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伴隨糧油公司熏蒸糧食后發生的鄰家母子倆猝死命案,一時撲朔迷離,對死因幾多紛爭。日前,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書的送達,此案終于劃上了一個句號,糧油公司被判賠償33萬余元。

[案情]

20051026日清晨5時許,租住在海安縣墩頭鎮某糧站的蘭鳳、小亮母子倆莫名其妙地胸悶、惡心、嘔吐不止,于上午910送當地衛生院就診后住院,入院診斷為食物中毒。1027日下午,出院回家。誰知夜間,母子倆再發前日癥狀,又頻繁嘔吐,吐黃色水樣物,但并不腹瀉。

20051028日凌晨520,母子倆又去衛生院求治。但兒子小亮經搶救無效,于28日凌晨6時死亡。接著王某也因病情危急,被轉往海安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但醫治無效,亦于上午850分死亡。

20051028日上午9時許,海安縣公安局接到報警立即偵查,開展了現場勘查及調查走訪工作。

經現場勘查,母子倆租住在墩頭糧站最西側的二層樓上一間,樓下是某超市的倉庫,但緊隔壁就是同租于糧站的海安縣某糧油公司的五、六、七、八號倉庫,王某家的住房東墻與五號倉庫西墻部分共用。

經查,20051025日下午3點多鐘,糧油公司對五號倉庫的小麥施用了2公斤的磷化鋁進行熏蒸。既沒有做氣密性檢查,也沒有設置警戒線,更沒有通知住在一墻之隔的蘭鳳。1027日的上午10時至下午5時左右,糧油公司仍照舊又對六、七、八號倉庫中的小麥施用磷化鋁進行熏蒸。熏蒸時間均與母子倆出現中毒癥狀時間相吻合。20051028日下午,海安縣公安局法醫對蘭鳳、小亮進行了尸檢,提取胃內容、心血等送江蘇省公安廳進行常規毒物分析,未檢出毒物,尸檢后即將尸體冷凍保存。

20051117日,海安縣公安局法醫復提到二死者心血、肺組織,于20051118日送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有關毒物檢驗。20051121日,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法醫毒物分析鑒定書,其結論為:心血和肺臟中未檢出磷化氫。

20051117日,南通大學基礎醫學院受海安縣公安局法醫室的委托對小亮尸檢提取的心、肝、腎、喉頭、氣管等組織臟器進行病理學檢驗。同日,南通大學基礎醫學院作出法醫學檢驗鑒定書,組織病理檢驗結論為1、喉頭:上皮組織內散在性炎癥,少量紅細胞滲出,組織疏松水腫。2、心臟:心肌變性,早期自溶,心間疏松水腫。3、肝臟:小葉結構尚正常,肝細胞廣泛性大空泡變性,體積縮小,點灶性壞死,早期自溶,肝竇空虛。4、腎臟:腎小管上皮細胞變性、壞死或自溶,但自溶或壞死區域內殘存有較完整的腎小管上皮細胞,間質淤血。5、氣管:黏膜疏松水腫,血管充血。其病理診斷為喉頭水腫、心肌變性水腫、腎小管自溶或壞死、肝細胞自溶或壞死。

2005128日,海安縣公安局對蘭鳳、小亮的尸體檢驗作出物證鑒定書,其分析意見為從尸檢所見及病理檢驗結果,結合二人的死亡過程的相似性分析:二人的死亡機理一致,死亡機理都是以心、肺為主的急性多臟器功能衰竭。導致多臟器功能衰竭的原因應排除其各自的自身病理因素,應系外界因素作用的結果,二人的死亡原因應為一致的,符合有毒物質中毒死亡。

20051226日,海安縣公安局最終作出了調查結論:排除蘭鳳、小亮為他人投毒或誤食有毒食品導致死亡的可能性,分析二人系磷化氫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較大。

蘭鳳丈夫及岳父20051230日將糧油公司告上了海安縣人民法院。

三原告訴稱,被告糧油公司兩次為存放在糧庫中的小麥,使用磷化鋁熏蒸,且未告知居住在一墻之隔的蘭鳳和小亮,且墻壁上有裂縫。磷化鋁氧化后,向外釋放出有劇毒的磷化氫氣體通過空氣向外傳播,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致小亮和蘭鳳因出現胸悶、發寒、惡心、嘔吐等癥狀,經搶救無效后相繼死亡。要求被告糧油公司賠償小亮和蘭鳳死亡所引起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合計338712元。

原告在庭審中舉證了衛生院住院記錄、海安縣人民醫院的搶救記錄,以證明客觀上存在的損害后果;又提供了海安縣公安局對實施熏蒸行為的錢某和湯某的談話筆錄、海安縣公安局作出調查結論以及商務部《糧油儲藏技術規范》、江蘇省糧食局《關于磷化鋁、磷化鋅、磷化鈣熏蒸操作規程試行辦法》,證明被告存在排污的行為,且未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及操作規程辦理。

被告糧油公司對此則辯稱,原告親屬的住房與其倉庫之間的墻體厚實僅部分公用,并無裂縫現象;糧油公司對糧庫的小麥熏蒸是按操作規程進行的,對周圍的環境未造成污染;死者死亡的結果并不是熏蒸藥品所致,在死者的體內沒有熏蒸藥品的存在,或者磷化鋁所揮發的磷化鋅氣體,所以受害人受害的結果并不是磷化鋁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與被告的行為無因果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中,被告并對海安縣公安局所作的鑒定提出異議,申請海安縣公安局三名法醫接受質詢。

