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997年,被告李某(妻子)與被害人陳某(丈夫)自愿登記結婚,次年生育一女。99年陳某、李某雙雙下崗,陳某利用夫妻二人的積蓄開了一家摩配修理店,李某在家專職撫育女兒。02年開始,夫妻感情出現危機,陳某經常打罵李某,并斷絕李某的經濟來源。無奈之下,李某帶女兒回娘家居住。05年8月,李某準備讓女兒到縣實驗小學就讀,但須繳納擇校費1萬元。因而李某多次找陳某索要女兒教育費與擇校費,但陳某分文不給。李某遂請求其哥哥李兵,表弟錢某去找陳某,教訓教訓這個沒良心的畜牲,并搶些錢來給孩子報名。05年8月23日下午,李某、李兵與錢某來到陳某修理店,對陳某一番暴打,并逼陳某交出鑰匙,拿走抽屆內現金4700元,并搶走陳某手機、金項鏈(價值4200元)。李兵將錢物全部交給李某。

[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李某、李兵、錢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出現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理由是: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他人”是指除妻子、子女等共同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李某搶劫的財產,系李某與陳某共同共有的財產,即李某搶劫的是自己的財產。從主觀上看,李某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沒有侵犯陳某的財產權利。李某對其財產失去控制時,指使李兵、錢某采用暴力手段搶劫由陳某占有的共同共有財產,只能認為是一種自救行為,其手段違法,但不能認為是犯罪行為,應按民事糾紛處理。至于本案中李兵、錢某二人,雖然受李某指使實施暴力,搶得陳某占有的財物,但此二人對這些財物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此二人行為也不構成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行為雖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但不應以犯罪論處。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開始施行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因而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盜竊、搶劫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但量刑時可酬情從輕處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1、關于李某搶劫所得財物的性質,這是正確界定此案罪與非罪的關鍵。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其家庭財產為共同共有財產,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處分權。這種共同共有狀態非經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本案中李某與陳某仍處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陳某所占有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對此,應無異議。從民法理論上講,所謂共同共有是指數人不分份額地對同一筆財產享有所有權,其中每一個所有人對該筆財產都擁有完全的絕對的權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各項權利。但并不是說,在該筆財產上共存著幾個所有權。該物只有一個所有權,這個所有權為共有人共同享有。因此,對共同共有物進行處分時,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即使是夫妻之間也是如此。否則即為無權處分行為,侵權了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權。本案中,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并占有陳某處的財產,她的行為既侵犯了陳某的人身權,又侵犯了陳某的財產權,陳某因該非法占有行為而喪失了對該筆財產的占有,也不能對該筆財產進行使用、收益與處分,即完全喪失了對該筆財產的所有權。因而,李某的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不屬于民事法律調整范圍。

2、基于上述分析,也就可以得出李某行為不符合刑法學上自救行為構成要件的結論。刑法學上的自救行為(也稱自助行為、自力救濟),是指權利已經受到侵害的人,在無法或不能及時按照正式正當的法律程序獲得國家公力機關救助時,以自己的行為求得權利恢復,而對他人或社會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但為法律或社會公眾所認可的行為。自救行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能被認定為刑法中的正當化行為:一、必須是自身的合法權益已經受到了不法侵害;二、必須在緊急情況下實施,即該情況處于不能及時得到國家機關的法律幫助,必須自己立即實施,否則其權利將不能實現或無法得到實質恢復;三、所實施的救濟手段和方法必須適當,即應具備社會相當性。如果自救行為方式或利益權衡等因素不符合社會歷史的社會論理道德要求,則為實質的違法行為,不能成為正當化行為。有的國家刑法典規定了自救行為的合法性,但對其適用條件作了嚴格限制。我國現行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就更應嚴格控制其適用。本案中,李某為追索女兒教育費,完全可以通過正常渠道,如向法院起訴等方法來解決,但李某卻直接使用暴力奪取,這不符合自救行為中“必須在緊急情況下實施”的條件。同時,錢某、李兵二人為別人搶得財物,不符合自救行為中“為保護自己權利”的條件。

3、對于家庭成員之間的搶劫行為,也應以犯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3月17日開始施行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這是針對家庭成員間盜竊行為而言的,但并不能由此當然推出對發生于家庭成員之間的搶劫行為也不以犯罪論處。第二種意見是對刑法中當然解釋方法的錯誤認識,以輕行為的盜竊不構成犯罪而推論重行為的搶劫也不構成犯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何況該司法解釋并未規定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盜竊行為絕對不以犯罪論處。

綜上所述,李某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關鍵要看他們的行為是否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李某等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客觀上對陳某施加了暴力并當場劫取了財物,不僅侵害了陳某的財產權,還侵害了他的人身權。因此,李某等人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論處。但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性,在量刑時可以酬情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