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1018日,原告A公司與案外人希宇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希宇公司購買二臺SONYCIMAH全美達876筆記本電腦,貨款共計33600元,交(提)貨日期為20021018日;驗收為開箱驗機;結算方式為匯款;交貨辦法為代辦運輸,運輸費由希宇公司負擔。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將貨款通過銀行電匯給希宇公司,希宇公司亦于同日將二臺電腦交第一被告B公司(運輸公司)運輸。希宇公司在辦理托運過程中,按照第一被告B公司的要求填寫了“申通快遞詳情單”,該“詳情單”郵件條碼為6800AA0172948,收貨人為江蘇省某縣城掘港鎮青園北路14A公司高某。上述貨物在經第二被告C公司(運輸公司)中轉過程中丟失。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要求兩被告賠償運輸貨物丟失損失33600元。

庭審中,第一被告以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在辦理托運時,其填寫的“申通快遞詳情單”首頁上附有提示說明,即“使用前請務必仔細閱讀本單底聯及第三聯背后的契約條款”,該“契約條款”明確規定“對一般物品丟失(未保價)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幣500元賠償;對保價物品按實際保價金額賠償。”兩被告以原告郵寄貴重物品未保價按500元賠償,且其已按約定履行了500元的賠付義務為由拒絕賠償。

[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

(一)、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已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本案中,原告作為其與希宇公司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希宇公司因第一被告的原因不能向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履行義務,原告有權直接向第一被告主張權利。

(二)、運輸合同中,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希宇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將二臺全美達876筆記本電腦交由第一被告運輸,運輸貨物在第二被告運輸區段分撿過程中丟失。第一被告作為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第二被告作為貨物的滅失區段的承運人應當與訂立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對于第一被告庭審中提交的“申通快遞詳情單”上的提示說明即郵寄物品丟失未保價的按500元賠償的效力。法院審理認為:

1、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填寫的“申通快遞詳情單”與第一被告庭審中提交的“申通快遞詳情單”,不是同一,不能證明原告及受托人知曉該“申通快遞詳情單”上的提示說明即“使用前請務必仔細閱讀本單底聯及第三聯背后的契約條款”,即“對一般物品丟失(未保價)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幣500元賠償;對保價物品按實際保價金額賠償”的約定,故該提示說明所附的契約條款對原告及受托人無約束力。

2、第一被告明知原告的受托人交其運輸的是二臺筆記本電腦,是貴重物品,按“申通快遞詳情單”第三聯背后的契約條款,托運人未保價的,第一被告可以拒絕為其運輸該物品。而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受托人未保價的情況下仍接受托運物,就有將托運物安全運抵托運人指定地點的義務,而事實上兩被告在運輸過程中將原告托運物品丟失,兩被告對此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3、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第一被告作為本案運輸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提供方也應遵循上述規則。若原告及其受托人對第一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即“申通快遞詳情單”第三聯背后契約條款的內容知曉,原告及受托人仍未保價的,只能作為減輕第一被告責任的條件,但也不能成為免除其責任的理由。

綜合上述情形,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第一被告B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A公司運輸貨物丟失損失人民幣33600元;二、第二被告C公司對上述一項判決的賠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運輸合同中,未保價的運輸貨物丟失,承運人應當承擔怎樣的賠償責任?一般而言當事人有約定的應從約定。那么本案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與第一被告間對運輸貨物丟失的賠償責任有無約定呢?第一被告在庭審中提交了“申通快遞詳情單”,意欲以詳情單上的提示說明即郵寄物品丟失未保價的按500元賠償來說明其對原告受托人履行了告知義務,并與原告受托人就郵寄物品丟失的責任承擔達成了一致意見。法院審理認為,一方面,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填寫的“申通快遞詳情單”與第一被告庭審中提交的“申通快遞詳情單”,不是同一,不能證明原告及受托人知曉“對一般物品丟失(未保價)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幣500元賠償;對保價物品按實際保價金額賠償”的規定,故該契約條款對原告及受托人無約束力;另一方面,第一被告明知原告的受托人交其運輸的是二臺筆記本電腦,其未履行郵寄貴重物品未保價法律后果的告知義務,在原告的受托人未保價的情況下仍接受托運物,就有將托運物安全運抵托運人指定地點的義務,而事實上兩被告在運輸過程中將原告托運物品丟失,兩被告對此就應承擔賠償責任;再次,退一步說,即使第一被告對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履行了郵寄貴重物品未保價法律后果的告知義務,那么,第一被告作為“申通快遞詳情單”這種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對這種減輕幾乎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的效力也值得推敲。當然,如果第一被告對原告受托人希宇公司履行了郵寄貴重物品未保價法律后果的告知義務,那么,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只能減輕其應承擔的責任,但也決不會減輕到只賠償500元的程度,其理由是原告明知郵寄貴重物品應保價而未保價,致被告在運輸過程中,未能對原告郵寄的貴重物品盡到妥善保管和注意義務,至其丟失,原告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