三名法醫雖未到庭,但在2006315日開庭前向法院提供了書面意見,內容為:蘭鳳、小亮死亡案,經現場勘查、尸體檢驗結合調查情況,應當符合磷化鋁熏蒸劑吸入中毒致死。磷化鋁吸收空氣中水分分解為磷化氫,磷化氫在人體內極易氧化為磷酸鹽,不易分析檢出。盡管如此,本著科學嚴謹的態度,將二死者的心血和肺組織進一步送國內毒化權威鑒定機構同濟醫科大學檢驗。雖未能檢出,但此案仍符合磷化鋁熏蒸劑中毒死亡。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該規定并未免除受害人一方的舉證責任,對照該司法解釋并結合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看,原告應對原告方遭受的損害結果及被告方是否存在排污的違法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已舉證損害事實客觀存在,又舉證證明被告存在排污的行為,且被告在實施該行為過程中,未嚴格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及操作規程辦理,可能會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說明該行為存在違法性。況且,被告實施的熏蒸行為在前,原告之親屬死亡的損害后果在后,兩者之間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聯系。另從證明層次上講,也應當允許受害人就該爭議作表見證明,即蓋然性的證明。這樣才符合《環境保護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價值取向。

縱觀海安縣公安局的調查結論等證據,雖然這些證據并沒有直接證明原告之親屬的死亡系哪一種物質所致,但能證實原告之親屬的死亡是磷化氫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較大。這些證據的證明力達到了原告之親屬死亡系因環境污染所致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因此,原告的舉證責任已完成,依法應由被告就不存在因果關系及免責事由舉證。

對于被告的排污不可能對原告之親屬居住的區域造成污染的抗辯,法院認為,被告所排氣體是否排放至原告之親屬的生活區域,確實關系到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依照規定,就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而言,此系被告方的舉證責任。

被告稱原告之親屬的生活區域與被告倉庫之間的墻體厚僅部分公用,公用部分無裂縫現象。法院認為,無論墻體厚度如何、是否有裂縫,依照氣體的自然屬性,氣體的流動與混同是不爭的事實,且使用磷化鋁在熏蒸的過程中形成的磷化氫氣體具有較強的滲透力。而且環境污染這種公害事件具有復雜性、漸近性及潛伏性。故被告主張倉庫熏蒸后散發的磷化氫氣體未能外流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氣體外流亦未發生環境污染損害事件并不能證實被告排污與原告之親屬死亡之間無因果關系。被告就其排污行為與原告之親屬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不充分,其抗辯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告之親屬死亡事件發生后,海安縣公安局接到報警,立即開展現場勘查及調查走訪工作,并作出了書面意見,排除死者為他人投毒或誤食有毒食品導致死亡的可能性,分析二死者系磷化氫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較大。因此,在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排污行為與原告之親屬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同時也不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情形下,可以認定原告之親屬死亡與環境污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依法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關于原告的精神撫慰金。本案原告王某年輕喪妻失子,王某岳父母老年喪女失孫,這一直被視為中國人的三大不幸之一,因此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是難免的,故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于法有據。

綜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三)、(六)項之規定,于2006315日宣判:被告糧油公司賠償原告因小亮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95080元、喪葬費9101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計154181元;賠償原告因蘭風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95080元、喪葬費9101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035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計184531;合計338712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一審宣判后,糧油公司不服,又于2006年月331日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糧油公司上訴稱:1、一審法院以環境污染引起的人身損害糾紛為由進行審理不當,將舉證責任不合理地強加給了上訴人,導致判決不合理;2、有關醫學鑒定結論已證明熏蒸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無因果關系,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上訴人實施了熏蒸行為和死亡結果,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排污行為及二者間的因果關系,所以上訴人與受害人死亡無任何關系。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環境污染的含義較為寬廣,糧油公司未按照規范要求實施熏蒸行為,未通知居住在隔壁的住戶,造成蘭鳳母子死亡,這一事實是無可辯駁的,糧油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作為環境污染特殊侵權案,被上訴人已盡到了舉證責任,到是上訴方沒有舉證擺脫干系。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無理上訴,維持原判。

在庭審中,糧油公司又提出質疑,認為對蘭鳳母子的死因應由受害人一方對死者尿液進行分析,以證明死者尿液中含有超量的磷成份,方可信服是否為磷化鋁中毒。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險作業引起的人身損害糾紛,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關于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

根據法律規定,受害人應就權利發生或者存在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對因果關系的舉證中,只需舉出符合蓋然性的證明即可。公安局的調查報告等證據,已排除受害人為他人投毒或誤食有毒食品導致死亡的可能性,同時證明受害人母子倆系磷化氫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較大。為此,被上訴人已基本完成了其應負的舉證責任。作為加害人的糧油公司欲行抗辯,就應舉證證明其中的因果關系不存在。但其僅提供了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毒物分析鑒定書,以及南通大學基礎醫學院法醫學檢驗鑒定書,而這些證據并不能達到證明目的,糧油公司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一審雖適用法律不當,但其實體判決正確。據此,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從案情來看,本案不是企業生產中環境污染所引起的侵權案件,應屬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賠償案件更為準確,所以二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是正確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因為,隨著近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但科學技術又不可能達到盡善盡美的水平,高度危險作業的危險性質難以克服,即使危險作業人非常謹慎,也難以避免造成他人損害的可能。而因危險作業人平時可從中獲取利益,但一般公眾很難在生活中主動采取預防措施,要求一般公眾承擔過高程度的注意義務顯然不公平也不合適,如讓危險作業人承擔過較高程度的責任更為合理,有助于促使危險作業人勤勉、注意,所以法律將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不以加害人的過錯為構成要件。即無論危險作業人在操作中是否有過錯,只要造成他人的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免責的事由只有一個,那就是因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項也明確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害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本案中,糧油公司作為高度危險作業人,在原告依照民事訴訟的“蓋然性”證明標準能證明母子倆死亡與熏蒸行為因果關系的情況下,糧油公司舉證不能,就應依法對其損害后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