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6月,夏某受雇于被告王某,在內蒙古扎蘭屯市工地為其駕駛挖掘機。2005824日,夏某搭乘張某駕駛的汽車去柴河鎮購買挖掘機用的黃油。途中,張某因有事停車后下車和另一人說話。在此期間,夏某乘張某不備,私自將汽車開走,行駛幾公里后,駛下路基造成車輛側翻,夏某當場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夏某無證駕駛未登記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夏某之死是否屬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夏某系在購買黃油途中死亡,其購買黃油的行為為駕駛挖掘機必要的行為,故夏某的死亡系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另一種意見認為:夏某雖系購買黃油途中死亡,但其死亡乃是由其無證偷開他人機動車輛所致交通事故的后果,夏某之死不應認定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

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理由如下:法律上判斷雇員所受的人身損害是否為從事雇傭活動中所致,并非僅僅是一個事實發現的問題,而在更大程度上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含有法政策的意涵,故不應僅從雇員受害與雇傭活動之間存在的事實上的邏輯關系來確定,也不能只要二者之間存在邏輯關系就認定雇員受害系從事雇傭活動所致。因為判斷雇員所受的人身損害是否為從事雇傭活動中所致的實質,乃是決定雇主將要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范圍。雇主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所受的人身損害承擔無過錯的賠償責任,通常認為其法理基礎在于雇主使用雇員以擴張自己的活動,雇員從事雇傭活動所產生的利益歸屬于雇主,依報償理論,雇員在雇傭活動中所受的傷害,當然也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受其利者任其害,在雇員依雇主指示進行活動而致損害的場合,報償理論的法理基礎似乎的確公平,但如將雇員在受雇期間所有的受害后果都確定由雇主承擔責任,那么雇主、雇員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難免有失偏頗。故需要對應由雇主承擔責任的雇員受害情形(主要是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時的情形)作一限定,因此各國立法多規定只有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的受害方可由雇主承擔責任。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作了這一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從事雇傭活動”作了界定。該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依此款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有如下幾種情形:一為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一為超出雇主授權范圍,但雇員行為外觀具有履行職務的表象或行為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前一種情形屬從事雇傭活動多無爭議,后一種情形中又分出了兩種認定標準,即行為外觀具有履行職務的特征或行為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外觀具有履行職務的特征這一標準多適用保護雇傭關系外第三人利益,故依行為外在表現來認定,該標準較為直觀,也較易認定。可“內在聯系”這一標準較難把握,何謂“內在聯系”,筆者認為仍應從雇主責任的依據來考察,法律規定雇主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的依據除報償理論外,還基于政策的考量,即與雇員相比,雇主通常具有更強的經濟實力,由于其對雇傭事務所應具有熟稔程度及自主決定雇傭活動方式的地位,雇主對于雇傭活動中有可能出現的風險包括雇員受害的風險都有更強的預見能力,他就更有能力采取措施防范損害的發生或通過提高商品勞務的價格、進行保險等方式來進行分散損害。雇主可通過計算其委辦職務中可能發生的損害并內化于經營成本,予以分散,而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所受損害多與雇主提供的物件(如機械、車輛等)或其他條件(如所從事工作的危險性)有關。故依此角度考量,一旦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害,即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亦為公平。而此處雇主責任來源于其所應具有的對雇傭活動中風險的預見能力、防范能力及對損害后果的承受、化解能力,也來源于與雇傭活動自身相伴生的危險。由此雇主責任的法理基礎來探求“內在聯系”的標準,我們就不難理解,所謂“內在聯系”,就是依一個具有通常理性之人應當預見到的,雇主委辦的事務與雇員行為之間具有的合理關聯的關系。如造成雇員損害的行為雖非雇主指示或授權,但該行為與雇主委辦的事務具有合理的關聯關系,則可認定雇員行為為從事雇傭活動,否則,則二者之間無內在聯系,雇員的行為不為從事雇傭活動。

本案中,夏某乘駕駛員不備,無證偷開機動車輛,其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所有權外,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屬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嚴重違法行為。夏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可能造成的自己或他人人身財產的損害應當有明確的預見,但夏某無視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置可能發生的人身、財產損害危險于不顧,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異乎尋常。作為夏某的雇主,其對于夏某乘坐他人車輛購買黃油應可預見,該行為也可謂為與其履行駕駛挖掘機的職務行為有“內在聯系”,但對于夏某無證私開他人機動車輛這一違法行為,已超出一個具有通常理性的雇主的預見范圍。其行為既不是雇主的意思所致,又讓人難以得出該行為比搭乘他人車輛會給雇主帶來更大利益的結論,更非雇傭活動自身所具有的危險性。故夏某無證私開他人機動車輛這一違法行為與雇主委辦的事務不具有合理的關聯關系,夏某的這一行為不屬從事雇傭活動的行為。夏某因自己無證駕駛機動車輛所導致的死亡不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