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京名高食品廠(以下簡稱名高食品廠)。
  法定代表人:潘英,廠長。
  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鄴分局(以下簡稱建鄴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羅水明,局長。
  南京三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鴻公司)生產的“三鴻”牌肉松為江蘇名牌產品(“三鴻”商標于2001年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定為“南京市著名商標”,2002年“三鴻”牌肉松被江蘇省名牌戰略推進委員會認定為“江蘇名牌產品”),在消費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三鴻公司分別于2000年12月、2001年6月推出400克二聽裝“愛心之禮”、400克二聽裝“健康之禮”肉松禮盒,這兩種禮盒由原三鴻公司職員周軻設計,南京圣寶印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寶公司)承印。由于這兩種禮盒名稱吉祥、包裝新穎,得到了大部分消費者的認可,取得了較好的銷售業績。三鴻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資企業,中外雙方合營期限至2002年8月5日,合營期限屆滿后,雙方未續簽合同,也未到工商局辦理企業注銷登記。三鴻公司經營期限剛剛屆滿,原告名高食品廠即于2002年8月、2002年12月開始生產銷售二聽裝“愛心之禮”、“健康之禮”肉松禮盒,這兩種禮盒包裝也由周軻設計,圣寶公司承印,禮盒名稱與三鴻公司的禮盒名稱一致,禮盒的包裝、裝潢的格調、字樣、色彩與三鴻公司禮盒的包裝、裝潢極為相似,足以造成混淆,引起消費者誤認。2003年3月29日,三鴻公司向被告建鄴工商分局投訴,認為原告名高食品廠的仿冒行為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要求被告進行查處。對此,被告依法進行了調查,認定三鴻肉松系知名商品; “愛心之禮”和“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的名稱、包裝、裝潢為三鴻公司肉松產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原告擅自使用“愛心之禮”和“健康之禮”肉松禮盒的特有名稱、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相近似的包裝、裝潢,足以與三鴻公司的同樣產品相混淆,造成消費者誤認,違背了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所指行為,故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號處罰決定書,責令原告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并銷毀尚未使用的“愛心之禮”和“健康之禮”的包裝盒、包裝箱;沒收違法所得138491.18元;罰款人民幣20萬元。原告不服,于2003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號處罰決定書。
  原告名高食品廠訴稱:首先,三鴻公司“愛心之禮”、“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包裝、裝潢的設計人系圣寶公司和周軻,著作權屬于圣寶公司和周軻,三鴻公司對該包裝、裝潢并不享有著作權,原告對“愛心之禮”、“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包裝、裝潢的使用已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并未侵犯三鴻公司所謂的權利。其次,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是合法經營者的權益,三鴻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2002年8月中外雙方合資期限屆滿,雙方并未續約,也未辦理新的工商登記注冊,三鴻公司已喪失了經營主體資格,其產品已退出了市場競爭,故三鴻公司已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合法經營者。再者,就產品的包裝、裝潢而言,原告銷售的肉松禮盒的包裝與三鴻公司的并無相同或相似之處,兩者的注冊商標不同,包裝的透明區域不同,宣傳詞、線條、字體也不盡相同,消費者憑借普通的注意義務就可以分辨出來,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綜上,被告建鄴工商分局認定原告仿冒三鴻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并依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號處罰決定書,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建鄴工商分局辯稱:原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相近似的包裝、裝潢的仿冒行為,已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三鴻公司的經營期限雖已到期,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其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依然存在。三鴻公司的“愛心之禮”、“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權屬于民事權利的范疇,在其法人資格存續期間仍受法律的保護,任何企業或者個人侵犯該合法權益的,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處罰決定書中所認定的是原告侵犯三鴻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權,從未認定原告侵犯了“愛心之禮”、“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包裝的著作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權是一種在先使用的權利,與著作權沒有任何關聯,三鴻公司在先使用“愛心之禮”、“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之后原告仿冒了該產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依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規章的規定,對被告實施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罰適當、程序合法,是合法正確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號處罰決定書。
