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10月,被告王某駕駛轎車,途經通州市二甲鎮某村時,與過公路的張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張某某近八十歲,未婚,無兒無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去世,原告張某等六人均系張某某嫡親侄子侄女,張某某生前靠六原告照料生活。張某某死后,由六侄子侄女出資辦理了喪事。為賠償問題,六侄子侄女以共同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肇事司機及保險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共5萬余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方對原告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認為張某某已無法定繼承人,應判決駁回六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在處理過程中,存在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于死亡受害人,只有其近親屬才有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案六原告系張某某侄子侄女,不屬于近親屬范圍,故應駁回六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死者張某某未婚,無兒無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已去世,本案六原告作為其嫡親侄子侄女,為第二順序代位繼承人,有權起訴要求賠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六原告有權獲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但無權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一、非近親屬不屬賠償權利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其中“賠償權利人”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根據該條規定,對于死亡受害人,只有近親屬才有權作為賠償權利人起訴,非近親屬不屬賠償權利人。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第十二條規定: 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六原告是被害人的堂侄子女,不屬于近親屬,故不是賠償權利人。

二、本案不符合代位繼承條件。代位繼承是指在法定繼承中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時,本應由繼承人繼承的遺產,由已死亡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的法律制度。本案被害人無子女,故不存在代位繼承。

三、非近親屬是否可以作為賠償權利人,筆者認為,應根據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區別處理。

1、關于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自2004 5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采用了“繼承喪失說”,該司法解釋第17 條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據此可以看出,該解釋所規定的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已經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了,而是死者家庭整體減少的家庭收入,是一種財產性的損害賠償,可以由繼承人繼承。對于非近親屬能否提起訴訟,筆者認為應視其與死者是否存在扶助關系而定,如果死者生前生活主要依靠該非近親屬,或者該非近親屬主要依靠死者生活,他們之間存有扶助關系,則該非近親屬有權起訴賠償;如果非近親屬與死者生前無任何扶助關系,則在其死亡之后無權獲得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再結合本案,死者張某某年近八十,原告方提供證據證明張某某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經濟來源,生活主要依靠其中的六原告,因該六原告對死者盡了扶助義務,故該六原告可以根據繼承法的規定要求被告賠償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

2、關于喪葬費。加害人因其加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有義務讓死者善終,承擔死者喪葬費用。由于被害人無近親屬,六原告作為與原告關于最親近的人,根據社會風俗習慣,有義務為死者善后。因此而支付了死者喪葬費,有權利向加害人求償。

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解釋第七條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由此可見,精神損害賠償金也只有近親屬才享有賠償請求權,而由于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具有遺產性質,所以不得被繼承,故六原告雖然可能因其伯伯(叔叔)被被告撞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依法不應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