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男)與被告李某(女)于199610月登記結婚,199712月生一子,后因家庭瑣事經常爭吵,原告于2006315日向法院起訴離婚。被告答辯不同意離婚。200446日法院通知開庭,庭前經法官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一、原告趙某與被告李某離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撫育,撫育費自理;三、原告付給被告財產折款25000,47日調解書送達時一次付清。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捺手印。47日雙方到庭,因原告稱做生意資金緊張,25000元不能及時給付。為此,被告拒絕領取調解書,并表示不同意離婚。而原告認為離婚協議已生效,法院應將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對離婚協議是否已生效?調解書應否送達雙方當事人?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草簽的離婚協議已經生效,法院應當將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如被告拒絕簽收,視為送達。被告可就協議第三條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該條第二款規定,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因此,該離婚案件是在法官主持下達成的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從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捺印之日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法院應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被告不能反悔。另一種意見認為,該調解協議不生效,不能立即送達。理由是:一、婚姻效力在婚姻家庭法上集中表現為配偶身份權和夫妻財產制,夫妻人身關系決定夫妻財產關系,夫妻財產關系從屬于夫妻人身關系。因此,離婚案件既涉及身份權,也涉及財產權,不同與一般的債權債務糾紛。二、離婚是夫妻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從程序上看,離婚和結婚一樣,要具備一定的法律條件,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得到國家法律的認可,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私下協議或群眾、干部參加達成的離婚協議,均不發生離婚的法律效力。本案雖然是在訴訟過程中達成并由雙方簽名捺印的草協議,但雙方并未領取調解書,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該草協議因涉及身份關系,一方反悔不同意離婚,另一方當事人就身份關系無法申請強制執行。四、離婚分為依行政程序的離婚和依訴訟程序的離婚。從行政程序的離婚看,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將離婚證分別頒發給離婚當事人雙方,向雙方宣布:取得離婚證,解除夫妻關系。因此,婚姻的解除,應當依雙方取得法定的離婚證或法定的程序完結后才能生效。綜上所述,對于本案,雖然趙某與李某草簽了離婚協議,但最終雙方要在領取調解書后才能解除夫妻關系,離婚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在調解書送達前雙方仍受《婚姻法》的約束,不能結婚。如果簡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執行,勢必帶來一系列問題,如一方反悔的有可能上訪或提出申訴,另一方可能再婚,造成矛盾激化;雙方都反悔,不到庭領取調解書,離婚的效力如何確定;協議達成后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繼承等社會問題,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所以本案被告反悔應當準許,如調解不成,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因此,離婚不能以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即發生法律效力,應當以法院送達調解書或判決生效之日確認離婚效力。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