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通曉輝物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曉輝物產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躍峰。
  原審被告:張文輝。
  原審被告:江蘇省激光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激光所公司)。
  張文輝原系南通天大天財咨詢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天大天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1日,張文輝持其母沈德平、外甥吳躍峰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天大天財公司、沈德平、吳躍峰的名義欲設立江蘇金鷹科技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金鷹公司),稱金鷹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萬元,其中吳躍峰投資400萬元,占公司資產80%;沈德平投資95萬元,占公司資產19%;天大天財公司投資5萬元,占公司資產的1%。吳躍峰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三股東均未實際出資。2000年11月2日,張文輝與其兄通過關系,經南通市商業銀行南大街辦事處通過帳面臨時挪借方式,將500萬元資金匯入金鷹公司的臨時帳戶(其中290萬元系郁曉輝所在的南通萬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通過同行帳面流轉而得)。次日,張文輝又以金鷹公司三個股東的名義出具書面通知給開戶銀行,稱由于股東的原因,公司不再驗資,要求銀行將投資款退還。銀行遂將匯入金鷹公司臨時帳戶的資金退出470萬元。事后,張文輝卻持匯入金鷹公司臨時帳戶上的資金到帳證明單,往南通新世紀會計師事務所為金鷹公司進行了驗資,稱金鷹公司實收資本為500萬元。11月7日,為領取營業執照正本,張文輝又挪得470萬元資金匯入金鷹公司的臨時帳戶,與原余留在臨時帳戶的30萬元,一并轉入金鷹公司基本帳戶,在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即于同日將帳上的499.9萬元退回,剩余的1000元,此后亦取走。
  2001年1月,張文輝通過其兄(因涉嫌利用權力非法參與企業改制而被捕),以金鷹公司系南京金鷹國際有限公司的下屬公司為由,參與原南通市激光研究所的改制,并獲準接受該所。改制后的激光所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200萬元,其中金鷹公司出資198萬元,其余8位自然人股東出資2萬元。1月20日,金鷹公司向曉輝物產公司借款198萬元匯入激光所公司臨時帳戶,用于驗資注冊,驗資后即于次日將此款退還南通萬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o另2萬元系張文輝籌款,以8位自然人股東的名義投入激光所公司,但張文輝于2月1日即將該款匯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新世紀青少年俱樂部。
  2001年2月8日,張文輝持金鷹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向原江蘇金生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金生公司,該公司于2002年4月5日被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銷登記,其權利義務由曉輝物產公司承繼)轉讓天大天財公司和沈德平在金鷹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吳躍峰30%的股份。張文輝并以三股東的名義,與原金生公司簽訂了轉股協議,并在協議上代簽了吳躍峰、沈德平的名字以及加蓋了天大天財公司的印章。同日,張文輝仍持吳躍峰的身份證復印件,與原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曉輝到工商部門辦理了金鷹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將金鷹公司原來的三名股東變更為吳躍峰與原金生公司,各占金鷹公司5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亦由吳躍峰變更為郁曉輝。2001年2月12日,原金生公司向金鷹公司匯入資金250萬元作為注冊資本,并經過驗資和工商登記。此后,金鷹公司的所有經營活動均由郁曉輝具體負責實施,并先后向激光所公司實際投入資金,經一段時間經營后,激光所公司開始產生效益。此后,吳躍峰往工商部門對張文輝在申請設立金鷹公司時的簽字進行重新確認,認為張文輝在未得到其授權的情況下,擅自轉讓其股權,損害了其股東權益。為此,訴至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轉股協議和同意轉股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并將金鷹公司的股權結構及經營管理權恢復到轉讓前的狀態。曉輝公司辯稱,原金生公司是通過正當途徑取得金鷹公司股權,投入注冊資金,并經工商變更登記,故原金生公司系合法善意取得相應股權,不構成對吳躍峰的侵權,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審判]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用于注冊公司的資本必須是實際交納的資本數額。張文輝以吳躍峰、沈德平、天大天財公司名義設立金鷹公司時,一方面采用臨時挪借資金方式,將500萬元資金匯入金鷹公司臨時帳戶,另一方面又通知銀行,稱由于股東原因不再投資。銀行根據其書面要求而將資金退回。此后,張文輝又憑已經與事實嚴重不符的原銀行資金到帳證明,進行金鷹公司注冊資本的驗資,該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注冊資本必須與全體股東在公司驗資時的實繳出資額相等的原則,構成欺詐登記,故吳躍峰、沈德平、天大天財公司不應享有金鷹公司的股權。
  張文輝既非金鷹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也非金鷹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其擅自將虛假登記在吳躍峰名下的股份進行轉讓,顯屬無權轉讓,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金鷹公司實質意義上的股份,所以,張文輝以三股東的名義,與原金生公司簽訂的轉股協議,因吳躍峰根本不享有股權,亦應依法認定無效。綜上,吳躍峰請求法院確認其擁有金鷹公司80%的股權,以及要求確認所謂轉股協議無效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款之規定,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1)通中民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吳躍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510元,財產保全費8070元,均由吳躍峰負擔。
