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理人曾為被告單位的清欠辦主任,其在離職后曾以外單位代理人的身份在法院起訴過本案被告一次并勝訴,現其以另一單位的代理人的身份持基本相同的證據再次至法院起訴被告。

原告塑料廠稱,截止20044月,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7883.38元,故具狀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97883.38元及違約金6886.1元。

針對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以下證據證實:1、落款時間為20044月、出具單位欄蓋有被告單位財務章的、對方單位為原告的往來帳調節表1(以下稱塑料廠調節表)2、落款時間為20033月、出具單位欄加蓋有被告單位財務章的、對方單位為江蘇雙良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良公司)的往來帳調節表1(以下稱雙良調節表)及法院(2003)棲民二初字第420號案(經下簡稱第420號案)民事調解書1份,該案的原告為雙良公司、原告代理人為律師王某、被告亦為本案被告。

被告容光達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供的所謂的往來帳調節表系偽造的,我單位從未以調節表的形式與其他單位進行過對帳。原告代理人律師王某曾在我單位擔任過清欠辦主任,其能夠接觸到我單位的財務章。且原告所提供的調節表在形式上存在著嚴重的瑕疵。故請求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庭審中被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證據證實自己的意見。

另,原告代理人曾為被告單位提供過法律服務,但其對于曾擔任過被告單位清欠辦主任一職持有異議,認為這樣做只是為了訴訟的方便;而被告則認為其與原告代理人有過很深入的交往且后者有機會接觸到該單位的財務(公章),并稱塑料廠調節表是偽造的。   

再,塑料廠調節表的正文系由復寫紙復寫而成,沒有制作人的簽名,調節前帳面余額為貸方195766.76,差額為借方97883.38,調節后余額先為借方97883.38,后涂改為貸方97883.38,以上數據均無貨幣單位,對于此表的制作時間、制作人的身份、公章的加蓋時間及加蓋人的身份、表中所稱的差額的含義、涂改人的身份等情節,原告代理人均表示并不清楚,同時該代理人完全不排除公章的加蓋時間早于20044月的可能性。至于雙良調節表,調節前帳面余額的借方和貸方均為200000,但調節后余額居然還是貸方200000,該數據同樣沒有貨幣單位,對于法院所詢問的雙良公司的何人或何部門在何時將雙良調節表交給了原告代理人等問題,該代理人表示記不清了,對于雙良調節表的原件的下落,此代理人亦表示記不清了。并且,法院在調閱了第420號的卷宗后發現,該案并未進行過正式庭審,而是直接進行了調解,同時,卷宗中尚有其他證實欠款事實的證據,即,法院在該卷宗中并沒有發現雙良調節表曾被該案的主審法官采信的證據,關于這一點,法院在庭審中已經向雙方當事人釋明。

此外,法院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審中均明確告知原告代理人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自己的訴訟請求,并兩次限期原告提供其他的財務憑證以及雙方確實曾在20044月進行過對帳的證據,但原告未能按期履行自己的舉證義務。

應當說本案是一起因雙方之間曾有過滾動交易的傳統類型的貨款糾紛,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主審法官也曾一度認為本案并無太多的懸念,持有對帳單性質的調節表的原告勝訴的希望顯然要大于被告。但隨著案情的展開,法官最終作出了駁回原告塑料廠對被告容光達公司的訴訟請求的判決,案件受理費3610元及其他訴訟費1000元,也由原告塑料廠負擔。

判決后,原告未上訴。

  在事后談及本案時,該案的主審法官認為:

本案主要涉及下列問題。

1  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是否是真實的。盡管被告對

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持有強烈異議,但證據上所加蓋的公章是真實的,故若單純從證據的形式上來考察,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是真實的。

2  舉證責任的分擔。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調

節表,該調節表具有很強的對帳憑證色彩,應當說若只考察證據的形式,則原告是可以獲得一份勝訴判決的,事實上,被告也已經作好了敗訴的思想準備。盡管被告所提出的許多抗辯意見,實際上都是要求原告進行進一步解釋和舉證,看起來似乎已經超出了原告的舉證范圍,但在法官對原告的證據內心也存有一定的疑惑的情況下,要求原告作更充分的舉證是必要的,特別是法院認為原告的補充舉證行完全處于原告的能力范圍之內的情況下,這種補充舉證更具有正當性。即,在判決中,不能拘泥于誰主張誰舉證,要根據實際需要、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公正地分配舉證責任。

3  原告的證據的可采納性。盡管原告所提供的證

據具有形式上的真實性,但原告不能說明證據的合法來源,也不能就有關證據的細節展開合理的說明,且原告代理人作為被告單位的前清欠辦主任卻在離任之后幾次以原雇主為被告這一點顯得不合情理,加之原告出于對自身提提供的第一份調節表的不信任所提供的另一份調節表具有顯而易見的不合理之處,故主審法官果斷地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盡管這份判決在結案之前看來有些出人意料,但事實證明法官的裁判是正確的,也是符合了實質正義的要求的,因為在不考慮原告訴訟利益的情況下,其已經支出了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多項費用,這已是一筆不小的支出,但原告沒有上訴,說明原告自己是知道事實的真相的,且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