經現場勘察、調查取證、綜合分析、集體研究認為,陳國強駕駛機動車在雨天行駛中,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違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條之規定;駱禮良騎自行車通過路口由支線上干線橫過機動車道未下車推行,未讓優先的一方先行,違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1款、69條1項之規定,雙方負同等責任。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落款時間為2004年9月2日。

2005年12月28日,勞動保障局提交書面答辯狀稱:傷者駱禮良,男,1961年11月出生,生前系礦業公司掘進工。2004年8月22日6時30分,駱禮良下班離礦騎自行車回家,10時左右在蘇323線179K+680M處橫過馬路時發生機動車事故,當場身亡。2005年6月7日,駱禮良之妻張秀美向本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日受理。經審查,符合《條例》第十四條六項規定,認定為工傷。

原告認為,職工駱禮良是請事假提前離開工作崗位去辦私事,并在辦完私事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應認定為工傷。《條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被告認為駱禮良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亡,申請人在工傷認定舉證過程中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駱禮良在事發當天提早上井,但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其是辦完私事后回的家。因此,被告依據國務院《條例》的相關規定,依法認定駱禮良為工傷的行為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為維護本局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本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判決維持法理明

2006年1月11日,徐州市泉山區法院開庭審理礦業公司訴勞動保障局勞動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因張秀美、駱玉梅和駱石磊系駱禮良的直系親屬,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被依法追加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在庭審中,三方當事人圍繞本案爭議的焦點“駱禮良是否是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發生的機動車事故及應否認定工傷”,進行了激烈的辯論,法庭同時還依法傳喚證人孫德善、賈建設出庭作證,證明駱禮良提前下班的事實。

2006年1月18日,法庭經審理認為,駱禮良作為原告單位的職工,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駱禮良提前下班的事實,有出庭證人孫德善、賈建設證言予以證實,能夠證實“駱禮良向夜班長請假,提前離開工作崗位”,原告在訴狀中稱“駱禮良當日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駱禮良發生機動車事故身亡能否被認定為工傷問題,國務院《條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而江蘇工傷處理意見對上述條款解釋為“上下班途中,應是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就本案而言,駱禮良6時30分左右離開工作崗位,10時左右發生機動車事故。鑒于駱禮良已經身亡無從查起,只能根據現有的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從證據上看,出庭證人僅能證實駱禮良提前上井,但不能證實駱禮良何時離開廠區以及下班后是否從事了其他活動。由于事發當天下大雨,屬于非正常天氣,人的行動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不能以正常的邏輯推理推定駱禮良回家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故原告辯稱“不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從舉證責任看,《條例》規定“職工或者是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對“駱禮良提前下班辦私事”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次訴訟中均未能提供“駱禮良外出辦私事”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駱禮良下班后發生機動車事故,從事故發生地表明駱禮良的目的地是回家,且無證據證實其下班后從事其他活動,對駱禮良死亡認定工傷,符合《條例》有關工傷認定的規定,亦符合我國勞動保護中“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的事故傷害”這一法律精神和原則。故被告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判決維持被告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徐勞社傷認字(2005)第0487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

一審宣判后,礦業公司以駱禮良不是在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發生的交通事故,原審法院維持該工傷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為由提出上訴。

2006年3月13日,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運用證據學的基本原理、證據規則的原則和理念,對案件的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審核,認定案件事實,將“待證事實”提高到法律的高度,認為是真實程度的“法律事實”,籍以認定勞動局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從而維持了勞動局的工傷認定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證據的規定和“法律事實”的要求,并不違背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礦業公司請求撤銷原判的訴訟主張,經法庭審查,因缺乏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故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實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判決駁回上訴、維護原判的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