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200210月的一天中午,王某與范某經商議后竄至該鎮某廠廠長張某的休息室,兩人自報其名,以賭博輸光錢為由,向張某借款一萬元,遭拒絕。兩人即稱“均已離婚,無牽掛,要張某看著辦”等言語實施威脅。在再次遭拒后,兩人即以其不上路子為由,對張某拳打腳踢,張某被迫拿出隨身的1700元現金,但兩人嫌少,不予接收。無奈,張某打電話讓會計杜某到銀行取款5000元。后范某一人到財務室拿錢時,會計要求其按財務規定填寫借據,范某持空白的領借款憑證回到隔壁張某休息室叫王某填寫,王某即填寫了1張借款5000元的憑證。二人得款后離去,所得款被兩人揮霍。經鑒定,張某被毆打致輕微傷。

在本案中,對王某和范某實施暴力取得錢款后出具借據的行為如何定性,出現了三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侵財型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本案中,王某和范某在得款時,出具了借據,署具了真名,且數額也相符,兩人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的故意。期間實施的威脅和暴力行為,是為了借款目的的實現,該手段行為不能否定其主觀上借款的故意內容。至于本案中的暴力行為,雖有傷害故意,但也僅致被害人輕微傷,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后果,故也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因此兩人的行為既不構成侵財型類犯罪,也不構成傷害人身的故意傷害罪。故兩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范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借與被借本應建立在互信自愿基礎上,本案中王、范兩人以賭博輸光錢為籍口,其名為借款,實為索財。為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先后對被害人實施言語威脅、恫嚇,在遭拒絕后,又對張某拳打腳踢,逼使被害人就范。王某與范某對張某造成的威脅不僅是當前的,也包括將來的,而且敲詐數額5000元已達到較大,因此兩人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應定敲詐勒索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王、范兩人為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手段,對被害人張某當場拳擊毆打,強行劫取錢財,行為符合搶劫罪特征,應定搶劫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對兩人非法占有他人錢財的主觀故意的認識與第二種觀點相同 。王某、范某均與張某素不相識,無借款基礎;所謂“賭博輸光錢”與張某也毫不相干,但兩人先后對張某言語威脅和暴力毆打來達到所謂的“借款”目的,顯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其借款是虛,劫財是實,王某和范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故意。

其次,關于在本案中對王某和范某兩人當場實施暴力取得財物的即時性的認識。因在整個過程中,張某始終都未能擺脫王某與范某的控制,王、范不僅通過言語暗示來威嚇、恫嚇張某交錢,在遭拒絕后,又為排除抵抗(主要指被害人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抵抗)對張某拳擊毆打,實施了暴力行為,且行為均是直接針對被害人張某本人實施的,因此兩人行為同時侵犯了張某的財產所有權和人身權利。暴力威脅行為既是兩人先行言語威脅在時間上的延續和升級,又是后面取款、交款在時間上的貫穿,整個過程是一個自然的連貫過程,期間并未中繼。因此,王、范兩人非法取得的財物體現了搶劫中的“即時性”,當場實施暴力,即時取得財物,

至于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點區分:第一、從威脅的方式看,前者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直接發出的;而后者的威脅可以當面發出,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或第三者轉達.第二、從實現威脅的時間看,前者表現為當場實現威脅的內容;后者表現為在以后某個時間實現威脅的內容。第三、從威脅的內容看,前者是以殺害、傷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脅;后者的威脅內容比較廣泛,包括對人身的加害行為或者毀壞財物、名譽。第四、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前者是實施威脅當場取得財物; 后者可以在當場,也可以在事后取得。通過對照比較分析,本案中王、范兩人的行為均是直接指向被害人張某,且通過對張某實施拳打腳踢等傷害行為,當場實現威脅的內容,最終當場取得財物。因此通過上述分析,兩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特征。

最后,對出具的借據,由于行為人的先行暴力威脅行為,導致被害人的精神恐懼,因此行為人在出具借據以后,行為人無償還之本意,被害人一般也不敢追索,實質造成被害人對自己財物的失控。加上行為人對勒索到的財物加以揮霍,使被害人所拿到的所謂借據成為一紙實質無內容的白紙。因此,筆者認為對行為人實施暴力取得財物后出具的借據,不僅要從形式上更要從實質上把握,要從行為人的行為內容,被害人的心理感受,以及行為的違法性、危害性等多方面綜合分析。如果僅以出具一紙借據,而將前違法犯罪行為掩蓋,據而視之為合法化產物,將造成對合法財產權的不能有效保護,也將勢必助長犯罪之風,當然也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罰處罰原則。綜上通過對本案分析,對王某和范某實施暴力取得錢款后出具借據的行為應認定構成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