  [審判]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⑴被告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查處。⑵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屬不正當競爭行為。⑶三鴻公司的肉松產品系知名產品,三鴻公司在先使用的“愛心之禮”、“健康之禮”肉松禮盒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屬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⑷原告未征得三鴻公司的同意,擅自使用“愛心之禮”、“健康之禮”肉松禮盒特有的名稱,并使用相似的包裝、裝潢,兩者裝潢雖不完全相同,但足以造成產品相混淆,使一般購買者發生誤認,原告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⑸三鴻公司的經營期限屆滿后,雖喪失了繼續經營的資格,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前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企業法人資格存續期間的合法權益應受到保護。三鴻公司享有的“愛心之禮”“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權,是其在經營主體資格存續期間業已取得的民事權利,不因其經營資格的喪失而喪失,該權利依然受法律保護。⑹“愛心之禮”、“健康之禮”三鴻肉松禮盒外包裝設計的著作權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民事權利,原告侵犯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權,而非著作權,故原告以該包裝設計的著作權不屬于三鴻公司為由,認為其未侵犯三鴻公司的合法權益,該抗辯理由不成立。綜上,被告對原告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參照《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查處無照經營違法違章案件非法所得計算方法問題的答復》、《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投機倒把違法違章案件非法所得計算方法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維持被告建鄴工商分局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號處罰決定書。
  一審宣判后,名高食品廠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期間,名高食品廠以客觀原因為由,申請撤回上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上訴人名高食品廠申請撤訴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規定。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準許上訴人名高食品廠撤回上訴。
  [評析]
  本案所涉的是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問題,爭議的焦點主要是:
一、原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仿冒行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屬于商業標識的一種。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擅自使用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行為是一種仿冒行為,其構成要件為:⑴商品是知名商品;⑵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是特有的;⑶混淆行為及后果的存在。下面從這三個方面分別闡述:
首先,商品必須是知名商品。只有知名商品的商業標識才具有競爭的優勢,商品不知名,他人也就利用不了其競爭優勢,即使被仿冒了,也不影響競爭秩序和損害消費者利益,從而不具有競爭法調整的意義。認定知名商品有兩個標準:(1)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2)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該標準被稱為反推標準,即對是否知名是從是否被仿冒的反方向進行推論的。被告根據相關部門的認定證書以及對消費者的調查和商品被仿冒的事實,從而認定三鴻公司的肉松產品是知名商品,這種認定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其次,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是特有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通用的商業標識屬公共財富,不能表示出商品之間的區別性特征,沒有加以保護的必要。特有性除了區別性的意義外,還有歸屬的意義,即如何認定該名稱、包裝、裝潢的權利主體。對特有性的認定一般采使用在先原則。三鴻公司的 “愛心之禮”“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的名稱、包裝、裝潢使用在先,該名稱、包裝、裝潢不是肉松產品的通用標識,應屬三鴻公司肉松產品所特有的商業標識。
再者,混淆行為及客觀后果的存在。因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注重的是經營者的行為和市場后果,其禁止仿冒行為的目的是防止商品標識的混淆而誤導消費者,故對仿冒行為的認定還要求有致人混淆的客觀后果存在。是否構成混淆和誤認是根據一般人的客觀標準進行判斷的,而不是以專家的眼光去識別。被告通過對實物的對比、對消費者的調查,認定原告的仿冒行為已足以造成產品混淆、引起消費者誤認,即已產生了致人混淆的客觀后果。
  綜上,原告的行為已符合上述構成要求,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的仿冒行為。
  二、三鴻公司經營權終止后,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能否受到法律保護。三鴻公司的經營權雖已終止,但其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其仍然享有法律所賦予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企業經營權的終止,剝奪的是企業對外的經營資格,限制的是企業的經營活動,而不是從法律上消滅企業的存在,故企業經營權的終止并不影響其應當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三鴻公司的“愛心之禮”、“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權屬于民事權利的范疇,在其法人資格存續期間仍受法律的保護,任何企業或者個人侵犯該合法權益的,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再者,即使三鴻公司已喪失其主體資格,原告也不能采取仿冒行為,因為其仿冒行為將造成消費者誤購,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消費者權益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法益之一,故被告應當對原告的仿冒行為進行查處,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著作權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權之間的關系。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權與著作權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分別受不同的法律所保護。被告處罰決定書中所認定的是原告侵犯三鴻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權,并未認定原告侵犯了“愛心之禮”、“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包裝的著作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權是一種在先使用的權利,三鴻公司在先使用“愛心之禮”、“健康之禮” 肉松禮盒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之后原告仿冒了該產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即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的仿冒行為,被告并未認定原告侵犯周軻、圣寶公司對該包裝設計的著作權,原告將兩者混作一談,認為其獲得了著作權人的許可,就未侵犯三鴻公司的權益,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在審理中進一步做了當事人的息訴服判工作,原告自愿撤回上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文章出處: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崔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