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石平秀與被告許來兵于1994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農歷1224日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當時未領取結婚證。199510月份,原告懷孕面臨生產,為領取生育證,須補辦結婚登記。而當時原告的年齡雖然已達法定婚齡,但卻不符合當地晚婚晚育的年齡要求。于是1995108日,原告便以其姐姐“石秀平”的名義、用自己的照片與被告到婚姻登記機關去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未審查其身份證即給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結婚證上的照片為原告本人。199511月原告生育一子。近年來由于原被告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200510月,原告石平秀以自己名義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許來兵“離婚”。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原被告之間是婚姻關系還是同居關系以及如何處理此案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石平秀雖然是以其姐“石秀平”的名義與被告許來兵登記結婚的,但其本人已達法定婚齡,且沒有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完全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另外,原被告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所領取的結婚證上的照片與原被告也是吻合的,即使結婚證有瑕疵,該瑕疵也是由于原被告欺騙婚姻登記機關的行為以及婚姻登記機關的疏忽大意所共同造成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間婚姻關系的存在。在婚姻登記機關未聲明其無效的情況下,不能完全否認其效力,故本案應為離婚糾紛。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石平秀以其姐“石秀平”的名義與被告許來兵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顯系一種違法行為。且結婚證上所記載的內容是其姐與許來兵系夫妻關系,而非原告石平秀與被告許來兵系夫妻關系,因此原告石平秀與被告許來兵之間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就本案,法院應建議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石平秀與許來兵的婚姻登記,宣布其婚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法院同時還應告知石平秀應以其本人真實身份與許來兵重新補辦結婚登記,方可訴訟離婚。如果石平秀與許來兵不去補辦結婚登記,由于原被告是在19942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故本案只能按“因同居引起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糾紛關系”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從原告石平秀所持結婚證及其訴訟請求來看,本案原告不應是石平秀,而應是其姐石秀平。因為石平秀雖與許來兵一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領取的結婚證卻是其姐石秀平的名字,因此結婚證只能表明石秀平與許來兵存在婚姻關系。原告請求離婚,應是對結婚證所表明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而言,而法定婚姻關系應以結婚證為證明文件。由于原告石平秀與被告許來兵之間不存在法定形式要件證明的婚姻關系,因此原被告就不存在離婚的問題。原告石平秀只有在與被告許來兵重新補辦結婚登記后,才能起訴離婚。

其次,婚姻無效是指在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的國家,對已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發給結婚證的當事人,因其婚姻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而宣告該婚姻關系自始不成立,原結婚登記應予撤銷的一種法律狀態。本案原被告是199510月辦理結婚登記的,應適用19942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有權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婚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還可以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然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利,但本案原告石平秀以其姐“石秀平”的名義與被告許來兵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行為,不屬于婚姻法所規定的婚姻無效情形,故法院不宜直接宣告該婚姻登記無效,為此可建議婚姻登記機關按《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分事實婚姻關系和同居關系兩種。19942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20044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施行后,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原被告是在19942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故原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事實婚姻關系,如果原被告不去補辦結婚登記,本案只能按“因同居引起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糾紛關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