  判決后,曉輝物產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曉輝物產公司系原金生公司被注銷后的權利義務承受人。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中的大部分內容并無異議,但判決關于“張文輝既非金鷹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也非金鷹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其擅自將虛假登記在吳躍峰名下的股份進行轉讓,顯屬無權轉讓,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金鷹公司實質意義上的股份"的認定嚴重侵害了原金生公司在合法出資后應享有的股東權益。1、原審原告訴求中并無對原金生公司是否實際取得金鷹公司的股份提出認定請求,而一審判決作出如此認定,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2、原審判決認定吳躍峰、沈德平、天大天財公司由于欺詐登記,不應享有金鷹公司的股權。原金生公司于2001年2月12日實際向金鷹公司匯入資金250萬元,該出資行為真實有效,原金生公司應當實際享有因出資而形成的股東權益。3、張文輝轉讓行為是否生效并不影響原金生公司因出資而享有的股東權益。金鷹公司因合法資金的注入,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無論原金生公司是因受讓股份獲得股東身份,或因實際出資獲得股東身份,都不影響原金生公司取得金鷹公司實質意義上的股份。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中關于“原金生公司不可能取得金鷹公司實質意義上的股份”的這一侵害上訴人權益的認定,維護上訴人合法的股東權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張文輝是以吳躍峰、沈德平、天大天財公司名義設立金鷹公司的,吳躍峰等只是金鷹公司名義上的股東;而張文輝用于金鷹公司注冊資本驗資的資金是采用臨時挪借資金方式取得的500萬元原銀行資金到帳證明,且該資金在匯入金鷹公司臨時帳戶后,張文輝又通知銀行,稱由于股東原因不再投資,要求銀行退回款項,銀行也根據其要求而將資金退回,故吳躍峰等包括張文輝在內均未實際投入金鷹公司注冊資本金。此后,張文輝又憑已經與事實嚴重不符的原銀行資金到帳證明,用于會計師事務所對金鷹公司注冊資本的驗資,該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注冊資本必須與全體股東在公司驗資時的實繳出資額相等的原則,構成欺詐登記。因此,吳躍峰、沈德平、天大天財公司不應享有金鷹公司的實際股東的權利,吳躍峰也無權提起金鷹公司股權糾紛的訴訟,吳躍峰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對此認定和處理是正確的。但吳躍峰在原審中并無對原金生公司是否實際取得金鷹公司的股權問題提出訴訟上的請求,原審判決作出“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金鷹公司實質意義上的股份”的認定,顯然超越了審理范圍,違反了法定程序,對上訴人曉輝物產公司的權益造成了影響,故對此認定予以撤銷,曉輝物產公司上訴請求成立。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3)蘇民二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二審案件受理費17510元,由曉輝物產公司負擔。
  [評析]
  訴求與裁判之間必須存在因果聯系,法院裁判不應該超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訴訟請求以外的事實作出認定屬于越權審查,這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本案中,吳躍峰的訴訟請求主要是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金鷹公司80%的股權歸屬其所有。根據該訴訟請求,認定這80%的股權能否歸屬吳躍峰是原審法院應審查解決的問題。至于80%的股權若不歸吳躍峰所有而究竟歸誰所有,因其他當事人都沒有對此提出請求,因此它不是本案原審訴訟中應解決的問題,所以原審法院既然在事實認定中確認該部分股權不歸吳躍峰所有,那么就此可直接作出裁判,駁回其訴訟請求,而不必認定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是否“不可能取得金鷹公司實質意義上的股份”;況且原審判決未對原金生公司是否享有股東身份進行實質審查,就作出剝奪原金生公司股東身份的認定,對原金生公司合法權益產生了影響。因此,原審判決關于“張文輝既非金鷹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也非金鷹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其擅自將虛假登記在吳躍峰名下的股份進行轉讓,顯屬無權轉讓,原金生公司也不可能取得金鷹公司實質意義上的股份的認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二審法院對此認定予以糾正是正確的,同時,該判決利用程序法規定解決上訴人的請求,也是巧妙和睿智的,但該案審理中涉及的以下幾個實體問題很有探討的價值。
  一、金鷹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資本是公司正常營運的物質基礎,是公司人格獨立的重要條件之一。為保障公司資本得到有效的維持,確保債權人享有安全利益,《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并且還就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認繳、非現金出資的最大比例等作出了明確的限定。本案中,張文輝以他人名義并以虛假出資文件設立金鷹公司,此時公司實際上因違反《公司法》有關出資的實質要件而不能取得獨立人格,而且這其中也包含了金鷹公司實際為一人公司的非法性問題,依照《公司法》第206條的規定,其行為構成欺詐登記,而且情節嚴重,依法應當撤銷公司登記。但對于違法設立的公司是應當認定其自始無效還是就審判時的公司實際狀況作出認定呢?本案中,原金生公司受讓金鷹公司50%股權后,向金鷹公司投入了250萬元的注冊資本,并經過驗資和工商變更登記,實際起到了補資的作用,同時也解決了一人公司非法性問題。