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電動自行車經銷商承租店面房,卻遭到來自樓上浴室的滲水,造成了損失。在與浴室業主達成賠償協議后,他又將租賃方告上了法院,要求返還租金、賠償損失。他的請求會獲準嗎?

  樓上滲水樓下遭殃

  200568日,薛某與豐某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薛某租賃豐某位于海安縣海安鎮人民西路某處的2間店面房用于經營,合同期限為1年,年租金14400元。雙方還約定了以下的違約條款:“在租賃期間,雙方協商,如誰違約,按不到期的時間算起,賠償對方違約金20%,如雙方不續租,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20051224日晚,因薛某店面房樓上浴室通向樓下的下水道漏水,薛某與浴室業主發生糾紛,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派員到場處警。此后不久,公安機關又因同樣原因再次接處警。20051228日,浴室業主與薛某、豐某就浴室滲水的賠償事宜達成賠償協議。

  房東房客對簿公堂

  時隔兩個多月,200636日,薛某又將豐某告上了海安縣法院,其稱:我租賃豐某的房屋銷售電動自行車,其間,樓上浴室的水經常從我店內的水管瀉出,使我的電動自行車及堆放的物品浸在水中,給我造成了損失。我多次要求豐某出面找樓上浴室商量,豐某均借故推托。我也多次要求豐某維修未果。請求法院判決豐某返還我的租金10800元,并賠償我經濟損失5400(9輛電動自行車,每輛損失600)。但薛某未能在舉證期間內提供其要求豐某維修房屋的證據。

  對于薛某的主張,豐某辯稱:薛某從未要求我為其維修房屋。豐某已經與樓上浴室業主就賠償事宜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不應當再主張我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未作告知判決駁回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薛某與豐某之間的租賃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對租賃房屋的維修未作約定,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即由豐某負責維修。但薛某有義務告知豐某房屋需要維修的事實。只有豐某在收到薛某的維修請求后仍不維修,或者經維修仍然影響薛某使用租賃房屋,薛某才能以此理由要求豐某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薛某未能在舉證期限內證明其通知豐某維修房屋的事實,故其主張本院難以支持。并于2006328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2款、第107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了原告薛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析案

  我國合同法除了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規定的內容即主要義務,還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中并未約定的一些義務即其他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款的主旨在于保障全面履行合同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簡單地說,就是附屬于主要義務的義務。它不是當事人約定的,而是根據合同法規定直接產生的。所以,盡管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規定附隨義務的內容,仍應當履行相關的義務。

  附隨義務具有如下特征:㈠附隨義務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的義務。㈡附隨義務是根據合同規定直接產生的義務,是法定義務。㈢附隨義務的內容由合同性質、目的、交易習慣決定。㈣一般來說,附隨義務的履行應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

  附隨義務主要包括:㈠及時通知:對于對方應當知道的信息,應及時通知對方;㈡協助:積極協助對方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㈢提供必要的條件:為對方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提供必要的條件;㈣防止損失擴大:當對方受到損失時,要防止對方損失擴大;㈤保密:對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所知悉的對方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應予保密,不得泄露或不正當使用。

  本案中,薛某與豐某在租賃合同中雖然沒有規定薛某在發現房屋需要維修時有通知的義務,但是,合同中沒有規定并不意味著薛某沒有這一義務,因為它屬于附隨義務,直接由合同法加以規定。所以,法院據此判決駁回了薛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