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況:張某系甲村五包戶,雙方未簽訂五保供養協議,屬分散供養。張某去世時遺留十萬余元遺產在養女乙處。張某被納入五包范疇時,其養女乙尚未成年。甲村在張某被納入五包范疇后,每年均在鄉鎮統籌金額中向張某支付一定的五包經費直至張某去世。但甲村對張某的穿、住、醫、葬等方面未履行相應的義務。2006年初,甲村向法院起訴,要求乙返還張某的遺產。

本案在審理中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乙應當將張某的遺產返還給村集體組織。理由為1994123日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下稱五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五保對象死亡后,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23號關于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農村五保對象死亡后,其遺產按照五保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張某按甲村所給付的五保費用的經額返還給甲村。理由為農村五保是我國農村社會救濟事業的重要內容,是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對農村的無法定扶養義務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給予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以保障其正常生活。是我國政府對農村五保工作的進一步規范,甲村在將張某納入五保范疇后并未嚴格按照該五保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履行完全的五保供養義務。同時,張某死亡后遺留十萬余元遺產,故可以確定張某生前重新獲取生活來源,且張某在其養女乙成年后,也有了法定扶養義務人,故甲村應嚴格按照五保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報當地政府批準,停止對張某的五保供養,以有利于將有限的五保經費資源用于其他更需社會保障救濟的困難群體。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獲取五保戶的遺產,必須按五保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的規定履行相應的職責及法定的義務。而乙作為張某的養女,在張某死亡后,其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只要沒有我國繼承法第七條所規定的諸如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等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均有權繼承。故法律及法規對兩者的義務規定是不同的。故本案乙作為養女在已經要求繼承并實際繼承了張某遺產的前提下,顯然不能適用五保條例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23號批復之規定處理,如此則違反我國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勢必會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不符合我國法律的價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55條之規定:集體組織對“五包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扶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經濟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包費用。故本案應按該條規定由張某的法定繼承人乙返還甲村所支付的五保費用。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