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某原系甲公司技術開發部技術工程師,主持研究開發了某新型電子產品。1999年5月1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自1999年5月1日林某在甲公司工作至2005年4月30日止。2001年4月12日甲公司與林某簽訂《保護商業秘密協議書》。該協議規定:根據“競業禁止”原則,林某要嚴格執行公司內部制定的《技術保密協議書》,離崗三年內不得從事甲公司的產品及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服務。不得從事下列侵害甲公司權益的行為:1、利用工作中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私自外出辦經濟實體,與他人聯合或通過他人辦經濟實體。2、私自以技術顧問等形式將在甲公司工作期間掌握及從事的有關商業秘密提供,轉讓他人;3、通過他人私自泄密,提供或轉讓在公司工作期間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甲公司如發現林某有違約行為,一經核實,處以10萬元違約金,情節嚴重的追究其法律責任。保密期從2001年4月12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甲公司發放給林某保密費至2004年5月。
  2004年5月,林某離開甲公司到另一家生產電子產品的乙公司,并開展了與甲公司新型產品類似產品的生產和銷售。甲公司知悉后,便以林某及乙公司為被告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違約金10萬元。姜堰市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某及其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業秘密,違反了競業禁止的原則,造成了該公司的經濟損失,因此判決林某及其乙公司停止侵權,并共同連帶賠償甲公司10萬元違約金。
  [評析]
  目前單位告員工侵犯商業秘密的案件日益增多,作為員工在遇此情況時應首先考慮單位所謂的商業秘密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商業秘密,因為法律上所謂的商業秘密應具備一定的要件:一是新穎性和相對秘密性即“不為公眾所知悉”,二是價值性即“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三是實用性即“具有實用性”,四是秘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以上四個要件缺一不可。但實踐中許多單位往往忽視了第四個要件“采取保密措施”,何謂“采取保密措施”?通常的作法是單位制定保密規則或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與林某簽訂了《技術保密協議書》,對保護甲公司的商業秘密與林某進行了專項約定,林某應當自覺履行。林某離開甲公司到另一家生產電子產品的乙公司,并開展了與甲公司新型產品類似產品的生產和銷售,證明被告已經承認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業秘密,違反了競業禁止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因此,商業秘密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技術信息,一種是經營信息。
  關于技術信息,國家科委《關于加強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中指出,“本單位所擁有的技術秘密,是指由單位研制開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開的、能給單位帶來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的,具有實用性且本單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設計圖紙(含草圖)、試驗結果和試驗記錄、工藝、配方、樣品、數據、計算機程序等等。技術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術內容,構成一項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的技術方案,也可以是某一產品、工藝、材料等技術或產品中的部分技術要素。”
  經營信息是指技術信息以外的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用于經營的信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中指出,經營信息 “包括用人單位的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投標標中的方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此外,用人單位的合同格式、經營計劃表、價格協議細節、廣告方案等也都是用人單位的經營信息。
  以上所提及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都有可能構成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但是具體哪一項信息是商業秘密,哪一項信息不是商業秘密,還應按照商業秘密的特點具體判定。至于員工是不是要承擔保密義務,除該項信息必須是商業秘密外,用人單位與員工之間還須就該項信息作出過保密的約定或者是在職務上存在保密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