盡管存在著張文輝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但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原金生公司權益的角度看,并根據最高法院1997年2月25日下發的關于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應作有效認定的批復以及2000年8月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對公司登記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追責時效問題的答復》中明確“如違法的公司自行糾正其違法行為,并已達到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且自該糾正行為之日起超過兩年的,則不應再追究其違法行為”的精神來看,對違法行為的自我糾正,無論司法實踐還是行政執法中都是持肯定態度的;再從撤銷公司登記所支出的成本以及對社會秩序的影響角度看,本案中,金鷹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通過原金生公司的補資,已達到《公司法》第23條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因此可以認定金鷹公司的合法地位,但就張文輝的虛假登記設立公司行為,有關部門仍可依《公司法》第206條追究公司及張文輝的法律責任。
  二、張文輝的股東資格
  按公司法原理,公司股東構成應基于四個基本要件:1、實際出資;2、履行工商登記;3、實際行使股東的權利義務;4、以股東身份進入公司管理層,實際參加公司經營。本案中,張文輝以他人名義并以虛假出資文件設立金鷹公司,并實際控制金鷹公司,進行了經營活動(參與了激光所公司的改制),由于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并存,能否認定其為實際股東,從而享有股東權利。根據權責一致及意思表示主義原則,為追究違法設立行為責任主體之需要,張文輝濫用權利設立公司的行為后果,理應由其承擔,那么在公司被確認設立無效或撤銷登記之前,因張文輝是以天大天財公司、沈德平、吳躍峰的名義設立金鷹公司的,天大天財公司、沈德平、吳躍峰只是名義上的股東,就張文輝與三名義股東之間爭議,應當認定張文輝為金鷹公司的實際股東,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但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需要,可以認定名義股東為股東。因為公司法上的行為是團體性行為,強調團體法律關系的穩定,如果認定實際股東,不僅會使公司法關系變得混亂,而且第三人也會因此處于極為不安全的境地。本案中,因為金鷹公司為張文輝實際設立,張文輝才是與金鷹公司構建股東關系的真實意思人。而且主要糾紛首先發生在名義股東吳躍峰和實際股東張文輝之間,并不涉及公司及第三人,因此,可以認定張文輝為金鷹公司的實際股東。
  三、張文輝轉讓股權的效力
  本案中,張文輝轉讓股權的效力問題涉及兩個方面:1、前文論述可以認定張文輝為金鷹公司的實際股東,但在其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其轉讓金鷹公司股權的效力如何呢?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股權轉讓合同的雙方實質上是張文輝和原金生公司,而原金生公司在本案中并沒有主張張文輝隱目前未出資的事實構成對其欺詐,從而要求撤銷該股權轉讓合同,相反其主張該該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因此,在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就該股權轉讓合同而言,可以作有效認定。2、張文輝作為實際股東,其以名義股東吳躍峰之名轉讓股權,而事后名義股東反對,其效力如何?由于名義股東只是為人所利用,其股東權利依《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應歸屬實際股東,而且作為張文輝持有名義股東吳躍峰的身份證復印件,吳躍峰在工商變更登記前又未表示反對,依表見代理原理,作為受讓人的原金生公司可認定為善意取得股權,因此該轉讓股權協議的效力應為有效。但如果名義股東在工商變更登記前明確表示反對的,則應依登記對抗原則,不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繼續由名義股東享有股東權利。又如果名義股東在實際股東未知情的情形下轉讓股權的效力如何?對第三人受讓方來說,由于工商登記具有公示和對抗作用,第三人往往也只能依據工商登記資料對公司的股權狀況作出判斷,要求其“透過現象看本質”顯然勉為其難,因此,第三人依工商登記受讓名義股東股權的合同應作有效認定。至于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可另行處理。
  四、原金生公司的股東資格
  正如上面分析的,根據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在股東虛假出資,公司設立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公司設立之無效不具有自始效力,即在公司成立至公司被宣告設立無效之公司存續期間,以公司名義或股東名義所實施的行為,根據表見代理理論,對善意第三人來說,行為是有效的。在本案中,原金生公司開始并不知曉金鷹公司原股東未實際出資之內情,其所有行為都是按照法律規定實施的,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到工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其向金鷹公司投入的資金成為了金鷹公司的注冊資金,因而原金生公司的行為是善意的。雖然金鷹公司的其他股東采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辦法騙取工商登記的行為導致金鷹公司登記無效,但公司登記無效也需經過相關的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之后才能生效,而在其被確認無效之前,金鷹公司及其股東仍應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原金生公司在金鷹公司中股東地位不能因其他股東的虛假出資而受影響,其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首先,本案中原金生公司已實際對金鷹公司出資250萬元,獲取了金鷹公司的50%股權。其次,原金生公司之股東身份已履行工商登記,其工商登記手續上完備無缺。再次,根據金鷹公司的章程及工商部門的登記材料,原金生公司已實際經營起金鷹公司,參與了改制后的激光所公司的經營,并向激光所公司實際投入了資金,實際上享有并承擔了金鷹公司股東的權利及義務。最后,原金生公司股東代表郁曉輝出任了金鷹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金鷹公司經營。綜合上述四點,無論在實質上還是在形式上原金生公司完全具備了作為金鷹公司股東的所有要件,取得了金鷹公司的股東地位。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王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