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因在解放小區買到新房需要搬家,遂到附近的某搬家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簡稱搬家公司),找到該公司的雇工丁某,并達成協議:丁某將張某舊房中的家具、衣物等搬至新居,張某支付搬家費用800元。第二天丁某駕駛搬家公司專用汽車前往張某住處。丁某將家具等物裝上車后用繩綁好,駕車前往解放小區。因某路段泥濘,車陷入泥濘中,這時,路上行人王某自愿前來幫忙推車,車駛出泥濘后由于繩子松動,一木椅突然從車上掉下,不慎砸傷王某的頭部。王某為此住院18天,花醫療費等各種費用共計6300余元。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搬家公司、丁某共同賠償損失。搬家公司辯稱已將丁某解雇,丁某未經公司許可擅自出車后果自負,應由丁某賠償損失。丁某則辯稱他系搬家公司的雇工,他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對他人造成損害,應由雇主搬家公司承擔責任。

對于搬家公司、丁某的行為性質及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搬家公司、丁某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應按過錯原則分別承擔責任。丁某未經搬家公司許可擅自出車,裝車不牢致木椅掉下砸傷王某,丁某的過錯行為與致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丁某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搬家公司對丁某疏于管理、監督以致造成他人損害,因其事先不知道也未許可丁某出車,故其過錯小于丁某,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中丁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由被代理人搬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因丁某系搬家公司雇工且駕駛搬家公司的搬家專用車,張某有理由相信丁某有代理權,據此與丁某達成合同(協議)并加以履行,那么該合同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應由被代理人承擔,故搬家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屬無因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因此,王某的損失應按照公平原則及“誰受益誰承擔損失”的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由受益人搬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種觀點認為,本案中搬家公司和丁某之間存在著特定的人身關系,即雇傭勞動關系,所以應適用特殊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由雇主搬家公司對雇工丁某的侵權行為承擔轉承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第四種觀點是正確的。

所謂雇主對雇工的轉承賠償責任,是指在雇傭勞動關系中,雇工在執行雇傭勞動的職務過程中致他人損害時,應由雇主對雇工的侵權行為依法承擔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它的構成要件是:()雇傭勞動關系的存在,是雇主承擔轉承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若無雇傭勞動關系,顯然應由致他人損害的侵害人直接承擔法律后果,就不存在適用轉承賠償責任的必要。(二)侵害人與責任人的分離性,是轉承賠償責任的最根本的要件。一般侵權責任的侵害人與責任人系同一主體,而轉承賠償責任的責任人并非侵害人。(三)雇工的行為是否執行職務,是轉承賠償責任的基本要件。只有雇工的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與雇主的意志相一致,即為雇主創造經濟利益或其他物質利益,才可認為屬于執行職務。否則,則系個人行為,由其個人承擔責任。在歸責原則上,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是轉承賠償責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所謂過錯推定,是指當雇工致他人損害時,若雇主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不能證明有特殊抗辯事由的存在,就應推定雇主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特殊的抗辯事由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和受害人過錯三種。過錯推定以因果關系的存在為前提,也就是雇主的行為與雇工致他人損害的行為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損害事實雖是雇工直接造成,但雇主對雇工的選任不當,疏于管理、監督、指導等作為或不作為是損害事實得以發生的一個主要原因。

本案中,丁某系搬家公司的雇工,兩者存在著雇傭勞動關系,且丁某的行為系執行職務。丁某作為搬家公司的雇工,表面上看并沒有經搬家公司的許可,甚至是脫離搬家公司控制而實施為張某搬家的行為,但他的行為并非是謀取私利或者辦私事,而是為雇主搬家公司勞動,在客觀上與搬家公司雇傭他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為搬家公司創造價值、創造效益,所以丁某的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丁某未經搬家公司許可擅自出車,且在裝車不牢的情況下致物體脫落砸傷王某,按照過錯推定原則,這不但不能作為搬家公司的免責事由,恰恰說明搬家公司主觀上存在著過錯,正是因為對雇工丁某的選任不當,疏于監督、管理等行為,才導致損害事實的發生,由此可以推定搬家公司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所以王某的損失應由搬家公司承擔轉承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