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汽車駕駛員,某日在運輸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將一行人當場撞死,肇事后王某便立即到當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檢察院以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王某在肇事后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合議庭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本案王某的行為顯然是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故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對王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見法律對交通肇事者課以了強制性的告知義務。因此,即使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沒有逃逸,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也只是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因而不能把王某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評析]

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意見。對王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時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交通肇事行為并不一定都構成犯罪,對于情節、后果并不嚴重的,可按一般交通事故處理。而本案問題的關鍵就在于: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未逃逸,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與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者向公安機關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的情形,應有所區別。因為,法律規定的告知義務是一種原則性的規定,對于不構成犯罪的一般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向公安機關履行告知義務應為法定的強制性義務;而對于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時候,肇事者的這種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行為應轉化為自首情節,依法應認定為自首,這也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精神。另外,對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到公安機關投案的,認定為自首,一般沒有爭議。而對于交通肇事后沒有逃逸,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如果不認定為自首,這不但于法理不合,也有悖于社會公理。由此而帶來的處罰上的不合理,不但不利于鼓勵交通肇事者主動及時投案,積極履行相關賠償義務,也會使刑法難以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同。

綜上,王某在肇事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