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韓振新向法院訴稱,原告與被告胞兄陳永濤系朋友關系。20045月上旬,陳永濤打電話與原告講,其弟陳永明在河南開服裝商場,暫時缺少資金,要原告匯10萬元。同年529日,陳永濤親自來到原告家,口頭約定月息為一分,一年內還清,同時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陳永明的匯款卡號為:9559980425003157418。但自20056月開始,陳永濤避而不見,被告對原告又不予理睬。現原告認為被告對這10萬元的取得屬不當得利,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該10萬元。原告僅能提供一份匯款憑證為證。

被告陳永明則辯稱,原告確有10萬元匯至其持有的卡上,該款實際是原告匯的合伙投資款。故原告所訴不當得利不是事實,該款不應由其返還。

審理中,原告明確表示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雙方之間無借貸手續,被告亦不承認該款系其向原告所借,故原告主張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款。被告之兄陳永濤出庭作證,證明原告所匯10萬元系投資款。    
  [
判決]
  
江蘇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訟爭的標的10萬元,原、被告均否認系借貸,因此原、被告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本案原告所匯10萬元,系原告與被告之兄陳永濤之間協商并按陳永濤提供的卡號所匯,原告主張的情形不符合不當得利構成的要件,且原告關于不當得利的主張與其訴稱“雙方口頭約定,月息一分,一年內還清”的事實相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原告提起上訴,后主動撤回上訴。
  
[評析]
  
一、本案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不當得利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據此,構成不當得利應具備以下條件:1、有一方取得財產利益的事實存在。2、有一方遭受財產損失的事實存在。3、一方取得財產利益的事實和另一方遭受財產損失的事實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4、一方取得財產利益和另一方遭受財產損失,都沒有法律上的或合同上的依據。本案中,原告匯給被告的十萬元,是原告與被告之兄陳永濤進行協商,原告按陳永濤的要求并按陳永濤提供的卡號匯給被告的,原告并非是無緣由地將十萬元匯給被告,雙方之間存在一定的合同關系。至于是何種法律關系,雖然雙方說法不一,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雙方存在一種合同關系。據此,原告認為被告系不當得利的請求是不能成立。
  
二、本案原告的救濟途徑。
  
原告陳述“口頭約定月息為一分,一年內還清”,雖然符合借貸關系的特征,但是被告否認與原告存在借貸關系,原告又不能提供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據此,原告如果以借貸關系起訴,必然會承擔敗訴的后果。
  
筆者認為,原告只能按被告所承認的雙方之間存在合伙關系起訴。由被告對合伙的期間的盈虧進行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