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周某為一個體石灰窯廠的實際管理者,夏某以前與周某合伙經營窯廠,后經周某同意退出,但窯廠的工商登記沒有變更,業主仍為夏某。2002年,周某購買一船石頭由安徽某航運公司運送至石灰窯廠附近的河邊,周某讓謝某叫人抬運。謝某按周某要求組織原告蔣某等人抬運石頭。蔣某在抬石頭過程中不慎摔落至船艙中,致顱腦受傷。后經醫院治療花去醫藥費55000余元,并被鑒定為二級傷殘,無民事行為能力。蔣某遂起訴要求周某、夏某、石灰窯廠、安徽某航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解決蔣某的賠償問題實質涉及到兩個方面的法律問題:1、誰與蔣某發生了勞動關系;2、這種勞動關系是雇傭還是承攬。解決了第1個問題就能確定本案的適格主體,解決了第二個問題就能確定本案的適格被告是否應承擔責任。
  第一,誰是適格被告?本案中周某的石灰窯廠工商登記為個體工商戶,依照法律規定,個體工商戶應以其業主為訴訟主體,因而石灰窯廠并不具有主體資格。但石灰窯廠的業主究竟是誰?是依公示在外的工商登記,還是依實際情況。這時我們就要考慮誰在對窯廠進行實際管理。本案中周某是窯廠的實際經營管理者,也是周某要求謝某叫了原告等人抬石頭,并付給原告等人工資,因而可以認定周某為石灰窯廠的實際業主,假設須對蔣某承擔責任,應由周某先承擔。而夏某雖已退伙,但未辦理工商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周某、夏某均為適格主體。至于安徽某航運公司其并沒有叫原告抬石頭,也沒有給付原告勞動報酬,非本案適格被告。
  第二, 蔣某與周某夏某之間是承攬還是雇傭關系?區別承攬與雇傭主要看一方當事人為另一方當事人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方當事人是否受另一方當事人的控制、支配,其工作的具體進行是否聽從另一方當事人的指示;是否由一方當事人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者設備。本案中周某為了將一船石頭運上案,臨時讓謝某組織人抬運,并讓謝某將錢領走,待工作完成后發給大家,謝某與其他人是同工同酬。應該說包括謝某與原告蔣某在內的抬運人給周某提供的是一種一次性的工作成果而不是繼續性的勞務;其次,蔣某等人是由謝某臨時召集,自帶工具抬石頭,工作完成后就領取報酬,并不受周某的控制、支配。因而雙方形成的是承攬關系,周某無須為蔣某的人損承擔責任。但是考慮到從船上抬石頭是一種危險性較高的活動,周某不應叫蔣某等無資質的搬運人員進行搬運,具有一定的過錯責任,應為蔣某承擔20??左右的責任比較恰當,并由夏某負連帶責任,其余責任由蔣某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