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張某原系某村村委會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1998年,由該村申請、經相關部門批準成立的村辦企業星光廠進行籌建。同時經村委會討論決定,被告人張某擔任該村辦企業星光廠籌建組的負責人。在該星光廠籌建施工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利用其擔任籌集組負責人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合計人民幣5萬元。后被檢舉案發。另查明,被告人張某在簽定相關施工協議時,大多是以村委會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名義,而不是以星光廠籌建組負責人的名義。

[分歧]

就本案,能否認定被告人張某具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身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企業人員受賄罪。其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公司、企業,應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而本案的村辦企業星光廠,雖然是經相關部門批準成立的,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還處于籌建階段,因而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公司、企業。本案被告人張某作為星光廠籌建組的負責人,當然也不具備“公司、企業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故其行為不構成企業人員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企業人員受賄罪。其主要理由是:星光廠作為村辦企業,系由村委會申請,經相關部門批準成立的,該企業是由村投資興辦的,應為村集體所有。在法律意義上來講,該企業應為村經濟合作社的一部分。作為籌建中的企業,因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故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企業。而村經濟合作社作為從事農工商綜合經營的集體所有制合作經濟組織,在經濟活動中,承擔著生產服務、管理協調、資產積累、資源開發和興辦企業等基本職能,有自己的財產,能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應視為具有企業地位。被告人張某身為村經濟合作社社長,在建設村辦企業星光廠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構成了企業人員受賄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了企業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公司、企業,不僅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了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還應包括辦理了相關手續正在籌建中的公司、企業,故本案籌建中的村辦企業星光廠屬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企業。被告人張某身兼數職,在簽訂星光廠相關施工協議時大多以村委會主任或村經濟合作社社長名義,但其實際上是在履行村辦企業星光廠籌建組負責人的職責,從而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因此,其企業工作人員身份應是適格的,其行為完成符合企業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對其應以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評析]

筆者比較贊同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是:

第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指的企業,因其沒有對企業的性質進行限定,應為所有依法設立的企業,本案的星光廠作為村辦企業,系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當然屬于這一范疇。但依法設立的公司、企業,不能僅僅局限于依法登記注冊領取了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還應包括辦理了相關手續正在籌建中的公司、企業。因為公司、企業的設立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在現實生活中,正在籌建中的公司、企業,因其相關監督、約束機制尚未建立健全,這樣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機率將大大增加,因此更容易滋生侵占、受賄、挪用等腐敗問題。如果不將籌建中的公司、企業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公司、企業,將會使大量的此類犯罪行為得不到刑法的有效調整,這與刑法的目的也是不相符的。因此,刑法意義上的公司、企業應作擴大化的解釋,故本案中的星光廠應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企業。

第二,村經濟合作社作為農村社區性合作經濟的基層組織,是在土地等基本生產資料公有制基礎上,以本村農民為自然成員,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組成的,從事農工商綜合經營的集體所有制合作經濟組織。在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村經濟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帶領本社社員加快發展農村經濟,引導農民共同富裕,發展農村生產力,其主要職能是制定實施本村經濟發展規劃,組織實施農田水利建設等基本建設,服務指導農業生產,管理集體財產,維護本社和社員的正當權益等,其雖然有一定的財產,但其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因而其不具有公司、企業性質。同時這也為行政法規所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不適用該條例,將其排除在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之外。

第三,被告人張某身兼村委員會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星光廠籌建組負責人等多職,在簽訂村辦企業星光廠建設施工協議時大多是以村委員會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名義,而不是以星光廠籌建組負責人的名義,但上述協議的內容均屬于村辦企業星光廠籌建組負責人的職責范疇,可見其實際上是在履行村辦企業星光廠籌建組負責人的職責,基于此而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的,對此應以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在認定身兼數職的被告人張某是否具有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身份時,不能僅僅拘泥于其簽訂協議時所表明的身份,更應透過現象看本質,深究其簽訂協議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所利用的具體職務內容,由此綜合分析加以認定。因此,將被告人張某認定為企業工作人員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