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是該直接獲得補償金,還是要根據目前獲得相應職位、收入的狀況酌情補償?日前,虎丘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合同糾紛案,法院最后認定只要員工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就該獲得補償金,一審判決公司支付員工石某25萬元競業限制補償金。

年近50的石某原是蘇州某無紡布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現在卻是一家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從事著和以前完全不同的經營工作,提起這場長達一年的糾紛他是一臉的無奈。

1997年8月27日,石某進入蘇州某無紡布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公司從1997年10月15日起聘用石某擔任公司財務總監,從1998年1月1日起聘用石某擔任公司總經理,任何一方可提前6個月書面通知對方解除勞動合同。因為石某擔任職位特殊,雙方還特意在該勞動合同中還約定,石某在與公司終止勞動合同的兩年中,不得參與任何與公司或其關聯企業的產品在合同終止時有競爭的商務活動,競業限制的范圍為中國大陸、臺灣地區及其它亞洲國家,德國、美國、加拿大和墨西哥。如果石某經過努力不能得到一個類似而又不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職位,被告將從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石某相當于其最后一個月工資50%的補償金;如果石某找到了合適而又不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工作,但其收入低于公司支付其最后一個月工資的50%,公司應補償其不足50%的部分;公司支付石某上述補償的期限為24個月或至石某在24個月內找到不違反本協議的適合工作時止,公司可以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石某終止支付補償,石某從終止支付補償之日起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這份協議簽訂后,石某正式開始了在無紡布公司的工作,這一做就是7年。

2004年下半年,無紡布公司出于多方考慮決定終止和石某的勞動合同,便于9月17日、9月24日兩次向石某發出了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經過多次的協商,石某和公司在2004年12月16日,達成終止勞動合同的和解協議。協議約定,石某和公司終止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為2005年3月31日,公司按照石某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125395元/月向石某支付8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003166元,2005年1月至3月的總收入人民幣295750元;2005年3月31日或者之前的固定賠償金60000德國馬克,相當于人民幣325000元,額外補償金人民幣250000元。雙方在協議中還約定,石某所取得的所有貨幣補償系其在本協議項下所有責任的最終、充分的補償,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影響雙方所簽勞動合同中關于競業限制條款的效力;上述額外補償金系對石某在終止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之前承諾不從事與公司相競爭的業務而給予的累計的、充分的額外補償。此外,雙方還在該和解協議中對雇傭關系終止前原告應履行的職責、原告的住房費用、車輛、醫療保險、假期的安排等作了明確約定。協議簽訂后,石某向公司交接了工作,公司支付了和解協議約定的全部款項。

“離開公司后,我也嘗試過到很多公司應聘工作,甚至找過獵頭公司,但結果都不理想……”石某談起四處找工作的那段日子臉上掛滿了愁容。在就業競爭如此激烈的今天,本身找工作就很困難,更何況還要遵守競業限制,談何容易。在連續碰壁后,石某決定利用手頭的資金,自己成立公司,2005年2月4日,石某成立了經營范圍為研發、設計、銷售環保技術及產品;企業投資信息、咨詢服務的蘇州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自己擔任著法人代表和公司總經理。可是他萬萬沒有想到,自己成立了的這家公司,竟然成了后來無紡布公司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爭議焦點,無紡布公司認為石某成立公司就是找到合適的工作了,無需再支付補償金了。

2005年5月、6月,石某和無紡布公司就是否支付競業補償費等問題發生爭議。石某即于2005年6月28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雙方約定的部分競業條款無效,并要求無紡布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及逾期支付利息,一次性支付剩余競業限制補償費。可是2005年10月8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卻駁回了石某的仲裁請求。

仲裁期間,無紡布公司于7月1日向石某發函,通知石某自2005年7月31日起,免除了石某的競業限制義務,石某無權再得到補償;并承諾石某如能向公司充分證明其在2005年7月31日之前確無能力在一個非競爭的崗位上找到一份滿足勞動合同關于競業限制條款規定的其他要求的工作,公司將根據其申請,決定其是否能得到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期間的補償。

仲裁請求被駁回,公司又解除了競業限制約定,石某半年多來努力履行的競業限制義務,似乎成了無用工,他實在不服,于是2005年10月24日他把無紡布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確認競業限制約定中的部分條款無效;判令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25079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判令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20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費1253950元。而被告無紡布公司卻認為雙方已另行簽訂了和解協議,且支付該款項的條件尚未成就,石某已經成立了公司,找到了合適的工作,公司無需再支付該款項及相應的違約金。另外,他們已經按約提前一個月通知石某無需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石某將不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故公司也不需要支付剩余20個月的補償金。可石某始終覺得自己成立公司并不影響競業義務的履行,而且公司單方終止競業限制也是不公平的。

經過兩次開庭審理法院認為,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關于無紡布公司可以單方提前終止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無紡布公司可以單方提前終止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合法有效,故石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20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只要石某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公司即應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而不論石某是否獲得其他工作或收入的高低。故石某要求確認上述勞動合同中該競業限制條款中所涉前提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在無紡布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石某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下,公司應當按約向石某支付從2005年4月1日雙方終止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起至2005年7月31日公司免除石某競業限制義務止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競業限制補償金的金額按照原告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125395元/月的50%計算。關于石某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應當從公司與石某終止競業限制協議之日的次日起計算。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某無紡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競業限制補償金250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駁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點評:所謂競業限制,又稱為競業回避、競業避讓,是用人單位對員工采取的以保護其商業秘密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措施,是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限制并禁止員工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業務競爭單位,限制并禁止員工在離職后從事與本單位競爭的業務,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自行建立與本單位業務范圍相同的企業,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競業禁止協議中最重要的就是有關合理補償的內容,沒有約定補償的競業禁止協議是無效的。根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而本案中原、被告在競業限制條款中為被告向原告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設置了原告獲得相應職位、收入的前提條件,變相降低或者逃避了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而根據法律規定,只要原告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被告即應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不論原告是否獲得其他工作或收入有多少,都不能成為影響被告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的原因。

另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目的在于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競業限制的義務人為勞動者,其承擔的是一種特定的不作為義務。而用人單位維護這一權益的義務是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對價。故根據權利人對自己的權利可以放棄的原則,本案中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關于被告可以單方提前終止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并不違反我國勞動法及《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的相關規定,而且該約定與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若干條文的說明》第八條中關于競業限制條款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制要求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勞動者的規定也是相符合的,應當認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