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即按搶劫罪)定罪處罰。搶劫罪的轉化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行為人必須首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這是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2)行為人必須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適用該條的時間和手段條件;(3)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適用該條的目的條件。筆者以為,在適用該條時應該從法理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客觀行為實施上予以綜合考慮。

實務中,有這么一則案例:犯罪嫌疑人李某撬開某公寓203室竊的人民幣1.2萬元。當其開門離開時,該公寓303室住戶周某正好從203室門前經過,李某以為周某系203室戶主要來抓他,對周某猛擊一拳后奪路而逃。案發后經鑒定,周某構成輕傷。

對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存在兩個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應以盜竊罪和故意傷害罪進行數罪并罰;第二種意見則認為,李某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李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筆者認為,盜竊罪的轉化必須是盜竊行為實施為他人所發現,即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未實行終了,或犯罪嫌疑人雖盜竊得手,但其盜竊行為一直處于他人目擊過程中,期間或者其后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才能認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盜竊實施過程中未被任何人發覺,盜竊行為實施終了離開,則應為盜竊罪既遂,此其一。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還應分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場合和時間,按學界“場地說”觀點,在盜竊現場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才構成轉化問題。若是在盜竊行為實施終了,未為任何人發現,離開犯罪地后,因犯罪嫌疑人自身心理作祟,為他人懷疑導致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的,非為構成搶劫罪,此其二。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盜竊行為實施未有他人發現或目擊,且其盜竊行為實施終了,離開犯罪現場,應為構成盜竊罪既遂。作為失主的鄰居,只是偶然在犯罪嫌疑人實施盜竊后碰到,其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盜竊的事實,客觀上也沒有采取抓捕行為,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觀上的認識偏差,導致受輕傷,是為犯罪嫌疑人對其人身故意傷害。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應為構成盜竊罪與故意傷害罪,數罪并罰,而不應該認定為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