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和詐騙罪一般不難區別,但當行為既有秘密竊取的性質,又有騙取的性質,交織在一起時就比較難以區分。先看下面案例:

2004511日,被告人閆某某等三人經事先預謀后竄至盱眙縣某水泥預制廠,冒充城建局局長和會計,以訂做公路路牙石預制件為名,騙取廠長張某某的信任后,又以要考察該廠是否有經濟實力為由,要求張某某將款存到建行銀行卡上再簽訂合同。隨后張某某隨同閆某某等人一起到盱眙縣建行開辦了一張銀行儲蓄卡,閆某某等人在一旁偷記下張某某輸入的密碼。后閆某某等人謊稱要查驗該廠的營業執照等手續,閆某某趁機以自己事前用假身份證辦理的建行儲蓄卡更換了張某某的儲蓄卡,又讓張某某存款6萬元作為保證金再簽訂合同。張某某存款后即用電話聯系閆某某來簽訂合同,閆某某等人謊稱正在洗澡,讓他等待。閆某某等人立即駕車到金湖縣建行儲蓄部,用張某某的銀行儲蓄卡及偷記的密碼,兩次從張某某帳戶上共提取現金59999元。在此期間,閆某某等人以同樣的手段和方法,又從另一水泥預制廠廠長芮某的帳戶上共提取現金50500元。
對該案的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定詐騙罪。理由是閆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他人財物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公民合法財物,數額巨大,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定盜竊罪。理由是閆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他人不明知的情況下,秘密竊取公民合法財物,數額巨大,至于該三人的欺騙行為只是為竊取財物所采用的手段,因此應以盜竊罪定罪量刑。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即閆某某等三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根據刑法理論,盜竊罪和詐騙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的犯罪,二罪之間有許多相同之處,二罪的本質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客觀方面。盜竊罪是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秘密竊取其本質特征是指在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察覺、不知情的情況下,轉移公私財物的合法所有權。而詐騙罪則是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自愿的交付財物的行為。這里所說的自愿,當然絕非被騙人的真實本意,只是基于對真實情況不了解,為詐騙人所制造的假象迷惑、蒙蔽所致。

盜竊罪和詐騙罪一般不難區別,但當交織在一起時比較難以區分。從某種意義來說,秘密竊取和虛構隱瞞的騙取均具有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知情的特征,但二者含義并不相同。秘密竊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對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一點都沒有覺察,至少行為人主觀上是這么認為的,竊取財物是在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無意識的情況下由行為人單方行為完成的;而虛構隱瞞騙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基于錯誤的認識而不知真情,屬于對行為性質的不知情,騙取財物則是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在錯誤認識的支配下,信假為真,有意識地處分或交付財物的結果。

對于這種交織在一起的行為如何定性,我們認為應注意把握兩點:

一、要把握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方式是竊取還是騙取

如果行為人直接以欺騙的方法取得財物,則應定為詐騙罪;如果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只是為了制造假象,騙取信任,為其最后秘密竊取的行為作掩護,則應認定為盜竊罪。
從本案來看,被告人閆某某等三人冒充局長和會計,以訂做公路路牙石為名騙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這種欺騙的目的是為了下一步調換銀行儲蓄卡、讓被害人往儲蓄卡上存款作鋪墊。在被害人辦卡時,被告人偷記下該卡的密碼。在謊稱查驗被害方營業執照時,將卡調包調包行為完全是瞞著被害人進行的,不是被害人自愿交付的,完全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征。換卡的目的一是為了便于從作案現場脫身,不引起被害人的懷疑;二是為了下一步讓被害人往儲蓄卡上存款作準備。因此,偷記密碼、換卡的行為是竊取而不是騙取,符合盜竊罪的特征。被害人基于對被告人的信任,往儲蓄卡上存款后,被告人用被害人的銀行儲蓄卡及偷記的密碼,兩次從被害人的帳戶上共提取現金59999元。而被害人一點都沒有覺察,一直以為自己的錢還存在自己身上的銀行儲蓄卡上,被告人的取款行為是在被害人不知不覺、無意識的情況下由被告人單方行為完成的,是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的秘密竊取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

對本案持構成詐騙罪的還認為,本案被告人隱瞞真相,冒用他人名義以致銀行不明真相誤認為其具有取款合法資格,而自愿交付存款,被告人的行為是冒用詐騙行為。
我們認為,被告人在儲蓄部憑銀行儲蓄卡和密碼取款時,盡管權利人不真實,但卡是真實的,密碼是真實的,營業員按照取款的規定程序,在確認卡與密碼都真實的情況下付款,是基于真實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業務職責的行為,非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本案銀行既不是受害者,也不是受騙者。被告人用盜竊的銀行儲蓄卡及密碼提取存款,是為了實現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在本質上屬于秘密竊取的性質,不符合冒用騙取的特征。這也與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盜竊他人存折并支取存款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司法解釋精神是一致的。

二、要把握受騙人是否有自愿處分財物的行為。

取得財產的犯罪分為: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的犯罪與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犯罪。盜竊罪屬于前者,而詐騙罪屬于后者。并非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進而取得了財物就成立詐騙罪,因為盜竊犯也可能實施欺騙行為。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區別在于:受騙人是否基于認識錯誤,是否自愿處分財物。自愿處分財物,就是受騙人對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財物作出明確的、具體的處分。受騙人雖然產生了認識錯誤,但并未因此而處分財物的,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所以,處分行為的有無,是劃定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被害人自愿處分財物時是詐騙罪而不是盜竊罪;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物時是盜竊罪。詐騙罪與盜竊罪處于這樣一種相互排斥的關系,不存在同一行為同時成立詐騙罪和盜竊罪的情形。

從本案來看,被告人騙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雖然產生了認識錯誤,去銀行開辦了儲蓄卡,但被害人并未因此而處分自己的財物,被害人的儲蓄卡及密碼,不是被害人自愿交付給被告人的,而是因為被告人偷記密碼和調包的結果。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騙,為了能與被告人簽訂加工合同產生了錯誤的認識,往自己的銀行儲蓄卡上存款,表面上是一種自愿的處分行為,但這種存款行為并不是詐騙罪中所指的被害人對自己財產作出的處分行為,它與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有著本質區別。

詐騙罪中被害人受騙后對自己財產的處分行為,必須使被害人暫時或永遠失去對其財產的控制,被害人在作出處分行為時自己也是明白這一點的。處分行為就意味著被害人將自己的財產交付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至于受騙人是否已經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判斷,即在當時的情況下,社會的一般觀念是否認為受騙人已經將財物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進行事實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騙人是否具有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本案被害人在向自己的銀行儲蓄卡上存款時,一直以為自己的錢存在自己身上的銀行儲蓄卡上,既沒有將存款轉移給被告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也沒有對存款作出任何的處分行為,自己并不明白也沒有意識到自己對存款將失去支配或控制。被告人之所以能非法占有被害人的巨款,是因為其秘密竊取了銀行儲蓄卡及密碼的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的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采用了欺騙手段,騙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取得了巨額存款。從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特征。但仔細分析被告人取得巨款的方式和過程,不難看出,被告人的欺騙手段在提取巨款的過程中并不起主要作用,被害人也并沒有因為受騙而自愿將存款交付給被告人占有的處分意思和處分行為,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的巨額存款是因為秘密竊取的行為所致,欺騙只是為了使盜竊更容易得逞,是掩蓋盜竊的一種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