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起父以其子名義所訂協議的效力之爭,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終審,此案終于塵埃落定,法院依法確認該協議因侵犯原告合法權益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

  2005年初,陳某、吳某、王某三人經協商準備在蘇州合伙經營粥館,向海安縣某廚具廠業主繆某購買了節能爐一臺,陳某之子景某受雇在粥館從事炊事工作。20058月初,粥館試營業。同年86日,節能爐在使用中發生爆炸致景某全身80%燙傷、頭部等皮膚挫裂傷,被送入當地醫院治療,從200586日至200595日住院30天。200591日,景某尚在蘇州治療期間,其父陳某用私自刻制的景某的私章與合伙人王某一起到海安縣,在未經有關職能部門確認節能爐由于何種原因爆炸的情況下,與繆某簽訂了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甲方:吳某 陳某 王某  乙方:廚具廠 丙方:景某   甲方合伙經營蘇州二毛粥館,甲方購得乙方節能爐,甲方在使用中私自改造,亂接亂關排氣出口,造成爐內壓力增加,引起丙方燙傷。現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丙方表示丙方傷害與乙方節能爐設計質量無關,乙對此事故不承擔任何責任。二、今后甲方、丙方就此事故不得以任何理由糾纏乙方。三、此協議經當事人簽字生效。四、此協議一式四份,三方各執一份,一份交見證人備案。”該協議甲方由王某、陳某簽了字,另在甲方簽字處加蓋了吳某印章;丙方簽字處由陳某加蓋了其私自刻制的景某的印章。

事后,景某知道簽訂有上述協議后,認為該協議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一直拒絕追認,并將其父陳某以及吳某、王某、繆某一并告上了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他們私自簽訂的協議無效。

被告繆某辯稱,陳某系景某的父親,自己有理由相信陳某有代理權,陳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其他三被告均未到庭應訴。

另查明,景某因節能爐爆炸燙傷于蘇州住院治療期間,均住于無菌病房,除醫護人員外其余人員無法與其接觸,其身份證等物品均存放于其父親陳某處。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景某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因節能爐爆炸被燙傷期間,行使民事權利的能力受到一定條件的限制。陳某作為景某之父,未經景某授權,即以景某名義與繆某簽訂協議,協議內容涉及景某受傷及繆某的產品設計質量無關,并表明繆某對此不承擔責任,上述內容是代理人對景某重大民事權益的處分,景某得知該協議后拒絕追認,該協議對景某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200591日,繆某明知自己銷售的產品無合格證,在景某已被燙傷住院、景某亦未出具委托代理手續的情況下,僅以陳某刻制的景某的印章及攜帶的景某的身份證,即簽訂了一份所謂三方協議,嚴重侵害了景某的合法權益。原告景某要求確認上述合同無效,其訴訟請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繆某辯稱陳某系景某的父親,自己有理由相信陳某有代理權,陳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亦與事實不符,該理由是繆某為推卸可能存在的事故責任所作的辯解,且辯解意見與我國合同法中表見代理人的構成要件不符,故其辯論意見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審判決:200591日陳某以原告景某名義與繆某簽訂的協議部分無效。

一審宣判后,繆某不服,仍以陳某系有權代理,即使無代理權,對相對人也構成表見代理為由,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二審,駁回繆某的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陳某與景某存在父子關系的情況下,陳某以其子景某名義訂立協議是否具有代理權,如無代理權,對相對人繆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對此,筆者認為,

一、本案中陳某以其子景某名義訂立協議系無權代理

1200591日陳某以其子景某名義訂立協議,而當日,景某因節能爐爆炸被燙傷后正在蘇州的醫院接受全身麻醉狀態下的手術治療,其行動受到一定限制,客觀上不能委托陳某去簽訂協議,上訴人繆某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景某就訂立協議的事項口頭或書面委托過其父陳某。

2、景某因全身80%燙傷住院于無菌病房,不能與醫護人員外的其他人接觸,景某的衣物由其父親陳某保管的事實的認定,符合醫學常識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雖然陳某系景某的父親,但這種親屬關系并不當然產生代理關系,陳某對景某的身份證僅有保管義務,而不能據此以景某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否則仍然構成無權代理。

3、陳某私刻景某印章也系陳某的無權代理行為。

綜上,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取得代理權,行為人無代理權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對陳某以景某名義訂立協議的無權代理行為,景某在知道該協議后拒絕追認,故該協議依法對景某不發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也不構成表見代理

無權代理行為,并非是當然無效的法律行為。對于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問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保護無過失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適用表見代理來解決此類問題。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也確立了表見代理制度。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基于此種依賴,而與其為民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它兼具有權代理的效力和無權代理的本質這兩大特點。構成表見代理必須具備四個構成要件:1、須行為人不具有代理權。2、存在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的表象。  3、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4、第三人基于依賴與代理人成立民事法律行為。本案中,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關鍵是看上訴人是否處于善意。對照本案情形,上訴人繆某在明知景某燙傷住院行使民事權利的能力受限,也不要求陳某出具景春進的委托代理手續的情況下,仍與之訂立嚴重侵犯景某權益的協議,繆某對此有過錯,并不是善意且無過失,故原審認定不構成表見代理并無不當。

當然,本案由于200591日的協議涉及三方利益,該協議中的甲方與乙方在訂立協議時,雙方就是否放棄或承認與己相關的權利義務并達成一致意見,對這兩方達成的協議條款的效力,法院在本案中應不予理涉。本案中,景某不追認其父陳某的無權代理行為,僅產生該協議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并不涉及甲方與乙方之間協議條款的效力。

綜上所述,法院認定父以子名義訂立協議系無權代理行為,該協議依法對景某不發生法律效力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