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2月被告劉純伍以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委會四組代表人身份與原告楊孝兵簽訂了稻田養殖承包合同。該合同于2004年2月經泗陽縣裴圩東南法律服務所見證,并出具見證書證明:“經審查核實,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委會四組代表人劉純伍與裴圩鎮黃圩居委會四組楊孝兵簽訂的稻田養殖承包合同真實合法,現予以見證。”同時收取見證費200元。該合同約定甲方為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委會四組代表人劉純伍,乙方裴圩鎮黃圩居委會四組居民楊孝兵;該合同約定承包面積為甲方向乙方提供稻田面積45畝,范圍為本組湖底上節地,東至七組西地邊,西至南北渠道東渠邊50公分,南至中節地路北,北至地頭魚塘交界。楊孝兵依約定給付劉純伍承包費5400元,合同簽訂后,楊孝兵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挖溝修建堤壩并加設防盜防逃網,并放養了蟹苗。

后張文學、張文電等34人以楊孝兵、劉純伍私自訂立承包合同,擅自將屬于其種植的責任田變為養殖塘口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楊孝兵與劉純伍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泗陽縣人民法院經過一審及再審兩次審理,最終裁定駁回原審原告張文學、張文電等34人的起訴。現該民事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原告楊孝兵因訴訟期間其所承包土地上挖掘的蟹塘邊加設的防盜防逃網被部分村民毀壞,無法進行正常養殖并收益,于2004年12月24日以劉純伍、泗陽縣裴圩法律服務所、趙務平、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民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并在第三次審理過程中,于2006年3月1日申請追加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民委員會第四村民小組為本案被告。

[審判]

泗陽縣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泗民一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判決:一、被告劉純伍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楊孝兵承包費5400元;二、被告劉純伍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楊孝兵經濟損失5000元;三、駁回原告楊孝兵對被告泗陽縣裴圩法律服務所、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委會、趙務平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楊孝兵的其他訴訟請求。后被告劉純伍不服提起上訴。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宿中民二終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定:一、撤銷泗陽縣人民法院(2005)泗民一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二、發回泗陽縣人民法院重審。

泗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本案中,被告劉純伍以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民委員會第四村民小組名義將該組所有的土地與原告楊孝兵簽定稻田養殖承包合同時,將包括張文學、張文電等34人各自家庭承包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再次承包給原告楊孝兵,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故被告劉純伍與原告楊孝兵簽訂的稻田養殖承包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因被告劉純伍是以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委會第四村民小組組長的身份簽訂該份合同,且簽訂合同時其確實系該組組長并實際履行了組長職責,故其簽訂合同的行為應認定屬職務行為,因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其所代表的組織承擔。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被告劉純伍代表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委會第四村民小組收取了原告楊孝兵5400元承包費,因其屬職務行為,故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委會第四村民小組應當承擔返還該款的義務。又因本案原告楊孝兵作為承包人在未審查發包方是否有處分權的情況下,與被告劉純伍訂立合同。原、被告對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原告提供的證據雖不能證明其因合同無效造成的具體損失數額,但原告在訂立合同后繳納了承包費并實施了挖塘、平壩、圍網、放養蟹苗等投資行為。綜合全案,本院認為,對原告的損失應酌情考慮以5000元為宜。該損失依法也應當由被告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委會第四村民小組承擔。

泗陽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4日作出(2005)泗民二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民委員會第四村民小組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承包費5400元;二、被告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民委員會第四村民小組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孝兵經濟損失5000元;三、駁回原告楊孝兵其他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是一起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涉及第四村民小組有無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村民小組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村民小組多數沒有自己的公章,無法成為民事活動的主體,更為關鍵的是村民小組沒有獨立的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民事責任能力欠缺。因此,村民小組作為原告時可以成為獨立的訴訟主體,村民小組作為被告時則不能成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在此前提下,對涉及村民小組的訴訟主體的確定,又存在兩種不同的看法。一是由村民小組所屬的全體村民作為共同被告;二是村民小組作為所在的村民委員會的分支機構,在涉訴成為被告后,應由村民委員會作為共同被告,村民小組的實體責任由村民委員會承擔。本案中,因被告劉純伍是以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委會第四村民小組組長的身份簽訂該份合同,且簽訂合同時其確實系該組組長并實際履行了組長職責,故其簽訂合同的行為應認定屬職務行為,因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其所代表的組織承擔。但因村民小組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該法律后果應由其上級機構即村民委員會承擔。應判決:一、被告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民委員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承包費5400元;二、被告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民委員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孝兵經濟損失5000元;三、駁回原告楊孝兵其他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中,村民小組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參加訴訟。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這在法律上確認了村民小組在土地承包中的獨立地位,絕對否認其主體上的獨立性與法律規定不符。按照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歷史和現狀,由村民小組集體擁有土地所有權的情形普遍存在。實際生活中,一方面村民小組自己直接對外發包的情形仍不少,另一方面,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對外發包或其他情形下,村民小組和村民委員會之間也會發生糾紛。在這些情形下,村民小組的利益是獨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須獨立。村民小組和村民委員會都屬于群眾性自治組織,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小組是村民委員會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從自治性組織性質角度看,兩者具有一定的隸屬關系,但從其經濟職能角度,村民小組發包土地是基于村民小組集體土地所有權事實和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代表村民小組集體進行的,與村民委員會并無關系。如果發生糾紛時以村民委員會代替其作為訴訟主體,或以兩者作為共同的訴訟主體,在法律上均缺乏依據。而以村民小組集體的全體成員作為訴訟主體也沒有法律依據。而且,既然法律確認了村民小組經營管理本集體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其應當具有可獨立支配的財產。只不過在具體責任財產的確定上相對難于其他的獨立民事主體,但并非沒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其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當由其以經營管理的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財產或屬于村民小組集體所有而由村民委員會代管的有關財產承擔。本案中,被告劉純伍以第四村民小組的代表人身份與楊孝兵簽訂稻田養殖承包合同,并以第四村民小組的名義收取了承包費5400元,可以認定被告第四村民小組具有可獨立支配的集體財產,第四小組擁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期間,被告村民委員會并沒有參與簽訂合同并收取相關費用,而其下屬的村民小組并非沒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則判令其承擔下屬村民小組的民事責任在法律上缺乏依據。應判決:一、被告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民委員會第四村民小組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承包費5400元;二、被告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民委員會第四村民小組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孝兵經濟損失5000元;三、駁回原告楊孝兵其他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如果村民小組具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其便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主體參加訴訟。如果村民小組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并從中收益,同時擁有可獨立支配的集體財產,則其應當以自己的集體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村民小組沒有可獨立支配的集體財產,不具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則村民小組不能單獨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參加訴訟,須與設立村民小組的村民委員會共同作為被告參加民事訴訟,其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的規定,由設立村民小組的村民委員會承擔其民事責任。本案中,第四村民小組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并收取承包金,從中收益,具有可獨立支配的集體財產,具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可以作為被告參加民事訴訟。所以,原告楊孝兵追加泗陽縣裴圩鎮黃圩居委會第四村民小組為被告,應予支持。