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連云港市50歲的農婦范某在該市某小區工地上打工,2004820日夜,范某在工地上加班時,因攪拌機上無任何防護設施,不慎從攪拌機上摔下,致身體受傷被送到醫院住院治療20天,期間共花費醫療費9429.30元,范的雇主楊乙預付醫療費13500元。范某出院后,多次托人調解此案沒有結果,后進行了法醫鑒定,因范某與楊乙就經濟賠償無法達成一致,范某訴至連云港市新浦區法院要求連云港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楊甲、楊乙賠償傷殘補助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鑒定費等共計29275元。作為小區的建設單位,被告某建筑公司表示其作為案件的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作為本案的第二被告楊甲聲稱原告不是其雇工,其從來沒有向原告支付過任何工資,其與原告不存在雇傭關系,此外其對原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受傷系自身過錯原因造成;本案的第三被告楊乙表示自己屬于打工身份,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

[審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范某系第三被告人楊乙的雇工,范某工作的某小區5號樓的建設單位為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將該主體工程承包給沒有建筑許可證的第二被告楊甲施工,20052月,楊甲又將工程承包給同樣無建筑許可證的楊乙。后來,范某到該工地為被告楊乙打工,范某在夜間加班時間從攪拌機上摔下致傷,經鑒定:范某受傷,致左肱骨骨折,右2、3、4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行左肱骨干骨折、鎖骨肩峰段骨折施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此2處內固定均需取出,其費用約5000元左右;此傷參照人體殘疾程度鑒定標準,不構成傷殘,醫療終結期從傷起以5個月為妥。法院認為,被告楊乙應該為其雇工工作提供安全條件和注意義務,原告受傷系被告未提供安全條件和注意條件造成,楊乙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該案的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明知楊甲沒有資質仍然發包給其承包以及楊甲又分包給楊乙,對此,依照法律,三被告應當對范某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楊乙賠償范某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4055.55元,某建筑公司于楊甲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官點評]

雇主對雇員的工傷應當直接承擔無過錯責任,這點在現代民法理論和實踐中均無疑義,但發包方既不是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也不是雇傭合同中的雇主,與被害人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是否應對雇員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是長期以來一直備受關注。200451日生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上述法律可以看出,發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業務的承包人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承包人又將工程分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雇主,那么他們的行為就違反了法定義務,發包人、分包人未盡選任義務的情況下,其存在過失,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根據侵權法的理論,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雇主不具有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亦有過錯,三者構成共同侵權,故而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