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108日,紡織廠與沒有建筑資質由的施某投資的私營獨資企業施氏建筑實業公司(注:200010月被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訂立了《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施氏建筑實業公司承建紡織廠的招待酒樓。1998127日,施氏建筑實業公司向顧某出具《全權委托書》,委托顧某負責施工中的一切業務,包括收款和結算。1999213日,顧某與李某訂立協議,約定由李某承擔土建工程,顧某承擔裝飾工程。2000515日,顧某在工程竣工已交付紡織廠使用后與紡織廠進行結算,雙方在1998108日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礎上確認,土建部分實際造價為1384854元,裝飾部分為681842元。爭議的裝飾工程均由顧某完成,施某并未作過實際的投入,也未參與過具體的施工。顧某因墊付的工程款未著落而以施某、紡織廠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施氏建筑實業公司與紡織廠于1998108日訂立《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后并不具體做該工程,僅是收取管理費。1998127日,施氏建筑實業公司向顧某出具了全權委托書,委托顧某去完成該項工程。顧某于1999213日又與李某訂立了《建筑安裝工程協議》。最終由李某完成了土建部分、顧某完成了裝飾部分,工程順利竣工經驗收交付使用,紡織廠已向李某、顧某支付了工程款(注:其中7萬元已交施氏建筑公司)。在本案中,顧某完成了紡織廠的招待酒樓的裝飾部分工程,具體施工過程中,實際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此筆款項系顧某個人為整個工程實際墊支和投入的費用。紡織廠作為工程的發包人,施某作為工程的承包人,都是整個工程的受益人,工程順利竣工投入了使用,在此項工程中,遭受了重大經濟損失,故應依法確認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并由紡織廠與施氏建筑實業公司連帶賠償顧某經濟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紡織廠與施氏建筑實業公司訂立了關于紡織廠的招待酒樓工程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顧某只是施氏建筑實業公司的全權代理人,其個人與紡織廠沒有合同關系,顧某無權就合同向紡織廠主張權利;同時,因顧某不是建筑承包合同的當事人主體之一,其也無權主張合同無效;紡織廠在該工程中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畢,至于顧某認為自己墊付的部分工程款未著落,是顧某與施氏建筑實業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糾紛,與紡織廠無關,故應駁回顧某對紡織廠的訴訟請求,由施氏建筑實業公司承擔顧某的墊付工程款。

 

第三種意見認為:施某委托顧某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顧某實施的無效民事行為不但不能為施某創造價值,相反給施某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同時,顧某在未經施某授權的前提下與第三人簽訂《建筑安裝工程協議》,其行為屬于越權代理,實施無權代理的行為后果依法應由顧某承擔;施某與顧某之間是否屬有償代理問題,不論在顧某實施代理行為前還是實施代理行為后都無明確約定,只能認定代理行為為無償代理,施某不承擔支付顧某任何費用的法定或約定義務;顧某以委托代理合同糾紛為由對施某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限,且又無法定中止、中斷或延長事由發生,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評析]  

顧某作為施氏建筑實業公司(投資人施某)的經辦人與紡織廠于1998108日簽訂了《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028日與李某簽訂了《建筑安裝工程協議》,將工程轉包給李某,顧某簽訂合同及轉包工程的行為通過1998127日施某出具的《全權委托書》得到了追認,顧某作為施某的受托人取得了代理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8條“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的規定,顧某作為施某的受托人,就受托完成的裝飾部分工程墊付了資金、材料及勞務,該投入已物化到建筑物中,并移交建設方實際投入使用,具體投入的數額通過顧某與紡織廠2000515日的結算進行了確認,施某作為委托人未提供其已預付處理委托事務費用的證明材料,并認可未就紡織廠主張的裝飾部分工程作過實際的投入,因此,顧某就裝飾部分工程所作的投入作為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應由施某負擔,紡織廠由于并非委托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對顧某為完成委托事務而墊支的費用不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施某提出的訴訟時效的抗辯,因裝飾部分工程款的問題顧某與施某發生爭議,經法院另案判決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最終確認,此時,顧某才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因此施某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關于具體投入的數額,顧某提出了司法鑒定的申請,顧某作為實際工程的施工人與紡織廠進行過工程結算,對已完工的裝飾部分工程造價進行過確認,并已為生效的民事判決確認,顧某對此雖有異議,但并無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對該結算數額予以確認,本案顧某完成的裝飾部分工程結算數額為681842元。顧某關于《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相應的工程結算也無效的主張,依照2005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在處理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合同無效,參照合同約定所作的工程價款結算仍然可以作為確認工程價款的依據,因此,顧某所提異議不能成立。關于顧某確認《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的主張,因該合同的效力已經過生效判決的確認,同時本案審理的爭議法律關系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而是委托合同關系,因此對受托人關于《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決,由施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顧某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費用681842元。駁回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097元,由顧某負擔6438.80元;由施某負擔965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