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個體工商戶,2005年元月,張某伙同他人經過密謀,幫助已被“雙規”的朋友王某逃離紀檢工作人員的視線,并予以隱匿。一個月后,張某又偷偷前往王某隱藏地點進行看望,并送上現金1萬余元供其在逃匿期間花銷。

[分歧意見]

對于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認為張某的行為不能構成窩藏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客觀上講,張某的幫助和資助行為是在王某被“雙規”期間,司法機關尚未介入,更沒有采取強制措施,所以,在程序上張某的行為妨礙的不是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其次,從主觀上講,張某在行為時對王某的“違紀”性是十分清楚的,但對于幫助對象王某是否真正實施了犯罪行為,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是犯罪的人”的主觀要件尚且無法確定。鑒于以上兩點,不能認為張某的行為是妨礙司法機關的正?;顒?,對張某不能認定為窩藏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能構成窩藏罪,理由如下:

張某在幫助王某逃離和對其進行資助行為時,盡管司法機關尚未介入,同時依據當時的情形,其主觀上也不能確定王某最終是否會確定有罪,但王某當時已被紀檢部門“雙規”,對于這一點張某無疑是明知的,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北景钢?,張某雖不能確定王某最終一定有罪,同樣,他在主觀上應當也必然不能排除王某有涉嫌犯罪的可能性,因而其行為屬于明知其行為可能會產生放縱嫌疑人的嚴重后果而仍然為之,放任這種可能性的發生,主觀上顯然屬于故意犯罪中的間接故意犯罪的范疇。所以,綜合以上理由,如果張某的行為造成了比較嚴重的后果,則符合窩藏罪的構成要件,可以窩藏罪論處。

[觀點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本罪的主觀特征是故意,即在“明知”的情況下而積極為之。對于“明知”的具體含義,根據刑法理論我們應該做廣義的理解,即它存在兩種情形:一是明確知道對方是犯罪分子,如親眼所見,或者犯罪的人自己所講,或者司法機關告知等等,二是不能肯定對方必然是犯罪人,但是綜合各種因素可以肯定對方可能是犯罪人,如對方雖未明確告知自己是犯罪人,但神情緊張,要求幫助逃匿正在被有關機關追趕等等,因而,實施了窩藏行為,最終被證明被窩藏人確實是犯罪分子的,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也應當以窩藏罪論處。在此我們需要討論的是在后一種情形中,是不是只有窩藏對象最終被確定有罪,窩藏罪才能成立。如果經過調查取證最終證明窩藏對象沒有犯罪事實,窩藏罪是否也就隨之根本不能成立?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即在窩藏罪中,窩藏對象最終被證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只對窩藏罪的犯罪形態產生(即既遂或者未遂等)影響,而不能決定罪的有無。

我國刑法典分則條文中規定的某一故意犯罪的對象是就該種犯罪的既遂而言的,也就是說,分則條文規定的故意犯罪對象只是構成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據此,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如果行為對象不是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對象,則該行為不可能構成該罪的即遂,但卻可以構成該罪的未遂。法律規定的犯罪對象僅僅是成立某種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而不是構成各種犯罪形態(包括未遂、預備、中止)的必要條件。缺乏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對象的行為雖然不能構成犯罪既遂,但并不表示該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它完全有可能符合犯罪未遂、犯罪預備或者犯罪中止中的任何一種構成要件。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310條的規定,窩藏罪的對象是犯罪分子,根據以上分析,這里的“犯罪分子”其實是作為窩藏罪既遂的對象,而不是窩藏罪中各種犯罪形態的對象。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張某在王某被“雙規”的情形下仍然實施窩藏、資助的行為,如果經過訴訟程序,法院最終判定王某確實觸犯了刑律,涉嫌犯罪,毫無異議張某應當以窩藏罪論處;相反,如果王某經過調查取證,最終被證明沒有犯罪事實,則應視張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具體而論,如果情節比較嚴重,可以窩藏罪未遂(具體到理論上是對象不能犯未遂)論處,(由于被窩藏者不構成犯罪,窩藏者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也就危害不大,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條:“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保┊斎?,如果張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也可根據刑法第13條,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犯罪”處。

綜合以上分析,對行為人明知內容的判定應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其次,行為人對犯罪對象的正確認識與否關涉到其行為形態的認識,而不應一概以無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